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旨未審究殯葬管理條例與刑法詐欺罪上述之根本上差異 ,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錦雄之辯解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雄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 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錦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錦雄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陳秋心、姓名年籍 不詳之業務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錦雄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人員,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 犯之責。
(三)被告陳錦雄詐欺同一被害人多次購買骨灰位或功德牌位之 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二編號 1 、3 、4 、6-8 所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陳錦雄針對上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 購買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陳錦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 【即附表一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8 次詐欺取財 犯行【即附表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錦雄不思正派經營生意,明知欣中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區專營瓦斯及天然氣之安裝、輸送、 維修及施工等服務,行之有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信賴, 竟鑽營取巧,發放載有「欣中天然瓦斯」內容之檢測通知 單,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信其所派之安裝人員為欣中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人員,並聽信該安裝人員之言 而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所為已非可取;又明知坐落系爭土 地之骨灰位均未經核准設置,為非法之殯葬設施,竟隱匿 此一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詐騙本案年事已高,判斷力較弱 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刻意將其買賣行為包裝成「買 土地送骨灰位」之外觀,以規避法律責任,犯後復飾詞否 認,毫無悔意,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陳錦雄事後僅 與被害人林紫薇、徐玉鶯全部或部分和解,其餘被害人則 迄未和解,兼衡被告陳錦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六第65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被告陳錦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其中「林家偉」、「李舒婷 (101 )基市字第000260號」印章(見本院證物卷第270 頁),均係被告陳錦雄所有,用以蓋印在本案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經被告陳錦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7頁正反
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一)(二)有關,得為本案之證據,然尚無 法證明各該扣案物即係被告陳錦雄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 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⑴被告陳錦雄所屬之業務人員係以1 個瓦斯安全開關2700 元之價格販售,每賣出1 個,業務人員須將其中700 元 繳回給被告陳錦雄等情,為被告陳錦雄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六第46頁),復據證人即共犯陳秋心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反面)。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 分,證人即共犯陳秋心各繳回700 元回公司給被告陳錦 雄,為被告陳錦雄所自承(見本院卷六第46- 47頁反面 ),至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照被害人廖黃玉蘭所述被 騙金額為5400元以觀,堪認該次姓名年籍不詳之聯政公 司業務人員共販售2 個瓦斯安全開關給被害人廖黃玉蘭 (2700元×2 個=5400元),亦可知被告陳錦雄該次取 得業務人員繳回之款項應為1400元(計算式:700 元× 2 個=1400元),是被告陳錦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陳錦雄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堪認定。
⑵然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蕭鴻程、蕭林惠香部分,於共犯 陳秋心行為後不久,即經證人蕭鴻程申訴退費等情,業 據證人蕭鴻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 2 頁),是被告陳錦雄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已退還予被害人,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骨灰位、功德牌位,並取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骨灰位使用權狀等節,業據本院依照 被告陳錦雄之供述、各該被害人之證述,以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匯 款單、存款憑條、受訂單、收款證明書、統一發票、領 取簽收單等件(各證據之出處及對應之犯罪事實,詳見 附表四)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被害人購買 金額,均經各該業務人員繳回公司給被告陳錦雄等節, 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芝吟、林進福、蘇明傑、李貞彣 、許佩家、王源鋒、李雯婷、蘇清順證述在卷,且被告 陳錦雄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六第49-56 頁反面), 堪認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 陳錦雄取得。雖被告陳錦雄於取得各該犯罪所得後,除 須依照1 個骨灰位2 萬1000元、1 個功德牌位1 萬2000 元之方式,分配傭金給各該銷售之業務人員外,尚須按 其與被告蘇清順之合夥契約書分配利潤(見本院卷六第 55頁反面),然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沒收犯 罪所得不計成本,是堪認被告陳錦雄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無須再扣除其因此所支付 之成本。
