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王奕瑄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交付予被害人之偽 造公文書,是上手指示伊至便利商店操作IBON所列印出來等 語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794900號卷5頁),足認於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係被告王 奕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 既已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王奕瑄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 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洧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6 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5日間,即經由被告王奕瑄之介紹, 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李承益」之成年男子所主 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而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至三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洧丞固坦承其有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 ,惟辯稱:伊是106年9月初才加入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 王奕瑄於107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使用之微信暱稱 為「小紅」,於106年9月6日傳送「pringle」之名片給林洧 丞,「pringle」就是跟「黃金屋」同一集團的人,伊傳送 「pringle」之資訊給林洧丞之時間就是他加入詐欺集團之 時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 第172頁),核與被告林洧丞扣案手機Wechat軟體翻拍訊息 畫面4張相符(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81頁至 第182頁),足認被告林洧丞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黃金屋 」等人之犯罪組織應係始於106年9月6日。是以,難認被告 林洧丞自106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5日間即已加入「黃金
屋」等人之犯罪組織。
三、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 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 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 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 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 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 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 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 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 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 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 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 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 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 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 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 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
型之立法本旨。
四、查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然其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上手交付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其等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提領行 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被告王奕瑄等人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 ,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奕瑄等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 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等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王奕瑄等人於本案 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 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 段,其等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王 奕瑄等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相繩。
