(二)土耳其詐騙機房部分:
由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綽號「上帝」者、沈暉鈞、 「智哥」(負責事務如上所述)暨如附表一編號24、26及 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 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 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實行詐騙時間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土耳其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擔任如附 表一所示工作,接續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嗣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 ,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2、15、24、26、30、31、37至 38、42、43亦陸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機房(各自參與時 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8 、12、15 、24、30、31、38、42、43所示之成員係首次參與該犯罪 組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0、11、37所示成 員則係原日本機房成員而已參與犯罪組織)。又綽號「智 哥」者於106 年7 月中旬離開該機房後,由陳建宏接「智 哥」之地位,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者,乃提昇其原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而為指揮犯罪組織者。渠等之詐騙模式,係 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管理者所發放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 地區民眾個資,接續撥打電話給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對 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專案小組 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 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 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 ,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 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透過通訊軟體skyp e (代號「金敖西」或「敖西PC金」),告知沈暉鈞車手 的微信ID及贓款數目後,交與沈暉鈞轉上交白榮輝按約定 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黃喬暉、沈暉鈞及該詐騙機房成員 ,餘款則歸白榮輝和金主所有。
(三)韓國機房部分:
由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綽號「上帝」者、不詳之機 房管理人(所任事務詳如前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4、18 、19、22、25、29、32至36、40、44至45、47至50及負責 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於附
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實行詐騙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36、48至 50所示之成員並首次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為之),在 韓國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撥打 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該機房之 某成員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 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 未領」或「電信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 」或「# 」 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 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信公 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收訊人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 費欠繳,如其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其騙取個人基本資料 ,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接公 安部門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 人員,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 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轉接給扮演大陸地區檢察署 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並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然尚未取 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 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 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 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 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 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 