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3146號
TCDM,94,重訴,3146,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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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寅○○;90年9月借款人黃倍仁更換貸款名義人為蔡回 春時所為之展期時,授信為被告子○○,徵信為柯義雄(業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癸○○為總幹事,負責 批核本件貸款,被告丑○○於本件貸款貸展期時,為信用部 主任,曾負責催討債務等節,業據被告癸○○丑○○、甲 ○、子○○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 附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放款批覆書、個人徵信 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證物卷N卷、Q卷、Y卷)相符 。
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係認:本件貸款案所徵提擔 保品除小部分屬丙種建地外,其餘均為山坡保育農牧用地或 林業用地,86年5月鑑估放款值為2億4618萬3000元,其中丙 種建地評估單價為當期公告現值80倍,農地或林地評估單價 亦為當期公告現值5.5至11.9倍,惟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 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作業不合常理,且有高估之情形 ,而認本件有高估擔保品價值、徵信不實,然查:①、就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部分:A、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擔保品的估價是參考附 近土地的成交價格,這個部分在辦理的時候,就一直沒有檢 附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68 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本件初貸時 是負責徵信,伊確實有去看過擔保品的情形,也有去訪價, 訪價的時候,曾詢問附近的農民、太平農會的人,他們土地 的價格如何,霧峰鄉農會以前的內規,沒有要求要附訪價的 資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69頁);被告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候沒有估價辦法,是以師徒相授的 方式,前手教伊如何處理伊就怎麼處理,估價的方法是要先 訪價,就是問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他們土地的價值,還有再詢 問附近農會徵信人員,作為估價的依據。估價的時候一定會 去看土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69頁)。則依被告丑 ○○、子○○壬○○前開所言,本件貸款案於貸款時,霧 峰鄉農會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並未要求檢附訪價或市場 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之要求。
B、按財政部90年10月17日臺財融(三)字第0900003119號函, 對於土地估價方式、時價認定依據、放款值核估標準、內政 之控管措施項,認係屬各金融機關自主經營及實務操作範圍 (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70頁)。霧峰鄉農會至87年11月前 ,無「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客戶申請貸款需來 會填寫申請書,由代書送估價資料來會,估價人員依時價評



估,轉呈總幹事批示,核准後由代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 ,設定完成通知客戶對保,並呈總幹事批准後貸放。直至87 年11月第13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第9案通過「徵、授信處理 流程與作業手冊」後,即依該辦法辦理貸款案件。80年至87 年11月止無不動產估價相關辦法或準則,至87年11月第13屆 第11次理事會通過擔保品鑑估辦法後實施,有臺中縣霧峰鄉 農會95年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會 員代表大會議案書、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霧峰鄉 農會擔保品鑑估辦法(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9頁、第25 至 71頁、第80至98頁);估價人員應依時價評估擔保品,所謂 時價,依87年11月前規定,係以估價人員參考當時訪價結果 定之,惟無須檢覆任何文件或資料。該會應可發現同一擔保 品由不同借款人先後借貸,惟依當時規定,若貸放金額在擔 保品現值範圍內,無須特別區分借款人數或次數,有臺中縣 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50頁);又該會估價人員評估擔保 品時,會參訪當地農會、代書或訪問當地民眾當時土地或房 屋價值後再訂時價,並未曾規定訪價方式,估價人員依上述 情形訪價為農會習慣方式,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 霧農信字第09514001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 第161頁)。本件初貸時間係於86年5月27日,在87年11月霧 峰鄉農會制訂「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之前,則本 件初貸當時霧峰鄉農會確實未要求估價人員對於不動產擔保 品之估價應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之要求 。
