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婷暄
被 告 許譯心
被 告 曹惠婷
被 告 楊恭綸
被 告 陳建發
被 告 張賢章
被 告 李志聰
被 告 胡凱棋
被 告 廖彥緯
被 告 王中平
被 告 徐淨志
被 告 黃建弘
被 告 周尚翰
被 告 張詠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婷暄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譯心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4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至4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曹惠婷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恭綸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建發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賢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志聰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凱棋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彥緯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中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22至4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22至4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淨志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建弘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尚翰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詠竣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恭綸(原名:張健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0月 初某日,承租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 l ,TamanDuta ,50480 KualaLumpur 別墅做為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 子)之運作所在地,及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並負 責管理詐欺機房運作(即桶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臺灣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姿婷 、高婷暄、許譯心、林君平、曾琬婷、曹惠婷、胡凱棋、廖 彥緯、楊恭綸、林家豪、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李志聰 、羅建暉、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 泓宇、張加成等22人(其中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林家 豪、陳俊吉、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部分,嗣通緝到案後 ,另行審結),並為陳姿婷等22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出境 至上址電信機房(陳姿婷等22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附 表一),另至大陸地區召募大陸地區人士共22人,並為該22 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出境至上址電信機房,復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擔任機房廚師 ,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自104 年12 月1 日起,即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 電信機房分工,約定以詐欺所得5%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為第一線人員、7% -8%為第二線人員之薪酬,另約 明均於詐欺機房經營1 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其等詐欺
方式為:先由電腦手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負責與系統商 聯繫,以隨機方式發送群呼內容為「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 ,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轉接至詐欺電信機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員陳姿婷、高婷暄 、許譯心、林君平、曾琬婷、曹惠婷、胡凱棋、廖彥緯佯稱 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 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用云云後, 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第二線詐欺成員楊恭綸 、林家豪、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李志聰、羅建輝、王 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泓宇、張加成 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 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 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人員接聽 ;第三線詐欺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 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 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 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轉帳 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 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 (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 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 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陳經理」、「龍哥」之成年男子所得。 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 年1 月22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5 年1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陳姿婷等22名臺籍嫌犯及22名大陸地區嫌犯共44人 ,並扣得供作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件證物已連同 大陸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馬來西亞警方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協調,於105 年2 月3 日及 4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5 年1 月22日)將陳姿婷等22人遣 送回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 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 周尚翰、張詠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 、胡凱棋、廖彥緯、徐淨志、張詠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王中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建發、張賢章、李 志聰、黃建弘、周尚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㈠第128-131、138-141、143-146頁、偵卷㈡第1-4 、12-15、18-21 頁、偵卷㈢第63-68、91-106頁、本院卷 ㈠第131頁反面-133頁、本院卷㈡第329-339、386-39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82、89、95、10 1、107、113、119、126、147、153、160、166頁、偵卷㈡ 第5、11、16、27、33、38頁)、員警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 (見偵卷㈡第40-45頁)、本件機房外觀照片12張(見偵卷 ㈡第46-48頁)、機房內部照片52張(見偵卷㈡第49-62頁 )、被告搭乘航班資料(見偵卷㈡第63-64頁)、馬來西亞 皇家警察報告中譯版(見偵卷㈡第65-78頁)、兩岸聯繫傳 真函(見偵卷㈡第79-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3日函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 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 等相關資料(見偵卷㈡第111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 7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20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證影本(見偵卷㈡第114-124頁)、 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㈡第125-140頁) 、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見偵卷㈡第141-143頁)、本案扣 案證物包括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機、護照、行動電話照片 (見偵卷㈡第144-150頁)、業績表(見偵卷㈡第151-152頁 )、詐騙電話教戰守則(見偵卷㈡第153-155頁)、查獲現 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房內外採證照片(見偵卷㈡第156 -218頁)、被告陳姿婷等身分證號檢索本案共犯5年內同時 入出境紀錄、出入境資料查詢(見偵卷㈢第1-56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4 年12月1 日開始運作,除被告許譯心 係自104 年12月7 日始加入本案機房,及被告王中平中途曾 經短暫離開外,其餘被告均自104 年12月1 日開始實行詐欺 犯行,直到105 年1 月22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為止,業據 被告等人坦承屬實,並有被告等人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婷暄、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 、李志聰、胡凱琪、廖彥緯、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
詠竣等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被告許譯心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月16 日止;被告王中平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期間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月16日止,均堪認定。
㈢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 惠婷、胡凱棋及廖彥緯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假扮中國電 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被告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 李志聰、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則擔任 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共同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 詳成年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贓,雖被告等 人與其他水公司或車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然被告 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 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 張詠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就上開犯罪事實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 的,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 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參 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應對各自參 與期間所為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 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 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 5 年1 月16日止,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 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
