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同理,行為人以一參與恐嚇取財犯罪組織, 並分工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為恐嚇取財分工犯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恐嚇取財亦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同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倘行為人於參與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恐 嚇取財數人財物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 財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處。
⒋基此,核被告林宏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 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恐嚇為手段之有 結構性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提領贓 款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恐嚇取財款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特殊洗錢罪。被告林宏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恐嚇 取財及特殊洗錢罪犯行,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 」、「小宇」及其他負責擄鴿及向被害人實際實施恐嚇、收 購人頭帳戶等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宏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或恐嚇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前者應從一重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後者則應從一重論以特殊洗錢罪。㈡、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 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 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 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 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 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 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宏益將自己之台新銀行帳 戶、其收購之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葉柏佑,供其詐騙被害
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 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⒊故核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林宏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交付張晉榮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使被告葉柏佑遂行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之詐騙 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同時寄送自己台新銀行帳 戶及葉勝賢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訊予被告葉柏佑使用, 使被告葉柏佑分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六及七、附表二編號五 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般洗錢罪(是 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部分說明)。另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 以一寄送行為,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葉勝賢之銀行帳 戶等2 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告葉柏佑得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至 七所示之詐騙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提供張晉榮 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 詐騙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 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詐騙行為,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各 論以一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林宏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既係先 後當面交付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葉柏佑,及以寄送之 方式同時交付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及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交 付方式有異、時間亦有明顯差距,足認其犯意不同,行為亦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葉柏佑、林宏益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 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 該罪相繩。是本案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及被告 葉柏佑與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即係由被告葉柏佑透 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刊登虛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 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提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林弘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即係其向被告林宏 益收購;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提供被告葉柏佑指 示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穆素珍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亦係被告林宏益向「ABC 」所購得,是被告葉柏 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不正方法取得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及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供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十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加重詐欺 取財所得之財物而予以收受、持有及使用,各該帳戶內之款 項均無合理來源;及被告葉柏佑、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穆素珍之中國信託帳戶,供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加重詐欺取財所得 之財物而予以收受、持有及使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合 理來源,其等上開犯行,自均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 符,自均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⒊是核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 所示)、被告葉柏佑、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又被告葉 柏佑及林宏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葉柏佑及林宏益上開各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宏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宏益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1 罪(即附表一編號一) 、特殊洗錢罪1 罪(即附表一編號二)、一般洗錢罪共2 罪 (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五),及被告葉柏佑所犯上 揭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各 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林宏益於107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被告林宏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 四所示犯行之罪質均有重疊之處(即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及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屬財產法益),且係於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半年內即再犯上開各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罪質雖與其前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迥異,然距其前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再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林宏益所犯本案各罪,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予 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前二條之罪(即第14條及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宏益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其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亦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宏益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
罪、被告林宏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一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 洗錢罪犯行,既各與其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以特殊洗錢罪(被告林 宏益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宏益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部 份)處斷,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該部分 犯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益為牟取不法報酬 ,先參與本案恐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收受人頭帳戶包 裹、測試人頭帳戶後再提款之車手工作,且受指示於本案恐 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 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後,持人頭帳戶金融提領其等匯入 之款項,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13,100元及15,150元之損失, 其則分別獲得400 元之報酬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獲得之利益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予被告葉柏佑使用,可供其匯入犯罪所得,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及其所收購 之葉勝賢、張晉榮之金融帳戶供被告葉柏佑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隱匿被告葉柏佑遂行如附表二編 號五至十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嚴予非難;另就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犯行,其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向不特定大眾佯稱 有販售機車零件或機車之真意,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金 額,所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則審酌其尚與被告林宏益分工,且由被告葉柏佑擔任透 過網際網路施行詐術及與各被害人聯繫交易、匯款事宜之角 色,被告林宏益則係擔任待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將匯入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自行領出或轉出後再轉交被告 