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59號
TCDM,102,易,3559,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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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王世杰固 坦承介紹另案被告黃祥瑋予少年徐○晟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因少年徐 ○晟詢問伊有沒有人要工作,黃祥瑋也問伊有沒有不錯的工 作,就把黃祥瑋的電話號碼給徐○晟讓他們自己聯絡,伊當 時不知道是要做詐欺工作,也不知道徐○晟是未成年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王世杰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王世杰縱然 明知少年徐○晟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介紹黃祥瑋加入,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世杰知悉該集團係以冒充檢察機關並偽造 法院公文書及服務證件之方式詐取財物,對於該集團以僭行 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告 王世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王世杰並未對被害人廖 秀枝施用詐術或為取款行為,僅係單純介紹黃祥瑋予少年徐 ○晟,亦未從贓款中分得財物,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 13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之 證據資料,及少年吳○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林均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游明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少年林○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 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市○○○○○○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第131至135頁 、第138頁、第141至143頁、第164至163頁、第165頁、第35 1 至35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 、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被告林均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25頁)、被告鄭凱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1 頁)、被告游明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被告王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2頁反面)、門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門號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中市東警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反面)、本院101年聲搜字第 3179號搜索票6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受搜索人:林均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受 搜索人:林耑安吳○傑林○毅游明勳林○傑、王世 杰、陳○如〉(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 頁、第72至76頁、第120 至124頁、第184至187頁、第283至 186 頁、第389至397頁、第416至420頁、第467至4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鄭凱宇〉等件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許照紅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係由少年吳○傑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許照紅收取詐欺款 項,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許照紅於警詢中除指述被害經過外, 並證稱:向伊取款之人身高約168公分、身材瘦、皮膚黑、 年約28歲左右、戴眼鏡、講台語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95頁);而於本院少年法庭102年3月28日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則到庭證稱:伊後來有到特偵組和刑事 局指認,在特偵組只有給伊看嫌犯背影,沒有看到臉,伊依 身高、體型及穿著指認一人,約20多歲皮膚黑黑的,但不知 道姓名,在庭少年吳○傑游明勳張○誠、李庚玹均非向 伊取款之人,向伊拿文件的應該是成年人,特偵組還告訴伊 所指認者為原住民等語(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13 頁反面)。則於被害人許照紅均未指認少年吳○傑,已乏認 定少年吳○傑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之相關事證,遍閱本案卷證 ,亦查無何認定少年吳○傑係前往詐欺被害人許照紅之事證 ,自難認定少年吳○傑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照紅之案件甚明。 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林廖佔部分,雖亦未能查 得向被害人林廖佔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為何人,惟參諸被告 鄭凱宇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許忠佑所交付等語(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32頁反 面),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9月18 日、101年9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 月18日14時5分許,在不詳車手與被害 人許照紅見面後,曾短暫交由被害人許照紅使用,且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曾於電話中稱呼「許 照紅」之姓名,嗣後並指示不詳取款車手自被害人許照紅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提領26萬元;及於101年9 月26日上午9時28 分許收受內容為被害人林廖佔之住處地址即「大雅鄉四德村 神林南路*** 號」(詳卷)之行動電話簡訊,並於同日11時 1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確認被害人姓名為「林廖佔」,並經指示提領現金 35萬元等情(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 8 頁、第213至215頁反面),仍足證被害人許照紅林廖佔 確係由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所管領之車手實施詐騙無訛。 ㈢被告王世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另案被告黃祥瑋雖於本院 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經被告王世杰之介紹而認識 游明勳、徐○晟、吳○傑等人,就是在路上遇到就介紹伊當 朋友,後來伊加入詐欺集團,係自己決定要參加,與王世杰 無關,介紹徐○晟給伊一開始的目的,就只是要認識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及少年徐○ 晟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透過「小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之工作,不清楚王世杰有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伊有請王世杰幫伊介紹黃祥瑋參加詐欺集團,沒有跟 王世杰說過整個集團之運作方式及詐欺手法,王世杰也沒有 得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 惟查,依少年徐○晟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王世杰介紹找到 黃祥瑋,讓他去小黑那裡當車手,視詐騙所得多寡,伊可以 分到 1%之介紹費,錢是由「小黑」交給伊,再由伊分配給 王世杰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二第201 頁反面 至202 頁);依被告黃祥瑋於偵查中證稱:王世杰之前是伊 學弟,有介紹伊認識徐○晟;王世杰半夜打電話給伊,叫伊 馬上去中港轉運站,並告訴伊該如何穿衣服,伊跟王世杰說 沒有那個衣服,只有黑色牛仔褲,王世杰說沒關係,穿了就 出發,然後叫伊去中港轉運站與吳○傑會合,如果有事的話 就打電話找徐○晟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二第 131頁至132頁),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24日 經王世杰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王世杰於101年9月24日半夜 打電話給伊,叫伊出門工作,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內容, 叫伊去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等吳○傑王世杰有跟伊說吳○



傑之特微,跟我說吳○傑在那裡等伊,伊與吳○傑到高雄去 照相館照大頭照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卷第8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由王世杰介紹,才透過徐○ 晟加入詐騙集團,王世杰曾在半夜打電話給伊,叫伊馬上去 中港轉運站,並指定伊穿著POLO衫,去中港轉運站與吳○傑 會合;伊於警詢中所述【101年9月24日當天早上5時16分到5 時47分中間有一通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給伊,該行動電話 為王世杰所使用,一直打電話叫伊快一點出門,並要穿著襯 衫或格子衫,伊跟他說沒有襯衫、格子衫也沒有POLO衫,王 世杰沒輒後就叫伊趕快出門,並用簡訊傳徐○晟之電話給伊 ,說如果有問題可以跟徐○晟聯絡,並通知要帶伊去高雄的 男子吳○傑在統聯中港轉運站相認;徐○晟、王世杰專門介 紹新進車手給吳○傑游明勳認識,幫助他們向被害人取款 ;王世杰之前就有跟伊提起,他有朋友在做詐欺工作,問伊 要不要做,然後在101年9月24日就叫伊去統聯中港轉運站跟 吳○傑會合,徐○晟是在9 月24日跟吳○傑南下高雄前,王 世杰先介紹徐○晟給我認識】等情,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2至144頁),經核另案被告黃祥瑋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9月24日至101年9月27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 二第218 至220頁、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98 至500頁),亦確於101年9月24日上午5時16分、5時47分、5 時50分、5 時56分有與被告王世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查,被告王世杰若係單純居間介 紹工作予另案被告黃祥瑋,對於黃祥瑋所要從事工作內容為 何者毫無所悉,衡諸常情,對於另案被告黃祥瑋之相關工作 等聯繫事宜,理應由少年徐○晟自行為之,然由被告王世杰 於101年9月24日清晨時分,係親自與另案被告黃祥瑋聯繫前 往統聯轉運站與少年吳○傑會合,並知悉須指定穿著特定服 裝,及告知少年吳○傑之特徵情形以觀,足徵被告王世杰對 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非毫無所知悉,再佐以被告王世 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 告王世杰):剛好有事情,跟我哥出去。B(即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你哥是誰阿?A:就我現在工作 的上面啊。B:你做什麼工作我怎麼知道?A:我就跟以前一 樣,一直以來就做這個阿。B:詐欺喔?A:對啦,靠邀!… …」,益徵另案被告黃祥瑋、徐○晟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等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 王世杰之詞,均不可採。綜前諸端,足證被告王世杰確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對於所屬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 政府機關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其詐欺取財之手法自有認 識,被告王世杰辯稱其不知所介紹為詐欺工作及辯護意旨謂 被告王世杰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云云,殊無可採。 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則被告王世杰基於自己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而介 紹被告黃祥瑋擔任詐欺車手,而使詐欺集團實行向被害人取 款之詐欺犯行,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合當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共犯無 訛。
㈣又被告林均翰之指定辯護人固為林均翰辯護稱:依同案被告 游明勳吳○傑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均翰僅知吳○傑等人為 詐欺車手,並負責提供住處及聯絡車手起床上班,偶爾關心 吳○傑等人之安全,而非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實際出面詐騙 及拿取金錢工作內容,顯係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請斟酌是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依被告鄭凱宇於 警詢中供稱:林均翰負責聯絡詐欺車手上班(從事詐欺工作 ),及提供車手住宿,視詐欺所得分配利益,林均翰可分到 詐欺所得之之0.5%至1%,林均翰大約有分得2至3次之詐欺 所得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49頁),及被告 林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從101 年8、9月間開始做詐 欺,負責提供車手住處,或叫車手起床上班,吳○傑和游明 勳都在伊那邊睡,還有林○毅,他們要開始上班的時候,公 司會先打給他們,如果他們沒有接,就會打給伊,如果伊有 接再由伊叫他們起床,伊所稱之公司即為鄭凱宇本人,騙來 的報酬鄭凱宇會算好再給伊,伊抽1000、2000元,最多5000 元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5至26頁),參 以被告鄭凱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均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5日 上午5 時22分、101年11月16日上午6時、6時9分許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 A(即被告鄭凱宇):哥記得幫我叫智傑一下



。 B(即被告林均翰):不是5點半?A:對阿。B:OK。A: 謝謝你。」、「 A:哥。B:你在幹麻?A:準備叫他們那個 。B:志傑起來了。A:恩。B:志傑的工作夥伴沒起來耶。A :真的假的? B:真的。A:我繼續打。B:你看可不可以聯 絡看看。 A:恩。」、「A:哥,志傑的手機是怎麼了?B: 他在打給那個啊。A:我要叫人家補過去啊。B:他在打給那 個啊! A:他手機都轉接語音信箱。B:我叫他不要打了。A :好。」(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 頁、第200 頁);及少年吳○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林均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11月15日18時20分55秒之通話內容譯文:「B(即被告林 均翰):在哪?A(即少年吳○傑):在回去的路上。B:喔 ,安全齁?A:安全。B:好啦,我想說怎麼那麼晚,怕你出 事。A:昨天GAY(鄭凱宇)說有把零用錢給我,可是找不到 阿。 B:他(阿勳)說你(把錢)捏在手上,阿勳給你的哩 。 A:我怎麼找都找不到咩,我就拿我之前存的3000塊直接 去了。B:是喔,昨天又沒有人在家。A:不知道,怎麼翻都 翻不到,我就3000打天下。 B:先回來再說,我也來找看看 。」,及於101 年11月26日17時54分43秒之通話內容譯文: 「B(即被告林均翰):另外一個哩?A(即吳○傑):他說 他起床了,但後來又不接,因為快來不及了,所以我就叫腦 (阿毅)趕快補阿。B:我不管!如果有問到,你就說他睡死 就對了。」(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3、24 頁),足見被告林均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車 手住宿、居間聯繫等工作,於車手詐欺得手後亦得朋分一定 比例之贓款,顯見被告林均翰確有配合參與詐騙集團分工運 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 犯罪之意,自具有共犯意圖,而屬共同正犯。
