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9號
TCDM,108,訴,139,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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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交給伊,伊於107年3月28日駕車搭載被告彭家蘋到后里, 伊等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後下車走過去,伊上手係男性成年 人,在路邊拿提款卡給伊當時,向伊告知會以微信傳訊息給 伊,告知伊去領錢,伊與被告彭家蘋係依上手要求分2組去 領錢,當時被告彭家蘋不在場,被告彭家蘋依指示不知道去 哪裡,後來伊就去領錢,領完錢後,在后里附近某路旁交給 上手,當時伊與被告彭家蘋覺得被跟蹤,被告彭家蘋後來在 清水區某處,將當日領得款項交予「金毛」,被告彭家蘋就 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伊與「金毛」則另行搭乘計程車一同 離開,「金毛」在計程車上給伊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 、333-334頁),陳稱其係由不詳之人交付而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迨提領被害人侯春銘遭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交予綽 號「金毛」之人,並取得「金毛」所交付之報酬1,600元等 情甚明,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被告彭家蘋於107 年3月27日23時許,使用微信與伊聯繫,要求伊先到臺中市 后里區甲后路上等候,於翌(28)日13時30分,伊駕車前往臺 中市后里區甲后路某巷內等待被告彭家蘋,而被告彭家蘋於 107年3月28日14時許,使用微信與伊聯繫,被告彭家蘋要求 伊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后綜門市外,伊見到被告彭家蘋, 其將3、4張提款卡交予伊並等候其指示提領款項,伊提領後 ,便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被告彭家蘋,之後伊即駕車返家休 息等語(見23690號偵卷第14-17頁、21044號偵卷第45-46頁) ,陳稱係被告彭家蘋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均為交還被告彭家蘋等情,前後陳詞 互不一致,足徵被告李冠緯所為陳述實有明顯不符之瑕疵可 指,則被告李冠緯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提領詐欺贓款之分 工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參以被告彭家蘋於警詢時陳稱 :當天係被告李冠緯駕車從伊住處搭載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 ,伊上車後,被告李冠緯才向伊表示要去臺中市提領詐欺款 項,被告李冠緯駕車搭載伊至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火車站後 ,有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搖下車窗並交給伊提款卡3 張,其中2張均要求測試,第3張則直接要求伊提領款,伊則 隨機前往設有ATM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提領款後,伊將現金 及提款卡都交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人,後來因為 被告李冠緯聲稱遭便衣警察跟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男子便要求伊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后綜高中,而於 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郵局外某處,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搖下車窗,拿一疊提款卡給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3名男子,其中1名不詳男子便從中抽1張提款卡要求 伊持卡去提領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便將伊放在對面



小巷內某處,提領款後,綽號「金毛」之男子便自其皮包內 抽取3,000元給伊,讓伊搭乘計程車返回彰化上班,伊不清 楚被告李冠緯提領多少款項,伊只知道綽號「呈呈」之女子 及綽號「銘」之男子算是車手頭,而被告李冠緯、綽號「金 毛」之男子與伊算是車手等語(見23690號偵卷第22-24頁), 於偵訊時復陳稱:當日伊與被告李冠緯雖在同一地區,但伊 等都是分開領款,被告李冠緯開車搭載伊自彰化市花壇住處 門口前往豐原火車站前,後來被告李冠緯表示遭跟蹤,被告 李冠緯要求伊在豐原某廟宇等待,伊又搭乘被告李冠緯所駕 駛車輛至后里區后豐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後下車,伊再獨 自搭乘計程車至后綜高中,接著才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人前來搭載伊,車內有3名不詳男子,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某男子沒有叫伊去哪裡領款,只有給伊提款 卡,並表示密碼是6個0,伊前往該地區找提款機領款,伊在 豐原區所提領款項有交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男子, 伊不知道被告李冠緯所提領款項交予何人,伊後來在后里區 所提領款項係交予「金毛」,後來被告李冠緯與伊相約在清 水區某處,伊有將所領款項交予「金毛」,當時被告李冠緯 在場,伊看到被告李冠緯與「金毛」搭乘同一輛計程車到約 定地點,伊將款項交予「金毛」,「金毛」從其包包內拿取 3,000元交予伊,要求伊搭計程車返回彰化等語(見23690號 偵卷第63-65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日有與被告 李冠緯共同前往后里,伊等一整天都在一起,但領錢期間伊 等係分開,被告李冠緯駕駛搭載伊前往豐原,被告李冠緯表 示遭跟蹤,後來改去后里,伊與被告李冠緯係分開領錢,伊 沒有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李冠緯,被告李冠緯所領款項也沒有 交給伊,後來在清水,被告李冠緯與「金毛」搭同一輛計程 車,伊在清水區所提領款項係交予「金毛」,當時被告李冠 緯在旁邊,「金毛」給伊3,000元後,伊就坐計程車返回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被告彭家蘋前後陳述,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與被告李冠緯 於案發當日係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及后里區等處,惟渠等 與上手係個別聯繫,迨分別領得詐欺贓款後,被告彭家蘋係 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交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某男子與 綽號「金毛」之人,並未涉入被告李冠緯參與提領款項之行 為分擔等情甚詳,是證人即被告李冠緯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其真實性如何,實值懷疑,況起訴書認被告彭家蘋李冠緯此部分被訴事實具有共犯關係,僅憑證人即被告李 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直接或間 接證據可資為證。則依上開說明,共犯所述縱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彭家蘋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至卷附現場指認照片1張(見23690號偵卷第21頁),僅資佐證 被告李冠緯指認共犯陳侑希(綽號「呈呈」)係於107年3月12 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茶要紅」冷飲店,招攬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所示畫面(見23690號偵卷第57-59、58頁),亦僅錄得 被告李冠緯獨自前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之經過,並 無被告彭家蘋同為在場或為起訴書所載其餘參與行為之情形 ,實無從佐證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家蘋負責將提款卡交予 被告李冠緯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其後另向被告李冠緯收取其 所提領款項等工作存在。是以,本案除證人即被告李冠緯前 揭有疑之陳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起訴意旨 所指被告彭家蘋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遽能認定被告彭家蘋確有與被告 李冠緯共同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存在。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家蘋此部分犯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家 蘋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彭家蘋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
│詐騙匯款之│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被告2人之參與 │
│指定匯入帳│ │ │情節 │
│戶 │ │ │ │
├─────┼──────────┼─────────┼───────┤
莊秉竣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由被告彭家蘋負責交│被告李冠緯負責│
│帳戶 │是誰手法,以電話假裝│付被告李冠緯前揭帳│擔任領款車手。│
│ │為被害人朋友,謊稱因│戶金融卡及密碼,再│被告彭家蘋則負│
│ │急用現金需被害人先行│由被告李冠緯於107 │責交付被告李冠│
│ │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年3月28日15時6分許│緯金融卡、密碼│
│ │人不疑有他,便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及收水工作。 │
│ │於107年3月28日14時56│甲后路1段349號統一│被告李冠緯領款│
│ │分許前往臨櫃匯款1500│超商后綜門市,領款│後即將領得之8 │
│ │00元至左列帳戶 │2萬元;復於同日15 │萬元交付被告彭│
│ │ │時22分至23分許,前│家蘋,並自被告│
│ │ │往臺中市后里區甲后│彭家蘋處取得1,│
│ │ │路1段363號后里區農│600元之報酬 │
│ │ │會(后里義里)領款2 │。 │
│ │ │萬元(3次),總計共 │ │
│ │ │領取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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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