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2號
TCDM,108,金訴,22,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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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 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 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 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英傑此部分犯行,既係依集團成員指示 ,欲領取裝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等節,然被告林英傑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 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係為獲取犯 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 及經被林英傑領取即遭警方查獲並加以扣押,該等金融帳戶 根本無法使用於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尚與所謂 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 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 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孰難對被告林英傑以此罪相繩之;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備註 │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林英傑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之│ 宣告刑 │
│號│ │害│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新│時、地 │ │
│ │ │人│臺幣)或寄送之金融帳│ │ │
│ │ │ │戶資料及時間、地點 │ │ │
├─┼───┼─┼──────────┼─────────────┼────────────┤
│1 │即起訴│蔡│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於107年7月16日11時40分1秒 │鄭琮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承│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 │、59秒許,在臺中市南區國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欄│忠│予蔡承忠,佯稱係其友│路84號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三、㈠│ │人「蔡宗達」,因公司│持卡提款2萬元、1萬元(均不│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
│ │、附表│ │友人臨時需調錢云云,│含手續費5元)。 │ │
│ │四編號│ │致蔡承忠陷於錯誤,遂│ │林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1 │ │依指示,於同日11時27│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新海路138號統一超商 │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新海門市,以ATM轉帳 │ │收。 │
│ │ │ │方式,轉帳3萬元至潘 │ │ │
│ │ │ │品樺之土地銀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即起訴│許│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於107年7月16日13時41分22秒│鄭琮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銘│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57秒、42分34秒許,在臺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事實欄│憲│許銘憲,佯稱係其友人│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三、㈠│ │「許志謙」,急需用錢│台中金和店,持卡提領2萬元 │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 │、附表│ │錢云云,致許銘憲陷於│(3次);復於同日13時50分 │。 │
│ │四編號│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19秒、54秒許,在臺中市南區│ │
│ │2 │ │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國光路81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林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附表誤載為15分),在│行,持卡提領2萬元(2次);│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之│復於同日14時0分許,在臺中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以│市南區國光路301號統一超商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臨櫃匯款方式,轉帳20│興大店,持卡提領2萬元;復 │收。 │
│ │ │ │萬元至潘品樺之新光銀│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北區錦新街70之2號統一超商 │ │
│ │ │ │號帳戶。 │錦新店,持卡轉帳(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提款)3萬元;復於 │ │
│ │ │ │ │107年7月17日0時1分許,臺中│ │
│ │ │ │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 │
│ │ │ │ │德店,持卡提領2萬元;復於 │ │
│ │ │ │ │同日0時5分、6分,在臺中市 ○ ○○ ○ ○ ○ ○○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 │
│ │ │ │ │嘉勝店,持卡提領2萬元、900│ │
│ │ │ │ │0元(均不含提款手續費5元,│ │
│ │ │ │ │轉帳手續費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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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起訴│吳│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於107年7月16日14時18分許,│鄭琮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永│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吳│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83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事實欄│利│永利,佯稱係其友人「│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提款2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三、㈠│ │呂振昌」,因支票到期│萬元;復於同日14時24分、25│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 │、附表│ │需借款云云,致吳永利│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 │
│ │四編號│ │限於錯誤,遂依指示,│567號統一超商喬城門市,提 │ │
│ │3 │ │於同日14時6分許,在 │款2萬元(2次);復於同日14│林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合│時2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作金庫斗六分行,以臨│園路142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櫃匯款方式,轉帳15萬│,提款2萬元;復於同日14時 │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元至潘品樺之合作金庫│33分、34分、34分許,在臺中│。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 │
│ │ │ │帳戶。 │臺中金東門門市,提款2萬元 │ │
