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9號
TCDM,106,訴,169,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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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 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 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 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附此敘明。
⑹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⑺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與共犯涂皓鈞、少年廖○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與共犯涂皓鈞邱柏勛、少年涂○鈞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蔡佳宏邱柏勛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廖○熹(88年8 月生)、涂○鈞(87 年4 月生)則均為未滿18歲之人,惟依被告蔡佳宏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廖○熹、涂○鈞的實際年紀,只知 道廖○熹年紀比伊小,但不知道差幾歲,也不知道涂○鈞 的年紀比伊大還是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及被告邱 柏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廖○熹、涂○鈞的年紀 比伊大還是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蔡佳宏邱柏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廖○熹、涂○鈞 係未滿18歲之人並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⑻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 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係基於對被害人劉冬英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騙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 ,致其先後4 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詐騙款項予許 嘉容、邱柏勛及匯款至廖國龍之彰化銀行帳戶、薛居正之 臺灣企銀帳戶,渠等對被害人劉冬英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 止,惟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被害人劉冬英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⑼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之 單一目的,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並向其等收取款項或指示匯款,旨在詐得被害人 劉冬英許木梨之款項,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寬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蔡 佳宏、邱柏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及 被告許嘉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 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 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二)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條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蔡佳宏等人自105年4月12日晚間起至105年4月18 日上午凌晨0時51分許持續剝奪涂○鈞之行動自由長達5日 之久,經分別拘禁在「幕戀商旅」房間、「奇異果快捷旅 店」房間、「漫畫高手網咖店」包廂及被告蔡佳宏上開租 屋處等處所,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私行拘禁犯行;又被告 蔡佳宏許嘉容與共犯林鈺鎧及少年廖○熹等人在私行拘 禁被害人涂○鈞期間,對被害人涂○鈞為傷害、剪頭髮、 恐嚇等行為,均係為迫使被害人涂○鈞聯繫邱柏勛及籌款 賠償之目的,而屬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自 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蔡佳宏、許嘉 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宏許嘉容係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私行拘 禁」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係同一條項之 罪,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 告蔡佳宏許嘉容另涉傷害罪嫌,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 明。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本案被告蔡佳宏許嘉容2人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 時間雖有不同,然其等與共犯林鈺鎧及少年廖○熹等人間 ,就上開私行拘禁罪之實施,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佳宏參與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廖○熹(88 年8月生)及被害人涂○鈞(87年4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 人,惟依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廖○熹 、涂○鈞的實際年紀,只知道廖○熹年紀比伊小,但不知 道差幾歲,也不知道涂○鈞的年紀比伊大還是小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佳宏明知或可得 而知共犯廖○熹、被害人涂○鈞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被告周佳儀明知被害人涂○鈞無意讓人剪去頭髮,係因遭 少年廖○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抵抗,竟仍自行以剪 刀強行剪去被害人涂○鈞之頭髮,而妨害被害人涂○鈞維 護外形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佳儀亦與被告蔡佳宏等人共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依證人廖○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將涂○鈞帶到「幕戀商旅」房間、「奇異果快 捷旅店」房間、「漫畫高手網咖店」包廂的期間,被告周 佳儀都沒有跟伊等在一起,是於105年4月17日晚上,伊打 電話叫被告周佳儀過來被告蔡佳宏的租屋處聊天,被告周 佳儀才到被告蔡佳宏的租屋處,被告周佳儀並沒有打涂○ 鈞,也沒有跟伊等一起逼涂○鈞負責處理錢的事情,是後 來伊剪涂○鈞的頭髮時,被告周佳儀在旁邊看,伊就跟被 告周佳儀說你是女生,應該比較會剪,就叫被告周佳儀剪 ,被告周佳儀剪完涂○鈞的頭髮沒多久就回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至60頁),堪認被告周佳儀並未參與被告蔡 佳宏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涂○鈞之過程,雖被告周佳儀當 時有聽從證人廖○熹之指示剪下被害人涂○鈞頭髮之行為 ,然此僅係於被害人涂○鈞遭被告蔡佳宏等人限制行動自



由之狀態下為之,尚與私行拘禁或限制被害人涂○鈞行動 自由之手段有別,亦非出於迫使被害人涂○鈞負責處理上 開詐欺贓款之目的,且由被告周佳儀在被告蔡佳宏租屋處 之時間非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佳儀有何看守被害人涂 ○鈞之情事,則被告周佳儀上開所為是否即與被告蔡佳宏 等人具有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涂○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佳儀所犯 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周佳儀另可能涉 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89頁),已維護被告周佳儀訴 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此部分援引之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薛居正單純提供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劉冬英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薛居正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薛居正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薛居正就犯罪事實欄三之 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居正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 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 告薛居正雖提供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薛 居正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 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薛居正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 有3 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居正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薛居正係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居正之行為,係成立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薛居正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蔡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各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 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被告邱柏勛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嘉容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事由