葉柏佑收受之犯罪分工,及其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朋分利益情形;暨被告林宏益無視於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 戒後,尚不思戒除毒癮,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 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林宏益 與被告葉柏佑就其等上開所犯各次犯罪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林宏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 已依約於108 年6 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3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7 頁至第431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被告葉柏佑則與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且均依 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匯款單據各6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8 頁、第387 頁至第 418 頁);及酌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 3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即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 所示犯行)分別就宣告刑、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宏益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諭知被告林宏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末查,被告葉柏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後, 業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且均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具悔意,足認被告葉柏佑本 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葉柏佑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規 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謝金龍及 黃玉妹匯入之款項雖分別為13,100元及15,150元(即如附表 一編號一及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提領或以匯款轉出而取得被害人林孟勳、 林靖洋、李季及廖庭揚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分別為15,060 元 、7,000 元、2 萬元及7,000 元,惟於扣除被告林宏益 應得之報酬外,其餘均由被告林宏益分別交予本案恐嚇取財 犯罪組織或被告葉柏佑取得,是自無由逕以其所提領或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全額計算其之犯罪所得,自屬當然之理。 ⒉依被告林宏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我 實際拿到400 元,附表一編號二部份實際拿到400 元;提供 穆素珍的帳戶每天可獲得3,000 元,3 天共拿9,000 元,另 提領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再領得1,50 0 元、700 元、2,000 元及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
);則由被告林宏益所提供之穆素珍台新銀行帳戶於107 月 12月31日分別供作詐騙被害人李季及廖庭揚之工具,於108 年1 月1 日則先後作為詐騙被害人林孟勳及林靖洋後供其等 匯入款項之帳戶,則以此為依據,估算被告林宏益單純提供 穆素珍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葉柏佑於108 年1 月1 日供其詐 騙被害人李季及廖庭揚及於107 年12月31日供作詐騙被害人 林孟勳及林靖洋,此部分犯罪所得各分別為1,500 元,則再 加計其前揭自承提領款項可分得之報酬,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提供帳戶1,500 元+ 提領 款項1,500 元=3,000元)、2,200 元(提供帳戶1,500 元+ 提領款項700 元=2,200元)、6,500 元【提供帳戶1,500 元 (107 年12月31日)+3,000元(107 年12月30日),提領款 項2,000 元=6,500元】及2,200 元(提供帳戶1,500 元+ 提 領款項700 元=2,200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罪 所得則各為400 元,堪可認定。
⒊被告林宏益已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謝金龍及黃 玉妹(實際匯款者)分別成立調解,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 至第431 頁),且其於108 年6 月 15日已依約將第一期款項即3,000 元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 ,有被告林宏益庭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9 頁至第420 頁,是),則被告林宏益此部 分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大於其提領所獲得之報酬400 元,等 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林宏益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林宏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因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林宏益所有之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被告林宏益 各該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係扣除被告林宏益 依各次提領金額取得之領款報酬後,匯回予被告葉柏佑收受 之金額),固亦為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然因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各被害 人完畢,除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賠償金額較其犯罪所得低2,00 0 元外,所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或等於其所獲得之金額,有各 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葉柏佑 已返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從宣 告沒收之。另就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尚未返還告訴人陳琮凱 之差額2,000 元部分,既尚未合法發還,亦未扣案,仍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 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 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 、㈡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及二所示穆素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係被告林宏益向「ABC 」購得後供其與被告葉 柏佑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足見該 等物品被告林宏益確有處分權,且係供其為該等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林宏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則係被告林 宏益向葉勝賢收購後,提供予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犯行使用,且於使用完畢後返回予被告林宏益之物;如 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被告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則係 其提供予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犯行之物, 足見上開物品被告林宏益均確有處分權且係供其為如犯罪事 實欄二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均在被告林宏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林宏益於警詢中供稱: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 含滑鼠、鍵盤)、讀卡機1 個是測試金融卡之用等語(見偵 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亦坦認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手機,在本案各次 犯行均有用到等語,足認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應 係其為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葉柏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 均為其所有,且有在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 足認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應係其為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⒋扣案附表五編號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林宏益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後,將屬於被 告葉柏佑之犯罪所得匯回予其收受之帳戶,然該帳戶係被告 之父葉利洲出借供被告葉柏佑供其作為網拍貨款帳戶使用, 此經被告葉柏佑及證人葉利洲供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20 頁),被告葉柏佑非所有權人,對該帳戶自無處分權,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受理案件 登記表,僅係被告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其
報案之紀錄,如附表五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寄 貨單,僅係被告林宏益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寄出帳戶予被 告葉柏佑收受時,由該公司出具之單據,此分別經被告林宏 益、葉柏佑坦認在卷(見警卷一第7 頁、第334 頁),則該 等單據僅各為報案及寄件之證明,難認為被告林宏益或被告 葉柏佑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經核均非本案被告林宏益或被告葉柏 佑所為各次犯行提領款項之帳戶,自難認係供其等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扣案物品名稱 欄」所示之隨身碟3 個,被告林宏益供稱係其儲存音樂所用 之物(見警卷一第6 頁);如附表四編號十八至二三、二五 至二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物,被告林宏 益及葉柏佑亦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 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 犯罪事實欄),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 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 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提領之黃玉妹匯入之款項15
,150元,被告林宏益均交由本案恐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 成年成員收受,告訴人胡柏庭及吳浚瑀受被告葉柏佑詐騙後 匯入被告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六及 七所示),則係經被告葉柏佑提領後取得;另被害人謝宗倫 受被告葉柏佑詐騙後匯入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8,000 元,因帳戶圈存未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業經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林宏益對帳戶內此部分款項確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非其犯罪所得,是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二「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林 宏益所交付供被告葉柏佑施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上開二帳 戶內之款項即被告林宏益犯一般洗錢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二 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標的,且亦非為被告林宏益所有之物 ,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一編號 一、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 罪,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罪論處,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即無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沒收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