五、從而,被告林洧丞於106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5日間,尚 未加入「黃金屋」等人之犯罪組織,難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書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 係;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因起 訴書認為該部分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洧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洪嘉君、陳 美臻、黃苓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洪嘉君等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由各該詐欺集團管領之金 融帳戶,綽號「黃金屋」之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持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黃金屋」。因 認被告林洧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洧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洧 丞固坦承其有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惟辯稱:伊 是106年9月初才加入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 罪、匯款時間分別係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日及106年8 月27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林洧丞應係於106年9月 6日始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黃金屋」等人之犯罪組織一節 ,業如上開貳、二所述。是以,「黃金屋」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之犯行時,被告林洧 丞尚未加入其等詐欺集團。從而,難認被告林洧丞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及特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四、綜上所述,依照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洧丞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特殊洗錢罪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本院於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洧 丞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 旨,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瑄於106年8月中旬起,透過年籍不 詳綽號「張豐逸」之男子介紹,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王奕瑄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保管提款卡,並負責發放林洧丞之薪水,由詐欺集團 之某成員對附表七所示之程錦緞,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程錦緞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七由詐欺集團管領 之金融帳戶,年籍不詳綽號「pringle」之集團成員再指示 王奕瑄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黃金屋」。因認被 告王奕瑄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奕瑄於106年8月間加入「黃金屋」、李承益為首之 詐欺集團,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保管提款卡 等工作,藉此獲得報酬,而繼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 8號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現仍在上開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附表七所示之詐欺犯行,為被告王奕瑄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首次犯行,依前揭判決要旨,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就被告王奕瑄首 次詐欺犯行及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再行起訴,應屬重複追訴,且被告王 奕瑄同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王奕瑄被訴附表七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就其參與「黃金屋」、李承益為首詐欺集團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既繫屬在後,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被│詐 騙 方 式│匯款時間及地│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證 據 出 處│
│號│間 │害│ │點 │及金額 (│及金額 │ │
│ │ │人│ │ │新臺幣 )│ │ │
├─┼───┼─┼───────┼──────┼────┼───────┼────────┤
│1 │106年8│洪│詐騙集團成員先│106年8月29日│楊自翔之│王奕瑄於106年8│1.洪嘉君106.8.29│
│︵│月29日│嘉│撥打電話佯裝為│中午12時59分│郵局2441│月29日下午1時 │ 警詢筆錄(106 │
│原│上午8 │君│健保局人員,向│,在台南市永│00000000│14分,持提款卡│ 年度聲拘字第10│