⑵其中,附表二編號3 、7 被害人林紫薇、徐玉鶯部分, 被告陳錦雄於案發後已與此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 被害人林紫薇部分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林紫薇、徐玉 鶯之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復經 被告陳錦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7頁 反面),且據被害人林紫薇之子即證人林隆湧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反面),是被告陳 錦雄既已與此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則上開被害人之損 害,自可循雙方之和解契約進行彌補,倘再予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二編號3 、7 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 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8 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部 分,係指派陳秋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安裝人員,穿著「欣中
」字樣之服飾及識別證行騙,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 標罪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雄所侵害之商標乃係商標審定號0000 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見偵卷二第112 頁】,此先敘明。然依證人即共犯陳秋心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的部分是穿著我自己買的藍色襯衫,不是公司發的 ,沒有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以及證人江健 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的人是穿灰色衣服,有欣中瓦斯 工程的字樣好像寫在上衣口袋,沒有圖樣,只有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證人吳富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來的人身穿水藍色衣服,一般工程的衣服,制服上面沒有 寫欣中這2 個字,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可知陳秋心等到場推銷之安裝人員,是否確有穿著 含有系爭商標圖樣,已非無疑。
2.又證人蕭林惠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穿制服,制 服上面有一個mark,但標記是什麼我不記得了,我知道有 穿淺藍色的襯衫,但有無寫「欣中」這2 個字,我不太記 得,因為也好幾年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反面 );證人賈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的人身上穿有欣中 字樣的服裝,在右手邊胸口,我記得是穿灰色衣服,與系 爭商標圖樣相比,我沒什麼印象,我記得有欣中這2 個字 就對了,他來時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然上開證人就業務人員之制服顏色所述不一,且均 不能確定制服上有無系爭商標圖樣,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亦難作為不利被告陳錦雄之證據。
3.況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 之衣服或工作證,是公訴意旨所認本案侵害系爭商標圖樣 之圖樣為何?是否確與系爭商標圖樣同一或近似?依卷證 資料根本無從判斷,自不能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相 繩。至於被告陳錦雄及所屬安裝人員以「欣中」之名義,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屬詐欺取財罪中施行詐術之構成要 件,在無法證明被告陳錦雄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
樣之商標前,自不能與商標法之保護客體乃係經合法註冊 登記之「商標圖樣」混為一談,而論以被告陳錦雄商標法 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錦雄 及所屬安裝人員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錦雄前經論罪科刑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琴為同案被告陳錦雄之妻,並為聯 政公司及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財務負責人,欣中天然瓦斯 工程行及聯政公司之相關費用及稅金,均是由被告蔡瑞琴支 付與處理,其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違反商標法部分,均 與同案被告陳錦雄為共犯關係;被告蘇明傑即為附表一編號 5 進入告訴人廖黃玉蘭住處內之安裝人員,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5 所示詐欺、違反商標法部分,均與同案被告陳錦雄為共 犯關係;另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 、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為同案被告陳錦雄聘 僱之業務人員,並就附表二所示詐欺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 陳錦雄為共犯關係。