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30號
TCDM,111,原金訴,130,20240229,1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 及與J○○(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 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 一第577-579頁),⑵J○○(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 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寅○○(暱稱 :「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於 「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52卷 第219-267頁),⑶暱稱「晨」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暱稱 「順水」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黃宇晨」聯絡人頁面、 與「ZhengYing」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535-5 37頁),⑷黃○○查扣手機截圖(包含與「順利」、「楊」對 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見111偵36859卷第301-305頁 ),⑸Q○(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號首頁,與暱稱「 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群組「歐巴」畫 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⑹R○之飛機通訊軟 體聯絡人清單、與「沉香」、「大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09-215頁)。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張芸嘉之中華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 61卷第125頁),⑵鍾婉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7頁),⑶羅弘 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見111偵36861卷第129頁),⑷陳怡伶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 連偵459卷三第223頁),⑸杜育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 9卷三第224頁),⑹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 459卷三第225頁),⑺李惠淑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 1偵36861卷第131-132頁),⑻陳郁文之中華郵政台東東方大 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111偵36861卷第133頁),⑼黎謹萱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 6861卷第135頁),⑽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15頁),(11)謝淳宜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26頁



),(12)余曉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二 第17-19頁),(13)梁佳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頁 ),(14)林吉平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 頁),(15)林胡令媛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 卷二第45頁),(16)林德昌之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 1少連偵459卷二第47-48頁),(17)柯芊聿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49-50頁),(18)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 51頁),(19)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 1少連偵459卷二第53-54頁),(20)楊吉順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資料、楊吉順之 中華郵政水上回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552卷第353-355頁),(21 )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 -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
 ⒌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微法字第1110824006號 函(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309-31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見111偵36552卷第311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偵368 59卷第21-25頁),C○○、子○○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 29卷一第207頁),Q○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 月30日涉案車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 9329卷一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C○○指認子○○、黃○○、寅○○、Q○(見11 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11-120頁), ⑵子○○指認C○○、寅○○、戴逸威、Q○、黃○○、C○○、丁○○、J○○ (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