│起│時許 │ │被害人謊稱其○○○區○○路48│35號帳戶│在OK臺中向心南│ 02號卷【下稱A5│
│訴│ │ │保卡刷3萬多元 │1號網寮郵局 │5萬3千元│店,提領2萬元 │ 卷】第44頁反面│
│書│ │ │之醫療費用,在│臨櫃無褶存款│。 │;於同日下午1 │ ) │
│附│ │ │續佯裝為檢察官│。 │ │時17分在OK臺中│2.無褶存款單(A5│
│表│ │ │,向被害人謊稱│ │ │向心南店提領2 │ 卷第48頁反面)│
│一│ │ │涉嫌槍毒案,要│ │ │萬元;於同日下│3.陳報單、受理刑│
│編│ │ │繳交保釋金來處│ │ │午3時54分在臺 │ 事案件報案三聯│
│號│ │ │理官司為由要求│ │ │中南屯路郵局提│ 單、受理詐騙帳│
│1 │ │ │洪嘉君匯款,致│ │ │領3千元。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洪嘉君陷於錯誤│ │ │ │ 格式表、內政部│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案件紀錄│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A5卷第44│
│ │ │ │ │ │ │ │ 頁、第46頁至第│
│ │ │ │ │ │ │ │ 48頁、第49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4.王奕瑄提領相關│
│ │ │ │ │ │ │ │ 畫面(A5卷第20│
│ │ │ │ │ │ │ │ 頁至第22頁、第│
│ │ │ │ │ │ │ │ 24頁至第27頁)│
│ │ │ │ │ │ │ │5.車手提領地點平│
│ │ │ │ │ │ │ │ 面圖(A5卷第23│
│ │ │ │ │ │ │ │ 頁) │
│ │ │ │ │ │ │ │6.車手提領離去之│
│ │ │ │ │ │ │ │ 路線圖(A5卷第│
│ │ │ │ │ │ │ │ 29頁) │
├─┼───┼─┼───────┼──────┼────┼───────┼────────┤
│2 │106年8│陳│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8月29日│戴凱泓之│王奕瑄於106年8│1.陳美臻106.9.2 │
│︵│月27日│美│打電話佯裝為其│中午11時35分│華南銀行│月29日中午12時│ 警詢筆錄(A5卷│
│原│上午11│臻│親友向其借款,│,在南投市中│00000000│46分01秒,持提│ 第34頁) │
│起│時許 │ │致陳美臻陷於錯│正路648號光 │9576號帳│款卡在OK臺中向│2.郵政跨行匯款申│
│訴│ │ │誤,而依指示匯│明里郵局臨櫃│戶6萬元 │心南店,提領2 │ 請書(A5卷第36│
│書│ │ │款。 │匯款。 │。 │萬元;於同日中│ 頁反面) │
│附│ │ │ │ │ │午12時46分48秒│3.陳報單、受理各│
│表│ │ │ │ │ │在OK臺中向心南│ 類案件紀錄表、│
│一│ │ │ │ │ │店提領2萬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
│編│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 案三聯單、內政│
│號│ │ │ │ │ │47分在OK臺中向│ 部警政署反詐騙│
│2 │ │ │ │ │ │心南店提領2萬 │ 諮詢專線案件紀│
│︶│ │ │ │ │ │元。 │ 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A5卷│
│ │ │ │ │ │ │ │ 第33頁正反面、│
│ │ │ │ │ │ │ │ 第35頁至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9│黃│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日 │0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黃苓蘭106.9.2 │
│︵│月1日 │苓│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2時12分 │0006號帳│月1日下午2時35│ 警詢筆錄(中市│
│原│下午1 │蘭│親友向其借款,│,自郵局臨櫃│戶6萬元 │分、2時37分、2│ 警二分偵字第10│
│起│時8分 │ │致黃苓蘭陷於錯│匯款。 │。 │時39分,持提款│ 00000000號卷【│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 │ │卡在水利大樓內│ 下稱A2卷】第25│
│書│ │ │款。 │ │ │臺中商銀ATM, │ 頁正反面) │
│附│ │ │ │ │ │分別提領2萬元 │2.郵政跨行匯款申│
│表│ │ │ │ │ │ │ 請書(A2卷第26│
│二│ │ │ │ │ │ │ 頁) │
│編│ │ │ │ │ │ │3.受理詐騙帳戶通│
│號│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1 │ │ │ │ │ │ │ 表(A2卷第27)│
│︶│ │ │ │ │ │ │4.陳報單、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10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6029號 │
│ │ │ │ │ │ │ │ 卷【下稱A1卷】│
│ │ │ │ │ │ │ │ 第83頁正反面、│
│ │ │ │ │ │ │ │ 第86頁反面) │
│ 1│ │ │ │ │ │ │5.王奕瑄提領畫面│
│ │ │ │ │ │ │ │ 、提領明細(A2│
│ │ │ │ │ │ │ │ 卷第179頁至第1│
│ │ │ │ │ │ │ │ 80頁、106年度 │
│ │ │ │ │ │ │ │ 核退字第595號 │
│ │ │ │ │ │ │ │ 卷【下稱A3卷】│
│ │ │ │ │ │ │ │ 第23頁) │
├─┼───┼─┼───────┼──────┼────┼───────┼────────┤
│4 │106年9│蘇│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5日│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蘇碧珠106.9.15│
│︵│月15日│碧│打電話佯裝為其│上午11時13分│00000000│月15日上午11時│ 警詢筆錄(A2卷│
│原│上午9 │珠│親友向其借款,│許,自中國信│2606號帳│22分,持提款卡│ 第29頁至第30頁│
│起│時30分│ │致蘇碧珠陷於錯│託銀行轉帳匯│戶3萬元 │在全家梅亭東店│ ) │
│訴│、同日│ │誤,而依指示匯│款。 │ │,提領2萬元、1│2.中國信託銀行自│
│書│12時許│ │款。 │ │ │萬元。 │ 動櫃員機交易明│
