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緣
陳登琪
詹惇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750 、39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
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
廷」字樣)均沒收。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
文各壹枚、偽造「胡冠廷」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
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
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
人」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沒收。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偽
造「黃宇恩」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41 號審理中,下稱新北地
院前案)明知陳志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貔貅」,所
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偵字第42378 等號提起公訴)、自稱「黃宇恩」
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
,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貪圖可從中分
取之不法利益,竟以陳志豪所交付之IPHONE 8手機1 支(
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作為聯絡工具,及收下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所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
」及「胡冠廷」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富達公司空白
收據1 疊(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
1 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字
樣,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而與陳志豪、「黃宇恩」、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
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後,丁○○依陳志豪之指示在富達公司空白收
據上填載付款人乙○○、收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
日期4 月21日、蓋用前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
及「胡冠廷」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 枚,以此偽造富達公
司收據1 紙(下稱A收據),且於112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新中坡店內,
向乙○○收取220 萬元時,出示富達公司工作證予乙○○觀看,
並交付A收據1 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富達
公司員工「胡冠廷」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胡冠廷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丁○○取得乙
○○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以其所持用該支IPHONE 8手機聯絡陳
志豪,並依陳志豪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全家超商新中坡店附近
某巷弄之貨車後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其後於112 年4 月21日晚間12時許,丁○○依陳志豪所
為通知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 段69巷,且以該支IPHONE
8手機聯繫「黃宇恩」,「黃宇恩」即前來交付報酬8200元
予丁○○。嗣因丁○○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對面欲向李臻毅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復扣得丁○○所掌管IPHONE 8手機1 支、富達公司空白收據
1 疊、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1 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
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字樣),而該等物品現均由新北
地院前案扣押中。
二、戊○○明知李盈儒(綽號小牛,另案通緝中)、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
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
息予他人、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
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然戊○○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
,竟以其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而與李盈儒、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
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
),並於112 年1 月底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戊○○所有該支IPHONE13手機
即接獲李盈儒之通知,遂於112 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許搭乘
高鐵自南港站至臺中站,並於搭乘途中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填載日期5 月3 日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
票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印章而形
成偽造印文各1 枚之收據1 紙、工作機1 支(未扣案),復
依李盈儒之指示在該收據上填載金額500 萬元、付款人乙○
○,以此偽造富達公司收據1 紙(下稱B收據),再於000 年
0 月0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智光門市外,向乙○○所指示前來之人收取500 萬元時
