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48號
TCDM,112,金訴,3148,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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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解除委任)
林柏劭律師(解除委任)
鄭皓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世彰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解除委任)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陳靜茹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蕭睿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黃彥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吳亞澂律師(解除委任)
潘俊希律師(解除委任)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黃承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及追加
起訴⑴(112年度偵字第8812、8992、16980、47304、52055、559
19、55951號,審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⑵(112
年度偵字第56698號,審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⑶
(112年度偵字第37444、42103、43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4
、16875、27626、44230、49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審
理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各犯如附表
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聖幃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
陳聖幃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98號追
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聖幃與其父黃世彰、母陳靜茹蕭睿穎李建燁江郁萱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林祐旭
黃彥均(原名:黃博祥,下稱黃彥均)、黃承陽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信哥」(本名張泳瀚
,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利用虛偽交易
所「Bitwellex.cc」、「ECXX.cc」佯稱彼等為虛擬貨幣幣
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各自名下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
銀行帳戶,及陳靜茹另外向其不知情之婆婆張柑取得張柑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
犯罪所得帳戶所用,並共同以下列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轉
匯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
所在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由陳靜茹負責統整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各自所提領之款項後(轉匯部分不列入計
算),依千分之3之比例計算,每週或隔週發放報酬。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魏于珊施用詐術,致魏于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1400萬元,其中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將200萬元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其中112萬元至江郁萱
之中信銀行帳戶,由江郁萱以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
分別轉匯至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由
蕭睿穎以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萬元與陳
聖幃,另交由陳聖幃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其餘45萬元,及陳聖幃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5萬元。陳靜茹則轉匯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0萬
元至林祐旭(由本院另行審結)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旭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後交與黃世彰。另由黃世
彰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靜茹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魏于珊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
,於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李建燁(由
本院另行審結)中信銀行甲帳戶,由李建燁以附表一第四層
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由
黃彥均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一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
點,分次提領50萬元後交與黃承陽。另由李建燁於附表一第
四、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信銀行甲、乙帳
戶內附表一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與陳聖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部分:
 ㈠陳聖幃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層轉附表二編號1、3、6所示款項至陳聖幃國
泰及中信銀行帳戶,由陳聖幃於附表二編號1、3、6所示時
間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3、6所示款項;另陳聖幃並指
李建燁於附表二編號4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25萬5
000元至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
 ㈡陳靜茹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層轉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款項至張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由陳靜茹以附表二編號1、3至6所
示方式層傳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款項,並提領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款項,另交由黃世彰(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
範圍)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張柑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陳靜茹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部分:
  陳聖幃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轉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款項至江郁萱廖君豪(上2人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江郁萱
廖君豪陳聖幃指示轉匯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陳聖
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部分:
  陳聖幃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層轉附
