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07號
TCDM,104,易,100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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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另論罪。④96年、97年中衛計畫中就1990元、400元、9萬 6600元、10萬5000元、6萬5509元、6萬1904元六筆剩餘款部 分,被告劉松齡林玫伶黃瑞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5萬8334元、22萬6320元二筆剩餘款部分 ,被告劉松齡林玫伶與大甲區農會該計畫承辦人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2萬元一筆剩餘款部分 ,被告林玫伶與接任總幹事職務之不詳人士及大甲區農會之 該計畫承辦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 100年發展幸福農業計畫中就2萬3322元、4萬8471元二筆剩 餘款部分,被告劉政文林玫伶黃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4萬2182元、9903元、3萬360元 、3萬6662元四筆剩餘款部分,被告劉政文林玫伶與高碧 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被告林玫伶 就96年、97年中衛計畫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100年發展 幸福農業計畫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瑞祥表示認罪,被告林玫伶對於客觀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劉松齡劉政文均以不知未參與卸責等犯後態 度,被告劉松齡劉政文係總幹事為決策者,應予較大之非 難,被告林玫伶因係會計股長,遇有類此之事,若無智慧與 勇氣拒絕,因循苟且積非成是,則涉案機會較多,被告黃瑞 祥目前雖任大甲區農會總幹事,但於行為時僅是農事指導員 ,亦循慣例而為,被告四人所為雖屬可議,但均未圖自己之 私利,惡性尚屬輕微,所為影響國家資源之公平利用,被告 劉政文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玫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劉松齡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瑞祥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林玫伶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雖記載:①被告劉松齡就96年、97年中衛計畫之2萬 元一筆剩餘款,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②被告黃瑞祥就 96年、97年中衛計畫之5萬8334元、22萬6320元、2萬元三筆 剩餘款,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③100年發展幸福農業 計畫,尚有9萬元、2萬4000元二筆剩餘款被以前開方式登載 為應付款項,被告劉政文林玫伶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嫌,④被告劉政文林玫伶均明知100年發展幸



福農業計畫大甲區農會配合款與臺中市政府補助款分攤比例 為20.58%、79.42%,且大甲區農會實際僅花費347萬2550元 ,仍留有剩餘款30萬4900元(即前開六筆剩餘款及9萬元、2 萬4000元之總和),按分攤比例僅能請領275萬7900元(347 萬2550元79.4 2%)補助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該計畫執行完畢後,仍於101年1月3日檢附上開總 金額377萬7450元之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並製作不實之「會 計報告」、「經費支用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等, 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請領補助款,致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陷於 錯誤,核撥補助款300萬元,臺中市政府因此遭受24萬2100 元(即300萬元減除275萬79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劉政文林玫伶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惟查:
⒈被告劉松齡係自74年起至97年8月間止,擔任臺中市大甲區 農會總幹事,此為起訴書所明載,並在本院被列為不爭執事 項(參本院卷第95頁),而97年中衛計畫之剩餘款2萬元一 筆,係98年1月22日由主辦該計畫之人員製作收入傳票後, 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於98年1月22日將該筆剩餘款以 應付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甲區農會之明細分類帳內, 此有該收入傳票(參本院卷第304頁),及大甲區農會之應 付帳款明細分類帳(參他字第5302號卷第78頁)在卷可考。 足見此筆剩餘款被登載為應付款項,係在被告劉松齡辭去大 甲區農會總幹事後所發生,與被告劉松齡無關。 ⒉被告林玫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才檢察官有提示 妳之前偵查中所做的二份筆錄,筆錄中有多次提到主辦,主 辦是否是指負責執行此筆申報帳款的人?)傳票上蓋章的那 個就是主辦。」、「(問:一般來說主辦就是製票者?)是 。」等語(參本院卷第228頁),且依照被告黃瑞祥前開供 述,及黃麗明高碧琴前開證述,本件犯罪之所以構成,係 來自承辦採購之人員未買足專案計畫書中之計畫金額,而有 剩餘款時,即依前開程序將剩餘款列為應付款項,並開立剩 餘金額之收入傳票,是以無參與該次採購,或未在收入傳票 、雙面開支請示單蓋章之人,於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下, 自非能遽論為共犯。而96年、97年中衛計畫中之另三筆剩餘 款5萬8334元、22萬6320元、2萬元,其收入傳票之製票人均 非被告黃瑞祥(參本院卷第304、309、310頁),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黃瑞祥有參與該三次採購,或在雙面開支請示單上 蓋章,縱被告黃瑞祥知悉其他承辦人員之行為,亦非能令其