,交付B收據1 紙予該人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富達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又戊
○○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李盈儒以該支工作機聯絡戊○○
,戊○○即依李盈儒之指示在臺中市區某處將款項、該支工作
機均交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戊○○因從事前述行為所獲得
報酬25萬元,則用以抵銷其積欠李盈儒之債務295 萬元中之
25萬元部分,其後於112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47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之住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三、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臺南地院前
案)明知TELEGRAM暱稱「喵喵叫」之人(其後暱稱改為「小
橘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喵喵叫」)、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
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
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
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
將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
以「喵喵叫」所交付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 :00000
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而與「喵喵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
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
並於112 年1 月底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丙○○於112 年5 月12日上午6 、
7 時許收到「喵喵叫」傳送到該支Iphone銀色手機之訊息,
即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欲向乙○○收款,迨丙○○於112 年5 月
1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米蘭寢具百貨行」向乙○○收取400 萬元時,除向
乙○○自稱其為富達公司之人員,並交付先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填載日期5 月12日、金額400 萬元、付款人乙○○及蓋用
前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章而
形成偽造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據1 紙(
下稱C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富達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
宇恩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丙○○取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
至指定處所將400 萬元現金、該支Iphone銀色手機均交予
前來取款之「喵喵叫」,復由「喵喵叫」將詐欺贓款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其後因丙○○於112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附近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彥騰把風時
,當場為警逮捕,復扣得丙○○再向「喵喵叫」所拿取由其掌
管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在案)。
四、嗣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臺南地院前案之證人陳○(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述規定,不
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戊○○、丙○○、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301 至326 、329 至335
、367 至371 、429 至433 、435 至458 、515 至56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關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7至
41、191 至193 、195 至202 、217 至227 、231 至234 、
235 至241 、253 至257 、301 至326 、329 至335 、435
至458 頁,偵30750 卷第19至24、27、28、67、68、69至74
、81、82、189 至193 、195 至199 頁,本院聲羈卷第41至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30750 卷第113 至123 、129 、13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相關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收據影本、A收據影本、告訴人
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
附卷為憑(偵30750 卷第25、29至32、75至78、83至85、87
、89至92、93、95、125 至128 、138 、140 、147 至184
頁,本院金訴卷第165 、169 、177 、203 至206 、207 、
209 、211 至215 、245 、249 頁);復有被告丁○○所持有
IPHONE 8手機1 支、富達公司空白收據1 疊、偽造之富達公
司工作證1 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
冠廷」字樣),及被告戊○○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且被告丁○○前述遭
扣案之該等物品現均由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足認被告丁○○
、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向乙○○拿錢,並交
錢給「喵喵叫」,但我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己○○有跟
我說他的後媽有在頭份經營遊藝場,我於111 年10月借機車
給己○○後,產生超過1 萬元的罰單及車損,他還不出來,11
2 年5 月時,己○○突然打給我說有1 個線上博奕工作,己○○
說是他後媽在從事的博奕工作,工作內容是己○○以電話通知
我去新北市汐止區米麥洋餐廳,現場陸續有5 、6 個人到,
現場的人拿我的身分證寫很像履歷的東西,並用話術跟我說
是在做線上博奕,客戶要透過現金做儲值,我們要負責去跟
客戶收錢,由於己○○的家庭背景原本就有遊藝場,所以我當
