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彭家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彭家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家蘋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冠緯及彭家蘋自民國107年3月12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 民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茶要紅」冷飲店,經陳侑 希(綽號「呈呈」)招攬,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行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參與俗稱收簿手之領取內裝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與俗稱車手之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 指定金融帳戶內款項等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經彭家蘋、李冠 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銘」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李冠緯及彭家蘋擔任取簿 手,按日可分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擔任車手 ,則可以提領金額2%之金額計算其報酬後,由彭家蘋、李冠 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帆風順 」之人指示,前往連鎖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與其餘不 詳之人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 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綽號「金毛」之人或不詳之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家蘋、李冠緯、陳侑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 」及「一帆風順」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李冠緯於107年3月14日7時1分許,駕車搭載 彭家蘋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欣 二林門市,推由彭家蘋依「一帆風順」指示領取內有李莘華 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莘 華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某時,在彰化縣 ○○鄉○○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將該包裹交予「小白 」,復由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14日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麗君聯繫,佯稱:係其女兒,更換行動 電話門號,因投資周轉不靈欲借款305,000元云云,以前揭 方式對蔡麗君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10分9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李莘華玉山銀行帳戶,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彭家蘋、李冠緯因而取得報酬各1,50 0元。
㈡李冠緯、陳侑希、綽號「金毛」及「一帆風順」之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8日10 時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淑如」)傳送訊息與 侯春銘聯繫,佯稱:係其友人蔡淑如云云,復於同日10時30 分許,再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春銘聯繫, 佯稱:係友人蔡淑如,急需用錢,欲行借款云云,以前揭方 式對侯春銘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56分26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 濱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莊秉竣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莊秉竣郵局帳戶) ;李冠緯前依不詳之人持用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而於同日某 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彭家蘋,自彰化 縣某處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處,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莊秉 竣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於侯春銘匯款後,經不詳之人通知提 領該筆款項,李冠緯即於107年3月28日15時6分6秒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349號7-ELEVEN便利商店后綜門市,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復於同日15時22分51秒許、 同日15時23分23秒許及同日15時23分57秒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后里區農會義里辦事處,分別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3次),共8萬元,並於同日其後某時 ,在臺中市清水區富春國小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綽號「金 毛」之人,因而取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彭家蘋同
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另案審理中)。 嗣蔡麗君、侯春銘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緯及彭家蘋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證人即被害人侯春銘、蔡麗君、證人即共 犯姚慶鴻、證人即金融帳戶申設人李莘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在本院10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 月2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3 25-3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均係警 員記載本案之查緝經過,前開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 問,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本身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緯及彭家蘋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冠緯部分:見本院 卷第213-218、248-251、261-264、40-41、333-334頁;彭 家蘋部分:見本院卷第162-167、203-209、248-251、260-2 64、41-43、333-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春銘、蔡麗 君、證人即金融帳戶申設人李莘華、證人即共犯姚慶鴻分別 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陳侑希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侯春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90號 偵查卷宗(下稱23690號偵卷)第28-29頁;蔡麗君部分:見本 院卷第195-199頁;李莘華部分: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姚 慶鴻部分:見本院卷第287-299頁;陳侑希部分:見本院卷 第253-25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 107年7月17日)2紙、職務報告(107年7月20日)1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冠緯指認被告彭 家蘋)共3紙、Google地圖實景圖(「茶要紅」冷飲店)1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彭家蘋指認 被告李冠緯)共3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詐欺案 車手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莊秉竣郵局帳戶)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彭家蘋指認被告李冠緯)共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彭家蘋指認 被告李冠緯等人)共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3月14日)4張、被告彭家蘋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8張、被告彭家蘋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8張、證人李莘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冠緯 指認被告彭家蘋等人)3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20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3626號函暨檢附李莘華玉山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玉山銀行開戶 申請書影本、開戶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歷史 交易明細2紙、掛失紀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 8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541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共3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慶鴻指認被 告彭家蘋)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574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頁、23690號偵卷第13 、18-20、21、25-27、41、49、50、57-59、58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4號偵查卷宗(下稱21044號 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70-172、173-175、176-178、1 83-184、178-183、191-193、201、219-221、225、227-238 、239-243、301-30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2人係於107年1月3 日後某時,經陳侑希與綽號「銘」之人招攬及接洽,加入由 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蔡麗君或侯春銘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2人自加 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 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2人係於107年1月3日 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處斷。