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4號
TCDM,105,訴,424,2020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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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祥



      張宗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王俊騏


      林俊榕



      王城翰



      洪敏睿




      吳宥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張燿德





      洪博軒



      林鈺鎧



      涂皓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32、54、5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0、11
、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28、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健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張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王俊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俊榕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王城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洪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吳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張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洪博軒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林鈺鎧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涂皓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二、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城翰洪敏睿洪博軒其餘 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三、涂皓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綽號豹子)與林俊榕(綽號土水)於民國104 年間 共組車手詐欺集團,由涂皓鈞負責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聯繫 後,再介紹予林俊榕及其所屬之車手負責提領或收取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嗣林俊榕即招募周佑霖( 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其所屬車手詐欺集團,周佑霖復招募 洪敏睿王城翰(綽號巧克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並約定洪敏睿王城翰可獲得取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 2至百分之4的報酬。涂皓鈞林俊榕周佑霖王城翰、洪 敏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皓鈞所接洽 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於104年4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盧林系,佯稱其係警 察,因盧林系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要求盧林系提領帳戶內 之存款交由他們保管云云,致使盧林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前往嘉義縣 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門口前之中油加油站,等待由詐欺集團佯 裝之公務人員前來收取款項;另周佑霖則於104年4月23日晚 間9時許,聯絡洪敏睿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林俊榕交付供犯罪聯絡使用 之行動電話2支予洪敏睿,並於翌日(24日)早上,於同一 地點,由林俊榕交付5,000元予洪敏睿王城翰做為前往嘉 義之車資,並搭載洪敏睿王城翰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搭車 前往嘉義,嗣洪敏睿王城翰於104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 抵達嘉義縣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門口前之中油加油站,王城翰 即佯裝為法院書記官與盧林系見面,並向盧林系收取上開遭 詐欺之72萬元後,王城翰洪敏睿隨即離開現場。二、王城翰洪敏睿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將該72萬元 詐欺贓款繳交予林俊榕,反而將之侵吞入己,並於同日(24 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糖村」麵包店 旁,由洪敏睿分予周佑霖14萬元後,餘款由王城翰洪敏睿 取得。涂皓鈞得知上情後,遂與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



林鈺鎧林俊榕及少年魏○儒(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等人為追討前開遭侵吞之 詐欺款項,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先由何健祥林鈺鎧林俊榕駕駛自 用小客車至王城翰打工之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園西街口「 魚鄉」餐廳後,林鈺鎧遂將王城翰強行帶入自用小客車內, 並先駛至臺中市大里工業區某處與張宗霖王俊騏及其他年 籍不詳之人會合,途中因王城翰欲脫逃,而於車內將王城翰 以膠帶矇眼以及繩索綑綁其雙手限制行動,於抵達大里工業 區後,何健祥林鈺鎧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即於該處以徒手 之方式毆打王城翰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再將 王城翰押入車內,並分乘多部車輛將王城翰帶往臺中市神岡 區之某山區,至該山區之後,何健祥林鈺鎧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復以徒手方式對王城翰施予毆打,涂皓鈞並將王 城翰帶至山崖邊壓制在地,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勢將其推 下山谷等方式恐嚇王城翰交出前開詐欺贓款,並由少年魏○ 儒錄影,要求王城翰自承係積欠車貸而遭毆打及係從事詐欺 集團之車手,並向王城翰恫稱:限期交付私吞之贓款,若報 警就將該影片交予警察等語,使王城翰心生畏懼,至同年4 月28日凌晨2時許始讓王城翰離去,而未得款。三、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因認為林俊榕擔 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頭,竟無法管控旗下車手進行面交詐 欺得款之工作,而讓旗下之車手洪敏睿王城翰周佑霖共 同侵吞上開72萬元詐欺贓款,即與少年魏○儒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8日下午4 時,推由王俊騏林俊榕之女友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 租屋處約林俊榕出來,林俊榕及其女友與王俊騏及其女友共 乘一部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納骨塔前與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魏○儒等人會合,涂皓鈞即要求 林俊榕下跪認錯,涂皓鈞張宗霖以徒手,林鈺鎧以鋁棒毆 打林俊榕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林俊榕需負 責返還遭侵吞之贓款,且由少年魏○儒將其遭毆打過程拍成 影片,涂皓鈞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王俊騏將林 俊榕帶到林鈺鎧位於臺中高工附近租屋處,以私行拘禁之方 式限制林俊榕之行動自由,並向林俊榕恐嚇稱須返還遭侵吞 之贓款始得離開該處,直到翌日凌晨5 時許,林俊榕趁林鈺 鎧睡覺時始逃離該處。林俊榕因遭受前開恐嚇,即於104年5 月8日後某日,在臺中市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交付30 萬元予涂皓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四、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少年



