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91號
TCDM,109,原訴,91,2021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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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銘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運鴻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蔡晉豪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慎峯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庭右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文凱律師
      江芝聆律師
被   告 羅璟柏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第28199 號、第34242 號、第36031 號
),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34 號、第21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銘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張運鴻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蔡晉豪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慎峰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庭右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世均犯如附表甲編號1 及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及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羅璟柏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庭右(代號:右、小右、佑、阿佑)於民國108 年年底某 日至109 年2 月底,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資金, 在高雄地區承租大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發起以「假檢警真 詐財」手法,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以三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一線話務員,鄭政銘(代號:鄭)基於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據點管理人及電腦手 ,負責詐欺機房管理及聯繫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 商,亦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 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 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並 負責向不詳之個資商(俗稱菜商)購買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 資,張運鴻(代號:九)、蔡晉豪(代號:蔡)、黃慎峯( 代號:錢或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一、二、三線話務人員,鄭政銘張運鴻再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孫銑文(代號:孫)、黃



柏睿(代號:睿)、黃乙恆(代號:恆)、陳安和(代號: 勝)等人,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馬佳欣(代號:欣) 、黃世均(代號:華)及年籍不詳代號「遠」等人,先後分 別於附表一、二或三所示之運作期間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渠等、「犬」、林兆豐、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集團及其 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 年3 月13日 起至8 月19日止,於每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之一線話務員,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 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 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 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 如黃世均等人)或三線話務員(如張運鴻蔡晉豪或「犬」 