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 合致,而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高婷暄、曹惠婷、 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 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等人,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47所示時間之犯行;核被告許譯心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 47所示時間之犯行;核被告王中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22至4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之相關證據,本院自不能單以被告等人參與本案機房時間 已達月餘,及被告等人供述預期可獲取上萬元報酬等情,即 率認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犯行已為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應論以詐欺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婷暄、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 胡凱棋、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 竣與同案被告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林家豪、陳俊吉、 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 分;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 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 周尚翰、張詠竣與同案被告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林家 豪、陳俊吉、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7至14及編號22至47所示部分;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 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 、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與同案被告陳姿婷、林 君平、曾琬婷、林家豪、陳俊吉、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 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部分,各別相互間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之週 一至週日,每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 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 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 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 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 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
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 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 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 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 9 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 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 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 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 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 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 ,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 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 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 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 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 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 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 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 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 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 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 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 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 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104 年1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被告等 人均自承於本案機房上班日,係以群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 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且參與期間每日自上午8 時接聽電話至下午3 時半,每日顯非僅止對1 位被害人進行 詐騙,應認被告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
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 二編號1 至47所示日期,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 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本案機房係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 1 月22日所查獲,已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馬來西亞驗證之馬來西亞警方提供案情 報告(見偵卷㈡第114 頁)、業績表照片(見偵卷㈡第151 頁)等在卷可查,其中馬來西亞警方提供之案情報告記載本 案查獲時間為「22/01/16」,所指即為2016年1 月22日,而 馬來西亞警方當場查扣之被告等人業績表亦清楚記載1/18㈠ 及1/19㈡,意旨105 年1 月18日星期一及同年月19日星期二 被告等人接聽電話之情況,若查獲時間係105 年1 月16日, 則馬來西亞警方不可能會查獲到105 年1 月18日及19日之相 關犯罪證物,惟公訴意旨附表二僅就被告等人參與詐欺機房 時間記載至105 年1 月16日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明顯誤載 ,惟依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參與 詐欺機房之時間,僅記載至105 年1 月16日止,是被告等人 於105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參與詐欺機房之犯行,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恭綸前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恭綸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被告高婷暄、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 聰、胡凱棋、廖彥緯、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部分(4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許譯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47所示部分(41次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中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22至47所示部分(4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發另於98年間參與 臺中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而被告徐淨志前於96年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又參與本案詐欺機 房加重詐欺犯行,顯然均未能深切反省,被告等人年齡屆於 20至40歲餘,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
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 集團,遠渡重洋藏匿馬來西亞郊區,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 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 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 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被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 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否 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審酌被告等人係3 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及被 告等人各自擔任一線、二線人員之分工情節、於詐欺集團之 階層高低、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及被告王中平中途得以 自由外出返國等情節,及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等人實際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案審 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高婷暄等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均逾2 年,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且其等加入本案境 外詐欺集團長達1 月餘,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 密查緝,參與本案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各犯多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無再犯之虞 ,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網路路徑器83台、手機46 支、錄音機14台、筆記型電腦11台、cctv-recorder1台、DT MF recorder1台等物,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雖由馬來西
亞警方查扣移送大陸地區司法單位,而未能一併移送返臺,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詐欺既遂而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等人均稱尚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業據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 、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琪、廖彥緯、王中平、徐 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9-332、 468頁),在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名及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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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賢章(文章) │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2 │張加成(小張、英俊│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 │
├──┼─────────┼──────────────┤
│ 3 │楊恭綸(阿信)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4 │陳建發(阿發、水雞│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 │
├──┼─────────┼──────────────┤
│ 5 │陳泓宇(小陳) │同上 │
├──┼─────────┼──────────────┤
│ 6 │陳姿婷(橘子) │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7 │林君平(coco) │同上 │
├──┼─────────┼──────────────┤
│ 8 │羅建暉(小建) │同上 │
├──┼─────────┼──────────────┤
│ 9 │徐淨志(小樂)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10 │周尚翰(阿寶、漢堡│同上 │
│ │) │ │
├──┼─────────┼──────────────┤
│ 11 │張詠竣(阿竣) │同上 │
├──┼─────────┼──────────────┤
│ 12 │高婷暄(小妤、魚)│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 │ │105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 月│
│ │ │16日 │
├──┼─────────┼──────────────┤
│ 13 │曹惠婷(小胖) │同上 │
├──┼─────────┼──────────────┤
│ 14 │李志聰(阿聰) │同上 │
├──┼─────────┼──────────────┤
│ 15 │胡凱棋(西瓜、小棋│同上 │
│ │) │ │
├──┼─────────┼──────────────┤
│ 16 │黃建弘(阿亮) │同上 │
├──┼─────────┼──────────────┤
│ 17 │曾琬婷(漾漾)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6 │
│ │ │日 │
├──┼─────────┼──────────────┤
│ 18 │林家豪(阿豪) │同上 │
├──┼─────────┼──────────────┤
│ 19 │陳俊吉(阿吉) │同上 │
├──┼─────────┼──────────────┤
│ 20 │廖彥緯(阿緯) │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止 │
├──┼─────────┼──────────────┤
│ 21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6日止│
│ │ │ │
├──┼─────────┼──────────────┤
│ 22 │王中平 │1.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
│ │ │ 為105 年11月16日)至104 年│
│ │ │ 12月14日止 │
│ │ │2.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月1│
│ │ │ 6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104 年12│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惠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恭綸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建發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賢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志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胡凱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彥緯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