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09號
TCDM,106,訴,2309,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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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機交易明細表是「阿樂」販賣偽造銀聯卡時一併檢附云 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鈺賢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 為之辯護,均無足取,被告王鈺賢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蔡進福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一)訊據被告蔡進福固不否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行動 電話為其本人持用,且其內存有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 」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因被告王鈺賢之友人從事詐騙工作,想邀其與 被告王鈺賢入股,故被告王鈺賢將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 下」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傳送予其觀看評估,並非其自身 從事詐騙工作所得之帳務資料,且Skype名稱「海旺天下 (帳號bmw.168.com)」並非其本人使用,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雖有前揭帳號名稱之SKYPE對話紀錄,但此僅是其 以他人使用之該帳號名稱登入觀看對話內容,該等對話並 非由其本人發送云云。
(二)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存有被告蔡進福之配偶及兒子 照片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蔡進福所使用,且該行動電話經 警檢視,另發現其內有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帳務資 料及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 紀錄等情,為被告蔡進福所不否認(見105年偵字第3745 號卷第223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10頁 背面至第21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警員林佳宏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6 4頁至第266頁背面),復有翻拍自被告蔡進福上開行動電 話中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帳務資料4張、其配偶及 兒子照片1張及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 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3745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三)至被告蔡進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被告蔡進福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承辦警員林佳宏檢視 得知該行動電話名稱設為「海旺」乙節,此據證人林佳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 第266頁及背面),並有翻拍自該行動電話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55頁背面、第26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動電話當庭勘驗後發現該行動 電話iCloud帳號為「海旺bmw550168@icloud.com」、名稱



顯示為「海旺的iPhone」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三第8頁背面、第 28頁至第29頁),此外,該行動電話內存有上開「海旺天 下」之帳務資料及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 」之Skyp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參以其他同在被告蔡進 福前揭住處查扣之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4支行動電話經 警進行數位鑑識後,亦存有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 .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 卷第356頁背面至第360頁),可見該通訊軟體Skype名稱 「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使用人應即為被告 蔡進福,否則焉有「海旺」、「168」等名稱、數字均相 符而如此巧合之理?!況被告蔡進福於警詢時已自承:上 開帳務資料第1欄「公司」所列之「咬錢虎」、「金氏」 、「金屋藏鑫」、「葛氏傳說」、「雷神」等名稱係代表 各詐欺電信機房代號,第2欄「草」是指人民幣,第3欄「 匯率」是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第4欄「成數」是 指該筆款項要繳回詐欺電信機房之現金比例,下方欄位中 「實領」是指當日實際提領所得詐欺贓款,「馬」是指當 日需給付車手之報酬,「實賺」是指當日水公司實際獲利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堪認上開帳務資料確係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而扣案前 述被告蔡進福之行動電話中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 8.com)」之Skype對話紀錄,其內容雖簡短隱晦,然多涉 及帳戶資料、金額及「大車」、「小車」等詐欺人頭帳戶 用語,觀諸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於105 年1月22日與名稱「大黃蜂喜洋洋(帳號:qaz00000000 )」之Skype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對帳事宜,其中名稱「海 旺天下(帳號bmw.168.com)」於對話中傳送之「233000X 4.98 X 0.9=0000000」、「0000000」等內容,核與上開 帳務資料關於1月22日「大黃蜂」部分之記載相合(見105 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5頁),足徵名稱「海旺天下(帳 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確係從事詐騙犯罪聯 絡之用,衡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政府相關單位無不 致力宣導民眾切勿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詐騙犯罪情事及從 事詐騙犯罪之聯絡對話,當非他人得以輕易知悉,遑論詐 騙集團之獲利及分配贓款情形更屬內部極為機密之事,豈 會將犯罪成果任由無關之人觀看?!參以被告蔡進福於本 案行為前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96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及其於警詢時供



稱:「我前案是使用U盾協助詐騙集團進行轉帳匯款(俗 稱「水公司」),我是水公司股東」等語(見105年度偵 字第3745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之情況證據,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蔡進福即係使用Skype名稱「海旺天下( 帳號bmw.168.com)」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聯絡對話之人 ,且如附表七所示帳務資料應係被告蔡進福所屬「海旺天 下」轉帳車手集團之帳務資料,殆無疑義。至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電偵二字第1073901641號 函覆稱:經檢視相關數位證物,上開Skype對話係由犯嫌 (按即被告蔡進福)手機數位鑑識後取出,惟無法證明該 對話紀錄係犯嫌編寫後發出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796號卷二第3頁),然此非謂即可排除係被告蔡進福所為 ,故此函文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 蔡進福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進福上開所辯無非畏罪狡卸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蔡進福所為之辯護,亦難認為有據, 被告蔡進福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與否之說明: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前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 被告等行為時均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本案並無適用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進福部分:
(一)核被告蔡進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另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 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 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 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 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 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 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 式,且由被告蔡進福所屬「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之帳 務資料觀之,可見該集團係與多個詐欺電信機房配合,益 徵被告蔡進福所參與如附表七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罪確均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無訛。故核被告蔡進福就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七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蔡進福就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其所屬名稱「海旺天下」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等及所 配合如附表七所示各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 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