C、至於張淑暖於88年7月14日貸款3700萬元、己○○於88年7月 14日貸款1700萬元、黃倍仁於88年7月14日貸款4000萬元、 蔡回春於90年9月14日貸款3800萬元部分,僅屬展期換單, 更換貸款名義人,已如前述。而霧峰鄉農會於80年至90年間 ,對於授信案件到期時,在借款金額不變之下或純粹以增埔 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者,稱為展期(亦稱轉期)。借款總金額 增加,而以新借款償還舊務者,即稱借新還舊,兩者實際上 皆有換單之動作,且俱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80年至90年 間,因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特別規定,故該會於80年至90年間 曾沿用慣例,允許在擔保品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 價值而予以增貸,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 第09514000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48頁) ;又該會辦理轉期,依當時規定辦理,無須重新估價,有臺 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5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本件貸款後前3、4年都有正常繳息,期間還有 還掉部分本金,但是後來從何時開始逾期繳息,詳細時間已 經忘了,當時初貸時借款1億多元,其後並未增貸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第3卷第146、147頁)。又本件展期之時間,雖 分別為張淑暖部分於88年7月14日、己○○部分於88年7月14 日、黃倍仁部分於88年7月14日、蔡回春部分於90年9月14日 ,已於87年11月霧峰鄉農會制訂「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 手冊」之後,然因該會辦理轉期,依當時規定辦理,無須重 新估價,故亦無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之可能。②、就高估地價部分:
A、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些擔保品分別用公 告現值的不同倍數來推算出擔保品的價值,是因為擔保品的 地目不同,所以倍數自然就不同。因為本件的田地多是在路 邊,而且地也很平,所以伊認為價值,跟林地比較可以估得 比較高。另外伊在估價的時候,也會參考前次設定抵押的估 價價值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69頁)。B、本件貸款案之土地擔保品即臺中縣太平市○○○段146地號 等共19筆土地,於86年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前,曾於84年 9月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3520萬 元之抵押,依該次貸款之鑑價報告認,臺中縣太平市○○○ 段146地號等共19筆土地之估價價值為5億6525萬7845元,有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16頁至143頁);又鼎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月16日以臺中縣太平市○○○段146、 148、149、149-1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世華商業銀行設定 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鼎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於88年1月16日以臺中縣太平市○○○段146-1、146- 2、147、148-1、155、156、156-1、157、4066-3地號土地 為擔保品,向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 億9650萬元之抵押權;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月16 日以臺中縣太平市○○○段149-2、149-3、149-4、155-1、 155-2、155-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第二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億4850萬元之抵押權,共以本件貸款 案之土地擔保品即臺中縣太平市○○○段146地號等共19筆 土地,設定3筆總額共6億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 就臺中縣太平市○○○段146、148、149、149-1地號土地鑑 估價值為1億4150萬3000元、臺中縣太平市○○○段146-1、 146-2、147、148-1、155、156、156-1、157、4066-3地號 土地鑑估價值為2億4393萬3000元、臺中縣太平市○○○段 149-2、149-3、149-4、155-1、155-2、155-3地號土地鑑估



價值為1億2653萬元,因鼎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市股票(長億 )作質核貸,另徵提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副擔保 ,故貸放予鼎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億4650萬元、鼎元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2億850萬元、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億400萬 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簿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95年8月23日(95)國世館前企字第0414號函暨所附具之土 地估價資料及貸放金額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 225頁至333頁、本院審理卷第4卷第36、37頁)。則本件貸 款案之土地擔保品,於86年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前,於84 年9月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依該次貸款之鑑價報告認 價值為5億6525萬7845元,而於88年1月間,向世華商業銀行 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設定最高限額高達6億多元, 實際貸放金額為4億多元。根據上開鑑估結果,本件貸款案 就前開擔保品土地估定之價值,已遠超過證人己○○、辰○ ○以陳清泉、蔡回春、陳文卿、陳義敬之名義,及證人呂世 揚於86年間原始借款1億8000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 擔保品有故意高估情形,與實情並不相符。