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含不明款項)至李建燁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燁再依陳聖幃指示,於附表四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後均全數交予陳聖
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
蕭睿穎黃彥均黃承陽(以下合稱被告等6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2045卷四第167、175頁)
,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未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6人雖不爭執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客觀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
等犯行,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均辯稱:我
們是在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並非是從事詐欺工作,提領款
項是我們要去場外交易面交虛擬貨幣,匯款是購買虛擬貨幣
,我們之間也會互相調幣等語。被告陳靜茹另辯稱是我婆婆
張柑請我幫她投資賺錢,她對虛擬貨幣比較不懂,我會幫她
操作,張柑帳戶裡的錢是張柑自己領或被告黃世彰領,但最
後都是交給我買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黃承陽辯稱:我從事幣
商,剛好有事,請被告黃彥均幫我提領後再給我等語;被告
黃彥均辯稱:被告黃承陽跟我說50萬是貨款,他當天肚子痛
,請我幫忙領,被告黃承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被告黃世彰
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祐旭之證詞參有主觀臆測而不可採
,被告黃世彰僅係自其配偶帳戶內提領款項,主觀上難認有
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靜茹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靜
茹主觀上認為其係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購買的款項涉
及被害人遭詐贓款,若為詐欺怎可能使用個人帳戶,並在住
家為違法行為,被告陳靜茹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被告蕭睿穎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江郁萱匯款與被告蕭睿
穎係在交易虛擬貨幣,當時被告蕭睿穎並不知交易對象為何
人,自不構成犯罪,又被告蕭睿穎匯款與被告陳聖幃是返還
借款,另被告陳聖幃提領被告蕭睿穎帳戶內款項,係因被告
蕭睿穎事務繁忙始委託被告陳聖幃代為提領,均無犯罪嫌疑
;證人林祐旭對被告蕭睿穎懷恨在心,其證詞不足作為被告
蕭睿穎有罪之證明等語。被告黃彥均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黃彥均與被告黃承陽認識已久,但被告黃彥均並不知道被告
黃承陽之職業,僅係因被告黃承陽身體不適才代為提領款項
,被告黃彥均無從見款項涉及不法,不能僅以證人林祐旭
一指述作為不利被告黃彥均之認定。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
、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三編號
1、2、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6、附表
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控制之第一層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3至6、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四、五層
帳戶,再分別遭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黃
彥均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列被告等6人所辯稱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
cc」及「ECXX.cc」,均為虛偽之交易平台,有相關報導資
料在卷可參(他4867卷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113金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偵49932卷第263至280、281至314、315至320、3
21至333、335至354頁)。又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
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之
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然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李建燁蕭睿穎黃承陽
等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均無任
何交易紀錄,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金訴2045卷一第2
45至258頁),被告等6人實際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啟
人疑竇。
 ㈢被告等6人均辯稱對「bitwellex.cc」及「ECXX.cc」均為虛
假平台乙事不知情,其等使用時確實可操作等語,然有下列
證人證詞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6人所言均不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世彰於111年4
月間,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邀請我加入,我負責提領匯到我
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我再將錢交給被告黃世彰蕭睿穎
在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290號黃世彰家裡交。被告黃世彰
陳靜茹蕭睿穎會告知我如何應對警察,說我們就是從事虛
擬貨幣的交易,我們自己會在「ECXX.cc」平台有帳號、電
子錢包,就可以從這個交易平台上擷取交易紀錄,但是都沒
有實際交易。酬勞是被告陳靜茹交付給我。是每週一下午去
被告黃世彰家裡拿,或者被告陳靜茹會直接轉帳到我的中信
帳戶內或街口帳戶等語(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並詳細指
認被告陳聖幃為車手,被告黃世彰是幹部負責收錢、指揮車
手領錢,被告黃承陽暱稱「小陽」,擔任車手,被告蕭睿穎
是幹部,算是車手頭,所有贓款會由車手交給被告黃世彰
被告黃世彰再交給編號22之人(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告知為被
黃彥均),但我不知道他的暱稱、本名。被告陳靜茹負責
發薪水、收水等語(資料卷第60至76、82至84頁)。我們有一
個飛機群組,裡面有我暱稱「阿寶」,被告蕭睿穎暱稱為「
火箭」、被告陳靜茹暱稱為「沐夏」、「師姐」、被告黃世
彰暱稱為「金福氣」、綽號「信哥」之人暱稱為「藏鏡人
吳偉志暱稱為「無尾熊」、王新豪暱稱為「尊王」、被告
李建燁暱稱為「小葉」及被告陳聖幃等語(偵37444卷第309
至315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世彰叫我們去下載所
謂的「bitwellex.cc」,申請登入,有身分證的正反面,綁
定一個銀行帳戶,是在被告黃世彰家他教我的,我本來不會
使用,我沒有錢買虛擬貨幣,我綁定中國信託帳號在FB裡面
,之後就開始有錢進來,「信哥」叫我去領,拿到被告黃世
彰家。交易紀錄不是我做的,在APP軟體裡面就有,我只要
在平台按確認等語(金訴2045號卷一第337至403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信哥」是本案發號司令的人,比如說有款
項進來,「信哥」會下指令我去臨櫃提領或是轉帳多少錢到
誰的帳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去平台上面按確定,我自
己沒有投資款項在虛擬貨幣,都是依指令操作。我們在「bi
twellex.cc」或是「ECXX.cc」每個人要賣多少的幣值,是
「信哥」每天早上會在飛機群組告訴大家。有人下單匯錢進
來,我在平台上按確認,幣就會減少,到下午去被告黃世彰
家交錢,就會跟被告黃世彰買幣,買幣是講好聽話,通常我
的「bitwellex.cc」或是「ECXX.cc」裡面的帳號給他,被
黃世彰會直接補幣給我。我不會特別跟被告黃世彰說要補
多少,被告黃世彰會自己看金額。不是我跟被告黃世彰買幣
。被告黃世彰要我們每天早上要做小額測試,確認帳戶還能
不能用,有沒有被鎖起來。被告黃彥均黃承陽都是「信哥
」的左右手,我有看過他們幫忙收贓款。被告黃世彰點過確
認無誤後,回報給「信哥」,「信哥」再派被告黃彥均、黃
承陽去黃世彰家或是附近的停車場拿錢回去給「信哥」,還
有一次是被告蕭睿穎載我過去交錢給被告黃彥均,我確定至
少有一次。被告黃承陽黃彥均兩個每天都會去被告黃世彰
家。因為我每天要去交錢,我交錢完沒有馬上走,被告黃彥
均、黃承陽4、5點會開一台白色Altis轎車在外面停車場,
被告黃世彰這邊的錢拿給他們等語(金訴2045卷四第111至1
18頁)。
 ⒉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bitwellex.cc」及「ECXX.
