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79號
TCDM,104,易,127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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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而以告訴人之資金供自己週轉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云云,顯非可採。
㈤承上所述,經核算起訴書附表一所列11項存入系爭帳戶總額 為33,764,839元,起訴書附表二所列9項由系爭帳戶匯出予 羅建國等人之金額共計28,249,314元,起訴書附表三所列10 項用於被告個人之各類支出總額為3,466,747元。以上開附 表一所示各項存入系爭帳戶支金額,扣除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列各項支出之金額後,尚有餘額2,048,778元(計算式:33, 764,839元-28,249,314元-3,466,747元=2,048,778元) ,足見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於支出之金額,起訴書指稱被 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之資金,使告訴人之資金有無法收回之 風險,顯然忽視上情,自非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帳戶 中之款項有部分用於其個人之支出,然被告自95年9月8日至 97年12月12日,自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達33筆,金額共 計12,313,60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其他帳 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達11筆,金額共計1,317,500元(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另以現金存入者達39筆,金額共2, 694,735元(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合計上開83筆存入 款項金額達16,325,835元,然此期間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支出 用於其個人繳納各項信用卡費、銀行貸款及為其父親向龍巖 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金額,合計僅為3,466,747元,核 計被告個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遠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支用 之金額。此外,依系爭帳戶往來情形,可知被告因處理受託 之股票投資事務,並曾向妻子林彩瓊、母親傅張秋心等至親 調借資金匯入系爭帳戶(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益見 被告為維護告訴人等之投資權益,急於籌集資金以補足資金 缺口。起訴書指稱被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獲得不需支付利息而以告訴人之資金供自己週轉 之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至於告訴人雖一再指訴爭帳戶應屬所有委託人共有,該帳戶 應專款專用,不該將該帳戶款項挪為私用云云,然系爭投資 委託契約第二條僅約定「乙方於本約期間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履行管理人之義務,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為委託人進行投 資操作,操作期間不得兼有契約委託人以外之投資行為,亦 不得發生自有資金之涉入性操作。」,並未約定被告不得使 用系爭帳戶供個人資金周轉,且據證人吳有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渠等間並未就此有所約定(偵續卷一114頁 反面、本院卷233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實情。況依 前述,約定上開契約條款之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或第三人之 資金進入系爭帳戶,造成資金來源混淆,產生結算損益困難



之情形,該項規定並非系爭投資委託契約約定之主要目的, ,且被告於受委託進行投資後,系爭帳戶存入總額大於支出 金額,被告個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亦遠高於其自系爭帳 戶支用之金額,另被告尚且向妻子林彩瓊、母親傅張秋心等 至親調借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以彌補資金缺口,顯見被告並 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徒以上開事由,一再爭執 ,指訴被告背信云云,要無可取。
㈦另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五條固規定「為求公正、透明,乙方 於受委託期間按每週以報表條列方式向甲方回報當週交易明 細並於每月第七個營業日內將上月帳號內券商提交之交易總 買賣損益明細表(得影印甲、乙雙方留存)交由甲方,以供 甲方查核。」。然此項約定與前述契約第二條約定均屬所謂 之契約附隨義務,目的僅在便於當事人核算兼證明之用,亦 非系爭投資委託契約約定之主要目的,且被告曾以電子郵件 按月將操作情形報表發予吳有成約3、4次,業據證人吳有成 於院審理時證稱述屬實,證人吳有成並證稱:「那報表老實 說我也沒有在看,所以那時就建議他不要這麼麻煩了,就不 用再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234、235頁),足見被告於受 任初之後,原先確有依約履行報告義務,嗣後因吳有成等委 任人之體諒及信任,免除被告之報告義務,起訴書指稱被告 未依規定報告云云,與實情有間。且被告確已依約履行投資 事務,並且於獲利時,將獲利依比例分配予告訴人等,並無 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公訴意旨執此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亦非可採。
㈧被告受託為告訴人等進行股市投資操作,最終雖落得血本無 歸之下場,然股市投資本有風險,高獲利伴隨高風險,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第二條固約定「乙方…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 』為委託人進行投資操作…」,然「投資判斷是否專業」, 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不易認定,且公訴意旨既未以被 告受任處理投資事務違反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本院自無庸贅予論駁,然依據前述各情,既無從認定被告 處理受託投資股市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各項背信行為,且難認 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自不得遽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傅行衍自有資金及其向羅建國等人借得資金匯至系爭帳 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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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筆數│摘要(匯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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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月21日 │8,150,000 │14 │羅建國
│ │至97年12月25│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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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月14日 │1,350,000 │3 │徐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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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19日│1,000,000 │1 │徐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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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月2日至│1,384,000 │7 │林彩瓊
│ │97年10月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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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0月5至 │1,855,004 │3 │傅張秋心
│ │96年12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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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9月18日 │900,000 │1 │張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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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2月7日 │2,500,000 │1 │李錦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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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月28日 │300,000 │1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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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9月8日至│12,313,600 │33 │傅行衍
│ │97年12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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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7月10日 │1,317,500 │11 │傅行衍合庫集│