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 。若可確認係不同詐欺機房(話務)詐欺被害人後匯入, 則可以詐欺機房(話務)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 被害人;若未有相關卷證可供區分,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 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勢必於當 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 提領完畢之情形判斷,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 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 換言之,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形態, 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 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進而 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 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 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同時對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實行詐騙行 為(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 ),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 部分,認於每一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並 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176號均同此見解),揆諸前揭說明理由,被 告蔡進福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亦應以日數 為準,從而,被告蔡進福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蔡進福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4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 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蔡進福客觀上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茲審酌被告蔡進福 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 自我控管,惟被告蔡進福竟不知悔悟,故意再犯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蔡進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則對被告蔡進福就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對被告蔡進福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本院爰就被告蔡進福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加重取財罪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蔡進福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 被害人黃冠璋間之金錢糾紛,率爾出言恐嚇,使被害人黃 冠璋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另衡以近年詐欺集團甚為 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蔡進福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圖以詐欺取財手段牟 取不法暴利,且其於101年間即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非但不知惕勵自身,反而食髓知味、故技重施, 且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名稱設為「海旺」而與其所屬轉帳 車手集團「海旺天下」名稱有直接關連,及其直接與配合 之詐欺電信機房聯絡贓款分配之對帳事宜及掌握相關帳務 資料等情觀之,足徵其居於集團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 、層級亦屬頗高,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否則顯難生刑罰 嚇阻惕勵之效,反而會使有意犯案者心存僥倖一再故犯, 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脫罪,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 家庭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85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蘇子軒部分: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蘇子軒所述,其係應另案被告黃冠璋之邀而 加入詐欺集團,其與另案被告林煒國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之 詐欺贓款均交付另案被告黃冠璋,另案被告石畯科再向另 案被告黃冠璋收款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7378號影卷第 99頁至第10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第15頁), 顯見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蘇子軒持以由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此由 被告蘇子軒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所用的卡片不是一般銀 行所發行金融卡,是類似一般貴賓卡後面有磁條,它可以 到提款機領錢,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提款卡。」等語即明 (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99頁背面),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蘇 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蘇子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 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 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查本件被告蘇子軒所參與之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 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 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蘇子軒雖僅分擔持偽造 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蘇子軒 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石畯科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蘇子軒雖多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 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 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蘇子軒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 算實際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 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蘇子軒經手銀聯卡數量、提領 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 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蘇子軒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 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蘇子軒聽從另案被告 黃冠璋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 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 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 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 蘇子軒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蘇子軒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甚至持偽造金融卡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使不 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蘇子軒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較諸負責策 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 程度尚屬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提領之詐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一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鈺賢部分:
(一)核被告王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 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王鈺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即銀聯卡 ,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王鈺賢係犯刑 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容有未洽,惟 嗣經蒞庭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380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4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鈺賢就上開犯行與「阿樂」及自稱「陳先生」或「 陳志偉」之成年人與其他成年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鈺賢於密接時間多次偽造金融卡及多次持偽造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或小額提款之行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偽造金融卡 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王鈺賢所為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為,均係為預備從事詐騙工作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 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處斷。(五)被告王鈺賢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50日、拘役50日確定。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王鈺賢於上述案件執行完 畢後,不知記取教訓,復故意再犯本案偽造金融卡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王鈺賢曾於10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反食髓知味,預備從 事詐騙工作而為本案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且扣 案之偽造金融卡數量不低,已嚴重混亂金融秩序,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原坦承犯行,嗣翻異前詞予以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96號卷一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被告蘇子軒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104年3 月31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付另案被告黃冠璋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9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96號卷一第198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子軒 對提領之全部款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又依被告蘇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三第228頁背面)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子軒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 取任何報酬,難認被告蘇子軒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被告王鈺賢偽造之銀聯卡共 11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 被告王鈺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王鈺賢及 其他成年成員等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行使所列印之 交易明細表共178張(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 13頁至第101頁),係被告王鈺賢所有犯罪所生之物;另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 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鈺賢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鈺賢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被告王鈺賢與不詳成年成員等共同行使偽造 金融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1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王 鈺賢對於該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進福所有供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蔡進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七「當日轉帳車手集團實際獲利」欄所示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蔡進福對於該等不法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除前述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 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王鈺賢蔡進福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子軒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與另 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共同於104年4月5日某時在彰化地區 依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指示而持被告王鈺賢所交付卡號不詳 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某提款機陸續提領詐欺 贓款50餘萬元,且因不明原因未交回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蘇



子軒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 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 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 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 ,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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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