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2人、陳侑希、綽號「小白」、「一帆風順」、「 銘」、「金毛」之人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 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 帳戶,並由被告2人領取內裝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予綽號「小白」之人後,而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指定金融帳戶後,推由被告李冠緯或彭家蘋(實施提領詐欺 贓款行為部分,非在本院起訴範圍內)依指示,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 項,復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或綽號「金毛」之人等情。由 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前於107年1月3日後某時,經陳侑希與「銘」招攬及接 洽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為其等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2人參與本案由三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李冠緯駕車搭載彭家蘋,於犯罪 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領取內裝有充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贓款使用之李莘華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遂行對被害 人蔡麗君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該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應為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該次詐欺被害人蔡麗君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 ,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李冠緯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載提領被害人侯春銘遭詐欺贓款之該次詐欺犯行,應僅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李 冠緯及彭家蘋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李冠緯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 載關於被害人侯春銘遭詐欺部分,被告李冠緯前揭多次提領 侯春銘匯入屬於人頭帳戶之莊秉竣郵局帳戶內贓款,均係接 受不詳之人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係於107 年2、3月間某日,參與陳侑希(綽號「呈呈」)之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素之有結 構性組之詐欺集團,且以被害人侯春銘遭詐欺該次犯罪事實 係渠等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 ,未加論及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於107年3月14 日當日,參與俗稱取簿手之領取內裝有充作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分擔,進而造成 被害人蔡麗君於當日遭詐欺,匯入15萬元至被告2人收取之 李莘華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之犯罪事實,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依現有事證顯示,被害人蔡麗君遭詐欺之該次犯 行,核屬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此部 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間,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詐欺被害人蔡麗君之 行為分擔,與渠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 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 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2人事前知悉陳侑 希、「小白」、「一帆風順」、「銘」、「金毛」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依「一帆風順」指示, 由被告李冠緯駕車搭載被告彭家蘋至指定便利商店,被告彭 家蘋再依指示領取內裝有李莘華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交予「小白」,因而作為被害人蔡麗君遭集團成員詐取贓 款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李冠緯駕車搭載被告彭家蘋,自彰 化縣某處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處,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莊 秉竣郵局帳戶金融卡,而由被告李冠緯為前揭提領贓款之工 作(被告彭家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及),稽以被告2人同受陳侑希與「銘」招攬及接洽而同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而共同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且亦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與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2人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等應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均 為被告2人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件係由不詳之人向 被害人侯春銘、蔡麗君施以詐術,而由被害人蔡麗君將遭詐 欺款項匯入被告2人收取之李莘華玉山銀行帳戶,又被告李 冠緯另為事實上提領侯春銘遭詐欺贓款等動作,仍無妨於被 告2人與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 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陳 侑希、「小白」、「一帆風順」、「銘」、「金毛」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各自所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冠緯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 次犯行所涉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
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由警員事前獲悉李莘華玉山 銀行帳戶已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已加以警示 ,而於107年4月2日拘提共犯姚慶鴻到案,經共犯姚慶鴻於1 07年4月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指 認被告彭家蘋即係於107年3月14日7時1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欣二林門市,領取內有 李莘華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因而發現被告彭家蘋 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被告彭家蘋始於同年5 月2日警詢時,首次坦承亦涉犯此部分擔任取簿手犯行等情 ,此經證人即共犯姚慶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 -299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8月22日彰警分 偵字第107003541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共3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慶鴻指認被告彭家蘋)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3、301-303頁);又被告彭家蘋 確有於107年4月2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 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就其曾於107年3月28日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參與提詐欺贓款之未經發覺犯罪事實,主動表示 欲為自首乙情,此經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劉宛林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彭家蘋在伊值班時,騎機車來派出 所,直接表示有事情要自首,被告彭家蘋表示疑似被擔任詐 欺車手,因為伊係值班,伊請其他同事繼續了解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賴俊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於107年4月,在花壇分駐所,受理被告彭家蘋 報案表示欲自首,被告彭家蘋係要自首其於107年3月28日提 領詐騙款項,就是擔任詐欺車手,在臺中市豐原區、后里區 提領30萬元,並表示在豐原三民路郵局、萊爾富與7-ELEVEN 等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但就另案起訴被告彭家蘋擔任收簿 手部分並沒有在自首範圍內,被告彭家蘋自首只有表示其擔 任車手,當天並沒有說明曾經收簿子這件事,被告彭家蘋係 過了幾天才跟伊等值班人員說明此事,後來伊要查時,分局 偵查佐就表示其等已經辦這件案件,偵查隊那邊已經處理此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4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智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去義里農會辦事處調閱監視器 ,伊有協請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已經發現大里區警員早
