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對1576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訴對舒曉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加入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政憲(刀)、林孟德
等人所組成以立展汽車有限公(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立展公司)對外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信
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立展詐欺集團之廖慕儒、李庭
瑋、林政憲(刀)、曾耀興、林孟德等人,共同出資在多明尼
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
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
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
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集中
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下犯行:
(一)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具有我國及多明尼
加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
賢在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
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
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
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
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
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賢之指示,指派廖品貴、莊鵑朱、
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
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匯款
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
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
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
賢並從中按月收取美金2萬元之報酬。合計102年至105年
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億1,842萬8,021元。
(二)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陳明德、曾
耀興、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楊雅涵、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林宜儒、黃銥靜、林子閔
、賴志文、余玉婷、黃克明、曾心彤(經檢察官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
多明尼加、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話務機房,
陳明德及附表一其餘所示之人均擔任「金虎團」話務機房
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
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擔任
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並指
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賴志
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
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
智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
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
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
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
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
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
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
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
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
,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
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
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
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
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
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
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
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
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
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拖水),
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
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陳明德所屬之立展詐欺集團「金
虎團」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
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
42萬4700元得手(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
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
(三)立展詐欺集團並推由李庭瑋與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
5年1月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
天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
點,並以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張玄融、綽號「招財
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及由劉建政、黃漢
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交由車手
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聯卡後,與葉佑倫
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
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
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將犯罪所得繳付葉佑
倫等車手頭。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
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
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外,並指示賴一
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等
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匯給在多明尼加之機
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務機房運作之開銷
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
二、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
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
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
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
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
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
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 5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
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
路水房。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
獲李庭瑋、林子閔、林冠銘、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
建政、黃漢中等人,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扣得
之電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
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
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
,且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機房。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協助清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
在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
,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
機房,及立展詐欺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
拉圭等地設立機房之相關證據。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
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對上開證人
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將上開證人
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
特別保護,相對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
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
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
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
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
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
照);另就形式上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雖
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然基於證人保護法
之歷史解釋、規範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舉輕明重之法理
規範目的解釋等觀點,應認該罪於法律解釋上仍應為證人
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A1(姓名年籍詳
卷)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
惟依上開說明,與已具結者無異,本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
之法定要件而遽認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證人A1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6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就關
於「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案情,與偵查時之證述有
不一致,而有迴護共犯之情形(詳如後述),審酌證人A1
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利害關
係,筆錄記載完整、詳細,其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
官有違法取供等情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均獲確保,衡諸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
應較深刻,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
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
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亦足認證人A1在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
辯護人明示不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2
3頁),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
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
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本院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
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4年8月15日審理程序作證,
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駐瓜地馬拉共
和國大使館覆稱:瓜地馬拉無雙掛號制度,本館改用民間
慣用之快遞公司DHL寄送,惟因本館前多次函轉黃君皆獲
復稱該登記地址已查無此人,爰快遞公司拒絕受理等語,
有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114年4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頁),足認其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
證人黃銘賢於多明尼加接受我國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有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
,詢問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
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
等語,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
,復參以其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
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
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
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
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
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
外力干擾,再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係
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
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
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是本院認證人黃銘
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廠牌筆電
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
出入檔」、「進寶團」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
資料意義不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
要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按共犯於其
犯罪嫌疑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
犯罪之文書,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
況,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
載數量、金錢、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
係於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
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
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
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
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
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以之佐證
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電磁紀錄內之
文書,均係於105年1月13日22時10分起至同年月14日1時3
0分止,搜索另案被告游朝智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居處時,自現場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所取得,且係因另
案被告張玄融早先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
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時,經張玄融供出上開詐欺水房地點
後,警察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搜索查扣上開電腦在內等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俱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
而為,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顯係為紀
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
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錢、各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