就此三筆剩餘款被登載為應付款項之事共負責任。 ⒊證人黃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04年6月5日 偵訊筆錄,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作筆錄的時候,有提示四張 的收入傳票給妳看,他說這個是不是妳做的,然後妳都有說 是等語,是否如此?)對。」、「(問:這個金額四張一共 是18萬5793元,這四張的收入傳票的意思是否代表妳有四筆 的採購?那四筆的採購分別都是不足額,不足計畫表裡面的 預算金額,然後不足的部分,妳就分別有這個剩餘款的部分 ,妳就分別開立這四張的收入傳票,是否如此?)這四張的 傳票裡面有兩張是我們農會本身有這個業務,然後當時我們 有比如說像我當時有這個業務,一個是鄉點的業務,我們的 那個農會鄉點業務,一個是芋頭加工廠的業務,其中這兩筆 是有實際發生,要入給那個鄉點的收入跟芋頭廠的加工收入 ,可是都入到這邊來,我不知道。」、「(問:妳能否分別 出來哪兩筆就是採購沒用完的,哪兩筆就是鄉點要用的?) 應該整數的這個是要給鄉點的,整數還要給芋頭加工廠的這 兩筆。」、「(問:整數的是否就只有9萬元跟2萬4000元的 ?)是。」、「(問:9萬元及2萬4000元的是要給誰?)一 個要給農會的鄉點的收入,一個是要給芋頭加工廠的收入。 」、「(問:也就是說這兩筆錢,就是要撥給這兩個部門來 使用的,是否如此?)對。」、「(問:這兩個部門實際上 是否有使用?)有實際的製作,因為當時我們也有辦這個的 活動。」、「(問:有實際的做這些事情,也就代表有實際 的支出,是否如此?)對。」、「(問:有實際的支出照理 來講的話,農會就是付這些錢,這些錢怎麼還有可能把這兩 筆放在應付款項,當成收入傳票放在應付款項內,應該早就 要付給其他廠商去,沒有實際支出?)因為這兩筆的收入是 要付給我們農會的自己本身的收入。」、「(問:是農會自 己支出,所以這兩筆錢就是要給農會,是否如此?)對。」 等語(參本院卷第174頁背面-175頁),而證人黃麗明既已 就其承辦之前開2萬3322元、4萬8471兩筆款項坦承係剩餘款 ,自無就此9萬元及2萬4000元部分,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再 核之9萬元及2萬4000元二筆款項之雙面開支請示單原本(影 本附於本院卷第313-314頁),第一面均黏貼有大甲區農會 所開立之支出貨傳票,且均看不出有鉛筆擦拭痕跡,第二面 均黏貼有大甲區農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參諸本院向大甲 區農會調取此二筆及前開十五筆剩餘款之雙面開支請示單結 果,僅調得此二筆款項部分,亦即此二筆款項應屬實在應付 之款項等情,本院認此二筆款項尚非能遽認為剩餘款。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9月22日農輔字第1000025647號函載明:100年發展幸福農 業計畫業經核定,本案同意補助300萬元,請於計畫結束後 ,一個月內編制成果報告3份、電子檔光碟1份送本局備查, 倘有剩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等情(參偵字第16009號卷二 第3頁)。又該300萬元補助款於100年10月21日即撥付予大 甲區農會入帳,此有大甲區農會之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 參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299頁)。足見臺中市政府對於大甲 農會之100年發展幸福農業計畫補助款300萬元,於該專案執 行完畢前,即已撥付給大甲區農會,並非被告劉政文、林玫 伶於101年1月3日,施用詐術,檢附總金額377萬7450元統一 發票等原始憑證並製作不實之「會計報告」、「經費支用明 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等資料,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請 領補助款,致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 300萬元,且在該專案執行完畢前,尚無法確定執行之結果 及經費是否有剩餘,自無法事先向補助單位請領確切之金額 ,是此部分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顯然有間,非能以該罪相 繩。另取得補助款者為大甲區農會,剩餘款目前也是在大甲 農會帳冊的應付款項中保留著(參本院卷第201頁),足見 被告劉政文林玫伶並未持有該補助款,是亦與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劉松齡對於96年、97年中衛計畫剩餘款2萬元部 分,被告黃瑞祥對於96年、97年中衛計畫剩餘款5萬8334元 、22萬6320元、2萬元部分,均不構成前開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劉政文林玫伶對於100年發展幸福農業計畫列為應 付款項之9萬元、2萬4000元部分,均不構成前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政文林玫伶對於100年發展幸福農 業計畫,使臺中市政府遭受24萬2100元之損害部分,均不構 成詐欺罪,而因這些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瑞祥①就前開100年發展幸福農 業計畫2萬3322元、4萬8471元、4萬2182元、9903元、3萬36 0元、3萬6662元六筆剩餘款,及9萬元及2萬4000元二筆經本 院認定非屬剩餘款部分,亦以前開方式,涉犯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②明知100年發展 幸福農業計畫大甲區農會配合款與臺中市政府補助款分攤比 例為20.58%、79.42%,且大甲區農會實際僅花費347萬2550