C、又土地價格高低取決於景氣循環週期,有無高估,仍以貸款 當時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能確保債權以資評斷。公告現值 雖不失為客觀參考標準之一,但其通常遠低於市值,查估值 究應為公告現值幾倍始相當於時價,難以一概而論。證人即 本件金融檢查之領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金融 檢查的過程中,如果有發現公告現值與貸款之間有落差的時 候,沒有辦法認定是否有高估,因為不知道當地的市場價值 與公告現值是否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卷第155頁 ),再本件貸款案於初貸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 為6.1倍(陳文卿部分)、6.1倍(陳義敬部分)、10.4倍( 呂世揚部分)、9.5倍(蔡回春部分)、11.2倍(陳清泉部 分),有霧峰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 所地價證明書、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6日平地 登字第0950000495號函所附具之頭汴坑段146地號18筆土地7 8年至95年土地價值一覽表、95年8月2日平地登字第0950006 745號函所附具之頭汴坑段146-2地號土地78年至93年土地公 告地價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卷第21頁至34頁、本院 審理卷第1卷第223頁至224頁、本院審理卷第4卷第26頁), 相較於起訴書其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貸款關聯戶於貸 款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之比率,本件並未有過 份高估之情形。
⑷、至公訴人認本件有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認本



件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然查:
①、雖本件公訴人認本關聯戶中,呂世揚部分亦屬人頭戶部分, 然證人呂世揚於調查站偵訊時陳稱:伊於86年親自至霧峰鄉 農會辦理貸款4000萬元,當時伊與辰○○夫妻、己○○夫妻 合夥買太平頭汴坑土地作為擔保,辰○○夫妻占百分之五十 、己○○夫妻占百分之三十、伊占百分之二十,是在76、77 年買的,伊出資約1000萬元,購買後登記為張淑暖蔡回春 (因伊無自耕農身分),伊記得曾一次陪同農會人員到擔保 土地現場查看。辦理貸款是伊簽名蓋章,以開發擔保土地為 由貸款後,伊以自己名義購買長億公司增資股票。貸款利息 均由伊自己繳納,每月20萬至30萬元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83頁至91頁 );證人辰○○於調查站偵訊時陳稱:86年6月原欲以5案向 農會遞案申貸2億餘元,由伊借用陳清泉、蔡回春名義,己 ○○借用陳義敬、陳文卿名義,另呂世揚也是土地出資者( 暗股)而為借款戶,故在86年6月申辦的5筆借款案名義人分 別為陳清泉、蔡回春陳義敬、陳文卿、呂世揚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31頁 );證人己○○於調查站偵訊時陳稱:除陳文卿外,張淑暖 貸款案初貸人陳義敬,亦為伊借用之名義人,陳義敬貸得之 4000萬元,亦由伊購買長億公司增資股票,利息亦係由伊支 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 偵查卷第108頁),顯見呂世揚部分並非證人己○○、辰○ ○所借用之人頭戶。
②、本件貸款案,雖證人辰○○有利用陳清泉、蔡回春黃倍仁 之名義,證人己○○利用陳文卿、陳義敬之名義借貸,惟借 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 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 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 ,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 ,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 ,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 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 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 ,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 ,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不能以借款人 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 貸款承辦人員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



峰鄉農會之犯意。
③、至本件實際貸款人即證人辰○○有非農會會員而利用農會會 員名義即證人陳清泉、蔡回春黃倍仁之名義貸款(本件證  人己○○為霧峰鄉農會會員),此種人頭貸款案,有規避農 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條(修正前第10條)第1項前段有 關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之嫌。惟該條規 定,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 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 貸款,以迴避前開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 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 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 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 斷,此財政部金融局89年7月4日臺融局(三)第89213676號 函旨可資參考。又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 「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所 禁;據此,若有多數債務人(申請借款之人)共同提供借款 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農會信用部辦理抵 押貸款,應屬民法上之合法行為。至於前開辦法第7條(修 正前第10條)第2項雖規定,放款用途,應以農業產銷、本 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惟此規定與農 會是否遭受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④、復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 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 、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 ,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 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 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 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 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 ,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 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 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 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 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 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