項,製作方法係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
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
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
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
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且上開扣案電磁紀錄內之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
、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
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
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
料,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與其妻余
玉婷一同前往多明尼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去做博奕等語。辯護
人另為其辯護:①另案僅認定曾耀興、余玉婷等人參與「金
虎團」境外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之犯行,成立1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②卷附機房績效表雖
記載7個代號,但無補強證據可佐證此7個代號之意義為何,
而在永春東路水房內查扣之蘋果牌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製作名
義人為何、製作目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及記載方式均不得
而知,況「進寶團」實係他案被告林政憲設立之機房代號;
③被告前往巴拉圭或多明尼加推廣博奕,有相關外交部函文
可證,被告亦曾因參與「淘金網」之博奕推廣而遭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第二區間內之104年8月12日,與其妻余玉
婷一同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且有其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緝833號卷第12
9頁)。是被告與其妻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在多明尼加共和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附表一編號1、3至21、23至25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第
二區間內,先後前往多明尼加,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另案
被告張玄融遭查獲後,為警循線於105年1月13日對永春東
路水房搜索、扣押,以及黃銘賢於多明尼加106年9月11日
,在我國與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
遭逮捕、扣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曾耀興之出
入境紀錄、護照影本(見偵235號卷八第43頁)、賴志文
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925至928頁)、余玉婷之出入境紀
錄(見B1卷第16頁、第55頁)、黃克明之出入境紀錄(見
C1卷第54頁)、林鈾宸之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22頁)、
李志瑋之出入境紀錄(見E3卷第199頁)、張郡哲之出入
境紀錄(見B4卷第980頁)、黃誌鐿之出入境紀錄(見B4
卷第962頁)、蔡智琦之出入境紀錄(見B2卷第175頁反面
至第176頁;B3卷第51頁)、黃孟逸之出入境紀錄(見B4
卷第84頁)、林子芸之出入境紀錄(見B4卷第164頁)、
詹勝傑之出入境紀錄(見B2卷第130頁背面)、賴國昌之
出入境紀錄(見E3卷第195頁)、蔡宏凱之護照影本及出
入境紀錄(見偵33213號卷七第33至41頁)、賴建益出入
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二
第518至532、478至481、501至512頁)、陳美華之出入境
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二第
681至696、734至767、644至650、655至658頁)、田維綸
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
號卷三第855至861、899至932、828至831、880至886頁)
、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
73600623號卷三第1023至1038、1000至1002頁)、鄭承霖
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
號卷三第1076至1091、1111至1115頁;A15卷第33、43頁
)、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A11卷第1251至1
274、1223至1235頁)、黃銥靜之出入境紀錄(見刑偵七(
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三第1125至1132、1142至11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樓,見A2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
(見A6卷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
,見A2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5樓,見A2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A2卷二第28至42頁)、黃銘
賢IPHONE 6行動電話鑑識報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黃銘賢持用行動電話所使用通訊
軟體Whatsapp與「DavidTaiwan 」通話語音譯文(見偵23
56卷八第35至40、43至5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6年9月11日至9 月13日多明尼加
機房,含IPHONE6 勘驗照片、筆記型電腦勘驗照片、筆記
本照片等)(見A7卷第81至91頁;A14卷第2664至2684頁
)、黃銘賢電腦、行動電話中儲存之103年、105年機房成
員名單(見B1卷第17至18頁;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
號卷一第20頁)、黃銘賢住宅現場搜索扣得之筆記本照片
7張(見偵33213號卷十第188至1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他同事(我今天沒有
指認出來,但看照片,我認得出來)在臺中見面,稱可至
多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
10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
遊,後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
所屬小組拿到1份約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
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
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
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
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
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
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
興有向我說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
見B3卷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雖於104年1月間已
返回我國,然其證述先前出國前往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有從
事話務詐欺,暨出國返台後本件共犯曾耀興向其提及「進
寶團」公會乙節,核與下述永春東路水房扣案蘋果廠牌筆
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
2.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
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
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
去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召募人員,想要做詐欺
的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
明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
興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
人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
⑷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
都稱曾耀興為「老闆」。每個部分都有主管,我只記得機
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
文(綽號「菜脯」),其他我忘了。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
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
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
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
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
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
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
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
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
拖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
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
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
機房參訪。我知道我104年那次參加的是「金虎團」。⑺永
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業績表,係機房
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我在多
明尼加機房有看過,幹部每天在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
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
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
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
,「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
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
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
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
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
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
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
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
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
、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
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
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
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
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
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
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
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可以記開,「
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是指接到二
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開」是指
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時間再
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金額
,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人
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成
。⑼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
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
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
「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
」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領薪水的方式,曾
耀興說可以自己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在臺灣的連絡人幫
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
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
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
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
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
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
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
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
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
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
,利用隔音棉或隔間,二、三線要在房間,避免有人出入
,會有干擾。⒁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
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
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
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
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
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
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
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
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
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
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
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
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⒂曾耀興就是
應徵及發放薪水的人,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
講話等語(見B4卷第1171至1177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在偵查中所做的上開⑴至⒂的回答內容都是實在或正確
的,我確實有在臺中一間喝茶的地方見過「David」哥幾
次,次數很少,實際地點不記得了(補充前開偵查中⑶述
),機房成員有分一線、二線、三線,我在103年2月至5
月間擔任一線人員,103年7月至9月擔任二線人員,機房
管理人會一直更換,不同線的管理人也不一樣(補充前開
偵查中⑷述),關於召開檢討業績會議部分,可能一週開
一次,在機房開,由幹部主持會議,一、二、三線分別召
開,每天的業績會記載在機房白板上,當天寫在白板上,
業績累積一個月會顯示在電腦上,大家都看得到,是不是
每個人都會去點看看自己的業績表,我不知道,但我自己
是一個星期看一次(補充前開偵查中⑺述),詐欺機房總
共20至30人左右,我部分有指認出來,指認表上有他們的
外號,我只知道他們的外號,我是用外號指認出來的,是
憑我當時的印象指認出來的,我都很努力地去回想說在10
3年與104年間所發生的事情,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時
是指認代號,當時在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我並沒有虛構事實
,我當時是跟代號「小天」、「石頭」一起住,因為沒有
他們的照片,所以我沒有指認出來(補充前開偵查中⒁述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09至113、115至116、118至124
、127、130、131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
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
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認被告
、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陳
美華、田維綸、蔡旻憲、周芃逸、鄭承霖、楊雅涵、洪于
雯、黄銥靜、曾逸軒、黃銘賢、黃克明等人參與機房運作
事務等情,且其所屬話務機房即為「金虎團」,核與上開
證人曾心彤對共犯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
述情節,均相符合。
3.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
明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
⑵C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BANK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
⑶詐欺集團有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多明
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也包含承租犯罪據點、網路及購買
設備等費用,我收到款項後會將錢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
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地的朋友去
幫他們處理。⑷跟我接洽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好幾個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