cc」都是虛假的交易平台。110年8月中旬,被告黃世彰、「
信哥」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虛擬貨幣的
網站轉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再把錢交給他,我上面的黃
世彰跟張泳瀚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
還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再去提領
,一段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
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
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
交易,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
辦法出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
人怕帳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
網站是對方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
他們有先教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
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
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被告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
們家的人都有在做,被告黃世彰的太太即被告陳靜茹、大兒
子即被告陳聖幃都有在做。我的酬勞是當週提領總額的千分
之3,週結,由被告陳靜茹陳聖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
。我不知道是誰創立群組,被告黃世彰將我加入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暱稱使用「老虎圖案」的人,他幾乎都不講話,除
非車手出事或有較嚴重的情形,「老虎圖案」才會出面說話
,指責張泳瀚張泳瀚就會指責我們。群組暱稱「信哥」、
「魔術」的張泳瀚負責指揮、調度我們將錢轉到其他帳戶,
或者提款,連要臨櫃提款或ATM提款都會由張泳瀚指示;暱
稱「金福氣」的被告黃世彰負責收我們當天所有車手領的款
項,我們會在被告黃世彰環中東路的家,或附近的停車場、
菜市場或路邊交給被告黃世彰,有時候被告黃世彰也會叫被
蕭睿穎陳聖幃等人跟我們收水;被告蕭睿穎的暱稱是「
火箭」,但因為被告黃世彰也會去領錢,被告蕭睿穎就會使
用「金福氣」的帳號,幫我們設計虛擬貨幣的交易即對話紀
錄,也會有虛擬貨幣進出的紀錄,但實際上都是假的,我們
並沒有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陳聖幃的暱稱是「鳳梨」,我知
道我們車手團有很多人是被告陳聖幃的朋友,或之前九號
頭的同事,有綽號「小馬」的廖君豪、綽號「萱萱」的江郁
萱、綽號「小燁」的李建燁等人。我們將提領贓款送往被告
黃世彰家時,也會遇到其他車手,所以我才能指認。每天提
領款項結束後,張泳瀚會在群組裡面說「下班」、「往北」
;被告黃世彰也會說「往北」,意思就是要我們大家將錢送
到被告黃世彰的家,所以我們就會在被告黃世彰家裡坐一下
、聊天、互相認識等語(他4867卷第187至195頁,資料卷第1
19至122頁)。
 ⒊證人鍾秀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如證人許益興所述,我本來
就知道證人許益興有在做,被告黃世彰夫妻知道我有辦帳戶
就遊說我一起做,我是從111年3月才開始等語(資料卷第119
至122頁)。
 ⒋證人王新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黃世彰蕭睿穎找我
來做,我在被告黃世彰家中聽到被告蕭睿穎教學虛擬貨幣平
台操作,我們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只有我們內部幾個同案
的人,包含:陳靜茹黃世彰蕭睿穎陳雅綉林祐旭
博維許益興、珍珍還有我自己本人,大概是10幾個人,
群組內會有人跟我說今天虛擬貨幣入帳了,叫我趕快去提款
,我們就會去臨櫃或ATM提款。「信哥」會通知我們誰入帳
,叫我們上網去查看沒有入帳,我們查到有入帳後就會趕去
提款,通常是由被告蕭睿穎黃世彰在督導,叫我們趕快去
查或是去領。領到錢後,就會到「ECXX.cc」平台上面進行
操作,按下收到款項,若是我轉錢給別人,就要先到平台上
掛幣,會有其他人來跟我下單,飛機群組會指示我跟誰下單
等語(偵49932卷第359至379頁)。
 ㈣經核證人林祐旭於歷次偵查、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集團內成員之暱稱代號、犯罪
手法,情節均一致,未見有隱匿或加油添醋之情,且與上列
其他證人所證述之集團成員暱稱、集團層級分工亦可互相勾
稽,關於每日帳戶小額測試乙節,亦與證人許益興另案審理
中證述、共同被告李建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金訴2045
卷四第186至187頁),若非上開證人等於本案集團內有相似
之經歷,自無可能編撰如此相似且詳盡之內容,足認上開證
人等之證詞均屬信實可採,辯護人等所稱證人林祐旭挾怨報
復,其證詞屬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證等語,自均無可採憑之處

 ㈤本案尚有下列對話紀錄足資補強上列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觀被告陳聖幃與另案被告廖君豪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確可
見被告陳聖幃有指示另案被告廖君豪轉帳及指定銀行門市提
領款項後再到被告陳聖幃家之情(偵55919卷第219至229頁)
,另案被告廖君豪亦傳送銀行帳號並向被告陳聖幃詢問向其
母即被告陳靜茹發薪乙事(偵55919卷第229頁)。另由被告陳
聖幃與共同被告李建燁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陳聖幃指示共
同被告李建燁向「師姐」購買虛擬貨幣及領款匯款乙事,並
要求共同被告李建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55919卷第231至2
3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建燁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每一筆交易
都是被告陳聖幃指示的,提領完都是交給被告陳聖幃。被告
陳靜茹會幫我們計賺到的錢,我去的時候就拿給我等語相符