、61-64、68頁),⑶Q○指認J○○、寅○○、丙○○、黃○○、C○○、 戴逸威、子○○(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寅○○指 認J○○、Q○、午○○、黃○○、丙○○、高嘉俊、子○○、C○○、丁○○ 、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63-472頁) ,⑸黃○○指認午○○、王義安、丁○○、寅○○、J○○、子○○、C○○ 、Q○(見111偵36859卷第39-4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 80頁),⑹丙○○指認戴逸威、張清岳、丁○○、高嘉俊、黃○○ (暱稱「藍寶堅尼」)、R○、Q○(見111偵36859卷第125-12 8、137-141、147-149頁),⑺R○指認丙○○(見111偵36859卷 第81-84、487-491頁),⑻丁○○指認Q○、戴逸威、王義安、 丙○○、子○○、黃○○、楊志偉、寅○○、「多多」、C○○、張清 岳、高嘉俊(見111偵36552卷第519-533頁,111偵36861卷 第341-345頁),⑼午○○指認寅○○、黃○○、C○○、J○○(暱稱: 「保力達」)(見111偵3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 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卷第97-103頁),⑽J○○指認寅○○、 Q○、黃○○(見111偵36552卷第187-202頁),(11)詹博皓指 認黃○○、寅○○(見111偵36552卷第577-580頁),(12)鍾博 恩指認黃○○、寅○○(見111偵36552卷第599-602頁),(13) 吳O平指認丙○○、黃○○(見111偵36859卷第159-162頁),(1 4)子○○以照片指認C○○(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1 5)丁○○以照片指認「小馬」(招財、順利)(見111偵36861 卷第352頁),(16)戴逸威指認丙○○、丁○○(見111偵39329 卷一第309-312頁,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09-515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⑴本院111聲搜字14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C○○,見111偵39329卷一第107-111頁),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子○○,見111偵39329卷一第173-17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Q○,見111偵39329卷一第253-255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交易明細表2紙 〉(受執行人:寅○○,見111偵36552卷第75-83頁),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黃○○,見111偵36859卷第69-73頁),⑹R○之扣押物 品(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17-619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保管 字第4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丁○○,見111偵36861 卷第117-121、329-330頁),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 行人:J○○,見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 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⑽ 111年度保管字第52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 第75-77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寅○○、R○、丁○○、午○○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本案擔任第一、二線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 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 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 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 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 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例如持有槍、彈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 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 部分),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 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 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 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同此見解。
 ⒉查:
  ⑴被告寅○○:
   被告寅○○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 其本案首次即附表三編號1(111年5月25日)犯行後,於1 11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有被告寅○○111年5月28日偵訊筆 錄及111年8月31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寅○○先前即000年0月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 ,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 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寅○○亦自承遭 警查獲後因為媽媽醫藥費,所以又加入本案車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犯本案附表七、八、十一犯行,堪認被告寅○○ 於上開查獲日(111年5月28日)後,再度加入本案車手詐 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行為係另行起意。
 ⑵被告午○○:
   被告午○○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1年8月 2日為警查獲,有被告午○○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 、139、387號判決附卷得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午○○先 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亦已經因其為警查獲 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 俱因此而中斷,故認被告午○○於上開查獲日(111年8月2 日)後,再度加入本案車手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行為係 另行起意。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午○○參與犯罪組織,暨被告 寅○○、R○、丁○○、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相關問題: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分別有下述與本 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 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至 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 交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C○○、子○○或「水 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三人 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 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案一、二、三線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各該被告所為:
 ⒈被告寅○○:
  被告寅○○對於附表三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111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 ,另行起意再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七 編號1部分,亦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七編號2至5、附表八、附表十一部分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R○:
  被告R○就附表六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⒊被告丁○○:
  被告丁○○就附表一、三、四、五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午○○:
  被告午○○就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再度加入本 案車手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十編號1部分,係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八部分,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 1028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 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丁○○、黃○○與C○○ 、子○○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丙○○與C○○ 、子○○、少年吳○平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丁○○、寅○○、黃○○ 與C○○、子○○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四: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丁○○、黃○○與C○○



、子○○、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五: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丁○○與C○○、子○○ 、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六: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R○、黃○○、丙○○與 C○○、子○○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欄二㈦即附表七: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寅○○與C○○、子○○ 、鍾博恩詹博皓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二㈧即附表八: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寅○○、午○○、Q○與 C○○、子○○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犯罪事實欄二㈨即附表九: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J○○與C○○、子○○及 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二㈩即附表十: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午○○、Q○、黃○○與 C○○、子○○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寅○○、Q○、J○○與C ○○、子○○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6、附表三編號1、附 表六、附表七編號3及4、附表八編號1、3、4、5、6、7、8 、9、10、1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 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 訴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至四、六至十一之車手分別於各該 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寅○○:
  ⑴首次即附表三編號1、附表七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 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本案被告寅○○二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與首 次即附表三編號1、111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再 度加入之首次即附表七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附表三編號2、附表七編號2至5、附表八、附表 十一部分:
   被告寅○○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 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人數定之。被告寅○○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計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⒉被告R○:  
  ⑴被告R○就附表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 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R○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丁○○:
  ⑴被告丁○○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丁○○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午○○:
  ⑴首次即附表十編號1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午○○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 附表十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而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附表八部分:
   被告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 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午○○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寅○○前因侵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R○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 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 告3人前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3人竟猶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3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白相關減刑問題: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亦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
  ⑶被告寅○○、午○○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R○、丁○○就本案洗錢等犯 罪事實於偵訊及審判中皆坦承,原得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寅 ○○、午○○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寅○○、R○、丁○○、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 任第一、二線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 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寅○○、R○、丁 ○○、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 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與其等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寅○○、R○、丁○○、午○○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又被告寅○○、R○、丁○○、午○○各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 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 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又被告4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