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因此倘綜合行為人目 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 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 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縱被告確有掛斷聲請人電話行為,其行為客觀上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然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告行為之目的僅在 表達公家的電話不要亂打,本意並非欲真正妨害聲請人撥 打電話報警權利,業如上述,且嗣後員警亦據報到場,經 證人張基文證述在案(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掛斷 電話手段對聲請人權利影響亦屬輕微,經綜合考量其目的 及手段,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行為不具有可非難性,自無 由以強制罪對被告相繩之,論述並無違一般論理、經驗法 則。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分別於106年2月12日10時41分29秒 及同日10時41分56秒撥打兩次電話報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7年6月14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4464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究其原因係聲請人撥打第一通電話 經警察接通,尚未向警察說明遭恐嚇等情時,即遭被告掛 掉,聲請人才會再次撥打給警方,是被告有掛斷聲請人報 警電話之事實明確云云;然該函係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 所提出之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中所檢附之證物,該函 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依首開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 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即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 目的有違,自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審酌,附 此敘明。
㈣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該 社區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大廳,向聲請人丟擲內褲而涉嫌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證人徐瑞山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不曉得被告丟擲 東西物品內容為何。然自該物品外觀,已可明確看出其為 內褲,且自證人徐瑞山於被告丟擲內褲當下所處位置在被 告身邊並緊盯丟擲內褲過程數秒,必然知悉丟擲物品為內 褲;另聲請人於事發後隔天即已向證人徐瑞山索取上開過 程影片,證人徐瑞山亦表示「明天會到社區,備份」,足 見證人徐瑞山確實知悉被告丟擲者為內褲,其前開證述顯 與事實不符,然偵查機關竟不查,逕採證人徐瑞山偵訊中 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然查,就被告所丟擲之物外觀是否顯然可見為內褲,已有 疑義,依該內褲之翻拍照片所示,該內褲收疊整齊而密封 於透明塑膠袋內,在未經開拆,僅自該內褲經折疊之輪廓 觀之,實與一般白色衣物無異,則旁人是否一經目視即能 查知其為內褲,容有疑義,此與證人徐瑞山偵訊中證述當 時伊不知被告所丟之物為何等語相符,且證人徐瑞山並無 甘冒偽證之罪責虛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徐瑞山之 證詞為可採,聲請意旨以徐瑞山於被告丟擲褲當時,所處 位置皆在被告身邊,且緊盯丟擲內褲過程數秒,必然知悉 丟擲物品為內褲云云,尚屬個人臆測。至聲請人雖於107 年5月14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狀並檢附聲請人與徐瑞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惟該證據亦未曾於偵查顯現,本 院自不得就截圖再為調查。
⒉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丟擲內褲,且客觀上已 經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此有證人徐瑞山證述「我看到鄭先 生的臉色不好看就把東西丟給吳小姐…當時我覺得是否鄭 先生要把吳小姐送的東西還給她,感覺這樣不好,都是住 戶,還東西不要這樣子」,且證人徐瑞山復將聲請人推往 他處,顯然證人徐瑞山亦認被告行為足使聲請人受辱云云 ;然自證人徐瑞山證述伊感覺被告行為不妥等語,及其縱 有勸阻或隔離被告及聲請人及行為,亦不能排除證人徐瑞 山係出於道德及避免衝突考量所為,難據此逕認證人徐瑞 山行為必係出於其認被告行為有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聲請 意旨所述,尚屬個人臆測,尚難認被告行為違法,是駁回 再議處分論述並無違反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此 部指摘,尚無可採。
⒊聲請意旨復以被告若欲返還禮物,自應用手親自遞還,然 被告本件丟擲內褲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聲請人感到難堪 ,並使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事實甚明;至證人徐瑞山雖證 述略以:因為櫃台與桌面上有距離,被告要放東西一定有 一個動作,肯定是無法直接放在桌子上。」然經聲請人親 自以量尺丈量櫃台到桌面之實際距離僅有「35公分」,證 人徐瑞山前開證詞,自不值採信。」,然駁回再議處分竟 採證人徐瑞山上開顯然反於真實之供述,進而與不起訴處 分書分別以「被告之行未顧及禮節縱屬不當,然尚難認為 有何違法之處」、「…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被告既 在返還禮物,本無何侮辱之犯意」等語,認被告等行為與 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有贈與被告太太內褲事實, 經被告及聲請人均供述在案,又被告曾在社區line通訊軟
體群組中傳送訊息,內容略以「…我跟你說不要再利用當 主委的權利來賣你家東西,連我老婆你也叫他買你家內褲 ,你現在是利用主委權力推銷你家產品」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卷第25頁),可見被 告對聲請人贈與被告太太內褲,有所不滿,則其向聲請人 丟擲內褲,主觀上即可能係在表達其不滿聲請人上開行為 及不願領受之意,自與公然侮辱犯意有別。另就聲請意旨 以證人徐瑞山上述證詞反於真實乙節,證人徐瑞山供述無 非係以桌面與櫃檯間有相當距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該部論述,認事用法均無悖於一般論理、經驗 法則,聲請意旨此部指摘,亦無理由。
⒋聲請意旨又以本件被告手拿包裝透明塑膠袋的內褲走向櫃 台之過程,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 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是駁回再議處分以「當時 在大廳其餘20人並非緊鄰在旁,更無法得知被告當時放置 何物在櫃檯桌面,難認被告有汙蔑聲請人之意思…。」之 論述,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然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 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 定之用語文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細譯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論述,無非 係依上開說明,審酌被告行為時因櫃檯檯面與桌面之落差 無法將內褲平放安置於桌面,及其明知其餘在場之人距離 較遠,實難目視其手持之物,及上開所述:包括被告丟擲 之物客觀上非顯而易見為內褲、該內褲係聲請人贈與被告 太太等一切事項評價,據此推測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僅以 聲請人為其表示之對象,而非向其他在場之多數人為之, 因認被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悖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至聲請人以經其測量櫃台與桌 面之實際距離僅有35公分,是證人徐瑞山證稱略以:被告 無法將手中之物直接放在桌子上等語,不值採信云云;然 查,該聲請人於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提出之證據, 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故本院自不得就該證據為調 查。綜上,駁回再議處分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
論理、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此部指摘,容有誤會。 ⒌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於107年4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聲 請傳喚被告太太及另一在場之韓沅錩為證人,然偵查機關 卻未予以傳喚,逕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再議處分自 難謂適法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 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 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本件檢察官既認卷內資料已足還原案發現場情形,業如 上述,已難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故認無再傳喚上開 證人必要,此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且認事用法亦未悖 於經驗、論理法則。
㈤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屬臆測之詞,或與原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無關。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 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