│附│、14時│ │ │ │ │ │ 細表(A2卷第31│
│表│許 │ │ │ │ │ │ 頁) │
│二│ │ │ │ │ │ │3.受理詐騙帳戶通│
│編│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號│ │ │ │ │ │ │ 表(A2卷第32頁│
│2 │ │ │ │ │ │ │ ) │
│︶│ │ │ │ │ │ │4.王奕瑄提款畫面│
│ │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 │ │ │ │ │ │ │ 16頁) │
├─┼───┼─┼───────┼──────┼────┼───────┼────────┤
│5 │106年9│葉│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葉品汝106.9.14│
│︵│月12日│品│打電話佯裝為其│上午11時20分│00000000│月13日上午11時│ 警詢筆錄(A2卷│
│原│下午1 │汝│親友向其借款,│許,自郵局臨│81號帳戶│31分、11時32分│ 第130頁至第131│
│起│時28分│ │致葉品汝陷於錯│櫃匯款。 │5萬元。 │、11時33分,持│ 頁) │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 │ │提款卡在OK超商│2.郵政入戶匯款申│
│書│ │ │款。 │ │ │梅亭店,提領2 │ 請書(A2卷第13│
│附│ │ │ │ │ │萬元、2萬元、1│ 頁) │
│表│ │ │ │ │ │萬元。 │3.受理詐騙帳戶通│
│二│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編│ │ │ │ │ │ │ 表(A2卷第132 │
│號│ │ │ │ │ │ │ 頁) │
│3 │ │ │ │ │ │ │4.王奕瑄提領畫面│
│︶│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 │ │ │ │ │ │ │ 30頁至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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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9│林│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林素雲106.9.18│
│︵│月13日│素│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1時許, │00000000│月13日中午12時│ 警詢筆錄(A1卷│
│原│下午1 │雲│親友向其借款,│自郵局臨櫃匯│81號帳戶│52分、12時53分│ 第89頁至第90頁│
│起│時許 │ │致吳素雲陷於錯│款。 │2萬9千元│,持提款卡在全│ ) │
│訴│ │ │誤,而依指示匯│ │ │家梅亭東店,提│2.無褶存款單(A1│
│書│ │ │款。 │ │ │領2萬元、9千元│ 卷第92頁反面)│
│附│ │ │ │ │ │。 │3.陳報單、受理各│
│表│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二│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編│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
│號│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4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A1│
│ │ │ │ │ │ │ │ 卷第88頁正反面│
│ │ │ │ │ │ │ │ 、第90反面至第│
│ │ │ │ │ │ │ │ 92頁) │
│ │ │ │ │ │ │ │4.王奕瑄提領畫面│
│ │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 │ │ │ │ │ │ │ 30頁至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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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9│蘇│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000-0000│王奕瑄於106年9│1.蘇毓茹106.9.14│
│︵│月12日│毓│打電話佯裝為其│下午1時58分 │0000000 │月13日下午2時 │ 警詢筆錄(A2卷│
│原│下午5 │茹│親友向其借款,│許,自第一銀│號帳戶8 │12分、2時13分 │ 第42頁至第44頁│
│起│時37分│ │致蘇毓茹陷於錯│行臨櫃匯款。│萬元 │、2時14分、2時│ ) │
│訴│許 │ │誤,而依指示匯│ │ │15分,持提款卡│2.受理詐騙帳戶通│
│書│ │ │款。 │ │ │在統一超商益華│ 報警示簡便格式│
│附│ │ │ │ │ │店,分別提領2 │ 表(A2卷第45頁│
│表│ │ │ │ │ │萬元。 │ ) │
│二│ │ │ │ │ │ │3.王奕瑄提領畫面│
│編│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號│ │ │ │ │ │ │ 31頁至第32頁)│
│5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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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9│楊│楊秉翰因有資金│提供帳戶時間│提供帳戶│ │1.楊秉翰106年9月│
│︵│月8日 │秉│需求透過網路向├──────┼────┤ │ 18日警詢筆錄(│
│移│下午6 │翰│自稱貸款公司之│106年9月9日 │楊秉翰新│ │ 107年度偵字第 │
│送│時許 │ │人借款,詐騙集│下午16時55分│竹英明郵│ │ 15242號卷【下 │
│併│(被告│ │團成員即向楊秉│在7-11超商以│局帳號00│ │ 稱F1卷】第121 │
│辦│林洧丞│ │翰謊稱借款需提│店到店方式寄│00000000│ │ 至122頁) │
│意│本次加│ │供銀行帳戶及提│送 │6999號帳│ │2.楊秉翰郵局開戶│
│旨│重詐欺│ │款卡,致楊秉翰│ │戶 │ │ 資料、客戶歷史│
│書│行為與│ │陷於錯誤而提供│ │ │ │ 交易清單(F1卷│
│︶│編號9 │ │其所有郵局帳戶│ │ │ │ 第116至117頁)│
│ │、參與│ │存簿及提款卡與│ │ │ │3.楊秉翰之陳報單│