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 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52人於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由機房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 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 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 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 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 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 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土耳其機房6 月帳業績表文書,被告陳建宏 於106 年10月3 日偵訊時證稱:基本上帳面的東西都是「 智哥」處理的,「智哥」離開後也是我每天在FACETIME上 跟「智哥」回報成功的次數,及那些機手成功轉線,讓「
智哥」作帳等語(A8卷第108 頁),審酌上開業績表之內 容,均係「智哥」基於其擔任土耳其機房管理者之身分,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 6 月帳業績表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相關紀錄分析所查得,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A1卷第21至2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1卷 第45至84頁),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 改、偽造之機會。再參以「智哥」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表 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 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智哥」基於管 理土耳其機房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許原逢之辯護人認6 月帳業績表文書是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云云(A27 卷第190 頁背面),難以憑採。(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
2、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暉鈞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其等及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暉鈞(日本、土耳其機房加重 詐欺部分)、黃保順、張易晉、陳信明、康昱文、陳德寰 、吳奕寬、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賴浚銘、王嬿婷、 康明達(日本機房)、許原逢、周政武、吳庭勛、許創宇 (日本機房)、陳威宇、陳睿驛、黃德宇、鄭安盛、林昆 瑩、劉凌榕、黃喬暉(日本機房)、楊緒誌、蘇柏華(日 本機房)、洪祥哲、廖善霖、黃子格、郭邁謙、陳敬凱、 蔡定宇(日本機房)、吳家橙、李朝聰、林建良、莊盛鑫 (日本機房)、葉瑩瑩、許博維、童家俊、李建宏、欒濬 豐、王友希、林品妍於本院審理均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惠珠於警詢(A1卷第111 至116 頁)、偵訊(A1卷第10 2 至104 頁)、證人即被告黃保順(A2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 頁、B9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康昱文(A3卷第63 頁反面至第64頁)、陳德寰(A3卷第122 至124 頁)、許 創宇(A6卷第49至52頁、A9卷第97頁、B9卷第82頁反面至 第84頁)、吳庭勛(A6卷第81至83頁)、陳睿驛(A6卷第
113 至115 頁)、王嬿婷(A6卷第144 至148 頁)、林昆 瑩(A6卷第206 至208 頁)、康明達(A7卷第3 至6 頁) 、鄭安盛(A7卷第56至60頁)、陳威宇(A7卷第94至98頁 )、黃德宇(A7卷第143 至146 頁)、周政武(A8卷第68 至72頁)、陳建宏(A8卷第107 至112 頁)、郭邁謙(B6 卷第178 至180 頁)、黃子格(B6卷第183 至185 頁)於 偵訊、證人即被告陳威宇、鄭安盛、陳建宏、洪祥哲、劉 凌榕、許原逢、張易晉、賴浚銘、莊盛鑫、黃喬暉、黃保 順、陳威宇、許創宇、藍文慶、蘇柏華、廖善霖、蔡定宇 、吳侑家、林榮洲、沈暉鈞、林政麾、吳毓哲、陳星彤於 本院審理(A29 卷第22至62頁、A30 卷第172 至279 頁、 第292 至350 頁、第362 至445 頁、第452 至471 頁、A3 1 卷第17至86頁、第96至134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1565號、第1847號、第2055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A1卷第20至24頁、A2卷第69至74頁、第116 至123 頁 、第184 至192 頁、A3卷第14至19頁、第78至81頁、第14 3 至148 頁、第208 至213 頁、A4卷第13至18頁、第89頁 、A5卷第55至57頁、A6卷第68至71頁、第100 至104 頁、 第133 頁、第168 至172 頁、第226 至231 頁、A7卷第11 至12頁、第14至16頁、第82至86頁、第112 至115 頁、第 167 至171 頁、第201 至207 頁、A8卷第46至47頁、第87 至90頁、第157 至161 頁)、精誠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暨附 件(A1卷第34至39頁)、記帳單據、管理委員會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A1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欺機房成員之薪資、雜 項及收支細項資料(A1卷第45至53頁)、被告沈暉鈞持用 之三星廠牌手機SKYPE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 取照片、KAKAO TALK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片 、被告沈暉鈞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KAKAO TALK通訊軟體聯 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聯絡人資料擷取照片(A1 卷第62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A1卷第117 至119 頁、A2卷第64至66頁、第 113 至115 頁、A3卷第11至13頁、第75至77頁、第135 至 140 頁、第205 至207 頁、A4卷第10至12頁、第83至85頁 、第306 至308 頁、A5卷第13至15頁、第52至54頁、A6卷 第63至65頁、第92至94頁、第125 至127 頁、第164 至16 6 頁、第223 至225 頁、A7卷第8 至10頁、第70至72頁、 第109 至111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95 頁、第198 至 200 頁、A8卷第27至29頁、第84至86頁、第128 至130 頁
