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稟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3637號、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稟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稟鎧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 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 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 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收之 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必要僅 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 必要,故此等工作方式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 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並對所提供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一)受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行墊 付包裹代收款項後,領取陳建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所交寄之包裹(被害人遭詐騙方法、交寄 時間、地點、包裹之內容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各欄位所示 ),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民俗公園附近,於107年5月13日 晚間將包裹轉交予該綽號「小調皮」之人,並由該綽號「小 調皮」之人支付報酬及包裹代收款項予吳稟鎧;(二)受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 行墊付包裹代收款項後,領取陳品君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所交寄之包裹(被害人遭詐騙方法、 交寄時間、地點、包裹之內容物,均如附表一編號2各欄位
所示),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民俗公園附近,於翌日即10 7年5月30日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某時點,將包裹轉交予該綽 號「小調皮」之人,並由該綽號「小調皮」之人支付報酬及 包裹代收款項予吳稟鎧;(三)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文宗」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領取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行墊付包裹代收款項後 ,領取陳淵漵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所交寄之包裹(被害人遭詐騙方法、交寄時間、地點、包裹 之內容物,均如附表一編號3各欄位所示),惟於領取完畢 之際旋為警方查獲,當場扣得該陳淵漵交寄包裹(含內容物 )、紙條1張及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豪、陳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稟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豪、陳品君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淵漵警詢之證述〈見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11號卷(下稱28811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168號卷(下稱31 1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下稱1970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7-ELEVEN貨 態查詢系統結果2份、交貨便單據(顧客留存聯)2份、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陳建豪於通訊軟體
臉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陳建豪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陳品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吳稟鎧與綽 號「小調皮」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陳淵漵之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林紀東之成 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及提款卡影本、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陳淵漵 、林紀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7年7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073443826號函附偵查正鄭力超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2881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6頁、第31頁至 第82頁,3116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61頁、 第73頁至第85頁,19708號卷第15至第18頁、第22頁、第 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扣案物iPhone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淵漵存摺、提款 卡、林紀東存摺、提款卡各1件、紙條1張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 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 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 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 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 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 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 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 、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 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
被告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 法用途。再者,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 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 限制,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 由受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調皮」成年男子與自稱「王文宗」成年男 子卻均不願自己出面領取包裹,而另願意支付報酬,委由 被告代為出面領取,綽號「小調皮」成年男子更要求被告 於晚間領取包裹後,轉送至人煙較罕至之臺中市北屯區民 俗公園附近,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該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 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 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 分。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欺 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協助代為領取包裹,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關於告訴人陳建豪、陳品 君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在臉書社團刊登借 貸廣告訊息之人,及與告訴人陳建豪、陳品君聯繫之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調皮」成年男子非同一人,亦 無證據證明均為不同之人,是故尚難認具體參與此部分犯行
之共犯人數確有3人以上。關於被害人陳淵漵遭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在GOOGLE之當舖網頁刊登借貸廣告 訊息之人,及與被害人陳淵漵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宗」成年男子非同一人,亦無證 據證明均為不同之人,是故亦難認具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 犯人數確有3人以上。查本案被告所從事者,均係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行為,除卷內吳稟鎧與綽號「小調皮 」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此部分內容僅 涉及綽號「小調皮」之人詢問吳稟鎧是否回到臺中、是否有 空幫忙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直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調皮」成年男子及自 稱「王文宗」成年男子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謀詐欺 之計畫,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調皮」成年男子及自稱「王文宗」成年男子委託代 為領取包裹時,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尚屬有疑。又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 態樣甚多,縱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調皮」成年 男子及自稱「王文宗」成年男子確實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行為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 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 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調皮」或自稱「王文宗」成年男子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方式,係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 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能得悉詐騙之方式,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 證據猶嫌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 此為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應以幫助犯 而非正犯論處。
2、又本案另有如起訴書附表(經整理後列為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嗣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當中包含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情,惟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當 庭確認,起訴書所載3次加重詐欺罪,即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之告訴人陳建豪、陳品君及被害人陳淵漵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寄包裹(被害人遭詐 騙方法、交寄時間、地點、包裹之內容物,均如附表一各欄