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自 王城翰處得知周佑霖自上揭72萬元之贓款分得14萬元,其等 為追討該部分款項,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先由吳宥成以電話邀約周佑霖 共同出門訪友,並通知何健祥已將周佑霖約出後,即由吳宥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周佑霖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餐廳」前,再由埋伏於此之 何健祥張燿德進入車內壓制周佑霖後,與張宗霖分乘多部 自用小客車共同將周佑霖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與甲堤南 路附近河堤與王俊騏涂皓鈞等人會合,何健祥與年籍不詳 之人在場毆打周佑霖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周 佑霖供出洪敏睿之去處並為私吞贓款事件負責;再於翌日( 30日)2時45分許,何健祥等人再將周佑霖押入現場之某部 自用小客車,再分乘多部自用小客車,接續將周佑霖帶至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05巷內之山區,由張宗霖何健祥張燿德與年籍不詳之人繼續毆打周佑霖,並要求周佑霖簽下 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後,交予在場之不詳之人收執。嗣 涂皓鈞承前接妨害自由之犯行,指示張宗霖周佑霖加以拘 禁,張宗霖遂指示少年邱○豪吳宥成共同將周佑霖帶往於 張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的出租套房內,以 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周佑霖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間9時 許,再由少年邱○豪之不知情之友人少年張○億(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開車搭載少年邱○ 豪、周佑霖吳宥成,更換拘禁地點至臺中市○區○○街00 號太吉利旅舍內,並由少年邱○豪找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少年劉○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共同看守周佑霖,並要求周佑霖以電話聯絡家人將前揭贓 款交出,始得釋放。惟周佑霖無法交付贓款,於同年6月2日 ,因邱○豪外出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無人看顧周佑霖,何健 祥、張宗霖即將其釋放,惟要求其需交付私吞之14萬元款。五、涂皓鈞周佑霖遲未歸還前揭14萬元贓款,即基於妨害周佑 霖自由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得知張尊瀚在臺中市某KTV 中唱歌,遂前往該處,並要求張尊瀚為其找出周佑霖,以追 付周佑霖所侵吞之上開詐欺贓款。張尊瀚委由洪博軒出面與 李源翔(已歿)共同處理周佑霖侵吞上開詐欺贓款之事。嗣 張尊漢於同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邀周佑霖至臺中市北屯 區興安路與崇德路口旁「百利茶行」,由洪博軒李源翔出 面與周佑霖商談返還前開14萬元之贓款,惟周佑霖仍無法繳 回任何款項,李源翔洪博軒遂與涂皓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李源翔恫嚇周佑霖須交出贓款,並當場毆打



周佑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李源翔洪博軒即共同將 周佑霖帶入李源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搭載洪博軒周佑霖周佑霖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 ○0號住處前,由洪博軒帶同周佑霖入內拿取自己及其胞姊 賴玟伶之提款卡後,再由洪博軒帶同周佑霖至附近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0元交予李源翔,由李源翔 將其中5,000元交予洪博軒,始讓周佑霖離去。六、涂皓鈞與少年魏○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先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2日晚間 ,由涂皓鈞在臺中市尊賢街麥當勞前,將其自「張先生」處 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F之偽造信用卡(未扣案)交予少年魏○儒後 ,再由少年魏○儒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持前揭偽造信 用卡至彰化縣○○市○○路00號「動力主義Levis店」,選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52,255元),並持上開偽 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因前揭偽造信用卡係屬副卡,單 筆限制消費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要分成3次刷卡,因而於同 日下午1時9分、1時22分、1時33分並在3張信用卡簽帳單之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志為」之署押3枚,再將3張信用卡 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張雪卿,而主張 係「陳志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並使張雪卿陷 於錯誤,誤以為少年魏○儒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少年魏○儒 取走前開衣物,足生損害「陳志為」、「動力主義Levis店 」及國泰世華銀行。少年魏○儒得手後將前揭商品交回予涂 皓鈞,再由涂皓鈞將前開商品交予「張先生」。嗣張雪卿查 覺有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七、涂皓鈞與「張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涂 皓鈞持「張先生」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與「張先生」所派 來之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LiLi二手精品店」,選取價值77,000元之BV編織 包1個,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進而在信用 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文瑞」署押1枚,再將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黃寶 倫,而主張係「李文瑞」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致



