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29號
TCDM,106,聲判,129,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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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會議再議」,並加蓋張見龍張劉淑汝之印章之方式, 以區分該次改選與104年6月10日之再次改選,被告既親往 豐原區公所辦理報備事宜,且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資料,經 承辦人傅政樺檢視文件後,指示被告等修改相關文件,被 告等亦當場修改並完成報備事宜,此據證人傅政樺於偵查 中證稱:「(問:這份會議紀錄劃「X」,是誰刪及修改 的?)因為所附第1次與第2次會議紀錄都有推選主委,這 樣會矛盾,所以我請他們修改,因為第1次是人數不足, 就請他們做這樣修改,他們就在民眾服務區那邊馬上改給 我」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2頁】;證人施瑞端於偵查中 證稱:「有和被告一起去申報,是傅政樺叫我們改的,上 面的字是我寫的,是傅政樺跟我們講說第1次會議要這樣 改」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2頁】;證人張見龍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比較晚到,到時他們已經改好內容了,叫 我在修改的地方蓋章,我就在上面蓋章」等語【參見他字 卷第112頁】,均甚明確,且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並非擅 自修改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紀錄,以變造之文書申請報 備,被告無行使變造文書等主觀犯意,被告之行為難認該 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3、復查,就104年6月10日之開會通知單上變更為第「2」次 會議部分,依前開各節,被告及證人施瑞端既因證人傅政 樺認為2次會議紀錄均有委員改選,須加以區分,且亦係 因103年12月27日第1次就該「改選主委及其他委員」之同 一議案,參與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始有再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之必要,雖證人傅政樺 否認係其將開會通知單上之104年度第1次會議改為「第2 次」,但證人施瑞端及被告既基於證人傅政樺之指示,為 區分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6月10日之會議內容,103年12 月27日之改選為第1次,104年6月10日之改選為第2次,被 告等或因解讀證人傅政樺指示之意為104年6月10日之改選 為第2次,為使報備文件全數符合證人傅政樺之指示,以 完成報備程序,而將104年6月10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會 議變更為「第2次」會議,就美芝城社區於104年度所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次數而言,雖與事實不符,然如前所 述,該次會議確實有召開,會議決議內容亦與會議紀錄相 符,則相對於103年12月27日之會議因人數不足而影響決 議效力,以致無法完成申請報備事宜,須再召開第2次會 議改選委員,故就104年6月10日所召開之該次會議,自應 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認104年6月10日之 會議係104年度第1次須依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辦理,容



有誤會。且觀諸豐原區公所亦於104年7月14日以中市豐農 字第1040021863號函覆「美芝城管理委員會就有關104年6 月10日『第2次會議決議』由張劉淑汝擔任主任委員案敬 悉」【參見他字卷第10頁】。故縱認被告修改前開會議通 知單上之會議次數為「第2次」,並不影響該次決議之效 力,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所顯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 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 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 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 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且本案無不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 決定之事證,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者,故聲請人前 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均不影 響原不起訴處分或原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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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