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62號
TCDM,107,訴,2562,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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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
                   107年度訴字第2562號
                   107年度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瑄
      林洧丞
      何枝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107年度偵字第1435號)、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1524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10
7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瑄犯如附表八編號1、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3、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林洧丞犯如附表八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何枝春犯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洧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王奕瑄被訴如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奕瑄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張豐 逸」之男子介紹,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李承益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王奕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肆),再於106年9月6日介紹林洧 丞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王奕瑄林洧丞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林洧丞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9),由王奕瑄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保管提 款卡,並負責發放林洧丞之薪水,林洧丞則擔任領取內含犯 罪組織所得之帳戶及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即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洪嘉君等人,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洪嘉君等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如附表一由各該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年籍不詳綽號 「pr ingle」之集團成員再指示林洧丞領取含有附表一至三 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將提款卡交付王奕瑄使用,綽號「黃



金屋」之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 後交付「黃金屋」,王奕瑄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林洧丞則獲得約2,000元報酬。嗣於106年9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王奕瑄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後,為 警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帶同警方返回其位於臺 中一中商旅(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15號房之居 所,查獲林洧丞,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奕瑄林洧丞於106年9月15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命限制 住居而釋放後,竟均不知警惕,再聯繫同一犯罪組織,繼續 擔任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洧丞僅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5) 及繼續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四所示之黃彩榆等人,以附表四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黃彩榆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四由各該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林洧丞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交付集團。嗣2 人於9月20日退房,林洧丞即於同日脫離集團。王奕瑄因而 獲利5000元,林洧丞則獲利2000元。
三、林洧丞再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騙人布」、「金土 伯」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另介紹何枝春、少年高○榆(00 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拉阿」(即蔡○ 閣)、少年郭○諺加入前開犯罪組織(起訴書原記載由王奕 瑄介紹何枝春等人,業經檢察官刪除更正為林洧丞),渠等 分工內容為林洧丞分派提領款項、保管前開犯罪組織詐得之 提款卡及款項、發放車手之薪水之工作,何枝春、高○榆、 「拉阿」、郭○諺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五、六所示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五所示之張秀蓮 等人,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秀蓮等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如附表五各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林洧丞保 管,綽號「騙人布」之集團成員再指示「金土伯」、林洧丞



分配何枝春、高○榆、「拉阿」、郭○諺等人持該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得手,得手後交付林洧丞林洧丞參與該詐欺集團期 間領得3,000元報酬。嗣於107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警方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一中時尚商旅1013號房內 ,查獲林洧丞何枝春、高○榆,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
四、王奕瑄與「李承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 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洪仙化,訛稱係「林榮華警官 」,因洪仙化積欠電信費用,銀行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等語,致洪仙化自銀行帳戶內提領 70萬元,再指示王奕瑄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洪仙化住處 ,假冒係「林榮華警官」下屬,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2 張偽造公文書與洪仙化以取信之,洪仙化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70萬元予王奕瑄王奕瑄取款得逞後,隨即搭車返回臺 中市臺中公園將70萬元交予「李承益」,王奕瑄並獲得5,00 0元之報酬。嗣洪仙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四、五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第三、第四及烏日分局報告;洪仙化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060040220號卷【下稱A2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 至第19頁、106年度偵字第26029號卷【下稱A1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060062573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C2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17頁至第2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E2-1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 第30頁至第32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高○榆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洪 仙化、李傑翔王公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E2-1卷 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7頁、附表一、四、五證據出處欄、屏警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 22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附表一、四、五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書證資料、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日中檢宏裳107少 連偵195字第1079063915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 10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7117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 書、被告林洧丞扣案手機Wechat軟體翻拍訊息畫面4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7000號函 及所附陳學聖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 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9062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7年10月18日國世建國字第107000009 8號函及所附張雅棋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李正隆偵查佐於107年11月7日所提補充起訴書之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 070042986號函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仙 化、李傑翔指認王奕瑄】、洪仙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申請資料、107年7月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及 王公熠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181頁至第 18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二第7頁至第78頁、屏 警分偵字第10732794900號卷第15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 35頁、第47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何枝春固坦承其於107年5月中旬起,開始幫高○榆 提領款項,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且曾搭載 高○榆去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高○榆說提款卡是他的薪水,請伊幫他去領, 伊是被高○榆騙去領錢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 表五、六所示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 員對附表五所示之張秀蓮等人,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張秀蓮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五各該由詐欺集 團管領之金融帳戶,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交付被告林洧丞保管,綽號「騙人布」之集團成 員再指示「金土伯」、林洧丞分配被告何枝春、高○榆、「 拉阿」、郭○諺等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何枝春 自107年5月中旬起,開始幫高○榆提領款項,有於附表五編 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金額, 且曾搭載高○榆去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何枝春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何枝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高○榆於107年 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將朋友的車子撞壞,需要 賠償而缺錢,所以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當時提款的工作很 多,伊一個人沒辦法做那麼多,林洧丞問伊身邊有沒有其他 人可以做,伊就去問何枝春何枝春說他以前有做過詐欺, 伊才問他要不要幫伊載人,找他進來做。何枝春有載過伊和 蔡○閣去提領款項等語綦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 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而證人高○榆與被告何枝春夙無 嫌隙,若非被告何枝春確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是證人高○榆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何枝春於10