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 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 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準此說明,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 足夠之擔保品,霧峰鄉農會之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 辦理,縱有一時行政上之疏忽,而未注意借款人有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 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 損害於霧峰鄉農會。
⑸、雖起訴書認:證人蔡回春原於86年7月2日申辦貸款案,後於 88年7月1日辦理換單更名為證人黃倍仁貸款案,證人蔡回春 戶籍已遷離霧峰鄉,喪失贊助會員之資格,嗣於90年9月1日 證人黃倍仁貸款案又辦理換單更名為證人蔡回春時,證人蔡 回春並未辦理遷籍霧峰鄉,不具贊助會員之資格,業已不符 申辦貸款案之規定,惟霧峰鄉農會仍准予申辦該貸款案部分 。經查:
①、霧峰鄉農會函覆稱:依該會現有資料,並未受理過蔡回春申 請出會手續,然因蔡回春已於90年9月14日搬離霧峰鄉,故 蔡回春視為法定出會,蔡回春於該日起,即已喪失該會會員 資格,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 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48頁),足見證人 蔡回春未曾就其遷離霧峰鄉農會乙事,主動向霧峰鄉農會主 動辦理出會手續。
②、衡諸常情,除非會員主動向霧峰鄉農會陳報其戶籍已遷離霧  峰鄉,否則經辦貸款人員豈可能知悉會員之戶籍已遷離霧峰  鄉?況會員是否已遷離霧峰鄉,並非貸款承辦人所能控制, 或得以主動查知,除非貸款承辦人於將債務人黃倍仁變更為 蔡回春之時,已知蔡回春已非農會會員,否則不能以事後查 證,蔡回春於辦理變更債務人時,已將戶籍遷離霧峰鄉農會 ,而僅以本項行政疏失,即推論承辦貸款人故意違法變更債 務人。
3、況本件關聯戶貸款案,於88年7月14日展期時陳清泉之名義 借款4000萬元、於88年7月14日展期時張淑暖之名義借款400 0萬元、於88年7月14日展期時黃倍仁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 於90年9 月14日蔡回春之名義借款3800萬元,擔保放款均超 過3000萬元。按擔保放款達3000萬元以上者,係超逾單位主 管權限之授信案件,須經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後,方得貸放, 而審議小組係由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會務股長、推 廣股長、會計股長共7人組成,有霧峰鄉農會86年9月第13屆 理事會第4次會議議案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7 1、172頁),本件於88年7月14日展期貸款時,被告癸○○



為總幹事、被告巳○○為信用部主任、被告丑○○為信用部 專員(負責傳票、核章工作)、被告甲○為存款傳票核章人 員、被告壬○○放款主辦人員、被告子○○為專案貸款人 員、被告寅○○為徵信人員,除被告癸○○、巳○○為授信 審議小組成員外,其餘被告均非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於90年 9月14日展期貸款時,被告癸○○已退休、被告巳○○為秘 書、被告丑○○為信用部主任、被告甲○為催收專員、被告 壬○○為催收人員、被告子○○放款主辦人員、被告寅○ ○為支票存款人員,除被告巳○○、丑○○為授信審議小組 成員外,其餘被告均非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有被告等職位異 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42至144頁)。霧峰 鄉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係由借款人至農會辦理核貸程序,先 由徵信人員徵信借戶個人資料,審核後進行他個人資產評估 ,再進行擔保品查估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報告表 上會記載查估價格及擬貸金額,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再送 到秘書,若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依規定送審核小組審核,若未 超過則由秘書在放款批覆書擬准後,呈由總幹事批核。總幹 事批核後,即可辦理貸放程序,先辦理擔保品的抵押權設定 ,設定後由借戶填具借款申請書,簽放款批覆書,由授信人 員辦理對保簽約、徵提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再完成撥款 等節,業為被告癸○○、巳○○、丑○○甲○壬○○子○○寅○○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霧峰鄉農會徵、授信流 程表、信用部建立分層負責授信管理制度(含權責劃分辦法 、擔保品鑑估辦理)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8至15頁), 則本件關聯戶貸款之核貸,係經負責徵信、授信之被告甲○壬○○寅○○處理相關徵信、授信程序後,初步審查是 否符合貸放標準,是否須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若無須送授 信審議小組審議,則送由信用部主任審核是否符合貸放標準 ,再經秘書簽示,最後由總幹事批示是否准貸,如須送授信 審議小組審議,則嗣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後,送由信用部主任 審核是否業經審議小組審議,是否符合貸放標準,再經秘書 簽示,最後由總幹事批示是否准貸,有卷附之霧峰鄉農會放 款批覆書在卷可參,並非由被告等其中一人或數人得以擅自 決定是否要核准本件貸款案件。
4、綜上所述,本件「己○○、辰○○關聯戶」部分,本件貸款 案之擔保品即前開臺中縣太平頭汴坑段土地之價值既然明顯 超出貸款金額,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則上開霧峰鄉農會承辦 人員(即被告癸○○丑○○甲○壬○○子○○、寅 ○○)於辦理之初,主觀上相信該貸款案將來可順利足額償