(金訴2045卷四第185至187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陳聖幃等人間有任何討論虛擬貨幣漲跌或交易事宜等情,
被告陳聖幃辯稱是我從事虛擬貨幣時間較久,會建議共同被
李建燁他們可以跟誰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可採

 ㈥虛擬貨幣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
為一種具漲跌性質之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
「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
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
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
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之來源、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之安全
及穩定性等事項。本案被告等6人均抗辯渠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透過「bitwellex.cc」或「ECXX.cc」賣出泰達幣,
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等人另稱買幣時因有
些賣家會要求面交,所以渠等提領現金後跟賣家交易,或渠
等之間會湊錢委由被告黃世彰大量購買比較便宜的幣,再分
給大家等語。然被告等6人從事幣商之辯詞實有以下不合理
之處:
 ⒈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
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
則產生虧損),雖不能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
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
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在虛
擬貨幣交易市場上,並不存在大量購入可壓低價格乙事,故
正當之「個人幣商」實無可能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利益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被告等6人抗辯其為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低買高賣獲利及集資可購得較便宜虛擬貨幣等情,本難認可
信。
 ⒉再者,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
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
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
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
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
本案被告等6人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
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
利之空間,且就本案附表一至四之告訴人匯款後,於數分鐘
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6人提領或轉出,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
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
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
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然被
告等6人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
?若非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實難想
見被告等6人有何頻繁買賣獲利極低甚至並無獲利之泰達幣
的必要。
 ㈦綜上,被告等6人於虛假交易平台上,頻繁以不合理之方式買
賣虛擬貨幣,目的係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
所得,昭然若揭。縱被告陳聖幃、陳靜茹雖曾提出其在「bi
twellex.cc」之交易紀錄,然該交易紀錄不但片段、不完整
,其與被告陳聖幃綁定於「ECXX.cc」中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流匯入匯出時間,亦多有發現時間不相符合之情形,舉例言
之,被告陳聖幃於111年3月10日9時53分51秒,出售29782.6
08695枚泰達幣,總價為821999.999982元,此有被告陳聖
所提出之虛擬貨幣出售交易紀錄在卷可稽(金訴2045卷三第
201頁)。然被告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之該等交易金流時間
則為111年3月10日9時47分34秒轉帳存入82萬2000元,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47304卷第1
5頁),被告陳聖幃如何尚未出售泰達幣前,即已先收受款
項,然此僅為被告等6人出售及買入泰達幣交易及金流不相
符合之事例之一,於被告等6人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中
,該等矛盾之處比比皆是,被告等6人難以諉為不知,更可
證上列證人林祐旭許益興王新豪所證述「bitwellex.cc
」、「ECXX.cc」是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所
用等語不假。
 ㈧被告蕭睿穎辯稱其匯款5萬元與被告陳聖幃是返還借款,另因
其在忙,請被告陳聖幃幫忙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黃世
彰則辯稱僅係從配偶帳戶中提領款項為家用等語。然由被告
蕭睿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蕭睿穎係於111年4
月12日13時53分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聖幃中信銀行帳戶,由
被告陳聖幃於同日13時54分至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分
