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益證被告等人始為實際處理父親鄭金連死亡事宜之人 云云。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依卷附鄭水松之診斷證明書(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第15至18頁),其上僅記載下 肢體蜂窩性組織炎、骨折等傷害,客觀判斷並非嚴重到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而認聲請人之指訴不可採信,就此部 分之認事亦無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可 言。另聲請人指訴鄭金連死亡時,被告鄭金益有侵占現金90 00元乙節,亦據檢察官敘明聲請人空言指訴,並未舉出證據 以證明之,因而認不得率認被告鄭金益確有侵占現金之犯行 ,檢察官所為之推論,亦無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5、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張杏珠妨害名譽部分:證人鍾德聰及鄭 玉英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傳喚到庭為證(見 98年度偵字第24233號第48頁),證人鍾德聰及鄭玉英均否 認曾從王碧霜及被告張杏珠處聽聞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內容, 、證人王碧霜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亦否認曾從被告張杏 珠處聽聞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內容(見99年偵續字第301號卷 第1頁),上開證人等證述一致,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 即認被告張杏珠涉有妨害名譽犯行,其理至明。檢察官此部 分之認定,亦無何違法不當可言。另觀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陳各節,多出於主觀之臆測,而質疑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違法不當,卻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其說,依目前卷 證資料,自難遽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 、侵占、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 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 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 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 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