還,應與常情無違。而本件公訴人所舉有關被告等對於借款 戶己○○、辰○○等有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蔡回春已非霧峰鄉農會會員而仍予以辦理債務人變更等情狀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 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之犯意,則被告癸○○丑○○、甲 ○、壬○○子○○寅○○等此部分被訴背信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
㈡、「戊○○關聯戶」貸款案部分(此部分涉案之被告為癸○○ 、巳○○、甲○壬○○戊○○):
1、被告癸○○辯稱:伊根據承辦人員他們實際去勘查擔保品, 各個層級都有各自負責的工作,他們把他們所審查的意見呈 給伊看,伊覺得可以了,就依書面審查之後核貸,如果伊不 在的時候,就由秘書賴竹生處理,由他核准。貸款額度是由 承辦人員實際勘查,超過1500萬元的部份就由審議小組處理 ,伊不知道起訴書認為高估的標準為何等語;被告甲○辯稱 :就本件貸款案,伊當時擔任授信,授信最主要的工作就是 要負責對保。本件貸款案有三個借款人,分別是辛○○、卯 ○○、丁○○說他們根本沒有來農會對保,伊一定有對保, 如果沒有對保的話,根本不可能會放款。對保的時候,伊要 看借款人的身分證,另外必須在借款約定書上面簽名,一定 要本人簽名,不可以用印章代替。伊確實在事後有打電話給 卯○○,因為當時調查站要伊聯絡卯○○,所以伊才打電話 給卯○○,告訴她調查站要調查她借款的事情而已等語;被 告壬○○辯稱:本件貸款案伊是負責徵信,被告戊○○的土 地上有三七五租約,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伊記得曾看過土地 謄本,土地謄本是借款人跟代書一起過來拿給伊看的,伊記 得那時候土地謄本上面沒有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伊可以確定 看到的土地謄本是正本,不是影印本等語;被告戊○○則辯 稱:卯○○、辛○○、丁○○否認有去借款的部份,確實他 們有同意去借款,農會貸款有一定的手續,伊當時沒有跟卯 ○○他們一起過去,伊不是跟他們同一個時間簽借款約定書 。本件借款人卯○○、庚○○、辛○○、林坤旺陳桐杰、 丁○○、王為貝林炳源,他們借款的錢都是伊在統籌處理 ,大部分是匯到伊的帳戶,陳桐杰林坤旺王為貝他們有 委託伊投資,卯○○、庚○○、辛○○、丁○○、林炳源他 們沒有委託伊投資。農會會直接把錢匯到借款戶內之後再由 借款戶轉匯到伊的帳戶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戊○○分別於 80年5月間及81年6月間有以人頭借戶向霧峰鄉農會貸款乙節 ,縱涉有犯罪(被告戊○○否認之),惟已逾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辯護人為甲○辯護稱:以 證人丁○○、卯○○名義貸款之案件,皆已還清,且被告甲 ○於80年5月間、81年6月間對於王為貝、辛○○、庚○○、 及卯○○等貸款案件,未翔實對保,縱涉及背信罪,惟該犯 罪事實既於80年及81年間發生,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2年12月11收受移送書分案偵查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 效云云。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 輕」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戊○○所涉多次背 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所涉背信犯行,均屬連 續犯,而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最後一次利用人頭戶辛 ○○貸款之犯罪時間為85年9月間(參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戊 ○○關聯戶貸放日欄),則被告戊○○所涉背信、行使造私 文書犯行之行為終了時應係於85年9月間;起訴書所載被告 甲○於前揭「己○○、辰○○關聯戶」貸款案件負責授信, 犯罪時間係於86年間,則被告甲○於86年間仍有背信犯行, 迄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1日收受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 時,均尚未逾10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戊○ ○、甲○有利之認定。
3、經查:
⑴、本件關聯戶貸款案,係被告戊○○分別以庚○○、辛○○、 林坤旺陳桐杰、丁○○、王為貝、卯○○、林炳源(已歿 )等人之名義,自80年5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如附表二 所示之日期),以彰化縣彰化市○○段140、144、144-2、 144-4地號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1111、1112、1131地 號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1227、1251、1252地號土地 、臺中縣烏日鄉○○○段128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158-483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建號857號建物設定 抵押權擔保,而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申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及證人林坤旺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 第155至158頁、第2卷第41頁至46頁)、證人王為貝於調查 站訊問時、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59至162頁、第3卷第47頁至55頁 )、證人陳桐杰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63至166 頁、第2卷第41頁至46頁)、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 號偵查卷第1卷第192至195頁、本院95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即 本院審理卷第4卷第117頁至122頁)等語明確,且有借款申 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放款批覆書、個人徵信調查表、放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
⑵、起訴書認證人辛○○、王為貝、丁○○、庚○○、卯○○等 人均不知貸款情事,其等並未出面貸款而係由被告戊○○擅 自冒名為之,被告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①、就證人王為貝部分:
