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29號
TCDM,111,交訴,42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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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 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辛○○正值 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 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辛○○過失致告訴 人丁○○因車禍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及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本件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業成立訴訟外和 解(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丁○○已就被告辛○○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辛○○所為過失致 重傷(被害人丙○○)、過失傷害(告訴人戊○○)犯行部分 ,具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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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