因認被告蔡瑞琴、蘇明傑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1 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葉芝吟、 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 順,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 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 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 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琴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蔡瑞琴之供 述、證人詹孟儒、陳秋燕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蘇明傑 、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 進福、蘇清順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除被害人林魏桂如部分有經檢 察官傳訊外),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宜 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存款憑條、受訂單、收款證 明書、統一發票、領取簽收單等件,為其論據。五、關於被告蔡瑞琴所涉共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及違反商標法 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瑞琴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錦雄經營欣 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時,是我協助他申辦公司電話及找會計 師等雜事,業務員如何行銷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去銷售瓦 斯安全開關,我也沒有負責業務員的薪水發放或公司財務
,因為公司財務是由會計人員負責;我不知道公司業務人 員如何行銷,我在聯政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也沒有 負責這家公司的任何業務,財務有會計人員負責,員工薪 水的發放也是由會計人員處理,會計是張佳玲,有些員工 會叫我老闆娘,但是我不喜歡,所以他們會叫我主任,但 實際上我沒有派給他們任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3 頁反面)。
(二)經查:
1.本案並無任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認曾遭被告蔡 瑞琴上門推銷瓦斯安全開關或骨灰位,此有各該被害人之 筆錄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三、四),是被告蔡瑞琴辯稱其 並未參與如附表一、二之上門推銷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採 信。
2.證人詹孟儒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約101 年間任職於 誠鼎會計師事務所,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是我們客戶,欣 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最後一年多的稅務是由我處理的,印象 中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負責人是詹文華,實際與我接洽的 是蔡小姐,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是去大雅路某間公司向 蔡小姐收稅款,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感覺像是管理顧問公 司,確切地址我不知道,該地點樓下是銀行,在大雅路與 太原路交叉口附近,我去收稅款之前,會先公司電話與蔡 小姐聯絡等語(見他卷二第11-13 頁)。然證人詹孟儒上 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詹孟儒到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收稅款 時,是向一位「蔡小姐」收稅款,無從得知這位蔡小姐是 否即被告蔡瑞琴,更不能證明被告蔡瑞琴確係欣中天然瓦 斯工程行之財務負責人。至被告蔡瑞琴縱有至中華電信申 辦電話號碼作為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業務使用,然衡情被 告蔡瑞琴與同案被告陳錦雄為配偶關係,被告蔡瑞琴協助 同案被告陳錦雄申辦電話號碼,亦屬合理,自難據此逕認 被告蔡瑞琴確實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檢 察官就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被告 蔡瑞琴涉案之證據(例如:公司帳冊、員工薪資表、經被 告蔡瑞琴核章之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稅務報表等),尚難 採信被告蔡瑞琴確屬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與 同案被告陳錦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3.證人陳秋燕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任職於林麗玉會計 事務所,從75年開始工作,聯政公司於98年開始設立登記 ,我的對應窗口是蔡瑞琴;聯政公司我只有跟蔡瑞琴聯繫 ,繳費跟稅金都是蔡瑞琴在繳,負責人應該只是掛名登記
,我不知道蔡瑞琴有無經營其他公司,我與蔡瑞琴沒有私 交,後來102 年之後我收發票都是跟櫃台拿,我碰不到蔡 瑞琴的人,繳稅部分,有時候蔡瑞琴會請我將稅單傳真過 去,他自己去櫃台繳等語(見他卷二第5-7 頁)。然證人 陳秋燕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蔡瑞琴有處理聯政公司之繳 稅事務,尚無法證明被告蔡瑞琴確為聯政公司之財務負責 人,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 行。況依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 所示之聯政公司現金分 類帳及薪資(見證物卷第1-50頁)、編號1-7 薪資表(見 證物卷第51-134頁)、編號1-8 薪資表(見證物卷第135 -231頁)內容可知,不論是聯政公司之現金分類帳或薪資 表,被告蔡瑞琴均未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過,反而 多係由同案被告陳錦雄於其上簽名,是被告蔡瑞琴辯稱其 並未負責聯政公司之財務等語,亦非顯不可信。另依照上 開薪資表內容可知,聯政公司另聘用員工張佳玲,其屬於 「內勤」部門,職稱為「行政」,此有張佳玲之薪資表附 卷可佐(見證物卷第55、130-131 、153-154 、201 頁) ,相較於其餘扣案薪資表上載之員工部門均為「業務部」 ,自堪信被告蔡瑞琴辯稱聯政公司之會計是張佳玲等語, 並非虛妄。