等人)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透過林兆豐所租用之遠端 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QQ」,並以 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 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 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 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由合作之代號 「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 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 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 下簡稱水房),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 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嗣由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 109 年8 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 、4 、7 所 示之機房據點執行搜索,而查獲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鄭 政銘等人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員警於代號「犬」等尚未遭 查獲之不詳成員登入遠端主機將存放在雲端之電磁紀錄刪除 前,即時保全相關電磁紀錄,始知本件跨境詐騙機房已分別 於附表一、二或三所示運作期間,至少遂行詐欺取財或著手 實施詐騙如附表一、二或三所示之次數,並分別得手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所得。嗣林庭右雖未於前揭時間經警 拘提到案,然其自知法網難逃,乃於109 年8 月31日由鄭政 銘先前所委任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陪同到案說明。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再囑警拘提孫銑文黃世均林兆豐等 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羅璟柏於109 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暱稱「萬達」推廣話務 系統服務。詎其與上開鄭政銘等人所屬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2 日前某日,提供話務群發系統之帳號、密碼,供鄭政銘等人 所屬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登入使用,以利渠等以上開所述之 詐騙方式對外實施詐術至少1 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既遂)。 之後,再由鄭政銘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8 月3 日 凌晨1 時3 分許,將使用羅璟柏所提供話務群發系統之費用 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羅璟柏之母親汪筱檑(無 積極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由警於前揭二所示時、地,扣得鄭政銘使 用之筆記型電腦,並分析相關電磁紀錄後,乃拘提羅璟柏到 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鄭 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黃世均等人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 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黃世均羅璟柏等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鄭政銘張運鴻黃慎峯林庭右黃世均羅璟柏 等6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 、 287 、300 、303 、353 、365 、377 頁,本院卷二第 181 頁),僅被告蔡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同案被 告鄭政銘孫銑文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315 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另本院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25232 卷一第355 至357 、359 至361 、405 至407 頁,聲 羈538 卷第65至71頁,偵25232 卷二第521 至530 、575 至 577 ,偵聲546 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22 、29