下沒辦法判斷就相信他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依己○○的證詞,被告丙○○在米麥洋廚館面試時,有詢問這
個工作的合法性,得到是合法的答案,另外在面試之前,己
○○轉知的工作內容,及李宥霖於面試時的講法都是做博奕相
關的收款工作,所以被告丙○○就信以為真,認為是在做博奕
的相關工作,另因博奕業務之特殊性,所以被告丙○○於第2
次參與集團行為之前,一直認為富達公司乃集團掩護業務行
為所使用之名稱,故被告丙○○並無認知交付收據之行為有對
交易秩序或市場信用造成妨害,因此被告丙○○並無檢察官起
訴罪名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以「喵喵叫」所交付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並於112 年
5 月12日上午6 、7 時許收到「喵喵叫」之通知後,即依指
示搭乘高鐵南下欲向告訴人收款,迨其於112 年5 月12日上
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米蘭寢具百貨行」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時,除向告訴
人自稱其為富達公司之人員,並交付先前不詳之人所填載日
期5 月12日、金額400 萬元、付款人「乙○○」及蓋用前揭偽
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章而形成偽
造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據1 紙(即C收
據)予告訴人收執,其後被告丙○○旋至指定處所將400 萬元
現金、該支Iphone銀色手機均交予前來取款之「喵喵叫」,
嗣因被告丙○○於112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附近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周彥騰
把風時,當場為警逮捕,復扣得被告丙○○再向「喵喵叫」所
拿取由其掌管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 卡,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77至80、
83至85、87至89、93至96、301 至326 、329 至335 、367
至371 、429 至433 、515 至561 頁,偵30750 卷第269
至2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偵30750 卷第113 至123 、129 、130 頁),並有C收據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
為憑(偵30750 卷第137 、147 至184 頁,本院金訴卷第1
81 至184 、185 、187 頁),復有被告丙○○所持有Iphone
銀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扣案
可佐,且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在案(詳本院金訴卷第28
7 至296 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
判決);又告訴人接收不實投資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將40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
被告丙○○,並收下被告丙○○所交付之C收據1 紙,嗣因驚覺
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30750 卷第113 至123 、129 、130 頁),且
除有前述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報案資料在卷可佐(偵39589
卷第165 至187 頁)。準此,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乃準備400 萬元現金欲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而被告
丙○○於112 年5 月12日上午6 、7 時許接獲「喵喵叫」之通
知後,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
,且交付先前由他人填載、用印完成之C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再將該款項連同「喵喵叫」予其作為工作機之Iphone銀色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一併交給
「喵喵叫」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
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
,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準此,苟非收款者
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
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
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
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
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現金。是以,
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
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
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5 月時收到己○○用FB
跟我聯絡叫我去找他,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因為他家是開電
子遊戲場,地點在苗栗頭份,說是博奕的帳,請我幫忙去收
錢,一天約5000元,大概在5 月10日,己○○約我去新北市汐
止區的米麥洋餐廳跟其他人見面,說是要面試,大約晚上11
時到現場時,餐廳鐵門半拉下來,進去後對方在現場發富達
公司收據,上面收款人跟公司印章都蓋好了,我拿到2 、3
張收據還有工作手機,還有說工作內容是博奕、是合法的,
要跟客戶收錢等語(偵39589 卷第132 頁),於偵訊中表示
:他們用的術語是客戶一次反水,我可以拿5000元報酬,另
外還有交通費補貼,「小橘貓」他們說我就算沒收到款也可
以領取報酬等語(偵30750 卷第271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
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丙○○係於一般人休憩之晚間
11時許面試,又僅在餐廳內與自稱從事博奕之人碰面,卻未
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其專
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
且由被告丙○○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
告丙○○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0元報酬及交通費,若以每
日工作1 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15萬元,尤