4.另被告蔡瑞琴就附表一部分尚被訴與同案被告陳錦雄、蘇 明傑共同違反商標法,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錦雄及所屬安裝人員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 之行為,並已詳細說明理由如上,故就被告蔡瑞琴被訴違 反商標法部分,基於同上理由,應諭知被告蔡瑞琴無罪, 並引用前揭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瑞 琴曾協助申辦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營業使用之電話號碼, 以及被告蔡瑞琴曾與稅務及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聯繫,其證 據強度尚未能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蔡瑞琴為欣中天然瓦斯 工程行及聯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且知情並參與被告陳錦 雄之犯行,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錦雄及所屬安裝人員有 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或被告蔡瑞琴有何公訴 意旨所述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難以詐欺、商標法之罪嫌 相繩被告蔡瑞琴。
六、關於被告蘇明傑所涉共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及違反商標 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明傑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1 年6 月16日到廖黃玉蘭的住處,所以也沒有銷售瓦斯安全 開關給廖黃玉蘭,我不是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的員工,我
是聯政公司的員工,我是在102 年4 月16日到廖黃玉蘭家 去做瓦斯清理的服務,這是聯政公司的服務項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 頁)。
(二)經查:
1.告訴人廖黃玉蘭係於101 年6 月16日購買瓦斯安全開關2 組共5400元,而被告蘇明傑係於102 年4 月16日至告訴人 廖黃玉蘭住處,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安全檢查等情,為證 人即告訴人廖黃玉蘭(見偵卷二第44-46 頁)、證人即廖 黃玉蘭之女廖淑華(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13 頁)證述明 確,並有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見第六分局警卷 第19頁)、聯政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保證書(見第六分局 警卷第19頁反面-20 頁)附卷可佐,自堪採信。 2.又證人即告訴人廖黃玉蘭於警詢時證稱:「(問:101 年 6 月16日是何人至你住家,稱要檢查瓦斯爐、熱水器及更 換瓦斯管線?費用為何?)我忘記是何人,只記得他身上 有印欣中字樣,管線更換5400元。(問:102 年4 月16日 是何人至你住家檢查瓦斯爐,其過程為何?)收據上是寫 蘇銘傑(本院按:聯政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保證書上係記 載「蘇明傑」),他跟我說要送保證書給我,結果檢查過 程中他將瓦斯爐電磁閥拉出製瓦斯爐無法使用(本院按: 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廖黃玉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5頁)。基此,告訴人廖黃 玉蘭雖明確指訴102 年4 月16日到其住處之人為本案被告 蘇明傑,然並未指證101 年6 月16日到其住處更換瓦斯設 備之人亦為被告蘇明傑,是被告蘇明傑是否確有於101 年 6 月16日至告訴人廖黃玉蘭住處銷售瓦斯安全開關,即非 無疑,卷內復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蘇 明傑確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犯行。 3.另被告蘇明傑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尚被訴與同案被告陳 錦雄、蔡瑞琴共同違反商標法,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蘇明傑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並 已說明理由如上,故就被告蘇明傑關於附表一編號5 被訴 違反商標法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蘇明傑無罪。
七、關於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 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所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部分:(一)訊據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 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固不否認曾分別於附表二 所載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之家中推銷骨灰位、功德牌 位,並成功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等 節(見本院卷一第164-168 頁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蘇明傑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公司跟我 們說這是合法的,我跟客戶講現在如果買進的話,未來有 看漲的空間,簽約時我有特別告知客戶契約第8 條的內容 ,我們只是違規,沒有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反面)。
2.被告葉芝吟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我有告知 客戶契約第8 條,這是投資用的,使用不使用無所謂,我 認為賣這個持分跟骨灰位是合法的,因為老闆陳錦雄說是 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3.被告李雯婷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附表二編 號6 的部分我有跟林宇凡一起去,是林宇凡推銷的,我只 是坐在旁邊而已,在旁邊聽林宇凡推銷,我去拜訪劉喜美 的這次沒有拿到任何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 )。