5 至302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65 ,本院卷三第31至36、 202 頁;偵25232 卷一第253 至255 、257 至260 、295 至 297 頁,聲羈538 卷第45至49頁,偵25232 卷三第11至18、 65至67頁,偵聲546 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 131 、309 至317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65 頁,本院卷三第31 至36、202 頁;偵25232 卷二第183 至189 、191 至195 、 229 至230 頁,偵25232 卷三第145 至151 、195 至197 頁 ,本院卷一第359 至367 頁,本院卷三第202 頁;偵 28199 卷第15至22、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351 頁,本院卷三第20 2 頁),另被告鄭政銘除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外 ,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行詐騙機房運作等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係自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232 卷一第153 至15 6 及161 、163 至174 、243 至247 頁,聲押538 卷第25至 30頁,偵25232 卷二第435 至445 、507 至510 頁,偵2523 2 卷三第127 至129 、139 至141 、313 至324 、331 至33 3 、349 至356 、383 至385 頁,偵聲546 卷第53至57頁, 本院卷一第107 至113 、277 至285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 165 頁,本院卷三第31至35、51至79、129 至230 頁),核 與共同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 兆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一致( 見偵25232 卷二第7 至10、11至18、47至50頁,本院卷第39 1 至398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偵25232 卷二第23 5 至237 、239 至245 、291 至292 頁,本院卷一第431 至 437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偵25232 卷一第333 至 335 頁,聲押538 卷第65至71頁,偵25232 卷三第69至74、 121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443 至449 頁,本院卷二第 419 至483 頁;偵25232 卷二第59至63、69至74、121 至123 頁 ,偵25232 卷三第279 至283 頁,本院卷一第413 至419 頁 ,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偵34608 卷第21至27、35至37 、83至87頁,本院卷一第403 至409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 483 頁;偵35255 卷第9 至12、13至20頁,偵25232 卷三第 303 至307 頁,偵2154卷二第405 至408 頁,本院卷一第46 3 至46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86、419 至483 頁),並與證 人黃鼎荏汪筱檑林正銘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25232 卷 二第127 至131 、133 至138 、177 至179 頁,偵36031 卷 第79至85頁,併辦警卷三第71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 ),更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唐淑豔等於大陸公安指訴一致(見 本院卷三第237 至3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鄭



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被告鄭政銘雖自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電腦手,負責接洽使 用話務群發系統,協助機房群發話至大陸地區詐騙被害人, 擁有遠端電腦操作密碼,在伊遭扣押之隨身碟中存有詐欺集 團人員、薪資、詐騙次數、有效無效等資料,然辯稱伊並非 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者,僅係在話務現場協助一線人 員電腦操作事宜,按月領取固定底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以被告鄭政銘單純是在一線運作,因一線機房人數很少採 自主管理方式,被告將每日工作狀況透過SKYPE 報告上面, ,並無操縱指揮及下達命令權限,且係因擔任電腦手工作是 擁有遠端帳號密碼,此帳號密碼係提供集團各地人員使用, 