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價額為1,713.6元,而依告訴人製作提出鹽水坑溪工程 之工程契約(決算)價格、投標價格與發包價格比較表所載 ,黃日建就此項目之發包總價為76,781元、追加數量總價 為29,286元】時,證人黃日建證稱:伊發包的費用實際上 有外加土方、怪手放石頭到石籠裡面的錢,要跟箱型石籠 整個石籠組合完成出來的總額去扣掉,是用整個總價去發 包,不是依照與第二河川局工程契約之細項發包等語 (見 本院卷㈡第46頁),顯見黃日建個人於發包予下游廠商施 作時,亦非全依與業主第二河川局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上所 列之各該項目、價格發包施作;況和順勢公司與業主訂立 之工程契約,及與下包廠商間所訂之合約,分屬獨立之契 約,和順勢公司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所列之品項、價格, 與如何發包予下游廠商,並無必然之關連,尤以參諸證人 胡志昌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糖公司於工程標案決標後 ,為避免廠商投標時將較有把握或預期會追加施作之項目 單價寫高,致將來合約金額提高,於簽約時會就工程項目 單價做調整,但總價不變等情觀之,此契約項目單價價格 調整之不利益,實難歸由被告承擔,公訴意旨以上揭3件 工程各該項目工程之契約總價與被告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價格為比對,逕認被告有損害和順勢公司之意圖,實有 過於速斷之嫌,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依證人即和順勢公司代表人黃日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純做鐵工出身的,被告是做營造,伊對營造這塊有興趣, 因為鐵工只是營造的一小部分,每次要工作就是要經過營造 公司才有辦法拿到鐵工的部分,伊對營造比較外行,完全不 熟悉,伊會跟被告合作是因為他做營造有相當的資歷經驗。 伊是97年2月18日與被告簽合夥契約書成立和順勢公司,由 被告擔任總經理,伊與被告合夥,有約定利潤盈餘按照股份 比例分配、有虧本也按照股份趴數來分擔,所以如果有利潤 的話,是我們雙方都得利,如果有虧損的話,是雙方都虧損 ,這在公司成立的章程內有規定。合夥當時有約定伊負責行 政文書作業、財務金錢進出的部分,其他都是由被告處理, 當時有同意授權讓被告去找標案投標來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8頁、第43至45頁)。則被告就和順勢公司承攬工程施作 之盈虧,既應按股份比例分擔,衡之常理,其當無故意以高 於與業主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契約價格發包各該項目工程予下 游廠商施作,致和順勢公司利益受損之動機;復佐以證人黃 日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3件工程,後續是由伊去處 理的,被告有很多工程,被告可以發包的部分,他就發包, 部分做完他就丟著,例如鹽水坑溪工程的擋土牆做好,剩下
的蛇籠部分還沒有做完,被告就丟著去處理別件,沒有後續 發包,被告發包的部分都有完成,伊沒有針對被告已經發包 出去給人家做的部分換廠商,後來是伊去找廠商做後續被告 沒有發包的部分,伊也是用整個總價去發包,不是依照工程 契約細項發包,伊後續處理部分的有鹽水坑溪工程箱籠的部 分,費用包含怪手放石頭到箱籠裡面,外埔護岸工程蛇籠的 部分,溪湖糖廠工程鋪舞台鐵板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是被告 負責處理到完。之前箱籠跟蛇籠發包不出去,因為價錢比較 高,被告就丟著,伊有問到單價250元的,後來問到單價130 元的,所以這個行情不一定。伊也不知道價格為何會差這麼 大,行情問題其實每個人做的工作,他多少要跟你做,有的 是看交情,有的是比較老實的人就說多少工跟你做,他不會 虧就好,當然跟材料品質、工人品質也有關。承包的工程, 如果因為物價上漲或是突發事變,使得承包價格低於市場行 情,當然會虧本去完成工程,契約是一定要完成的等語 (見 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第44頁),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損害和順勢公司之意圖。
(六)至被告雖有於98年1月17日另行成立力拓土木包工業,承攬 土木營造工程,有力拓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營造業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23945號卷㈠第20至2 1頁)、告訴人提出之力拓土木包工業得標標案之決標公告影 本3份(見偵字第23945號卷㈠第23至25頁)附卷可按。就此,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97年12月底,大概工程全部驗 收之後,黃日建因為工程虧損的事要求伊全部負責,但有利 潤的部分黃日建不分給伊,且不幫伊繳勞健保費用,所以伊 就去辦退保,之後伊沒有進過公司,伊為了生活,才成立力 拓土木包工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參以證人黃日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前面3個工程已經 有虧錢,而且被告的帳目不清不楚,帳都是被告自己處理, 他請一個會計直接就交給外記帳士,都沒有給伊看過,被告 來領工程款時因為已經透支,97年8、9月時伊有拒絕付款, 被告有跑來新竹。98年1月即舊曆年前,當時本案3件工程都 已經完工,伊約被告來新竹跟他談拆夥的問題,但被告不願 意,之後他電話都不接,也沒有進公司,後來伊沒有再與被 告合作任何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稽之其2人所 述,被告與黃日建於97年8、9月起,顯已因和順勢公司承攬 上揭3件工程施作過程中生有虧損,就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 商、虧損部分之責任分擔等事宜已有齟齬,黃日建甚且於該 3件承攬工程完工後之98年農曆年前要求與被告拆夥,則被 告於本案3件工程完工後,因而另行成立力拓土木包工業,
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3件工程發包下游廠商施作時,有 何圖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和順勢公司之意,而以此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予稽核卷附之證據內容,尚查無其他積 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任職和順勢公司總經理 ,就本案3件工程標案之發包、施工等事務,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和順勢公司之意思,核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承攬本案3件工程,於計算成本、 利潤或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時,縱或有因 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和順勢公司未有獲利,反致虧損,然 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本案公訴 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案背信罪責,被告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 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 抑。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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