已在辦這件事情,至於被告彭家蘋擔任提領包裏部分,伊等 沒有詢問到,當時係由賴俊安詢問,伊記錄筆錄,當時被告 彭家蘋沒有表示其係收簿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4-128頁 ),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90頁),是認被告彭家蘋於自首當時,僅 就其於107年3月28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 陳述,並未敘及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擔任取簿手部分之事實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家蘋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載擔任收簿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被告彭家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向警員自首 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僅為被告彭家蘋所認知之自首範圍 有所出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關於本案前開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均不 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再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常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 團,並分擔領取內裝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或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 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 行為對被害人蔡麗君、侯春銘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 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且與本案被害人侯春銘成立調解,同意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其4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521 、5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蔡麗君亦表示不再向被告2人求 償,願意原諒被告2人,希望其等能夠悔改等情,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兼衡被告李冠
緯具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被告彭家蘋具高 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 ,見23690號偵卷第14、46頁、本院卷第15、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冠緯所犯各罪 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 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查:
⒈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 手工作,係按日共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李冠緯部分:見本院卷第333頁; 彭家蘋部分:見本院卷第333頁),核屬被告2人此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上開財物嗣經被告2人朋分,各 分得1,500元等情,亦為被告2人陳述明確(李冠緯部分:見 本院卷第33 3頁;彭家蘋部分:見本院卷第333頁)。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爰就本案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該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個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李冠緯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害人侯春銘遭詐欺部 分,確有因參與提領詐欺贓款8萬元,獲得所提領款項項2% 之金額即1,600元作為報酬,業為被告李冠緯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33-334頁),核屬被告李冠緯因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固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冠緯就上開被害人侯春銘所受損害 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其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
方式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李冠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冠緯除賠 償被害人侯春銘所受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 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李冠緯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 李冠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蘋與李冠緯、「呈呈」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侯春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詐騙 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詐騙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被 告彭家蘋之參與情節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彭家蘋此部分 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彭家蘋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 家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23690號偵卷第46、22-24、6 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侯 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冠緯部分:見23690號偵卷第14-17 頁、21044號偵卷第45-46頁;侯春銘部分:見23690號偵卷 第28-2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莊秉竣郵局帳戶)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23690號偵卷第41、5 0、57-59、58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家蘋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然查: ㈠被告彭家蘋確有於107年3月28日某時,搭乘被告李冠緯所駕 駛車輛,自彰化縣某處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處等情,業為被 告彭家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冠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李冠 緯有於107年3月28日15時6分6秒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 1段349號7-ELEVEN便利商店后綜門市,持莊秉竣郵局帳戶提 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復於同日15時22分51 秒許、同日15時23分23秒許及同日15時23分57秒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后里區農會義里辦事處,分別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3次),共8萬元等情,亦為被告 彭家蘋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李冠緯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人侯春銘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甚詳(李冠 緯部分:見23690號偵卷第14-17、45-46頁、本院卷第40頁 ;侯春銘部分:見23690號偵卷第28-29頁),且有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莊秉竣郵局帳戶)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23690號偵卷第41、50、57-59、 5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彭家蘋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證 人即被告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主軸,而為被告彭 家蘋確實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惟為被告彭家蘋 否認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侯春銘部分之行為分擔,且據證人 即被告李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提款卡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