另被告就詐騙金額如何使用、何人提領、提領後匯回台灣如 何分帳等相關具體環節均未涉獵,對於詐騙金流之處理與去 向更是一無所知,針對卷內部分資料亦無法判讀,顯見被告 僅係領取底薪之犯罪組織邊緣人物、並未掌握金流流向、更 非操縱指揮詐欺集團者,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明顯錯 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政銘擔任詐騙集團電腦手,負責看顧電腦、瞭解群發 地區、經手詐騙集團運作過程相關文件,並先以SKYPE 聯繫 系統商,藉由系統商使用群發系統詐騙大陸人士,如回撥量 不好即通知系統商更改發射地區,隨時掌握詐騙機房及狗來 富機房等一線電話使用情形,查看有幾支電話在使用或休息 中,統計每日群發系統回撥量及話費,負責詐騙成員每日三 餐及日用品採購,詐騙成員採集中管理平時不能外出,只有 伊能外出採買,電信費用均係由伊報給SKYPE 暱稱傑爾馬2F 、3F後,再由集團其他人員面交系統商,詐騙取得款項均由 SKYPE 暱稱傑爾馬2F、3F處理等情,業經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見偵25232 卷一第165 至166 頁);至相關統計表係由被 告依據電腦裡轉單量統計而成,隨身碟資料中有檔名「遠端 」,其上之108.61.246.91 (正、犬)、167.179.91.114( 九)、198.13.23 (菜)係遠端IP位址、帳號、密碼,代號 「正」代表伊、「犬」代表傑爾馬2F或3F之人,108.61.246 .91 係伊電腦IP位址,Adminidtrato r係伊帳號,asdf .01 2 係伊密碼,Administrator-2 為「犬」使用帳號,'qwer .789及asdf . . 789係「犬」的密碼,167.17.91.114 是「 九」的電腦IP位址,「九」就是張運鴻,Administrator 是 帳號,@@ . .gh857 係「九」的密碼,198.13.23 為「菜」 電腦IP位址,「菜」就是編號12的菜頭,Admiitor係帳號,



密碼為aert2018..(見偵25232 卷一第171 、231 頁),且 被告亦經手整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薪資資料(見偵25232 卷一第227 及233 至234 頁);被告之前曾與共同被告馬佳 欣至土耳其做境外詐騙,也曾與本案被告張運鴻蔡晉豪在 國外同一機房認識及共同工作,張運鴻蔡晉豪也參與本件 電信詐騙機房,SKYPE 代號為「傑爾馬2F、3F」,他們2 人 是在做二線,如果初步詐騙成功要轉單時,就會跟張運鴻蔡晉豪回報,楠梓機房假扮的是地方公安,張運鴻蔡晉豪 則是假扮中央公安,如有詐騙成功也會用SKYPE 回報(見偵 25232 卷一第244 至245 頁);被告黃慎峯及共同被告黃柏 睿也有參與電信詐騙,他們是做一線,陳安和原本與伊在楠 梓機房,後來被張運鴻的機房調過去等語(見偵25232 卷一 第246 頁)。查被告鄭政銘於其遭扣押之隨身碟中,確存有 攸關本件詐騙機房整體運作之相關資料,且自承有權限選擇 系統商、決定是否更換發射地區,凡此,均直接涉及詐欺集 團操縱指揮事項,顯見被告絕非係所辯稱僅為領取底薪之組 織邊緣人士。
㈡被告鄭政銘亦自承確實在3-4 月(應係指109 年)經營詐騙 機房,當時是在高雄市○○區○○○街0 號11樓,由林庭右 所承租,成員有伊、馬佳欣黃柏睿,其他成員有代號「九 」、「蔡」、「華」、「峰」、「孫」、「佑」、「鄭」、 「瑞」、「遠」、「欣」,至於「犬」則不確定3- 4月有無 參與。其中代號「九」、「蔡」、「峰」、「佑」、「鄭」 、「瑞」、「欣」就是跟8 月遭警方查獲的人員一樣。北昌 五街機房是林庭右接他們進去,機房運作時間大約是3 月中 旬至4 月底,皆為伊、馬佳欣黃柏睿三個人,並沒有更換 人員。到現場時手機、筆電、行動網路分享器皆已具備,載 伊進去的是林庭右,但不知誰才是老闆,機房開銷都是跟林 庭右拿,機房沒有另外請網路,網路都是用行動網路分享器 ,國內使用的人頭卡都是林庭右拿來,機房現場已有設備與 卡片,國外卡片則是伊透過SKYPE 與暱稱卡一界萬通(珍惜 眼前)購買,大陸人頭電話卡一張2,000-2,500 元,透過SK YPE 要求數量、地區,購買後再將卡片寄到大陸機房,該機 房是專門插用大陸人頭卡,透過系統先撥到機房內再轉給大 陸人,才不會顯現是境外來電,伊再將物流資訊傳給機房人 員,款項則是卡片寄出後付清,伊會將卡商的帳號轉貼至PC 、二、三群組,群組內機房其他成員即會處理,再把自存的 小票(存款明細)給伊,伊再發給廠商做確認,廠商給的都 是臺灣帳號,伊每次打款完,都會自己做紀錄放在「打款」 資料夾內(見偵25232 卷二第437 至438 頁);再就詐騙機



房之運作,伊會先跟遠端虛擬機供應商承租機器,一臺機器 一個月8,000 元,伊租三臺,三臺分別是伊這邊一臺、另外 兩臺是二樓、三樓各一臺,遠端設定好後會上網找拋棄式信 箱申請SKYPE 帳號,詐欺集團所使用SKYPE 帳號皆是伊去申 請,申請好再給他們使用,最近一次8 月就是暱稱「傑爾馬 」、「傑爾馬2F」、「傑爾馬3F」、「狗來富」、「旺仔小 饅頭」、「曼秀雷敦」,申請後再用工作機的telegram傳給 其他成員。系統是伊去找之前的系統商、卡商以及插卡商, 伊找的系統商(提供群發系統)有行遍、昇陽、新科技(科 技同人)、萬達;卡商(賣卡片)有珍惜、遠方;插卡商( 大陸卡片機房)有雲天;條子商(賣客戶資料)有長虹,遠 端虛擬機供應商就一個是遠端/ 卡現,SKYPE 是遠端CK。系 統有分手撥與群發,一般用群發,如果系統不穩才用手撥, 系統商提供給伊等群發的平臺,使用接通就會轉接伊自行設 定的一線座席,機房的電話手都會設定,伊將電腦設定好就 跟機房人員告知帳號。伊會將被害人資料上傳到雲端上,再 讓成員用bria匯入,這樣轉接進來才知道是誰,接通後就是 電話手的事,伊這邊大概這樣處理,如果訊號不穩、延遲、 顯號錯誤,伊就會跟系統商反應,另外,手打就是走插卡機 房,系統介面與群發系統商都一樣,只是伊使用手撥項目等 語(見偵25232 卷二第438 至439 頁)。