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42號
TCDM,104,審訴,174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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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 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 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 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㈧、㈨至所示犯行,既已 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 腦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背信罪。
㈣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㈤、㈦所示犯行,係未經白羽彤蔡默儀同意 ,擅自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非受白羽彤蔡默儀之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自無從成立背信罪。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 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既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前揭起訴業經論 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姚家勝詐欺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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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 │ │9條之3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
│ │ │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
│ │ │取財罪 │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月。 │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 │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 │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 │
│ │ │ │上偽造之「白羽彤」署名貳枚均│
│ │ │ │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 │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 │
│ │ │ │上偽造之「白羽彤」署名壹枚沒│
│ │ │ │收。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 │
│ │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姚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
│ │ │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姚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業務侵占罪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姚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業務侵占罪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2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罪、同法第339條第1│ │
│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姚家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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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姚家勝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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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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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之「中國人│「要保人」欄偽簽「白羽彤」署名2枚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 │
│ │請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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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要保人簽章」欄偽造「白羽彤」署名│
│ │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1紙 │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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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