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94號
TCDM,107,訴,2494,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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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準此, 被告談懷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詐欺集團後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07年5 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劉耀文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供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邱 崧哲行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談懷智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3 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3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岷沂25次、 被告談懷智12次、被告楊柏軒19次),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談懷智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惟此與原起訴被告談懷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故檢察官嗣追加起訴被告談懷智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即屬重複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50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 本院2494號卷一第84至85、128至129頁),與原起訴之被 告3 人對告訴人許雅涵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得併



予審究。
(八)本件被告謝岷沂雖有與少年蔡○○、郭○○共同犯罪之情 形,惟被告謝岷沂行為當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 人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 難謂輕微,惟被告3 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另被告謝岷沂所負責 之工作較被告談懷智楊柏軒為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 謝岷沂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飲料店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 母、弟弟及一名4 個月大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談懷智為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做事,家中有祖母、叔叔、 妹妹,未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柏軒為高 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妹妹,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2494 號卷二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談懷智楊柏軒並與 被害人曾建聞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 字第5564號、第57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2494號卷一第123、172頁、卷二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故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縱被告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 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談懷智既經本判決論以組織犯罪條例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該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 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茲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被告謝岷沂 陳稱係郭○○交其持有,不能決定如何處分該等物品等語 ,被告談懷智楊柏軒亦陳稱該等物品非其等所有等語( 見本院2494 號卷一第285頁),難認其等具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現金,其沒收與否,詳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手機,被告謝岷沂供稱係其所 有,但未用於本次詐欺犯行聯絡使用(見本院2494號卷一 第285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卡,被告謝岷沂供稱係 由「騙人布」交給自己,再轉交蔡○○,不能處分該3 張 金融卡等語,被告談懷智楊柏軒亦稱該等物品非其等所 有等語(見本院2494 號卷一第285頁反面),難認其等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手機,被告謝岷沂供稱係其所 有,用以聯絡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2494號 卷二第204 頁),爰於被告謝岷沂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經查 係蔡○○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7分提領告訴人鄭浩祥 匯入之2 萬元時,自動櫃員機印製之交易憑證(見少連偵 198 號卷一第96頁),其性質應屬本案之證據,而非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 照)。經查:
1、被告3人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係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計 算,由3 人均分,無論被告談懷智有無參與,還是會把錢 分給被告談懷智;被告謝岷沂與蔡○○共犯部分,則是以 當天提領金額之1 %計算,由2人均分,但被告謝岷沂107 年5 月29日遭查獲當天尚未分配報酬;被告談懷智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提領包裹之行為,並未另外取得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249 4 號卷一第284頁反面、卷二第208頁,本院2937號卷第70 頁反面)。惟被告楊柏軒於107 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即因 另案為警查獲,隨即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直 至107 年8月15日始交保出所,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24 94號卷一第19頁反面、卷二第97頁正反面),則被告謝岷 沂、談懷智於107年5月10日凌晨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 人所提領之5 萬元款項,應係由該2人按金額之1%均分報 酬,始符實情。爰據此計算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22、25所示(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 定,一律捨去不計)。




2、員警於蔡○○處扣得之現金14萬元,係郭○○、被告謝岷 沂於105年5月29日中午先後騎乘機車搭載蔡○○,前往統 一超商及全家超商,持用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所提領,業據證人蔡○○陳明在卷(見少連偵198 號卷一第19頁,本院2494號卷二第209 頁),與附表一比 對結果,可知該14萬元即為告訴人鄭浩祥遭詐騙之款項。 惟因該14萬元未交給被告謝岷沂,即非被告謝岷沂分得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謝岷沂所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員警於被告謝岷沂處扣得之15萬3000元,被告謝岷沂供稱 係105年5月29日早上由蔡○○提領之贓款(見少連偵198 號卷一第27頁,本院2494號卷一第285 頁),與附表一比 對結果,可知其中15萬元應係告訴人陳木康遭詐騙之款項 ,該15萬元現實上既由被告謝岷沂管領,應認全屬被告謝 岷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謝岷沂所犯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000元,尚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其他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談懷智楊柏軒業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曾建 聞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實際賠償1萬9000元,有本院107年 度中司調字第5564號、第57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2494 號卷一第123、172頁、卷二第171頁 )。是被告談懷智楊柏軒賠償被害人曾建聞之金額已逾 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就此次詐欺 犯行宣告沒收該2人之犯罪所得。