│ │至97年7月1日│ │ │集分行58 │
│ │ │ │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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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8月10日 │2,694,735 │39 │現金存入 │
│ │至97年12月29│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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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由系爭帳戶匯至傅行衍銀行帳戶及羅建國等人帳戶明細┌──┬──────┬──────┬──┬──────────┐
│編號│日期 │金額 │筆數│匯出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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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月22日 │8,237,280 │ 16 │羅建國第一銀行南投分│
│ │至97年12月1 │ │ │00000000000號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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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月8日至│1,170,000 │ 4 │林彩瓊合庫岳岡辦事處│
│ │97年9月30日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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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4月19日 │250,000 │ 1 │傅張秋心豐原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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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2月15日│2,400,000 │ 1 │李錦達元大銀行(原復 │
│ │ │ │ │華銀行) 000000000000│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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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3月27日 │180,724 │ 2 │簡文輝元大銀行(原復 │
│ │至97年6 26日│ │ │華銀行)22/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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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0月2日 │900,000 │ 1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 │ │ │ │台灣銀行內湖分行
│ │ │ │ │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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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月8日至│8,805,000 │ 13 │傅行衍臺灣銀行豐原分│
│ │97年12月8日 │ │ │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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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6月23日 │1,216,034 │ 8 │傅行衍合庫集集分行 │
│ │至96年2月16 │ │ │0000000000000號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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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7月14日 │5,090,276 │ 42 │現金支出 │




│ │至97年12月23│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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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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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金額 │用途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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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9月27日 │匯豐銀行 │251,849 │繳納被告匯豐銀│匯款明細│
│ │起至97年6月 │000000000000000 │ │行信用卡費 │詳參附表│
│ │27日止 │號帳戶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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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9月27日 │台新銀行 │405,486 │繳納被告台新銀│匯款明細│
│2 │起至96年5月 │000000000000000 │ │行信用卡費 │詳參附表│
│ │21日止 │號帳戶 │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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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月21日 │國泰世華銀行 │405,246 │繳納被告國泰世│匯款明細│
│3 │起至96年1月 │000000000000000 │ │華銀行信用卡費│詳參附表│
│ │15日止 │號帳戶 │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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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1月27日│澳盛(臺灣)銀行 │382,526 │繳納被告澳盛( │匯款明細│
│ │起至97年11月│000000000000000 │ │臺灣)銀行信用 │詳參附表│
│ │27日止 │號帳戶 │ │卡費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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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6月27日 │元大銀行 │2,277 │繳納被告元大 │匯款明細│
│ │起至95年9月 │ │ │銀行信用卡費 │詳參附表│
│ │27日止 │ │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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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7月20日 │傅行衍台新銀行 │402,070 │繳納被告向台新│匯款明細│
│ │起至97年12月│000000000000000 │ │銀行之貸款 │詳參附表│
│ │23日止 │號帳戶 │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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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8月30日 │傅行衍國泰世華銀│286,304 │繳納被告向國泰│匯款明細│
│ │起至97年12月│行0000000000號帳│ │世華銀行之貸款│詳參附表│
│ │29日止 │戶 │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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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9月21日 │傅行衍陽信銀行 │199,036 │繳納被告向陽信│匯款明細│
│ │起至97年12月│00000000000號帳 │ │行之貸款 │詳參附表│
│ │23日止 │戶 │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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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7月13日 │傅行衍遠東銀行 │916,953 │繳納被告向遠東│匯款明細│




│ │起至97年12月│00000000000000號│ │行之貸款 │詳參附表│
│ │16日止 │帳戶 │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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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4月4日 │劉生財日盛銀行北│215,000 │繳納被告父親傅│ │
│ │ │臺中分行 │ │公義生前契約費│ │
│ │ │0000000000000號 │ │用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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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466,74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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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