│ │ │ │ │(3次);復於同日15時23分 │ │
│ │ │ │ │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283 │ │
│ │ │ │ │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提款│ │
│ │ │ │ │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 │。 │ │
├─┼───┼─┼──────────┼─────────────┼────────────┤
│4 │即起訴│吳│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於107年7月17日8時42分許, │林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巧│日12時49分前某時,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沂│臉書某打工社團張貼訊│統一超商權貴門市。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三、㈡│ │息,適吳巧沂瀏覽上開│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附表│ │訊息並與之聯繫,集團│ │收。 │
│ │五編號│ │成員即佯稱係「沈欣怡│ │ │
│ │1至3 │ │」,為台灣運動彩券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員工,因招│ │ │
│ │ │ │募員工,欲以5天為1期│ │ │




│ │ │ │,1個帳戶1期租金5000│ │ │
│ │ │ │元之代價,向吳巧沂租│ │ │
│ │ │ │用帳戶云云,復以LINE│ │ │
│ │ │ │ID:ky798、名稱「Sin│ │ │
│ │ │ │Yu」與吳巧沂聯繫相關│ │ │
│ │ │ │細節,致吳巧沂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於107 │ │ │
│ │ │ │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 │ │ │
│ │ │ │,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 │ │
│ │ │ │路2號統一便利商店延 │ │ │
│ │ │ │福門市,列印交貨便代│ │ │
│ │ │ │碼Z00000000000號寄貨│ │ │
│ │ │ │單,以店到店方式,將│ │ │
│ │ │ │其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 │ │
│ │ │ │示中國信託帳號277841│ │ │
│ │ │ │246729號、第一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號、渣 │ │ │
│ │ │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5506號帳戶之存摺及金│ │ │
│ │ │ │融卡寄出。 │ │ │
├─┼───┼─┼──────────┼─────────────┼────────────┤
│5 │即起訴│楊│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9│ │鄭琮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景│日13時1分許,撥打電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事實欄│華│話予楊景華,佯稱係其│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四、附│ │友人「豬頭」,急需用│ │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 │表六編│ │錢云云,致楊景華陷於│ │。 │
│ │號1 │ │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其│ │ │
│ │ │ │妻於107年7月19日13時│ │ │
│ │ │ │31分許,在彰化市○○○ ○ ○
○ ○ ○ ○鎮○○路0段000號臺中│ │ │
│ │ │ │銀行溪湖分行,以臨櫃│ │ │
│ │ │ │匯款方式,轉帳20萬元│ │ │
│ │ │ │至黃衣緹之臺灣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108年度院保字第 │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號│1067號扣押物品清│ │保管人 │
│ │單編號 │ │ │
├─┼────────┼────────────────────┼───────┤
│1 │52 │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鄭琮樺
│ │ │:000000000000000) │ │
├─┼────────┼────────────────────┼───────┤
│2 │53 │電子產品1支(HTC牌手機) │鄭琮樺
├─┼────────┼────────────────────┼───────┤
│3 │54 │電子產品1支(OPPO牌手機,含SIM卡,IMEI:│林英傑
│ │ │000000000000000) │ │
├─┼────────┼────────────────────┼───────┤
│4 │59 │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陳惠雯
│ │ │:000000000000000) │ │
├─┼────────┼────────────────────┼───────┤
│5 │60 │電子產品1支(華碩牌手機,含SIM卡,IMEI:│邱立翰
│ │ │000000000000000) │ │
├─┼────────┼────────────────────┼───────┤
│6 │61 │電子產品1支(HTC牌手機,含SIM卡,IMEI: │邱立翰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108年度院保字第 │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號│1067號扣押物品清│ │保管人 │
│ │單編號 │ │ │
├─┼────────┼────────────────────┼───────┤
│1 │43 │潘品樺之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 │林英傑
│ │ │卡1張 │ │
├─┼────────┼────────────────────┼───────┤
│2 │44 │潘品樺之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 │林英傑
│ │ │卡1張 │ │
├─┼────────┼────────────────────┼───────┤
│3 │45 │吳巧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林英傑
│ │ │摺1本、金融卡1張 │ │
├─┼────────┼────────────────────┼───────┤
│4 │46 │吳巧沂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林英傑
│ │ │摺1本、金融卡1張 │ │
├─┼────────┼────────────────────┼───────┤
│5 │47 │吳巧沂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英傑




│ │ │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
│6 │48 │陳瑞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林英傑
│ │ │摺1本、金融卡1張 │ │
├─┼────────┼────────────────────┼───────┤
│7 │49 │徐名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林英傑
│ │ │摺1本、金融卡1張 │ │
├─┼────────┼────────────────────┼───────┤
│8 │50 │徐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林英傑
│ │ │摺1本、金融卡1張 │ │
├─┼────────┼────────────────────┼───────┤
│9 │51 │現金3000元(新臺幣) │林英傑
├─┼────────┼────────────────────┼───────┤
│10│55 │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陳宇浩
│ │ │:000000000000000) │ │
├─┼────────┼────────────────────┼───────┤
│11│56 │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陳宇浩
│ │ │:000000000000000) │ │
├─┼────────┼────────────────────┼───────┤
│12│58 │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陳奕蒲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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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