由被告鄭政銘以上 供述內容,顯見本件詐騙機房之建構過程,完全是由被告一 手包辦處理,包括國外卡片係由被告透過SKYPE 與暱稱卡一 界萬通(珍惜眼前)要求數量、地區,購買大陸人頭卡後將 卡片寄給大陸機房,將物流資訊傳給機房人員,將卡商的帳 號轉貼至PC、二、三群組,集團成員處理付款後,被告會再 與廠商做確認,打款完再做紀錄放在檔案「打款」資料夾內 ;再就詐騙機房之運作,係被告向遠端虛擬機供應商承租機 器,遠端設定後上網找拋棄式信箱申請SKYPE 帳號,詐騙集 團所使用SKYPE 帳號包括集團暱稱「傑爾馬」、「傑爾馬2F 」、「傑爾馬3F」、「狗來富」、「旺仔小饅頭」、「曼秀 雷敦」等都是被告去申請,是本件詐騙機房從初始之網路申 請,到提供機房人員實際使用,進而進行電話詐騙作業,均 是被告所操持與建構,被告就詐騙機房之建構與作業,實居 重要與關鍵之地位,且攸關能否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作業,在在證明被告確係居於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 ㈢至於被告鄭政銘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成功匯入的錢,係透過 「傑爾馬2F」、「傑爾馬3F」處理,機房人員薪資亦是由林 庭右拿來發放,另供稱與林庭右配合擔任集團電腦手共有三 處,分別是鳳山區北昌五街11號8 樓(3 月中到4 月底) 、



鳳山區文鳳路81號7 樓(6 月1 日至7 月15日)、休息幾天 後換至楠梓區金富街111 號2 樓之1 (從7 月20日至遭警方 8 月19日查獲止),不確定誰是老閱,但這三間機房運作時 ,機房開銷及結束後薪資都是林庭右拿來的。伊每月薪資5 萬元係按月給付,其他一線底薪2 萬5,000 元,抽成6-7%, 因為伊女友馬佳欣是一線所以知道,二線薪資怎麼算並不清 楚,電腦桌面存檔傑爾馬3~4 及傑爾馬7~8 內容,就是這三 期工作資料,裡面記載SKYPE 帳號密碼及Google帳號,係伊 申請好提供成員使用,Google用途是會存一些資料及詐騙時 的音檔,還有一些轉單、稿以及記帳等;伊偶爾會上去看, 詐騙音檔有些是伊給成員自己上傳或是成員自己錄的,薪資 記帳並不是伊做的,伊並不清楚是誰製作,但有上去看到過 等語(見偵25232 卷二第439 至440 頁);另就警方勘驗提 示使用gmai1 帳號nhjg6926@g maii .com,內有3 、4 月記 帳,即為本次機房之不法所得,一、二、三線就是記載成功 是誰做的,上面代稱都是機房成員,「九」、「蔡」、「華 」是二線,「峰」、「佑」、「端」、「欣」、「遠」、「 孫」是一線,「犬」則不確定,這個表並不是伊做的,但意 思大概是如此,對於內容中109 年3 月14日至27日不法所得 合計286 萬1,817 元(未扣薪水),109 年4 月1 日至4 月 30日不法所得合計608 萬1,717 元(未扣薪水),對加總數 字沒有意見(見偵25232 卷二第441 頁);在檔案中「矽谷 」、「鑫成」、「金滿意」、「麥當勞」就是配合機房的水 房,矽谷與矽品則是同一個水房,6 、7 月的薪水伊只領一 半,檔案單量6 、7 、8 是伊所製作的,是一線送二線每天 張數,上面代號都是一線成員,代號「欣」是馬佳欣、「錢 」是黃慎峯、「右」是林庭右、「遠」是不知道身分女性、 「睿」是黃柏睿、「恒」是黃乙恆、「勝」是陳安和、「孫 」是老孫為男性不知道名字。如果上面一列未出現代號,代 表該成員該月沒有做詐欺,上面所載有效是有轉給二線繼續 講,但不一定有詐騙成功(見偵25232 卷二第441 至442 頁 );實際上只有伊、蔡晉豪、張運鵬、「犬」有遠端帳號密 碼,因為只有我們有實際在使用電腦曼秀雷敦,機房的管理 者是林庭右,由林庭右使用曼秀雷敦SKYPE 帳號跟大家聯絡 ,因為聲音及打字方式確認就是林庭右,詐欺集團與水房聯 繫主要是傑爾馬2F、3F那邊的人,並不確定是張運鵬、蔡晉 豪或陳安和3 人中哪一個人,伊等都是對林庭右而已,至於 林庭右上面還有誰則不知道,林庭右除了發薪水,還會拿生 活費跟載伊等進入機房,至於壞掉或多的手機、平板也是交 給林庭右收回,伊申請雲端剛好可以看到帳冊資料(見偵25



232 卷二第508 至509 頁)。由被告鄭政銘以上供述可知, 固然被告上有林庭右負責發放機房成員薪資、處理事務,然 就詐欺集團機房之管理、集團成員詐騙之有效無效統計、集 團成員之薪資表製作等被告均有涉入,且被告有遠端帳號密 碼,實際在使用電腦曼秀雷敦,更可證明被告直接涉入詐欺 集團之整體運作。
㈣被告鄭政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 係伊本人、3 號 馬佳欣、5 號黃以恆、8 號張連鴻、10號陳安和、12號蔡晉 豪、13號很像是綽號「華」、14號黃慎峯、15號綽號老孫、 16號林庭右、17號黃柏睿,指認的都是詐欺集團成員,伊擔 任電腦手,詐騙集團成員手機若有任何問題,都是伊用SKYP E 向系統商反應及向菜商購買中國大陸人民個資,再將這些 資料上傳雲端提供集團成員下載使用。其中3 號馬佳欣、 5 號黃以恆、10號陳安和、14號黃慎峯、15號綽號老孫、16號 林庭右、17號黃柏睿等人都是一線話務員,負責用電話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8 號張運鴻、12號蔡晉豪、13號綽號「華」 3 人都是二線話務員,工作內容是一線話務員施行話術誘騙 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轉交二線話務員接續,這 些人都是編號16林庭右招募而來,林庭右另租賃房屋給伊等 住,伊居住處只有伊、伊女友馬佳欣及黃以恆居住,房租、 水電、生活開銷都是林庭右負責,生活費每人每餐100 元。 