⑴爰審酌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利用 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檢警等公 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並對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出於信賴、敬畏等心理, 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價值觀念已有 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 ,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甚非可取,且為 追出詐騙款項下落,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共同私行拘禁被 害人涂○鈞之舉措,實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蔡佳宏於前述該等犯罪中相對於其他被 告係居於主導地位,並斟酌渠等參與之情節及手段、被害 人劉冬英許木梨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害人涂○鈞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5 日之久、所受身心之傷害非輕,並 念及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年紀尚輕、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及渠等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嘉容所犯私行拘禁罪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佳宏邱柏勛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⑵審酌被告周佳儀明知涂○鈞無意讓人剪去頭髮,係因遭少 年廖○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抵抗,竟仍持剪刀強行 剪去涂○鈞之頭髮,妨害涂○鈞維護外形之權利,所為誠 屬不該,並兼衡被害人涂○鈞所受之損害、被告周佳儀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爰審酌被告薛居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劉冬英所受之損害 、被告薛居正犯後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劉冬英達成和解 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 告之。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再行 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 交付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收執,並經被害人劉冬英許木梨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 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②另供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聯繫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通訊設備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及其餘共犯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③又供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向被害人劉冬英詐騙款項所用之上開廖國龍之彰 化銀行帳戶及薛居正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物,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遭警 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未 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④另供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周佳儀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排尺、球棒、皮帶、掃把、剪刀等物 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蔡佳宏許嘉容周佳儀等人及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關於被害人劉冬英遭詐騙之款項,依被告許嘉容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向被害人劉冬英取得36萬元後,是交給 上手綽號「豹子」所指派的人,伊並沒有分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被告邱柏勛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被害人劉冬英取得74萬元後,並 沒有交給蔡佳宏及廖○熹,是遭不認識的人搶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5頁);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邱柏勛並沒有把錢交給伊,伊也沒有分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且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蔡佳宏許嘉容邱柏勛等人因參與此部分犯行有 取得任何之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被害人許木梨遭詐騙之款項,依被告邱柏勛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拿到該筆60萬元後,就自己花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邱柏勛後來並沒有把該筆款項交給伊,伊也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堪認 被害人許木梨遭詐騙之60萬元係遭被告邱柏勛取走花用 ,而為被告邱柏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邱柏勛所犯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佳宏雖參 與此部分之犯行,然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佳宏有取得 任何之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③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居正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有獲得任何之報酬,亦無上開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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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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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105 年度少│
│ │科」公文書1紙 │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連偵字第22│
│ │ │「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 │0號卷第11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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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105 年度少│
│ │公文書1紙 │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連偵字第22│
│ │ │「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 │0號卷第120│
│ │ │ │頁 │
├──┼───────────┼────────────────┼─────┤
│ 三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本院卷一證│
│ │科」公文書1紙 │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物袋 │
├──┼───────────┼────────────────┼─────┤
│ 四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收命│本院卷一證│
│ │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 │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物袋 │
│ │紙 │「檢察行政處」印文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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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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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蔡佳宏 │犯罪事實欄一(一)│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
├──┼────┼─────────┼───────────────────┤
│ 二 │蔡佳宏 │犯罪事實欄一(二)│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
├──┼────┼─────────┼───────────────────┤
│ 三 │蔡佳宏 │犯罪事實欄二 │蔡佳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四 │許嘉容 │犯罪事實欄一(一)│許嘉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
├──┼────┼─────────┼───────────────────┤
│ 五 │許嘉容 │犯罪事實欄二 │許嘉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邱柏勛 │犯罪事實欄一(一)│邱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
├──┼────┼─────────┼───────────────────┤
│ 七 │邱柏勛 │犯罪事實欄一(二)│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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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