使黃寶倫陷於錯誤,誤以為涂皓鈞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其取 走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李文瑞」、「LiLi二手精品店」及 新光銀行;㈡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4分許,涂皓鈞持「張先 生」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至前開「LiLi二手精品店」, 選取價值98,800元之香奈兒之蟒蛇紋包1個,並持上開偽造 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進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劉志瑋」之署押1枚;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 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黃寶倫,而主張係「劉志 瑋」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致使黃寶倫陷於錯誤, 誤以為涂皓鈞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其取走前開物品,足生損 害「劉志瑋」、「LiLi二手精品店」及新光銀行。嗣新光銀 行通知上揭2張信用卡係偽造,始知受騙。涂皓鈞於詐得前 開物品後即交予「張先生」,並藉此獲取刷卡金額2成之報 酬。
八、案經盧林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禮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羅育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即少年魏○儒、邱○豪、張○億、劉○辰於行為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 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少年魏 ○儒、邱○豪、張○億、劉○辰稱之,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涂皓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何健祥林俊榕



、共犯即少年魏○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93頁),查,被告何健祥林俊榕於警 詢中關於被告涂皓鈞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涂皓 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同案被告何健祥林俊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涂皓鈞之犯罪事實,均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 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 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 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 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 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 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 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 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 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 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 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 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 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 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 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 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 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 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 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 結將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涂皓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宗霖、共犯即少年魏○儒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乙節,經查:
⒈被告張宗霖於105年2月18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 宗霖並未陳稱有何遭到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該部分筆錄之任 意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關於前 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罪事實,係由「豹子」即被告涂 皓鈞打電話通知其後,其始前往參與上開犯行,且明確指出 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涂皓鈞主使,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 情節均綦述甚詳,然被告張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 關於被告涂皓鈞有無到場或參與本案,或證述忘記了、好像 沒有看到、好像有參與等語,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相較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多有未盡詳實及不符之 處;惟被告張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筆錄有講,那 是剛發生時講的,那應該是比較準確的,基本上以離案發比 較近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確,當時在警偵訊講的 都實在,沒有要故意誣陷別人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 73、75、77、79頁),是依被告張宗霖前開所述,衡以被告 張宗霖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 較為接近,其記憶理應較審理時為清晰、準確,以及當時之 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涂皓鈞接觸,亦較無遭受外 在環境干擾之情形,且彼時被告涂皓鈞並未在場,被告張宗 霖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其無誣指構陷被告涂皓鈞 之動機,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 瞞,故本院認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客觀 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有證據能力。
⒉共犯魏○儒於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10 日之偵訊筆錄、104年9月24日、104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中 ,除陳稱其親眼見聞被告涂皓鈞從事偽卡盜刷、詐欺取財等 行為,並就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遭車手即被告洪敏睿 侵吞後,被告涂皓鈞如何追討此筆詐欺贓款之過程綦述甚詳 ,且於查獲其所持有之IPAD中,亦存有被告王城翰林俊榕 被毆打之影片,此外,其對於本案被告涂皓鈞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組織(包含面交組由被告何健祥負責,其自己是參與盜 刷偽卡組)、應透過被告涂皓鈞之女友聯繫被告涂皓鈞等情 亦知之甚稔,並坦承自己參與犯罪事實六部分;惟少年魏○ 儒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人交付信用卡去盜刷等語,足見少年魏○儒於 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有所不符。然衡 以少年魏○儒於警詢時之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涂 皓鈞接觸,較無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相對於本院審理 時在被告涂皓鈞面前所為之證述,證人魏○儒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 情況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涂皓鈞並未在場,證人魏○儒亦 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其無誣指構陷被告涂皓鈞之 動機,其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況經本院詢以:「 你的每一次筆錄,是否都有看過,確認記載的內容跟你講的 一致正確才簽名?」,證人魏○儒亦答稱:「對」(見本院 第424號卷五第14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魏○儒於警詢時所 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 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 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 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 、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涂皓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俊榕104年11月13日於偵查中 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經被告涂皓鈞 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權,與之對質、詰問,揆諸前揭 說明,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可信之處,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故本院認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 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何健祥、被告張宗霖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俊騏、林 俊榕、王城翰洪敏睿、被告吳宥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張燿 德、洪博軒林鈺鎧涂皓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92至194頁),且檢察官、被 告何健祥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351至43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榕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 城翰及洪敏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⑴被告林俊榕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