㈤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游明勳王世杰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凱宇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及修正後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鄭凱宇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2 第1 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凱宇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 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鄭凱宇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 於本案被告鄭凱宇等5 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 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份;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101 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 份;及如犯罪事實一、㈧所 示偽造之「101年10月2 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 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 份。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內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 關,核與法務部、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 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 造之公文書。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乃屬檔案封面 ,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並未顯現製作權人之 一定意思表示,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 自非屬文書,更不該當於刑法之公文書,縱其非屬有權製作 之公務員所製作,亦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 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㈡、㈥、㈧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印文;及如犯罪事實一、㈨、㈩、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偽造內 容為我國法院或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 (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法院或檢察機關機關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 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㈤核被告鄭凱宇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 ;被告林均翰所為,各係犯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所 示之各罪;被告林耑安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



被告王世杰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被告游明勳 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 2、4、6、10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取款憑證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員行使,而提領帳款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㈧、㈩、所示持 被害人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行;犯 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所為偽造公印文犯行;亦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㈧ 、㈨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查,此部分與上開被告 被訴向被害人許照紅林廖佔、張許秀香、李宜蓁、潘碧珠謝美麗詐欺取財部分;及向被害人陳煥浪、黃孟雀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均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 此部分罪名,對其等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是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予以論罪科刑。
㈥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 ,而犯罪事實一、㈡、㈥、㈧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依其形式觀之,係為濃淡相同之印刷字體,應係 以電腦製圖列印所得,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文書 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存在。惟由本件 自被告林均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印」關防紙本,及被告鄭凱宇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紅色印臺、印台補充水等 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2年度少護執字第299號全卷 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4至57頁) ,參以少年吳○傑於偵查中供稱:鄭凱宇有交給伊錢、方的 官印、檢察官證件等,收完傳真後要蓋章,所以由伊負責蓋 章,章上面只看得懂「臺灣」兩個字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74 號卷二第85至86頁),應足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應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 顆(業於被告鄭凱宇 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案件中,諭知宣告沒收)。 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㈧、㈨、㈩、各次犯行 中,偽造公印後持以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凱



宇、林均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㈤ 、㈦所示盜蓋被害人許照紅林廖佔、張許秀香之印章於取 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 款憑證,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就其所涉各 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