7年5月26日偵訊時陳稱:高○榆於107年5月中旬時帶伊找朋 友聊天時,蔡○閣開口邀約伊加入詐騙集團,說可以賺很多 錢,之後林洧丞就拿一些帳戶資料到飯店,交付特定的提款 卡給伊等,分配伊騎車載別人去做事情,然後伊就載蔡○閣 、高○榆去領錢,錢領到後就和提款卡一起送回給林洧丞, 有新的工作時,林洧丞會再交付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則依證人高○榆及被告何 枝春之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何枝春於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 前,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且其於加入後,亦數度依被告林洧丞之指示,搭載共犯高○ 榆、蔡○閣前去提款,並於提款完成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 回與被告林洧丞,甚且於其親自提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款項時,係於密接之時間共計變換四個ATM提款地點,足見 其確實知悉其所提領者係不法之款項甚明。是以,被告何枝 春辯稱:高○榆說提款卡是他的薪水,請伊幫他去領,伊是 被高○榆騙去領錢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 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 定義擴張。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洧丞,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林洧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被告林洧丞加入「黃金屋」(即犯罪事實一、二)及與被告 何枝春加入「騙人布」、「金土伯」(即犯罪事實三)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林洧丞、何枝 春所述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 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參以犯罪事實一至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 存款至指定帳戶,另由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被告林洧丞,並指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提領被害人匯入或 存入之款項,足認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分別為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對於 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 識。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洧丞於106年9月6日加入「黃金 屋」(即犯罪事實一、二)及與被告何枝春於107年5月中旬 加入「騙人布」、「金土伯」(即犯罪事實三)所屬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林洧丞何枝春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四、五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 欺贓款(被告林洧丞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9及附表四編號1 至5),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洧丞自應就其先後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五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何枝春為附表五編號3,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四)是核被告王奕瑄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奕瑄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編號2至13、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被告林洧 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7、9、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四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為;被 告何枝春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奕瑄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洧 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 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 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王奕瑄林洧丞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及四之詐欺犯行,均 與綽號「黃金屋」、李承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就犯罪事實三之詐欺犯行,均與綽號 「騙人布」、「金土伯」、高○榆、蔡○閣、郭○諺及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1、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3至5、7之被害人匯款 ,雖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七)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奕瑄就犯罪 事實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洧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 號8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3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 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楊秉翰施 行詐術,而取得楊秉翰之郵局帳戶資料;被告王奕瑄行使偽



造公文書;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分別係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就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 號8、9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就附表一編號8與本案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9與本案起訴屬同一案 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林洧丞 所涉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既與其經起訴之附 表一編號9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八)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分別所犯如附表一、四、五及 犯罪事實四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均甫年滿18歲,均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 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 等,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 成被害人等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鉅額款項,嚴重影響被 害人等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 且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惟斟酌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僅 為次要車手,其等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何枝 春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奕瑄高職肄業、被告林洧丞國中 畢業、被告何枝春尚於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 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 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 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 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 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 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 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 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 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 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 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 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ASUS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奕瑄 使用,被告王奕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被告王奕瑄陳述 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152頁)。 ⒉附表三編號40所示三星手機為被告林洧丞所有,供其為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9所用;附表六編號51所示OPPO手機 為被告林洧丞所有,供高○榆為犯罪事實三所用,業據被告 林洧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 9號卷一第75頁反面)。
⒊附表六編號54、55所示HTC、三星紅色手機為被告何枝春所 用,供其與高○榆犯罪事實三所用,業據被告何枝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 81頁)。
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 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4所用;附表三編號23、32所示 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5、6所 用;附表三編號1、3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7所用;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存摺、 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8、9所得及所用 ;附表六編號3、25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五編號1、 2所用;附表六編號5、40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五編 號2所用;附表六編號36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五編 號3至6所用;附表六編號47為被告林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五 編號7所用。
⒌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3至17、19至22、24至31、34



、35、37至39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一所示「黃金屋」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奕瑄林洧丞預備供犯罪使用;附表六 編號1至2、4至24,26至33、37至39、41至46、48至50所示 之物,係犯罪事實三所示「騙人布」、「金土伯」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被告林洧丞何枝春預備供犯罪使用。 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等人各該相 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⒍至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1、附表六編號52、53所示 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指 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 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 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 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 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 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至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79,600元、附表六編號34、3 5所示之現金231,0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王奕瑄、林 洧丞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時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尚無 被害人請求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分別領得30,000元 、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王奕瑄於106年9月16日警詢 、被告林洧丞於107年1月15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見A2卷第11



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35頁反面);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其中編號1至5被告王奕瑄獲利3,000元、被告林洧 丞獲利2,000元,編號6被告王奕瑄獲利2,000元,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C2卷第22頁、第24頁、第40頁);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洧丞獲利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36頁);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王奕瑄獲利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 奕瑄、林洧丞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四、五之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用以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之未扣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實施犯罪行為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於被害人等報案後,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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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