、B3卷第9 至11頁、B12 卷第34至36頁)、證人黃惠珠提 供之電子郵件資料、電子機票資料、GMAIL 電子信箱網頁 翻拍照片、護照翻拍照片、持用之手機KAKAO 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取照片(A1卷第134 至168 頁)、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卷第177 頁、F5卷第85至86頁) 、被告黃保順繪製之日本詐欺機房位置分配圖(A2卷第76 頁)、「4 月薪資打款表(暉)-9」EXCEL 檔列印資料( A2卷第86、210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6 年 8 月23日106 和美字第53號函檢附沈瓊仙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入出境紀錄之個別 查詢報表、韓國國內航班資料(A2卷第87至91頁、第149 至150 頁、第200 頁、A3卷第54、97、231 頁、A4卷第46 頁、A5卷第36、66頁、A6卷第74至75頁、第107 、139 、 167 頁、A7卷第29至33頁、第73頁、第128 至133 頁、第 173 、214 頁、A8卷第98至99頁、第197 頁、A12 卷第16 3 至189 頁、B3卷第55頁、B6卷第55至64頁、第101 、14 9 頁、B9卷第23頁、B11 卷第248 頁、B12 卷第241 至24 2 頁、B13 卷第249 至250 頁、B14 卷第249 至250 頁、 B16 卷第32頁、C6卷第26至55頁、D1卷第37頁、D2卷第24 至25頁、E1卷第45至46頁、E2卷第179 至180 頁、E3卷第 47頁、E4卷第57頁、E5卷第36頁、E6卷第84至86頁、F2卷 第118 至120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9 至140 頁)、 教戰守則影本、被告陳信明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A2卷第196 至197 頁、第220 至224 頁)、線上 投單查詢條件內容- 兩個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 列 表、艙單交集報表(A2卷第213 至217 頁)、被告康昱文 持用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A3卷第31至 49頁)、許美娟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A3卷第50至53頁)、被告陳德寰、吳奕寬 、陳威帆、林昆瑩、吳家橙、黃子格、蔡定宇、李朝聰之 護照影本(A3卷第85至88頁、第217 至218 頁、A4卷第47 至50頁、A6卷第238 至239 頁、B6卷第55至64頁、第100 頁、C6卷第21頁、D2卷第8 頁)、被告陳德寰之中文行程 電子機票、英文電子機票、住宿券(A3卷第89至91頁)、 扣案物照片(A3卷第94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被告吳侑家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金融卡 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中文行程電子機票、英文電子機 票、住宿券(A3卷第166 至175 頁)、蒐證照片、被告吳 侑家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3卷第
177 至18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3卷第201 至 202 頁)、被告吳奕寬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3卷第224 至230 頁)、被告 陳威帆持用之手機KAKAO TAL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A4卷第22至26頁))、「3.4.6 月份帳分頁- 業績細帳 」EXCEL 檔列印資料(A4卷第86至88頁)、國庫機關專戶 存款收款書(A4卷第316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6卷第134 至136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22635 號函檢送被告王嬿婷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A6卷第176 至182 頁)、被告王嬿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A6卷第192 至200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6卷第 227 頁)、扣案物照片(A6卷第242 頁、B16 卷第21至22 頁)、蒐證照片、盧瑞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 A7卷第18至2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日 玉山個(存)字第1060816228號函送盧瑞止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22635 號函送羅敏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A7卷第128 至133 頁) 、被告許原逢之扣案物照片(A7卷第209 頁)、入出境日 期、地點(A7卷第211 頁)、護照內頁翻拍照片(A7卷第 213 至214 頁)、艙單查詢(A8卷第66頁)、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威宇、許創 宇、鄭安盛、黃喬暉、黃子格、郭邁謙、蘇柏華、陳敬凱 指認韓國機房地點照片(A9卷第85至87頁、第92至95頁、 B2卷第132 至133 頁、第134 至135 頁、B3卷第258 至26 5 頁、B4卷第161 至163 頁、第166 至168 頁、B6卷第22 至24頁、第29至32頁、第91至93頁、第131 至132 頁、第 110 至112 頁、第143 至145 頁、B9卷第17至20頁、B15 卷第23至25頁、B16 卷第27至30頁、C7卷第43至48頁、E2 卷第163 至168 頁、F2卷第24至26頁、H1卷第50至55頁) 、被告王嬿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 匯入匯款/ 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A9卷第100 頁反面至 第101 頁)、「5 月份帳」EXCEL 檔列印資料(B3卷第14 至15頁)、「3.4 月份帳分頁- 公司支出」列印資料(B3