㈧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㈨所示犯行;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暨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各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 人潘碧珠陳煥浪,使其交付款項、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等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上開被害人接續 實施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是被告鄭凱宇等及系爭詐 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 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又其等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存摺、身分證件、印章等物, 復進而填具取款憑證並盜蓋印章,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取款憑證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員行使而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持詐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 內款項等行為,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 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 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3) ,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犯 罪事實一、㈢、㈤、㈦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3、5、7) ,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凱宇、林均 翰、游明勳王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應從一重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㈩所示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 2、10);被告鄭凱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 8);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犯罪事實欄一 、㈨、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9、12),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鄭凱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罪;被告林均 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所示之各罪;及被告游明 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4、6、10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凱宇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1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被告鄭凱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 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 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林均翰



與同案少年吳○傑林○毅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㈥、㈦、㈨、、所示犯行時;及被告游明勳與同案少 年吳○傑林○毅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示犯行 時,被告林均翰游明勳均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 少年吳○傑則係於83年12月31日出生之少年,少年林○毅為 84年9 月2日出生之少年,有其4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 告林均翰游明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等當時知悉同 案少年吳○傑林○毅為未成年人等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就被告林均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㈥、㈦、㈨、、所示犯行,及被告游明勳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示犯行,均應各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游明勳與同案少年武○翔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㈩所 載犯行;被告鄭凱宇與同案少年吳○傑林○毅林○傑、 武○翔、徐○晟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至㈨ 、、所載犯行;被告林耑安與少年吳○傑共同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王世杰與少年吳○傑、徐○晟共 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㈥所載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林○傑亦為85年5月8日出生、少年武○翔為84年 7月6日出生、少年徐○晟為83年10月14日出生之少年,惟卷 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鄭凱宇游明勳王世杰、林耑 安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傑、林 ○毅、林○傑、徐○晟、武○翔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 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㈣ 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 勳同有前述未遂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鄭凱宇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俱係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等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詐術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上揭所 載財產上損失,其等所為,非但污衊司法,破壞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與信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政府機關及司 法、偵查機關之司法權,再斟酌其等於各該犯罪中所擔任之 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及被告 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等對於被訴犯行坦白認罪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於 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 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 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 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 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惟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 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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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