5、被告談懷智楊柏軒分別於偵查中繳回8000元、1 萬元之 犯罪所得,有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可憑(見查扣1645號卷第9至10頁,查扣1694號卷 第3 頁),經核已逾其等就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取得之報酬 總額,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爰就其等之犯罪所 得於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8除外 ),而毋庸再諭知追徵價額。
6、被告謝岷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於各該詐欺犯行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被害人 所為(此為起訴部分),及被告謝岷沂楊柏軒對告訴人 邱崧哲所為(此為追加起訴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而追加起訴意旨就劉耀文係因申辦 貸款遭詐騙,因而寄出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固提出 劉耀文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為證,然被 告3 人在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僅係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負責與各人 頭帳戶之申辦人接觸,則被告3 人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是否確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 即擅自取得等節,實難認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徒憑被告 3 人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3 人係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3 人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上手「騙人布」 ,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 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 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 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得之款項轉入 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



,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 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 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 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 有別,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追加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3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談懷智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3款之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談懷智於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僅係拿取各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負責與各人 頭帳戶之申辦人接觸,其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是否確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而取得等節, 實難認有所知悉或參與,且依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被 告談懷智所為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已詳述如前 ,自難認其所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談懷智無罪之諭知(按 :檢察官追加起訴談懷智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本院認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故與上開無罪部分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應 分別為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柏軒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3款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刑法 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各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不因檢察官前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 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楊柏軒加入「騙人布」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提起 公訴,於107年6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5 號審理後,認與其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因而併予審究,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107 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又被告楊柏軒夥同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特殊洗錢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提 起公訴,於107年8月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 74號、第2433號判處罪刑,於107年1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2494號卷二第78至79、89至91、97至106 頁)。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至5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部分:被告謝岷沂於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 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招募楊柏軒談懷智加入「騙人 布」發起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謝 岷沂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談懷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 崧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起訴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謂:「刑法理論關於教 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 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 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如行為人在參與犯罪組織過程 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謝岷沂參與「騙人布」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 取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罪 ,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提起公 訴,於107年8月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4 、2433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2494 號卷二第89至91、102至106頁)。