4.被告李貞彣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主管,職稱是 科長,我在跟客戶推銷時,有跟客戶講到契約第8 條,就 是雖然違規但是沒有違法,客戶是投資,實際上也可以使 用,這個是陳錦雄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 。
5.被告林宇凡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在簽約時 我們有特別跟劉喜美說契約第8 條,建商沒有取得殯葬設 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頂多是罰錢,跟劉喜美投資沒有關 係,這次是李雯婷跟我一起去的,但李雯婷並沒有推銷, 都是我在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 6.被告許佩家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針對契約 內容我沒有對楊詩禮特別說明,因為他自己有看清楚,我 當天是打電話給楊詩禮,跟他說要過去他們家聊天,這是 我自己的行銷手法,老闆陳錦雄有說骨灰位還沒取得殯葬 管理條例,但是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相信陳錦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167頁)。
7.被告王源鋒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我拿契約 書給客戶簽,我會特別跟客戶說建商尚未取得殯葬設施,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會有行政罰,但是跟客戶投資沒有關 係,公司有講說要告知客戶,因為公司就是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8.被告林進福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我有拿契 約書給客戶簽,有特別告知客戶土地還沒有取得殯葬設施 管理條例許可,但客戶還是可以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因為 老闆陳錦雄說土地這一塊是合法的,所以我特別跟客戶講
契約書第8 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 9.被告蘇清順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我跟陳 錦雄早就認識了,陳錦雄找我來賣塔位,分給我股份,但 是真正合作的時間很短,就我所認知我們賣的土地持分和 骨灰位是合法的,是陳錦雄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 頁)。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李雯婷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 的部分我有跟林宇凡一 起去,是林宇凡推銷的,我只是坐在旁邊而已等語,然被 告李雯婷也有與被告林宇凡一同於附表二編號6 之時間, 向被害人劉喜美推銷骨灰位等情,業據證人劉喜美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反面-282頁),是 被告李雯婷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推銷過程 部分,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2.依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 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所述情節,其等均不爭執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之家中推銷骨灰 位,並成功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單位等節,是此部分之爭 點厥為:上開被告是否均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害人銷售 未經核准設置之違法骨灰(骸)存放設施?茲說明本院認 定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 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係受雇於聯政公司之員 工,是其等就骨灰位之來源、權利狀況之資訊,實際上 均是來自於聯政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錦雄之說 法,再加上其等既係任職於聯政公司,衡以常情,倘公 司老闆告知員工所銷售之商品係屬合法,難以期待一般 員工有能力辨別其老闆所述是否為真,縱使有所疑問, 基於生活及經濟壓力,通常亦未必敢質問老闆,是上開 被告辯稱:其等因老闆陳錦雄說骨灰位是合法的,所以 認為骨灰位只有違規行政罰的問題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之處。
⑵檢察官雖以下列扣案物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害人林魏桂 如、林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因認被告蘇明傑、葉芝吟 、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 、蘇清順均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4之訪問聯絡騙術,其上記載: 「電聯:※統一在這區域,3 個月至半年,做一次免 費的服務,之前的保證卡,明天請你拿出來,服務完 成後我會簽名。入門:※化主動為被動。巡至廚房:
※管路、瓦斯爐、周邊的物品,可以藉由批評轉為專 業及關心,進而拖延時間。開保證卡:※適時的聊天 ,聊起對方有興趣的話題,在對方聊到置高點時,起 身離開。a-調:※公司叫我跟你抄北部淡水的產權編 號,有啦!怎麼會沒有,先前你還去登記,還去看過 啦!有去吃飯,辦說明會,你怎麼還會問我勒!公司 排到你要處理,快啦!去拿出來我抄一下就好,不會 給你拿走啦!哎!公司怎麼可能搞錯!我確認看看, 公司說現在要登記排到你處理」(見本院證物卷第27 6 頁)、「公司塑造→轉投資、土地、腳踏車齒輪、 滑鼠零件、液晶電視、腦的面板」(見本院證物卷第 277 頁)、「全省40到50萬用戶,抽20% 的基金。1. 調(土權)2.確定(認定本人)3.查(原始資料)4. 放(放棄書)5.偷(偷辦)6.經理(出現爭取)7.爭 取(補辦)8.報告副總」(見本院證物卷第277 頁) 、「△統一版本→直接要產權。沒有其他版本。△在 確認懷疑時,不要說!搞錯了,因為擔心客戶,順勢 接著你的話說。△第一次確認時只提名字,不提電話 及住址(因為你本來就是因為主任請你抄,所以無需 再提電話及住址)」等內容(見本院證物卷第2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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