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77號
TCDM,113,聲自,17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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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惟查: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是背信罪,必 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 段,始得成立。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 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 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 貸等民事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 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 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 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74號、5 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23年上字第 1830號刑事判例要旨);是如雙方基於民事間關係將金額款 項匯入寄存他人帳戶內,係屬寄託性質,該款匯入他人帳戶 後即歸該他人所有,該他人如拒不返還,亦無侵占罪責可言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629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著有29 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陳信安並不諱言確與被告陳金明陳豐仁陳金貴前後分別簽署有上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 、投資合夥經營達欣公司、天誠公司、借款往來、擔保責任 之事證,是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存有交叉民事關係,係立於 對向關係自核與刑法背信構成要件不符。再聲請人原先借名 登記在證人陳鳳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證人陳鳳嬌要將土 地過戶到聲請人名下,但聲請人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 才以簽同意書、協議書的方式來做這筆借貸,因此才將本案 土地先過戶到被告陳豐仁名下等語。是被告陳豐仁既係依雙 方上開協議書一、二之約定,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自非 持有他人之物;從而嗣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本案土地之 行為,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顯與刑法侵占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至若被告等人事後未依該等協議 歸還聲請人應得之部分,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與 刑法侵占罪責構成要件有悖。




 ㈡詐欺罪部分: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 、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 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 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 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 得失與風險,而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以預防或避免 可能之交易損失。再借款交易其主、客觀因素本即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借款交易之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等 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 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 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 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 ,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 欺取財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 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 。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 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 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 續經營之期待籌措資金運用,以利經營並藉以轉虧為盈,並 非法之所禁。本案聲請人陳信安於偵查中自承:伊有閱讀過 協議書之內容且協議書上之簽名為自己所親簽,且被告陳豐 仁確實將款項匯給我等語。且核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陳金明辯稱略以:事實上是聲請 人要來跟伊借錢,伊不願意借,才叫聲請人去找被告陳豐仁 ,伊從來沒有跟陳鳳嬌講過伊跟陳金貴講好要去借錢,這件 事情都跟伊沒有關係,協議書裡也都沒有簽名,從頭到尾都 沒有管過這件事情等語;被告陳金貴辯稱:當時聲請人投資 伊擔任負責人的「天誠衛星車隊有限公司」,後於106年07 月17日變更為「天誠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9年5 月18日更名為「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 )」,也一起合作「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還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因聲請人積欠卡債,才 改由伊當負責人,後來天誠公司經營不順需要資金,伊才跟 聲請人要資金,聲請人找陳豐仁借款250萬元是為了天誠、 達欣公司的虧損,陳金明則要他去找陳豐仁,而本案票據則 是因為聲請人將上開借款放進公司,卻因當時欠卡債、有案



件,不能取得天誠公司之股份,才會簽發上開本票給聲請人 等語;被告陳豐仁辯稱:伊沒有要詐欺聲請人之意思,當時 是聲請人要拿本案土地借錢,他是先找陳金明借錢,因陳金 明年紀大,所以後來才變成找伊,當初是聲請人要借250萬 ,但因為借的金額大,沒有擔保品,伊不願意,後來聲請人 、陳金貴才去找陳鳳嬌,希望陳鳳嬌可以將土地過戶出來, 讓他們可以來跟伊借款,都是聲請人、陳金貴去找陳鳳嬌談 ,伊跟陳金明從來沒去過,且為何借款後來變成土地要過戶 給伊,是因為當初陳鳳嬌要將土地過戶到聲請人名下,但聲 請人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以簽同意書、協議書的方 式來做這筆借貸,所以才將本案土地先過戶到伊名下等語。 證人陳鳳嬌偵查中證述:之前先係被告陳金貴要伊將聲請人 的土地(拿)去貸款250萬元借給他,伊怕陳金貴還不出錢 ,(伊)就要幫他還,所以不肯。後來陳金貴找聲請人講, 伊只知道聲請人有答應要用本案土地去借錢,但伊不要用伊 名下的本案土地去借,後來陳豐仁就來跟伊要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但不知道陳金貴陳金明跟聲請人怎麼約定等語。 再證人陳鳳嬌於113年3月26日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問: 本件到底是誰要跟誰借錢?)剛開始是陳金貴去我家要我拿 陳信安的這筆土地去借250萬元給他,我拒絕,再來陳金貴 去找陳金明借錢,陳金明就叫陳豐仁陳金貴陳信安回來 老家,陳金明陳金貴要借錢,要有人擔保,我說這筆土地 在我名下,我絕對不可能,他們就談一談,陳信安有跟我說 ,他有同意要擔保,之後陳金明就叫陳豐仁來跟我說,去領 印鑑證明跟權狀,他們要去處理土地,陳豐仁就帶著代書來 我家要處理土地的事情,簽了什麼東西我現在沒辦法講,因 為我都不懂。」「(問:所以是陳金貴要跟陳金明借錢,要 叫陳信安擔保?)是。」「(問:然後陳信安一開始有同意 ?)是。」等語;觀之聲請人陳信安已為成年人,依常情具 有理解契約內容之能力,足認聲請人對上開協議書一、二之 內容,包括係由聲請人向被告陳豐仁借款,並提供其借名登 記在證人陳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辦理擔保設定及贈與登記 予被告陳豐仁等約定有所理解,且被告陳豐仁亦確實將借貸 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業經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被告陳豐 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9月15日以及103年3月20日存摺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顯為聲請人向被告陳豐仁借款, 並由聲請人以本案土地之贈與為擔保,難認有聲請人所稱遭 詐騙而成為借款人、本案土地遭移轉至被告陳豐仁所有之情 事。從而被告等3人自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或犯意聯絡,抑或 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不能以刑法之加重詐



欺取財抑或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相繩。本案系爭土地交易、金 流往來純係聲請人與被告等親屬間借貸、投資關係衍生之民 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救濟,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再議狀聲請傳訊證人陳鳳嬌林桂榕陳東煌詳加訊 問以釐清事實以資證明證人陳東煌對於被告3人與聲請人多 次到陳鳳嬌住處共同協商借款之事實知情甚多,並調取調查 被告陳豐仁陳金明之銀行交易明金流明細交叉核對,證明 被告陳豐仁並無財力借予聲請人250萬元、150萬元之能力等 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證人陳鳳嬌證述內容,且上 開借款而移轉登記在被告陳豐仁名下擔保,係屬聲請人與被 告等雙方親屬間投資、借款之民事約定,其間隱匿之意思表 示豈是外人之林桂榕陳東煌所能知情?雖未加以傳喚亦無 影響本案心證之形成。又調被告陳豐仁之銀行交易明細之部 分,係為證明被告陳豐仁並無借予聲請人250萬元、150萬元 之財力,然被告陳豐仁縱使無資力借款予聲請人,亦無法推 論係由被告陳金明借款予被告陳金貴。況且,聲請人業已於 偵訊中坦承係其自被告陳豐仁收受上開借款,是此部分之聲 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 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 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 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 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聲請人固另以:「再議處分書中就未傳訊證人陳東煌部分雖 有敘明理由,然陳東煌陳金明陳金貴之親兄弟,且同為 陳連昌之繼承人,對於渠等是否就財產繼承有齟齬應非無從 知悉,是以本案應有傳喚證人陳東煌之必要性,惟原偵查檢



察官未查明此一背景事實,亦有不當」等語。按檢察官於偵 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 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 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 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尚須繼續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 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 指明。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 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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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誠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誠衛星車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