位所示)之犯行,公訴檢察官亦稱: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 部分屬贅載,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足 見起訴書附表部分(經整理後列為本判決附表二)非屬檢察 官請求判決之事項,此合先敘明。又縱使該部分為起訴範圍 所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實際分擔詐騙附表二被 害人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二之被害人係受其他 行騙者以何種方式詐騙,亦無證據可證行騙者有3人以上, 或證明被告對行騙者有3人以上之事有所認識,詳全卷資料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亦僅 得認係幫助行騙者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領取並交付包裹之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3所為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承如前述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 權及辯護權之保障(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本案犯 行僅得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被告3次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處罰,並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調皮」成年男子,幫助行騙者 得以藉此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詳如附表二所示)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助長詐欺成員犯罪之猖獗, 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遭詐騙之 告訴人陳品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28頁);暨兼衡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手 段,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工廠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但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調皮」成年男子後,確已收取報酬及先前代 為墊付之領取包裹費用,所賺車程費用即代收最低酬勞為15 0元,超過150公里按公里計費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92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因 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 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估算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各獲得150元之報 酬,此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頁),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有分得所得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淵漵存摺、提款卡、林紀東存摺、提款卡各1件, 非被告所有,非違禁物,係被告因犯罪所得,惟就存摺、提 款卡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 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 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使 用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沒收之。 至扣案紙條1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文宗」成年男子所交付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包裹之用(見1970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因 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依上開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稟鎧於107年5月13日前某日,以其持 用智慧型手機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後,因急需賺 錢,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受某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至 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 再行轉交(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建豪、陳品君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淵漵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結果2份、交貨便單據(顧客留存聯)2份、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陳建豪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陳建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1張、陳品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吳稟鎧與綽號「小調皮」以通 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淵漵 之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林紀東之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扣案物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6張、陳淵漵、林紀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7月30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43826號函附偵查正鄭力超職務報告 (見288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 第26頁、第31頁至第82頁,311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 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85頁,19708號 卷第12至第18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 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 係受委託領包裹等語。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調皮」或自稱「王文 宗」成年男子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裏後,並將如附表
一編號1、2包裹交予綽號「小調皮」之人,遂行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雖應加以譴責;惟依 卷內事證所示,未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調皮」或自稱「王文宗」成年男子有上下階層領導關係,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調皮」或自稱「王文宗」成年男子尚另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 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犯案前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 持續存在,更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 繫,或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伊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 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既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參與 犯罪組織之運作,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 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 以形成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而起訴書既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告 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交寄時間、地點│包裹內容物 │領取時間、地點 │宣告刑(含主刑及│
│ │ │ │ │ │ │沒收) │
├──┼───┼────────┼───────┼─────────┼────────┼────────┤
│1 │陳建豪│在臉書「嘉義人力│107年5月12日凌│(1)中華郵政股份有 │107年5月13日20時│吳稟鎧幫助犯詐欺│
│ │ │求才工作網」社團│晨0時28分許, │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51分許,臺中市北│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刊登借貸廣告訊息│新北市三重區重│帳號「000000000000│屯區遼寧路1段120│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陳建豪於107年5│新路3段18號之 │43號」帳戶之存摺、│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月10日某時,瀏覽│統一便利超商 │提款卡。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前開網頁後,並依│ ├─────────┤ │之iPhone手機(含│
│ │ │該網頁資訊加入 │ │(2)聯邦商業銀行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LINE好友後,由該│ │義分行帳號「803-02│ │SIM卡1張)壹支沒│
│ │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帳戶│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向陳建豪佯稱可代│ │之存摺、提款卡 │ │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辦借款,需提供銀│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行帳戶繳納本息及│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償還本金使用云云│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致使陳建豪誤認│ │ │ │追徵其價額。 │
│ │ │對方可協助辦理貸│ │ │ │ │
│ │ │款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品君│在臉書某社團刊登│107年5月27日2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107年5月29日18時│吳稟鎧幫助犯詐欺│
│ │ │借貸廣告訊息,陳│時45 分許,新 │000-00000000000000│55分(起訴書誤載│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品君於107年5月26│北市林口區仁愛│號」帳戶(下稱彰化│為18時52分)許,│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日某時,瀏覽前開│路2段142 號之 │商銀帳戶)之存摺、│臺中市西區健行路│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網頁後,並依該網│統一便利超商 │提款卡 │1046號之統一便利│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頁資訊加入LINE好│ │ │超商 │之iPhone手機(含│
│ │ │友後,由該集團內│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不詳成員向陳品│ │ │ │SIM卡1張)壹支沒│
│ │ │君佯稱可代辦借款│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惟需提供銀行帳│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 │ │伍拾元沒收,於全│
│ │ │始能辦理云云,致│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使陳品君陷於錯誤│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淵漵│在GOOGLE之當舖網│107年6月16日21│陳淵漵所有之中華郵│107年6月20日21時│吳稟鎧幫助犯詐欺│
│ │ │頁刊登借貸廣告訊│時許,臺東縣成│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許,新北市板橋區│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息,適有陳淵漵於│功鎮大同路70號│郵局帳號「00000000│大同街52號之統一│刑叁月,如易科罰│
│ │ │107年6月16日19時│之統一便利超商│278324」號帳戶之存│便利超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瀏覽前開網頁後│ │摺、提款卡;陳淵漵│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並依該網頁資訊│ │之配偶即林紀東之中│ │之紙條壹張沒收。│
│ │ │加入LINE好友後,│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由該集團內之不詳│ │成功郵局帳號「0261│ │ │
│ │ │成員向陳淵漵佯稱│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可代辦借款,惟需│ │之存摺、提款卡 │ │ │
│ │ │提供銀行帳戶之存│ │ │ │ │
│ │ │摺、提款卡始能辦│ │ │ │ │
│ │ │理云云,致使陳淵│ │ │ │ │
│ │ │漵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許仁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5 月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已圈存86元 │
│ │ │7年5月15日19時35│16日10時許│ │1包裹內容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物(2) │ │
│ │ │許仁慈,佯裝係 │ │ │ │ │
│ │ │姪子配偶「馨尹」│ │ │ │ │
│ │ │,因生病亟需現金│ │ │ │ │
│ │ │云云,致使許仁慈│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