準此,被告謝岷沂參與 犯罪組織及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等犯行,既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案之前 ,檢察官再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對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相同犯罪提起本件公訴,即屬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自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談懷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邱崧哲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與原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該次詐欺加重詐欺犯行追加 起訴,即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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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5日下午│台新銀行81│楊柏軒、│107年4月25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 │(告訴)│23日某時,假冒為李建華│2時55分許,3萬元│0-00000000│謝岷沂 │3時13分許,2萬元│1段1號之統一超商青│
│ │ │之友人,以來電顯示號碼│ │119835號 │(合計提│ │海店 │
│ │ │0000000000致電,要求加│ │ │領3萬元 ├────────┼─────────┤
│ │ │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 │) │107年4月25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
│ │ │再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 │ │ │ │3時17分許,1萬元│120號之統一超商桂 │
│ │ │時27分許,佯稱急需用錢│ │ │ │ │冠店 │
│ │ │借款云云,李建華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
│2 │陳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29日下午5 時49分許,假│7時28分許,3萬元│行000-0000│謝岷沂 │7時38分許,2萬元│2段90之22之全家超 │
│ │ │冒為「DEVIL CASE」保護│ │00000000號│(合計提│ │商臺中西屯店 │
│ │ │殼官方網站客服人員,以│ │ │領3萬元 ├────────┼─────────┤
│ │ │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188 致電,佯稱網路購物│ │ │ │7時39分許,1萬元│2段90之22之全家超 │
│ │ │作業誤設為連續分期付款│ │ │ │ │商臺中西屯店 │
│ │ │云云,再假冒為郵局客服│ │ │ │ │ │
│ │ │人員,以來電顯示號碼+8│ │ │ │ │ │
│ │ │0000000000000致電,佯 │ │ │ │ │ │
│ │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 │ │云云,陳建豪因而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3 │曾煒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合作金庫00│楊柏軒、│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告訴)│29日下午7時57分許,假 │8時57分許,1萬41│0-00000000│謝岷沂 │9時18分許,2萬元│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冒為購物平臺工作人員,│48元 │389294號 │(合計提│(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建功店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 │ │領7萬500│) │ │
│ │ │30致電,佯稱因網路購物│ │ │0元,低 ├────────┼─────────┤
│ │ │訂單系統錯誤,致曾煒倉│ │ │於編號3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多訂購12個手機殼云云,│ │ │至6被害 │9時18分許,2萬元│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再假冒為臺中銀行客服人│ │ │人合計匯│(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建功店 │
│ │ │員,以來電顯示號碼0244│ │ │入之7萬5│) │ │
│ │ │99888致電,佯稱須操作 │ │ │246元, ├────────┼─────────┤
│ │ │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曾│ │ │故認定編│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煒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號3至5被│9時19分許,2萬元│107-38號之全家超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害人款項│(另有手續費5元 │商臺中建功店 │
│ │ │ │ │ │遭全數提│) │ │
│ │ │ │ │ │領,編號├────────┼─────────┤
│ │ │ │ │ │6之被害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人款項遭│9時20分許,1萬元│107-38號之全家超商│
│4 │周良璋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合作金庫00│提領2萬 │(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建功店 │
│ │(告訴,│29日下午7 時37分許起,│9時3分許匯款1萬9│0-00000000│9741元)│) │ │
│ │起訴書誤│假冒為「易油網」客服人│988元 │389294號 │ ├────────┼─────────┤
│ │載為周良│員,以來電顯示號碼+886│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瑋) │000000000致電,佯稱因 │ │ │ │9時23分許,5000 │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為重│ │ │ │元(另有手續費5 │臺中建功店 │
│ │ │複下單,將重複扣款云云│ │ │ │元) │ │
│ │ │,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88694│ │ │ │*上開5次提領係將│ │
│ │ │000000000致電,佯稱須 │ │ │ │編號3至6所示被害│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 │ │人匯入而混合之款│ │
│ │ │,周良瑋因而陷於錯誤,│ │ │ │項一併提領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5 │陳浚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合作金庫00│ │ │ │
│ │(告訴)│29日下午8時30分許起, │9時8分許匯款1萬 │0-00000000│ │ │ │
│ │ │假冒為「橙姑娘」拍賣網│1123元 │389294號 │ │ │ │
│ │ │站賣家,以來電顯示號碼│ │ │ │ │ │
│ │ │+0000000000000致電,佯│ │ │ │ │ │




│ │ │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 │ │ │ │ │
│ │ │為持續扣款云云,再假冒│ │ │ │ │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以來電│ │ │ │ │ │
│ │ │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 │ │ │ │ │
│ │ │致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更正云云,陳浚鴻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6 │李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合作金庫00│ │ │ │
│ │(告訴)│29日下午8時26分許起, │9時13分許,2萬99│0-00000000│ │ │ │
│ │ │假冒為壓克力字母珠網路│87元 │389294號 │ │ │ │
│ │ │賣家客服人員,以來電顯│ │ │ │ │ │
│ │ │示號碼+000000000000致 │ │ │ │ │ │
│ │ │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 │ │ │ │ │
│ │ │將李家豪之訂單設為批發│ │ │ │ │ │
│ │ │商購物,將會12期重複下│ │ │ │ │ │
│ │ │單、扣款云云,再假冒為│ │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以來電顯│ │ │ │ │ │
│ │ │示號碼+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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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