卷第33至40頁)、「3.4 月份帳」(B3卷第52頁)、被告 杜云嘉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交易明細(B3卷第258 至265 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 2642號、第5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6卷第33至38頁、第94至98頁 、第123 至128 頁、B16 卷第14至19頁)、登機資料(B6 卷第40至43頁、第133 至140 頁、B16 卷第27至30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B6卷第47至50頁、第117 頁)、 「3.4 月份帳分頁- 業績」列印資料、「3.4 月份帳分頁 - 業績% 數」列印資料、「3.4 月份帳分頁- 業績細帳」 列印資料、「3.4 月份帳分頁- 總帳」EXCEL 檔列印資料 (B6卷第34頁)、開銷總結列印資料、「3.4 月份帳」列 印資料、日本機房人員日幣借支紀錄EXCEL 檔列印資料、 「3.4 月份」回撥率等資料、日本機房人員台幣借支紀錄 EXCEL 檔列印資料、「3.4 月份帳分頁- 總帳2 」列印資 料、「3.4 月份帳分頁- 機票開銷」列印資料、「5 月份 帳分頁- 總帳」列印資料、「5 月份帳- 業績% 數」列印 資料、「5 月份帳- 業績細帳」列印資料、「6 月份帳分 頁- 業績細帳、業績% 數」列印資料、「6 月份帳分頁- 業績」列印資料、「5.6 月份帳」列印資料、「3.4.5 月 開銷總結」列印資料、「6 月帳分頁- 薪資表」列印資料 、「6 月開銷總結」列印資料、「6 月份借支紀錄」列印 資料、「6 月份帳」列印資料、「五月帳分頁- 業績」列 印資料、「洲哥」生活照1 紙(B12 卷第211 之1 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B12 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B16 卷第33頁)、機場交通資訊等列印資料(B16 卷第43至83頁)、被告郭邁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B16 卷第118 至119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17日營清字第 1060091472號函暨檢附蔡曜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C7卷第55至59頁)、Google雲端 帳號(www00000000@gmail .com)內檔案翻拍照片(E7卷 第234 至23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770 號函送被告杜云 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F1卷第207 至213 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816228號函檢附盧瑞止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 6 年8 月23日106 和美字第53號函檢附沈瓊仙該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 月份帳-19 總帳」列印資料、「5 月份帳-19 借支人員金額」列印資 料(F2卷第38至42頁)、「5 月份帳」列印資料(F2卷第 46頁)、「4 月薪資打款表(暉)-9」列印資料(F2卷第 48頁)、「日本機房人員台幣借支紀錄」列印資料(F2卷 第53至55頁)、「3.4 月帳分頁- 公司支出」列印資料( F2卷第57至64頁)、「日本機房人員日幣借支紀錄」列印 資料(F2卷第66至72頁)、通訊軟體SKYPE 之勘察電磁紀 錄(F3卷第53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6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2267 號函送被告 杜云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 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F5卷第72至7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086146 號函送被告杜云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 年5 月8 日交易傳票影本(F5卷第79至80頁)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 等流別,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 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募所 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 項前段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400號判決 參照)。
1、被告沈暉鈞部分:
訊之被告沈暉鈞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實行詐騙時 間依白榮輝之指示向與本案機房配合之車手集團收取日本 、土耳其機房之詐騙得款後,上繳給白榮輝之事實,並坦 承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成員 ,透過境外的機房叫我收錢而已,我收完錢後就交給上手 了云云(A26 卷第104 頁反面;A27 卷第175 頁反面;A3 3 卷第78頁);被告沈暉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 依黃喬暉於偵查中稱沈暉鈞應該是會計,認為沈暉鈞是白 榮輝之會計或助理,黃喬暉上開所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 又沈暉鈞並未做帳,亦未取得固定比例之獎金,對於集團 分工及如何詐騙亦不知悉,且無任何指揮能力,另被告只 是單純依照白榮輝之指示向集團成員代號「金敖西」或「 敖西PC金」收取款項並轉交給鋒哥,充其量係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的一員,而非下達行動指令居於核心角色,沈 暉鈞之行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合云云(A33 卷第79頁)。惟查:
