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95號
TCDM,113,金訴,4395,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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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鄭宇恒





林軒瑋




張德正



鄭芳如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謝政佑




蔡仁祥





張景富




杜家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富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印章參顆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印章參顆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甲○○、丙○○、乙○○、己○○、癸○○、子○○、辛○○、戊○○
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蔣易哲(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DK」、「牛肉乾」、「晴晴」、「S姊」、「陳專員
、「三八珍」(先前暱稱為「孤獨」、「金羅漢」)、「DK
」、「古斌」、「威利.旺卡」、「控台」、「愛吃毒巧達
」、「吉娃娃」、「HU」、「可樂果」、「可不可」、「天
線寶寶」、「告五人」、「BX#1」、「牛肉條」、「TK」、
湯瑪士」、「牛肉乾」、「晴晴」,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東」、「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
小豪」、「吳佳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己○
、癸○○、子○○、辛○○、戊○○7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等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使用LINE
暱稱「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等帳號聯繫
庚○○,並將庚○○加入LINE不詳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並使用「富盛」及「慶霙」投資網站(網址:www.yw
ugii.top/kjhek、www.fsesns.top/app999/)進行股票買賣
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壬○○、甲○○、丙○○、乙○○、己
○○、癸○○、子○○、辛○○、戊○○即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三八珍」、「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
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丙○○依「三八珍」、「姚夢娜Andy」、「
李婷宜」、「張寶良」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偽造「王金廷」字樣之印章1顆,復於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2張,丙○○
並於該2紙收據「經手人」欄位中,偽簽「王金廷」之署
名1枚,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王金廷」之印
文各1枚,並接續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8時27分許、112年
10月30日下午4時7分許,配戴偽造之「富盛投資」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1樓,與庚○○碰面,向庚○○自稱為「
富盛投資」外務人員「王金廷」,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予庚○○觀覽,各向庚○○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85萬
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富盛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金廷」、庚○○。嗣丙
○○再依「三八珍」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到指定地
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其等即以上開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 
(二)壬○○與「DK」、「牛肉乾」、「晴晴」、「姚夢娜Andy」
、「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壬○○分別於112年10月31
日、11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1樓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盛投資」
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謝進益」、「職位:外派人員」
、「編號:T0361」字樣)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並接續於112年10月3
1日下午2時6分許、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7分許,配戴其
所列印偽造之「富盛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樓,與庚○○碰面,向庚○○自稱為「富盛投資」
外務人員「謝進益」,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
,各向庚○○收取105萬元、30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
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謝進益」、庚○○。嗣壬○○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
詐欺贓款放置到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上,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
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乙○○與「可樂果」、「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
人」、「BX#1」、「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
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住處附近之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
富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之印
章3顆,復於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便
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富盛投資」工作證(其上載有「姓
名:林成瑋」、「職位:外務人員」、「編號:T0913」
字樣),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收據」1張,乙○○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之「富
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蔡政宏」、「林成瑋」印
文各1枚,嗣乙○○於112年月6日12時45分許, 配戴偽造
之「富盛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
巴克中港門市,與庚○○碰面,向庚○○自稱為「富盛投資」
外務人員「林成瑋」,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
,向庚○○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
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
、「林成瑋」、庚○○。嗣乙○○再依上手指示,先從收取之
款項中抽取1萬5,000元做為報酬,再將餘款放置到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其等即以上開迂
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
(四)己○○與「愛吃毒巧達」、「吉娃娃」、「姚夢娜Andy」、
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
」之印章3顆,復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己○○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偽造
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
印文各1枚,嗣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
市與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向庚
○○收取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慶
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
泓杰」、庚○○。嗣己○○再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
欺贓款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
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五)癸○○與「牛肉條」、「TK」、「湯瑪士」、「姚夢娜Andy
」、「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癸○○分別於112年11月2
5日上午某時許、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樓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
編號7、8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並接續
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
23分許,配戴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樓,與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
證予庚○○觀覽,各向庚○○收取260萬元、150萬元,同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收據」各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
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謝芸萱」、庚○○。嗣
癸○○再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六)子○○與蔣易哲、「小豪」、「HU」、「姚夢娜Andy」、「
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子○○於112年12月4日上午某
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子○○復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偽簽「謝茗
峰」署名1枚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同在車
上之蔣易哲,並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蔣易哲、「小豪」,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蔣易哲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出面向庚○○收取100萬元,
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蔡政宏」、「林成瑋」、庚○○,子○○則
在上開車輛內把風、監看,嗣子○○再依「HU」指示,搭載
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由蔣易
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超商廁所內,其等即以上
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 
(七)辛○○與「古斌」、「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
」、「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辛
○○於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5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造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與庚○○碰
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向庚○○收取110
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蔡世凱」、
庚○○,辛○○再依「控台」指示,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 
(八)戊○○與「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於戊○○113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據」1張,並在其上偽簽「陳文義」署名1枚,嗣戊○○於11
3年1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工
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與
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庚○○觀覽,向庚○○收
取1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富盛
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政宏」、「陳文義
」、庚○○。嗣戊○○再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
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 
(九)甲○○與「S姊」、「陳專員」、「姚夢娜Andy」、「李婷
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
臺中地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富
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甲○○復於上開偽造之收
據上,偽簽「陳婌真」署名1枚,並於113年1月5日上午9
時29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與庚○○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予庚○○觀覽,向庚○○收取265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庚○○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蔡政宏」、「陳婌真」、庚○○。嗣甲○○再依「S姊」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壬○○、甲○○、丙○○、乙○○、己○○、癸○○、子○○、辛○○
、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易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
○○、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四)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   
(五)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慶霙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富盛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與取款地點對照圖。
(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
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9人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丙○○
、戊○○、癸○○、甲○○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然
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故其等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9人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
。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丙○○、子○○、乙○○、己○○、癸○○、辛○○、戊○○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9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由其等偽刻印
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收據,均係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4.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得正、子○○、癸○○、甲○○、辛
○○、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張得正、子
○○、癸○○、甲○○、辛○○、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庚○○收款時,確有使用、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均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96、322、427至428頁
),該罪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張得
正、子○○、癸○○、甲○○、辛○○、戊○○6人防禦權之行使未
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三八珍」、
「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2.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DK」、「牛
肉乾」、「晴晴」、「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
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與「可樂果」、
「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
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與「愛吃毒巧達
」、「吉娃娃」、「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
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與「牛肉條」、
「TK」、「湯瑪士」、「姚夢娜Andy」、「李婷宜」、「
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與蔣易哲、「小
豪」、「HU」、「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與「古斌」、「
威利.旺卡」、「控台」、「吳佳璋」、「姚夢娜Andy」
、「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行,與「姚夢娜Andy
」、「李婷宜」、「張寶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九)所示犯行,與「S姊」、「
陳專員」、「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
暨被告丙○○、子○○、乙○○、己○○、癸○○、辛○○、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壬○○、癸○○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
決意,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陸續向告訴人庚○○
收款(收款時間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五))
,收款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庚○○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減刑事由之說明:
  1.被告壬○○、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2.又被告壬○○、甲○○、丙○○、乙○○、己○○、癸○○、子○○、辛
○○、戊○○9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繳回犯罪犯罪所得(詳後述),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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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