卷29頁、本院卷第424號卷七第414頁;⑵被告王城翰部分見 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41至48頁、本院第424號卷二第 145至154頁、卷四第60至70頁、卷七第414頁;⑶被告洪敏 睿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56至63頁、第92至94 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207至215頁、卷四第43頁、第48至5 9頁、卷六第165頁、卷七第41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洪敏 睿、王城翰證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盧 林系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9 至59頁、第60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林系於警詢中證述 其遭詐騙之過程甚詳(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2008號卷 第214至217頁、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33至36頁), 復有告訴人盧林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遭詐欺地點之 現場照片及盧林系之阿里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2008號卷第218、219頁、第22 0至221頁),故被告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涂皓鈞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其 只是介紹人,這次錢不見了,「佳瑋哥」認為是其介紹的, 才認為其要負責,其非該車手詐欺集團之首腦等語,被告涂 皓鈞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同案被告何健祥、林俊 榕、洪敏睿張宗霖於106年8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被告涂皓鈞並未參與詐騙盧林系之犯行,本案詐騙犯行 係由被告林俊榕負責,且被告林俊榕亦不用向被告涂皓鈞報 告,亦不知被告涂皓鈞可分得之報酬,而擔任車手之被告洪 敏睿亦係由被告林俊榕所招募,被告張宗霖亦表示去處理黑 吃黑事件的地方,都沒有看到被告涂皓鈞等語。經查: 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 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 ⒉被告涂皓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涂皓鈞於偵查中自承:我被通緝的案件是詐欺的案件, 是介紹人給公司當面交拿提款卡再去領款的車手,大部分都 是拿現金,公司是指大陸機房;介紹車手給大陸機房,我會 直接從車手拿回來的錢扣掉要給車手及我的幾成,剩下的錢 就由車手繳回給公司,我介紹給公司的是掌機,掌機會自己 去找車手,車手出面去拿錢,再交回給掌機,掌機再把我的 %數給我,剩下的掌機就會拿給公司和車手等語(見106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40、41頁),核與被告何健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也算是聽被告涂皓鈞的,因為是被告 涂皓鈞介紹的等語,詐騙集團的方式由被告涂皓鈞介紹的等 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即被 告林鈺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跟在被告涂皓鈞身邊的, 被告涂皓鈞是接大陸的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 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分工模式相同, 足證被告涂皓鈞係負責接洽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人 員,再將所接洽之工作分派給所屬的車手頭(即被告涂皓鈞 所謂的「掌機」),而由各個「掌機」分別與詐欺集團機房 人員聯繫,為詐欺集團進行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涂皓 鈞亦藉此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再者,本案詐騙告訴人盧林系之款項遭被告王城翰洪敏睿周佑霖等人侵吞之後,被告涂皓鈞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四、五所述之犯行,其中:
①證人即被告王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在神岡山區, 限制其行動自由的是被告涂皓鈞,因為任何事情都是被告涂 皓鈞在決定,在此之前,其不認識被告涂皓鈞,但以其在場 聽聞其他被告之平常對話,可以認定被告涂皓鈞就是老大等 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110至111頁),衡諸被告王城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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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