│ │犯罪組│ │詐騙集團成員。│ │ │ │ 、受理各類案件│
│ │織罪有│ │ │ │ │ │ 紀錄表、受理刑│
│ │想像競│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合犯關│ │ │ │ │ │ 單、內政部警政│
│ │係)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F1卷│
│ │ │ │ │ │ │ │ 第124至126頁反│
│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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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9│葉│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3日│楊秉翰郵│王奕瑄於106年9│1.葉明華106.9.15│
│︵│月13日│明│打電話佯裝為房│下午2時23分 │局006106│月13日下午2時 │ 警詢筆錄(A2卷│
│原│中午12│華│屋賣方,要求葉│,自郵局臨櫃│00000000│47分、2時48分 │ 第46頁至第49頁│
│起│時許 │ │明華先支付定金│匯款。 │號帳戶20│、2時49分、2時│ ) │
│訴│ │ │,致葉明華陷於│ │萬元。 │50分、2時51分 │2.郵政入戶匯款申│
│書│ │ │錯誤,而依指示│ │ │,持提款卡在全│ 請書(A2卷第51│
│附│ │ │匯款。 │ │ │家梅亭東店,分│ 頁) │
│表│ │ │ │ │ │別提領7次2萬元│3.受理詐騙帳戶通│
│二│ │ │ │ │ │、1次1萬元。 │ 報警示簡便格式│
│編│ │ │ │ │ │ │ 表(A2卷第50頁│
│號│ │ │ │ │ │ │ ) │
│6 │ │ │ │ │ │ │4.王奕瑄提領畫面│
│︶│ │ │ │ │ │ │ 及明細(A3卷第│
│ │ │ │ │ │ │ │ 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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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9│邱│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1日│陳明豪彰│王奕瑄於106年9│1.邱鼎傑106年9月│
│︵│月11日│鼎│打電話佯裝為網│下午19時01分│化銀行帳│月11日19時12分│ 11日警詢筆錄(│
│本│下午5 │傑│購賣家,佯稱邱│、20時57分許│號556751│、21時16分、26│ F1卷第41至43頁│
│院│時許 │ │鼎傑取貨簽收時│自中國信託銀│00000000│分,持提款卡在│ ) │
│訴│ │ │簽錯欄位,致使│行ATM轉帳 │帳戶1998│臺中市中區中正│2.邱鼎傑匯款之中│
│字│ │ │帳號一直下訂單│ │5元、998│路295號統一便 │ 國信託銀行自動│
│第│ │ │等語,後另有自│ │5元 │利超商、臺中市│ 櫃員機交易明細│
│25│ │ │稱郵局人員電話│ ○ ○○區○○○道1 │ 表2紙(F1卷第 │
│62│ │ │聯繫邱鼎傑,稱│ │ │段701號臺中中 │ 44頁) │
│號│ │ │:邱鼎傑需前往│ │ │正路郵局分別提│3.邱鼎傑之陳報單│
│追│ │ │提款機操作協助│ │ │領2萬元、9000 │ 、受理各類案件│
│加│ │ │取消訂單等語,│ │ │元、900元。 │ 紀錄表、受理刑│
│起│ │ │致邱鼎傑陷於錯│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訴│ │ │誤而按其指示操│ │ │ │ 單、內政部警政│
│書│ │ │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
│附│ │ │。 │ │ │ │ 線紀錄表、受理│
│表│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編│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號│ │ │ │ │ │ │ 165專線協請金 │
│2 │ │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 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 │ │ 報單、金融機構│
│ │ │ │ │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 │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 戶通報單(F1卷│
│ │ │ │ │ │ │ │ 第45至60頁) │
│ │ │ │ │ │ │ │4.陳明豪之彰化銀│
│ │ │ │ │ │ │ │ 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存摺存款帳號│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查詢(F1卷第38│
│ │ │ │ │ │ │ │ 至40頁) │
│ │ │ │ │ │ │ │5.王奕瑄提款影像│
│ │ │ │ │ │ │ │ 翻拍照片共3張 │
│ │ │ │ │ │ │ │ (F1卷第14頁至│
│ │ │ │ │ │ │ │ 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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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9│方│詐騙集團撥打電│106年9月12日│李倩玉華│王奕瑄於106年9│1.方玉蕋106年9月│
│︵│月11日│玉│話佯稱為方玉蕋│下午1時21分 │南銀行小│月12日在臺中市│ 13日警詢筆錄(│
│本│下午4 │蕋│兒子施國政,並│許自郵局臨櫃│港分行○○○區○○路○○號│ F1卷第64至66頁│
│院│時許 │ │稱更改電話號碼│匯款 │號008760│全家便利商店,│ ) │
│訴│ │ │,於翌日(12日│ │00000000│持提款卡提領3 │2.方玉蕋匯款之郵│
│字│ │ │)再度撥打電話│ │1號帳戶6│次2萬元。 │ 政跨行匯款申請│
│第│ │ │謊稱需方玉蕊匯│ │萬元 │ │ 書(F1卷第67頁│
│25│ │ │款,致使方玉蕊│ │ │ │ ) │
│62│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3.方玉蕋之陳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