⑴被告沈暉鈞於106 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於106 年2 月 底左右開始詐欺犯行,由綽號鋒哥男子招攬我,見我沒有 足夠收入養家遂吸收我加入集團幫忙收錢,臺中市○區○ ○○○街00號4 樓之2 之集團據點是由我出面自105 年10 月開始承租的,房租是鋒哥出資約35萬元。集團據點網路 也是由我申租,按月繳納,有時是跟鋒哥拿錢,有時我先 墊付,鋒哥配合的詐欺機房成員會透過通訊軟體skype 將 外務的微信ID給我並告知我要取得的贓款數目,之後便由 我跟外務相約取款,也會傳送薪水電子檔,告知我要轉達 鋒哥發薪水。我取得詐騙贓項後就會上交給鋒哥,據我所 知鋒哥配合的詐欺話務集團成員是今(106 )年3 月份到 土耳其從事詐欺工作,迄今尚未回來,因為到昨(19)日 機房成員還是有透過SKYPE (暱稱金敖C )跟我聯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勘察報告第9 頁與暱 稱『敖西pc金」之對話紀錄是『敖c 金』成員傳送每日詐 欺得手金額的績效電子檔,第10頁由我手機所找出之記帳 資料是『敖西pc金』傳給我的,上面記有他們在土耳其成 員的支出明細和要求鋒哥支付的詐欺所得等語(A1卷第10 頁反面至第12頁);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所 用的白色三星手機SKYPE 通訊軟體頁面,編號4 到編號10 是暱稱「金敖C 」的詐欺機房要我向臺灣車手集團收款的 談話內容文字紀錄,其中有提的「時代」、「蘋果」、「 空軍一號」等3 暱稱就是臺灣的車手集團。我的手機裡面 有集團其他成員的名單,我只有向車手集團「時代」及「 空軍」收款。今(106 )年3 月份開始迄今,我向車手集 團外務面交取款再上交「鋒哥」,計約600 萬元,我會回 報「金敖C 」款項收款情形,5 月份記帳單可能是臺灣人
去日本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的成員薪水,6 月份記帳單我可 以確定是臺灣人去土耳其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的成員薪水, 是「金敖C 」傳給我要我轉達金額給鋒哥,蘋果手機的資 料,編號34是我把金敖C 的資料轉給鋒哥及開銷細項,我 所用雲端硬碟存放之電子檔2 張,是詐欺機房成員的薪資 、雜項及收支細項,最後是總和、薪資及鋒哥應該支付的 數字金額,我的雲端硬碟裡面有3 個帳號,其中2 個是金 敖C 的紀錄,1 個(帳號是SLA 開頭的)是在臺灣地區收 款後的雜項支出紀錄等語(A1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於106 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集團內收錢,還有其 他人,不見得是我去收,但他們都要通報給我,機房會把 我的微信聯絡方式給對方,對方就會用微信聯絡我,之前 到現在拿了600 萬元左右,拿完都給峰哥,他們不一定每 天都有傳詐欺得手金額給我,後來4 月間峰哥就說外面土 耳其集團成員,會自己跟峰哥對帳,但他如果找不到峰哥 的時候,就會把帳給我,我再轉告峰哥等語(A1卷第108 至110 頁);於106 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的部分就 是奇峰很厭煩去應付下面的集團的瑣事,叫集團的人聯絡 我報告雜事給鋒哥決斷,每天的大大小小事情,當中間的 橋樑,因為奇峰不想跟他們講話等語(A1卷第183 至184 頁);於106 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日本、 土耳其的部份分別收到車手集團交付之贓款總數大約600 萬元轉交予錡鋒。我只有收錢,就是機房的人會跟我說聯 繫誰,拿多少錢,106 年3 月底開始向車手集團收贓款大 約收到6 月等語(A1卷第227 至228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跟車手頭收錢的時間不一定,如果他們透過 SKYPE 通知我,我就會去收錢等語(A27 卷第176 頁); 參以證人黃惠珠於偵訊時證稱:關政(按即被告沈暉鈞) 是106 年3 月份跟我買約11張去日本的機票,4 月份他也 跟我買約5 、6 張日本機票,5 月份他跟我買去土耳其的 機票大約17張,6 月份沒有買,7 月份沒有買機票,但有 問我回程機票,要確定回程日期,因為他們跟我買的都是 來回機票,他們會跟我說回程日,要我去訂位。都是透過 丹尼在kakao 通訊軟體聯絡。丹尼說他會叫另外1 個人拿 錢給我,關政拿現金到我家樓下,我先收完錢,關政會給 我1 張確定要出國的英文名單給我,護照是丹尼傳給我的 等語(A1卷第102 至10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A1卷第45至53頁),足 認被告沈暉鈞上開所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由上可知,被告沈暉鈞受白榮暉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
集團在臺據點,負責為詐欺集團成員訂購出國所需機票事 宜、其他人員向臺灣車手集團收款後需向被告沈暉鈞報告 、將其向臺灣車手集團收款後交予白榮輝、將機房傳送之 成員薪水、詐欺得手金額、雜項及收支細項轉達白榮暉, 另集團內每天大小事務亦透過被告沈暉鈞向白榮暉報告等 ,舉凡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日本、土耳其機房之所有收入、 支出項目及其他大小事,均經由被告沈暉鈞轉告白榮暉, 且被告沈暉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 ⑥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許多帳目檔案(A1卷第49頁背面), 足見其於集團內角色分工之重要性,層級甚高,僅次於該 集團之主持、操縱者,堪認被告沈暉鈞縱係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主持及操縱者即白榮輝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然其對 於所掌管之集團資金事項,為串起電信流之重要節點,居 於指揮該資金流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為明確。 2、被告陳建宏部分:
訊之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實行詐騙時 間在土耳其機房擔任採買及處理雜事之事實,並承認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106 年5 月間臺灣人到土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