伊及伊女友馬佳欣張運鴻蔡晉豪、綽號「華」、黃慎峯 、綽號老孫、林庭右黃柏睿等人都是109 年3 月中旬至詐 騙集團上班,黃以恆與陳安和則是109 年7 月底至詐騙集團 上班,經指認確認編號13「華」即為黃世均孫銑文、黃世 均二人即為代號「孫」、「華」之詐欺成員,伊曾與孫銑文蔡晉豪張運鴻在東歐黑山共和國的詐欺機房共事過,另 黃柏睿係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曾跟黃柏睿說過底薪是2 萬 5 千元並按詐騙所得抽7%等語(見偵25232 卷三第128 至12 9 、140 頁)。查被告鄭政銘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與實 際擔任之職務均能明確說明,且對於集團成員正確具體指認 ,更可證明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除電腦手外工作外,尚對其他 詐騙運作事務多有涉入,且直接關係集團詐騙事務之運作, 實可認其已居於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地位。 ㈤共同被告黃柏睿偵查中證述,係經鄭政銘帶進詐騙集團做一 線工作,並與鄭政銘馬佳欣共同於鳳山機房作業,5 、 6 月休息時曾以微信對話,對鄭政銘說這次做完就不做了, 7 月開始就沒有去,到了8 月初才又開始做,伊不做就離開鳳 山,第二階段是在6 月開始做,做到7 月初離開,8 月初是 鄭政銘教伊直接過去黃慎峯那邊,過去後只有伊與黃慎峯 2



人做一線,在黃慎峯處不能自由撥打電話或外出,在鄭政銘 那邊就知道有SKYPE 群組,但只有鄭政銘在使用,伊8 月到 黃慎峯那裡才開始使用SKYPE ,是把騙成功的被害人資料傳 到群組裡,騙成功當天「傑爾馬2F、3F」就會在群組裡面講 ,金額當天也會知道,SKYPE 裡面只會顯示當天詐騙成功的 訊息,明細表裡3 月25日有詐騙一筆成功,伊第一階段詐騙 所得是把帳戶給鄭政銘,至於誰匯款就不知道(見偵25232 卷三第280 至283 頁);另共同被告孫銑文偵查中證述,本 案一開始是到代號「阿鄭」的鄭政銘那邊,但沒做很長時間 ,鄭政銘就叫伊去「阿蜂」黃勝峯那邊,機房只有伊與黃勝 峯,機房開銷因為「阿鄭」、「阿峰」2 人分別是機房管理 人,需要什麼日常用品,都會跟此2 人說,他們就會幫忙處 理,另工作手機是去機房時由「阿鄭」、「阿峰」交給伊的 等語(見偵34608 卷第85至86頁)。由共同被告黃柏睿、孫 銑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黃柏睿證述係鄭政銘所招募加入 ,且黃柏睿曾與鄭政銘馬佳欣共同於鳳山機房作業,其時 僅有鄭政銘SKYPE 進行聯繫,黃柏睿詐騙成功就會把帳戶 給鄭政銘作匯款作業,8 月初受鄭政銘指示改至黃慎峯處擔 任一線話務工作;孫銑文證述初始係在鄭政銘處擔任一線話 務工作,鄭政銘係機房管理人由其提供工作手機,有所需要 也都是向其反應,後鄭政銘指示改至黃慎峯處繼續擔任一線 話務,顯然被告鄭政銘對於集團成員黃柏睿、孫跣文有安排 支配工作地點之權限,且負責成員詐騙工作後領取報酬之作 業。
㈥共同被告林兆豐偵查中證述,約在104 到105 年間伊當時在 大陸工作,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鄭政銘,當時鄭政銘有談到有 在做詐騙機房這一塊,去年年底是伊主動聯繫鄭政銘並互留 SKYPE ,11月30日左右伊重新開始做系統,有把話務系統提 供鄭政銘使用,因為線路不穩沒有用幾天,鄭政銘後來問伊 有沒有其他線路,伊當時沒有就休息一陣子,今年農曆過年 後鄭政銘又聯絡伊,伊說現在線路不好找,鄭政銘拜託伊找 找看,伊就再找其他上游系統商,有臺灣也有印度的,3 月 時鄭政銘有用伊提供的系統10幾天,但過一陣子線路就斷了 ,當時提供話務系統是每分鐘5 塊錢,但鄭政銘有跟伊收回 扣1 成,鄭政銘總共付給伊3 萬多元,是用無摺存款存到伊 使用的台新銀行,扣除伊的成本及回扣只賺幾千元。當時鄭 政銘有跟伊租遠端桌面,1 台雲端主機每個月原本租金要 7 千元,鄭政銘叫伊報8 千元,他收1 千元回扣,雲端主機伊 跟上游租,1 台成本5 千元,伊每台雲端主機每月賺2 千, 鄭政銘跟伊租了4 台雲端主機,伊知道鄭政銘租雲端主機是



要作詐騙使用,伊有問他為何要租這麼多台,他說1 線要2 台,2 、3 線各1 台,後來鄭政銘還有介紹他朋友跟伊租雲 端主機,才知道這樣做是為了要分散風險,鄭政銘之前曾跟 伊說過做電腦手的工作又要作帳又要傳一些文檔或調一些個 資,租雲端主機可以降低被查獲的風險。至於所提示鄭政銘 存款作帳紀錄,都是鄭政銘存款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紀錄 ,其中6/ 7、6/28、7/6 、7/7 、8/2 日都是租遠端主機的 錢,6/7 日當時叫伊報1 台主機9 千元,鄭政銘抽2 千元, 伊跟上游租1 台成本5 千元,後來每台伊報8 千,他抽1 千 ,伊成本還是5 千,因為他要人手到位才會租,有時是月初 租有時是月底租,但不管月初租或月底租,每個帳號都可以 用一個月,快到期前伊會問是否續租;至於7 月23日「卡線 」的費用,是指向中國大陸購買人頭電話卡及租用卡孔的費 用,向中國大陸租卡孔每天成本是1 千,另外買人頭電話卡 每張2,500 元,卡孔部分伊向鄭政銘以1,500 元計算,伊可 抽500 元,電話卡成本2,200 元可抽300 ,至於7 月23日這 筆12,000元是鄭政銘單純透過伊購買人頭電話卡及租卡孔, 7 月時鄭政銘使用的是別人的VOS 話務系統,那個系統商也 是伊介紹的。在3 月份提供給鄭政銘的話務系統是隨機顯示 無歸屬地的號碼,7 月份的是會顯示所謂的落地號碼,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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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