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8 、153 、162 、167 、172 、179 、185 頁)。則 被告邱智揚選擇於102 年10月間將進入手搖飲料淡季之 際,基於商業考量,將虧損之精誠店營運及生財器具出 售予證人精誠店,應屬合理之商業判斷。
⒍告發代理人另以享國公司之財產係享國公司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告等人應將出售精誠 店之價金先彌補享國公司虧損之部分,被告邱智揚竟以 之抵銷其債權,顯為背信之行為等語。本院認為債務人 之財產雖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然債務人之財產未經 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前,本得依其自由意願選擇清償屆清 償期之債務。被告邱智揚確實借貸款項予享國公司以支 付薪資、貨款等款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邱智 揚以享國公司出售精誠店之價金抵銷其對享國公司之債 務,尚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享國 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告發人黃千真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證稱:邱智揚、何雅茹、邱筱婷等人財務無 法支應,於102 年11月邀集股東討論有其他方法,當時 決定享國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53 頁反面)。告發人黃千真於104 年7 月6 日偵訊時陳稱 :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1 日增資1,000 萬元口頭召集 股東,伊有借錢180 萬元給邱智揚周轉,享國公司要增 資1,000 萬元時,伊想以這180 萬元抵股份,又獲得7. 2 %的股份等語(見他卷㈠第3 頁反面)。另案告訴人 楊明湖於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陳稱:伊於102 年11月 底投入享國公司400 萬元,103 年1 月上旬投入150 萬 元購買邱筱婷10%股份,股票有過戶,103 年2 月17日 後伊係負責人等語(見他卷㈠第16頁)。享國公司並於 103 年1 月9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負責人由被告邱筱婷 變更為楊明湖,另由黃千真、楊明湖各出資150 萬元購 買分別購買被告邱筱婷名下10%之股份,另於103 年20 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楊明湖等節,亦有享國公司103 年1 月9 日股東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他卷㈠第10頁、公司案卷第28頁),足證被告邱智揚 所辯享國公司因虧損而欲增資引進新股東確屬真實無訛 。而投資者決定是否出資,除考量公司營運狀況、有無 前景、經營者之理念及經驗外,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 全自係考量重點,被告邱智揚為降低公司負債,因而將 出售精誠店之價金,扣抵享國公司對其之債務,降低享 國公司債務,以此吸引新股東投資,其所為之決策,亦 難謂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智揚、邱
筱婷、何雅茹等人出售精誠店之金額不合理或遠低於市 價,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3 人 有無為背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