A、證人王為貝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被告戊○○是伊表哥,伊 出借名義給被告戊○○向農會申辦貸款,故伊於80年間加入 農會為贊助會員。伊個人未在農會貸款,是被告戊○○借用 伊名義貸款,是說需要一些資金從事事業投資。伊有至農會 辦對保手續,從未接過農會催息通知,農會人員未對伊進行 徵、授信調查,只要求伊在書面資料上簽名蓋章,並未詢問 伊問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 6號偵查卷第1卷第159至16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戊○○ 是伊姑表兄弟。80、81、83、85、87年的借款申請書,83、 87年的借據,80年的約定書,80年的入會申請書,80年的個 人徵信資料調查表,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印章是伊的。 伊有去辦貸款,是被告戊○○叫伊去辦,說他有用途。被告 戊○○有跟伊說要用伊名義借錢去做生意,伊有同意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 卷第47至51頁)。
B、復參以卷附以證人王為貝名義所借款部分之80、81、83、87 年6月、12月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83 年之擔保放款借據 之保章欄、87年6月、12月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欄,80年 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上「王為貝」簽 名之筆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 6 號偵查卷第2卷第210頁至212頁、第214、215、217至220頁 )確實與證人王為貝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訊問時所為簽 名之筆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 號偵查卷第1卷第162頁、第2卷第46頁、第3卷第53頁)相符 。足見證人王為貝確實有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款,而供 被告戊○○使用。
②、就證人庚○○部分:
A、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B、證人庚○○雖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從未申請加入農會成 為會員或贊助會員,不認識被告戊○○,與其沒有任何親戚 關係。伊從未向霧峰鄉農會申辦任何貸款,2筆伊名義的貸 款及嗣後改為辛○○的1筆貸款伊完全不知悉,伊的名義是 遭農會或被告戊○○冒用,伊未曾至農會對保,農會人員從 未對伊進行徵信,借款申請書內申請人欄均不是伊親自簽名 ,印章也不是伊的。從未接獲農會催繳利息通知云云(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 6號偵查卷第1卷 第186至188頁);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有無向霧峰鄉農 會前後申辦2筆貸款,伊已經忘記。被告戊○○稱借伊名義 有經伊同意,伊不知有貸款這件事。伊沒有把戶口名簿交給 丁○○、沒有至農會辦對保。入會申請書不是伊親簽,印章 亦不是伊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92至19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與被告戊○○沒有親戚關係。伊不知道自己是否為農會會員 ,沒有在農會貸款。不知道有做被告戊○○人頭戶去農會借 錢,貸款相關資料不是伊本人去申辦的。沒有經農會對保並 寫過授信約定書和借據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24276 號偵查卷第1卷第192至195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伊於73年結婚的,原來戶籍是霧峰鄉 ○鄉村○○街20號,在結婚後就把戶籍遷出了,伊之前曾聽 伊妹妹丁○○說要邀伊加入霧峰鄉會員,伊想說沒什麼,好 像有同意。但是伊沒有填寫入會申請書,伊有在霧峰鄉農會 開戶,但忘了是什麼時候開戶的。伊有在霧峰鄉農會貸款過 ,但是貸多少錢、以何擔保、保證人何人、借過幾次錢,伊 不太記得了。當時借款有聽被告戊○○說要用他的土地當擔 保品,用伊和伊妹妹丁○○的名義去借款週轉,伊說有借款 過就是指被告戊○○借的。伊知道被告戊○○有用伊的名義 向霧峰鄉農會借款,伊想他有擔保品,所以認為沒有關係。 伊有授權丁○○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是被告戊○○本人沒有 跟伊接觸過加入會員或貸款的事,伊也沒有提供農會帳戶號 碼、印章,也沒有寫過借款申請書,伊是有去開過戶,簽過



一些東西,但是沒有印象去對保或徵信。92年度偵字第24 276 號偵查卷第2卷191、192頁借款申請書、193頁徵信資料 調查表、194頁入會申請書、195頁會員資料卡上面簽名不是 伊簽的,印章因為伊有很多木頭章,所以不確定該等文件上 的印文是不是伊的印章。伊在調查站說不知道有貸款的事, 是因為伊很緊張,擔心被告戊○○沒把貸款還掉,貸款資料 確實不是伊去申辦的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審理筆錄即 本院審理卷第4卷第117至121頁),則證人庚○○是否有事 先同意被告戊○○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款,而供被告戊 ○○使用乙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C、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係由借款人至農會辦理核貸程序 ,先由徵信人員徵信借戶個人資料,審核後進行他個人資產 評估,再進行擔保品查估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報 告表上會記載查估價格及擬貸金額,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 再送到秘書,若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依規定送審核小組審核, 若未超過則由秘書在放款批覆書擬准後,呈由總幹事批核。 總幹事批核後,即可辦理貸放程序,先辦理擔保品的抵押權 設定,設定後由借戶填具借款申請書,簽放款批覆書,由授 信人員辦理對保簽約、徵提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再完成 撥款等節,業為被告癸○○、巳○○、丑○○甲○、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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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