其被告丙○○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
得每次5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
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而被告丙○○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
向他人收款,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
在職證明、公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
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交款人,惟被告丙
○○僅憑「喵喵叫」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C收據,即可
向他人收款,且被告丙○○當時交給告訴人收執之C收據,其
上「收款人」欄係顯示「黃宇恩」之印文,與其本人毫不相
涉,若謂被告丙○○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
,孰能置信?又交款人若要求被告丙○○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
,否則無以認定被告丙○○係獲授權前來收款之該名公司職員
「黃宇恩」,被告丙○○如何說明?準此,上開徵才與收款方
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丙○○係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
。何況被告丙○○係當面向告訴人收款,即無法排除告訴人為
釐清富達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被告丙○○
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丙○○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
種事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告訴人之懷疑,以
順利向告訴人取得400 萬元鉅款,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更無對被告丙○○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足徵被告丙○○向告
訴人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於偵訊時說線上博奕屬於灰色地帶,是因為
如果這是真的有職缺的東西,照理來說104 上面、那些找工
作的地方也會有,可是我沒有看過,所以我懷疑這可能涉及
不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5 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李宥霖跟我們講收博奕的錢之後,被告丙○○有問這
是不是違法的等語益明(本院金訴卷第533 頁)。
㈣又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宥霖說他那邊有缺人,
叫我幫他找人,面試當天現場除了我與被告丙○○,還有李宥
霖及李宥霖的哥哥、餐廳員工4 個人,當時主要說明工作內
容的是李宥霖,我聽到的是博奕,他是說有人會玩博奕、賭
博要儲值,叫我們去收錢,被告丙○○在面試時,沒有拿出相
關的履歷表,我不知道李宥霖上面是誰,我只知道李宥霖上
面的人會派他工作,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只有李宥霖自己講
的,沒有資料證明他們在經營博奕,李宥霖也沒提出,李宥
霖之前有開博奕的現金版,但是被告丙○○不知道這件事,我
與李宥霖常聯絡,有時候會約出去吃飯,被告丙○○與李宥霖
見過1 、2 次面而已,不算很熟,我做的工作不是李宥霖這
邊的,與被告丙○○是不一樣的,李宥霖沒有要求提供擔保用
來保證出去收錢會拿回來,也沒提到富達公司,當時李宥霖
跟我們講的工作內容就單純收錢而已,沒有其他工作,李宥
霖與被告丙○○基本上可以說不認識,當時有交工作機給我與
被告丙○○,李宥霖說想好的話,就用工作機密他,我們面試
工作時,沒有問我們以前的工作經驗,或要我們拿出履歷表
,被告丙○○就是對李宥霖、「小橘貓」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520 至524 、529 、531 至534 頁),即知被告丙○○與案
外人李宥霖並不熟識且缺乏信任基礎,而案外人李宥霖除口
頭表示工作就是收款之外,並無進行求職時常見諸如填寫履
歷、詢問工作經驗等程序,亦無任何憑據可擔保被告丙○○日
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然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
,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
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丙○○與案外人
李宥霖、「喵喵叫」、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信賴關
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丙○○侵吞
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交付款
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
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
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丙○○嗣後依
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喵喵叫」之犯罪計畫,遂於彼此
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喵喵叫」自無可
能任由被告丙○○獨自向告訴人拿取高達400 萬元之現金,而
毫不擔心被告丙○○私吞款項,或遭告訴人發覺此乃一場騙局
,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之款項性
質為何,證人己○○雖提及案外人李宥霖斯時表示是收取博奕
款項,惟證人己○○亦表明此僅有案外人李宥霖之片面說法,
並無事證可佐,且依當時尚有餐廳員工在場之情況下,實難
想像案外人李宥霖會毫不遮掩地坦白述說所收取之現金即為
詐騙贓款,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乙情,非但時
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證人己○○聽聞
案外人李宥霖聲稱是收取與博奕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
被告丙○○之認定。
㈤另就被告丙○○當時在米麥洋廚館所取得之富達公司收據、工
具機究係何人所交付一節,被告丙○○於偵訊中雖稱:己○○於
112 年5 月3 日在米麥洋餐廳有將2 、3 張空白的富達公司
收據及1 支工作機給我,之後己○○他們有將空白收據收回去
,於112 年5 月11日在忠孝東路9 段也是米麥洋附近,己○○
給我上面都寫好收款人、蓋好富達公司印章及個人印章的收
據等語在案(偵30750 卷第270 頁),惟被告丙○○於偵訊中
之上開供詞,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己○○邀約其於112 年
5 月10日在米麥洋餐廳和他人見面進行面試,而在餐廳時係
由對方發放已蓋用收款人及公司印章之富達公司收據、工作