別自其中信帳戶及自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50萬
元現金,又被告蕭睿穎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陳聖幃借貸之證
據,亦未陳明為何其中信銀行帳戶一收到款項即須領出之急
迫性,其辯詞本案自無從採信。至被告黃世彰於本案集團中
位於較高階層,負責設計假金流、點收車手所提領款項,有
時也會自己領錢等情,業據上列證人等證述明確,自無法單
純看待被告黃世彰自其配偶陳靜茹中信銀行帳戶之提領行為
,且被告黃世彰於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匯入被告陳靜茹
中信銀行帳戶後7分鐘內即提領,被告黃世彰蕭睿穎、陳
聖幃之間如此密集提領、轉匯之舉,實係詐欺集團躲避金流
去向查緝之手法。
 ㈨另被告陳靜茹雖不否認曾支付共同被告林祐旭李建燁、江
郁萱、證人許益興鍾秀莉王新豪款項,然否認為車手提
領之報酬,辯稱係渠等共同集資買幣賺的價差等語。惟查,
若係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必有交易風險,其獲利奠基於幣值
漲跌而與政治、經濟、資本市場活絡程度等等因素有關,報
酬率絕無可能為穩定之千分之3,且被告陳靜茹所辯渠等從
是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不可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自可認
定被告陳靜茹係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車手報酬之人無訛

 ㈩被告黃彥均黃承陽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黃承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黃彥均
廟會認識的朋友,交情不錯。111年間我從事幣商,被告黃
彥均應該也知道,111年4月12日是我剛好有事,所以請被告
黃彥均幫我領錢,我忘記是當面講還是講電話,我忘記當時
的地點,我帳戶裡的50萬應該是交易虛擬貨幣的錢,我記得
我沒有跟被告黃彥均說這是什麼錢,應該是我剛好有事(經
被告黃彥均之辯護人提示筆錄後改稱是因為身體不舒服),
沒有辦法馬上領,所以請被告黃彥均幫我領,我之前有遇過
銀行說我金額出入太大,就把錢鎖起來,我怕銀行把錢鎖起
來,我後面的單就不用做了,所以要趕快領出來,買下一個
幣補進去趕快再賣,等於這筆訂單我可以一直賺。我忘記11
1年4月13日被告黃彥均幫我領錢的原因為何等語(金訴2045
卷四第95至110頁)。
 ⒉被告黃彥均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被告黃承陽是109年在嘉義
民雄的廟會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黃承陽做何工作,我自10
8年10月30日就開始在「bitwellex.cc」擔任「幣商」,因
為我們平台都是匿名,我不知道跟我交易的人是誰。111年4
月12日13時11分,是我從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50
萬元,那天我們約去嘉義市吃飯,在民雄一間玄子宮的公廟
見面之後,他說他肚子不舒服,一直跑廁所,才麻煩我去提
款,我有問他是什麼錢,他說貨款,我提完款之後,就再回
去那間宮廟給被告黃承陽,我當時沒有想到那是虛擬貨幣交
易的錢等語(金訴2045卷第87至94頁)。
 ⒊經核,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既為交情不錯之朋友,且同時
均曾使用「bitwellex.cc」並擔任幣商,被告黃彥均甚有匯
款至被告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並稱是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
(資料卷第316、317頁),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竟互稱
對彼此投資虛擬貨幣乙事不了解,實有可疑。又被告黃彥均
黃承陽2人對於111年4月12日由被告黃彥均提領被告黃承
陽帳戶內50萬元款項之緣由及急迫性,含糊其詞。且被告黃
彥均於翌日(111年4月13日)另於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再次
提領被告黃承陽帳戶內之款項,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黃彥
均提領被告黃承陽帳戶內之款項,另有他因。
 ⒋再者,被告黃彥均黃承陽與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茹
蕭睿穎等人雖辯稱互不認識,被告黃彥均黃承陽亦稱不
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旭,然證人林祐旭不但可於警詢明
確指認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資料卷第60至67頁),更可
證述被告黃彥均黃承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負責之角色,
可認證人林祐旭確實曾見過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又被
黃彥均黃承陽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關鍵人物「信哥(
張泳瀚)」現亦遭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等號起訴,認被告黃彥均黃承陽2人與張泳瀚藉由「bi
twellex.cc」、「ECXX.cc」共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金訴2045卷三第61至102頁),現由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該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手法與本案高度
相同,且該案部分被害人遭詐款項,除曾流入被告黃承陽
行帳戶外,亦輾轉匯入本案共同被告林祐旭李建燁、證人
鍾秀莉許益興之銀行帳戶(金訴2045卷三第92、93頁),
實可認定被告黃彥均黃承陽與被告陳聖幃、黃世彰、陳靜
茹、蕭睿穎均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本案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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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