元,仍留有剩餘款30萬4900元(即前開八筆款項之總和), 按分攤比例僅能請領275萬7900元(347萬2550元79.42%) 補助款,竟在該計畫執行完畢後,仍於101年1月3日檢附上 開總金額377萬7450元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並製作不實之「 會計報告」、「經費支用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等 ,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請領補助款,致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陷 於錯誤,核撥補助款300萬元,臺中市政府因此遭受24萬210 0元(即300萬元減除275萬7900元)之損害,而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訊據被告黃瑞祥,固坦承100年發展幸福農業計畫係其所擬 定,執行完畢後亦由其彙整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核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計畫的擬定人, 計畫經核定後,交由供銷部門去執行,該些部門之主辦人員 如何執行,伊並不清楚,剩餘款的收入傳票也不是伊製作的 ,伊是出庭後才知道有該些剩餘款等語。
四、經查:
㈠、大甲區農會100年發展幸福農業計畫中2萬3322元、4萬8471 元、4萬2182元、9903元、3萬360元、3萬6662元、9萬元、2 萬4000元八筆應付款項之收入傳票,其製票人分別為黃麗明高碧琴,且均無被告黃瑞祥之核章,此經黃麗明高碧琴 證述明確,並有該些收入傳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96-30 3頁)。
㈡、證人黃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所以這四張收入傳 票是否是計畫承辦人黃瑞祥叫妳做的?)不是,因為像我們 來講的話,我們那時候剛去門市部,所以那當時的話就是要 做什麼,我們就是問會計人員,比如說我們要做藺草袋子, 做購物袋之類的,剩下的部分我們沒有用完,我們需要那個 的話,我們就是做收入,就是製作收入傳票,然後會計科目 由會計人員決定。」、「(問:叫廠商溢開發票,是誰叫妳 這樣做?誰跟妳講說我們花5萬元,妳就請廠商開10萬元的 發票,誰跟妳這樣講?誰叫妳這樣做的,去跟廠商這樣子要 求的?)因為好像都這樣做,我不曉得。」、「(問:所以 就是說實際上要購買多少錢的藺草袋子,就是由你們執行人 員視當時的各種狀況來做一個決定是不是?)對。」、「(



問:黃瑞祥他有無主動來跟妳指示妳應該要怎麼處理?)沒 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61、165頁、第172頁背面、第176 頁)。
㈢、證人高碧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100年 發展幸福農業計畫?這事妳是否有處理?)有處理其中一個 部分。」、「(問:這件案子的計畫承辦人是誰妳是否知道 ?)應該是推廣股的。」、「(問:是誰?)那時候應該是 黃瑞祥指導員。」、「(問:你們在這個計畫裡面,然後當 時候妳在104年6月5日偵查當中,你們這個計畫裡面當時的 錢沒有按照計畫花完,然後會計叫你們將剩餘款放在應付帳 款的這些剩餘款,妳所指的會計是誰?)當時的會計股長是 林玫伶。」、「(問:所以你們是先製作好支出傳票,還是 先製作好收入傳票,還是一起做?)應該是一起做的。」、 「(問:這樣製作方式是否是黃瑞祥跟妳講的?)沒有,因 為那時候有剩餘款項的時候,有告知會計股長,然後她要我 們就先製作一組傳票出來這樣子。」等語(參本院卷第177 頁)。
㈣、綜上足見,被告黃瑞祥只是負責擬定100年發展幸福農業計 畫,待計畫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給予補助經費後,即交由各經 銷單位去執行,承辦人員原則應依計畫書中之項目及金額去 執行,惟於執行有剩餘款時,則依循慣例呈由會計股長、總 幹事核准後,將之列為應付款項,並開立收入傳票。而該八 筆款項經列為應付款項之執行過程,被告黃瑞祥既未為任何 指示或參與執行,則自非能令其共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又100年發展幸福農業計畫執行完畢後,雖由被告黃瑞 祥彙整帳目、收據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核銷(參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32頁),然被告黃瑞祥既對該八筆款項列為 應付款項乙事未為任何指示或參與執行,亦無證據證明其對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知情,則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報銷 之行為,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無施行詐術 使臺中市政府核撥補助款300萬元之情,況縱若知情也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前述)。
五、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瑞祥就100年發展幸福農業計畫部分,有刑法第215條、第21 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瑞 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瑞祥之認定,並為被告黃瑞祥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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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