機予己之情節相違外(偵39589 卷第132 頁),亦與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李宥霖或李宥霖的哥哥當時有交1
台工作機給我與被告丙○○,他說想好的話,就用工作機密李
宥霖等語不符(本院金訴卷第532 頁),故被告丙○○於本
案偵審期間所辯之面試情形實已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己○○之
證詞有別。再者,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1
年10月借機車給己○○,有到超過1 萬元的罰單及車損,他還
不出來,己○○於112 年5 月時突然打給我說有線上博奕工
作,並說是他後媽在從事的博奕工作,然後通知我去新北市
汐止區米麥洋餐廳,現場的人用話術跟我說是在做線上博奕
,客戶要透過現金做儲值,我們要負責去跟客戶收錢,因為
一開始是機車的事情,己○○跟我說他有在做,看我要不要去
做,他也能賺到錢還我,罰鍰這件事情已經拖了半年,我就
想說那好,既然己○○有辦法還我,我就試試看等語在卷(偵
30750 卷第270 頁,本院金訴卷第320 頁),意指證人己○○
向其借用機車過程中有交通違規、機車毀損情事,但證人己
○○卻遲未處理罰鍰、維修事宜,其後證人己○○來電告知有工
作機會,其方從事本案取款、交款行為云云,則導致被告丙
○○之機車損壞須維修、有罰鍰需繳納者乃證人己○○,理當由
證人己○○給付修復費用、繳清罰鍰,然以被告丙○○所言,反
而係被告丙○○去從事其所謂收取博奕款項的工作,此間實與
常理有違;何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介紹工作
給被告丙○○,跟我要處理機車修車費用及繳罰緩,這兩者之
間沒有關係,當時是李宥霖跟被告丙○○介紹工作內容,而我
做這份工作跟我要處理機車債務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32 至534 頁),可見被告丙○○以證人己○○積欠其
債務,遂經證人己○○之介紹,而從事本案取款、交款行為之
辯解,洵屬無稽。遑論被告丙○○既非「黃宇恩」,卻在向告
訴人收款時,交付蓋有「黃宇恩」印文之C收據予告訴人,
其目的無非在於掩飾被告丙○○自己之真實身分,始須以此冒
名手段致使他人產生錯誤認知,實則應如被告丙○○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述:我與己○○一開始是有機車糾紛,因為有罰單和
機車毀損的錢都沒有給我,他以此為由問我要不要做,這樣
可以還我錢,我也可以賺一筆,「喵喵叫」他們說客戶一次
反水,我可以拿5000元報酬,另外還有交通費補貼,就算沒
收到錢,也可領取報酬,所以我抱著僥倖心態想說做到5 月
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7頁,偵30750 卷第271 、272 頁)
,亦即被告丙○○為賺取高額報酬,乃於明知係詐欺贓款,且
交付C收據係用以取信交款人之情形下,而聽從「喵喵叫」
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㈥再者,證人己○○雖有向被告丙○○告知工作內容係收取博奕款
項,惟實際上講述工作內容者乃案外人李宥霖,且案外人李
宥霖有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丙○○,並稱若有工作意願即透過該
工作機聯繫,事後證人己○○有向他人收取20萬元,但此工作
內容是案外人李宥霖之友人指派,與被告丙○○係從事案外人
李宥霖所交付工作之情況不同等情,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本院金訴卷第523 、527 、530 、532 、53
3 頁),足知證人己○○與被告丙○○係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第一線收款工作,其又引介被告丙○○參與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犯行,進而促成本案犯罪之實現,故證人己○○與被
告丙○○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能否期待證人己○○於本院以證
人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被告丙○○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
義;尤其被告丙○○上開所辯求職經過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況證人己○○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於112 年8 月15日以112 年
度偵字第32332 號提起公訴,且證人己○○於該案中係否認該
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參本院金訴卷第489 至494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2332 號起
訴書),是以,自難單憑證人己○○初始口頭告知被告丙○○此
為博奕收款工作,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辯護人雖為
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在米麥洋廚館面試時,有詢問
這個工作的合法性,且己○○轉知的工作內容,及李宥霖於面
試時的講法都是做博奕相關的收款工作,所以被告丙○○就信
以為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8 頁),惟所謂工作內容係收
取博奕款項一事,不過係案外人李宥霖、證人己○○之片面之
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且案外人李宥霖如欲仲介、告
知被告丙○○從事非法行為,以使自己或被告丙○○能換取對應
之報酬,焉有可能於尚有米麥洋廚館之員工在場乙情下,無
懼於遭舉報之風險即大方表明欲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懷疑這可能涉及不法,但我
詢問後,他們跟我說不是違法的工作,我才想說可能不是違
法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555 頁),實係推諉之詞,委無足
取。又苟若被告丙○○所辯其收取者乃賭博款項一節為真,則
交款人就其所交付者乃賭款一事亦當心知肚明,被告丙○○僅
需交付足以證明其確有收到款項之憑證予交款人即可,何必
交付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印文之C收據予告訴人
?實則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前,即已知悉「喵喵叫」係以
投資股票而收取股款為由欺騙告訴人無疑,是被告丙○○於偵
訊時辯稱:我想說博奕也是處於灰色地帶,他們可能用股票
投資包裝,我也沒有多問,我收款前一天拿到收據時,雖然
看到數目龐大,但我知道有些人賭博會賭到傾家蕩產,所以
我沒有多想云云(偵30750 卷第271 、273 頁),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以:因博奕業務之特殊性,所以被
告丙○○於第2 次參與集團行為之前,一直認為富達公司乃集
團掩護業務行為所使用之名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8 頁)
,乃臨訟杜撰藉以卸責,無以採之。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戊○○、丙○○
所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載之情節,而各有3 人以上參與其中、分工配合,且各
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