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56號
TCDM,106,聲判,56,201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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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辯解或答辯,顯已承認聲請人之指控云云。然被告紀文 鵬於偵訊中已清楚交代:於101 年7 月間,在盧淑美代書處 ,買方有將5 張支票支付予紀進丁紀進丁有簽收,買賣結 束後我就即陪同紀進丁紀淑凰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除 了695 萬元那張支票以外,由紀進丁將其他4 張支票面額共 1200萬元支票存入帳戶,並由紀進丁親手將存摺、印章交給 紀淑凰等語(他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並據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清楚敘明上情,聲請意旨漠視檢察官之具 體調查與說明,任意聲稱被告紀文鵬業已坦認相關指控,不 足為採。
②聲請人意旨雖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訂立於101 年6 月12 日,當時聲請人並未返台,被告紀文鵬辯稱買方將5 張支票 交付予聲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該不動產契約書上紀進丁 之簽名,經與介紹人欄之紀文鵬簽名比對,該「紀」字用肉 眼觀察即足認定是被告紀文鵬代簽的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4日委由邱六郎律師、邱碩松律師發函 予被告紀文鵬時,即於該函文上敘明「紀進丁因子女均在日 本發展,本人年事已高。因此,所擁有在大甲家鄉之土地及 建物均無法兼顧管理,決定予以處分。於101 年6 月間回台 ,就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二戶房屋,經紀 文鵬介紹,均以市值5 成左右之低價,即1000萬元出售於侄 輩」等語,有律師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函存卷可參(他卷第18 頁);復於104 年12月21日委由邱碩松律師提出本件之「刑 事告訴狀」時,亦清楚敘明「告訴人在臺中市大甲區多筆土 地及房屋,在101 年6 月間,告訴人返台回大甲家鄉,同意 被告紀文鵬之建言…」等語(他卷第1 頁);甚且於提出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亦於刑事聲請狀上載明「緣聲請人在故 鄉臺中市大甲區尚有多筆房地產,民國101 年6 月間聲請人 回臺中市大甲區故里,經被告紀文鵬之建言,聲請人同意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二戶透天房屋以新臺 幣2000萬元,委由被告紀文鵬出售與同為堂姪輩之紀文榮。 」等語(本院卷第1 頁反面),則聲請人聲稱於101 年6 月 12日是否並未返回臺灣云云,容非無疑。本院以聲請人所具 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查詢聲請人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之 入出境資訊,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0日出境後,雖迄於101 年7 月16日始再入境我國,然因聲請人同時具有中華民國、 日本國之國籍,業經聲請意旨敘述明確,聲請人既未提出其 所持有之日本國護照以佐其說,自難以此為被告紀文鵬不利 之認定。
⑵再者,經細繹被告紀文鵬歷次辯詞,被告紀文鵬自始未曾表



示前揭不動產契約書之實際簽約日即為契約上所書立之101 年6 月12日,被告紀文鵬係辯稱:「(問:錢是否支付給你 ?)不是,在民國101 年7 月間,在盧淑美代書那邊,買方 有支付5 張支票給紀進丁紀進丁有簽收,當時我有在場, 當時代書有說紀進丁要在場他才要承認這場買賣,所以我開 車到機場去接他」、「(問:買方的支票如何兌現的?)當 天買賣結束後,本人陪同紀進丁紀淑凰,我們3 人到台中 大甲銀行,除了695 萬那張支票以外的支票都已經存到紀進 丁台中大甲分行帳戶」等語(他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 ),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16日至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 帳戶並將面額共1200萬元之之支票存入該帳戶代收乙節,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紀文鵬所稱「買方交付5 張支票」、「當 天買賣結束」所指之期日,均係指101 年7 月16日無訛。另 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確係於101 年 7 月16日以我國國民之身分入境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 請人入出境資料1 份可佐,更見被告紀文鵬辯稱:「當時代 書有說紀進丁要在場他才要承認這場買賣,所以我開車到機 場去接他」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聲請人空言指稱並未到場 收取任何支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末查,聲請意旨雖認前揭不動產契約書之「紀進丁」簽名實 為被告紀文鵬所簽署,然另經本院比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紀進丁」、「紀文鵬」簽名(他卷第142 頁),聲請人 所稱之「紀」字,無論運筆、字體、字形、勾勒、佈局方面 ,均無一相似,聲請意旨認為以肉眼即得輕易辨認,容與事 實不符。況且,經本院進一步比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紀進丁」(他卷第142 頁)與聲請人委任邱碩松律師之刑事 委任狀上之簽名(他卷第4 頁),該2 「紀」之運筆、字體 、字形、勾勒、佈局,則幾近雷同,益見被告紀文鵬辯稱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聲請人親筆簽名,並非無據。聲請意旨 空言指稱被告紀文鵬擅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聲請人 之姓名云云,不足為採。
⒋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及代書盧淑美對質,有違 反證據法則之嫌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 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 ,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檢察官 認事證業已明確而無傳喚之必要,自得不予傳喚而無何違法 可言。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先後傳喚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6日、3 月21日、4 月19日、5 月23日、6 月14日到庭說 明,然聲請人均未到庭,且前揭105 年5 月23日、6 月14日 之庭期更係檢察官參酌告訴代理人即本件代理人邱碩松律師



所陳之聲請人返國日期所訂,然聲請人依然故我拒不到庭,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前揭期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之辯詞委由告訴代理人即本件代 理人邱碩松律師轉告聲請人提出說明,然聲請人亦斷然以「 沒有提供之必要與義務」回覆,已如前述,聲請人既不願到 庭說明,亦拒絕提供資料,卻於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 7 月16日親自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進而敘明被告2 人依聲請人指示為相關款項之處理後,再憑己意反指檢察官 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毫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 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 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罪 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2 人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 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 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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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