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施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裁判時法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嚴苛。
⑷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辛○○、F○○、子○○、天○○、亥○○、G○○就此部分涉犯一 般洗錢犯行,本案水房金流部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子○○、天○○、亥○○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G○○曾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見35259號偵卷四第176頁),被告F○○則始終否認犯行 ,經比較被告辛○○等人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⑸就犯罪事實一、(二):
查被告辛○○、子○○、F○○、地○○、黃○○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 錢犯行,就本案水房博奕部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 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辛○○、子○○、F○○、地○○、黃○○ 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經比較被告辛○○等人行為時、中間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⑹就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天○○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 天○○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 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天○○ 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亦坦承客觀 犯行(見38036號偵卷第95頁),且被告天○○就此部分並無 犯罪所得,經比較被告天○○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天○○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將原同條 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 案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4、刑法第268條部分
被告辛○○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予以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然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F○○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3、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5、核被告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6、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7、核被告地○○、黃○○,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辛○○成立本案洗錢水房,並由被告F○○、子○○、天○○ 、亥○○、G○○等人負責如附表二所示水房金流部洗錢犯行行 為之一部;另由地○○、黃○○負責如附表二所示水房博奕部洗 錢犯行行為之一部,被告子○○、F○○則均為博奕部之股東, 然渠等各自所接觸之水房成員並非單一,且能從中賺取報酬 ,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水房 運作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 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辛○○、F○○、 子○○、天○○、亥○○、G○○,就本案水房金流部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辛○○、F○○、子○○、地○○、黃○ ○,就本案水房博奕部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及洗錢犯行,依其等參與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辛○○就其發起本案水房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為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發起犯 罪組織後,進而對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首次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辛○○就其餘各次所犯 (附表三編號2至29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2、被告F○○、G○○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F○○、G○○就其餘各次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29部分 ,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0、13至15、17、21至23部分),被 告天○○就附表三編號1至2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至29, 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16、18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陳嘉宏其所申設2個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陳嘉宏所屬詐欺成員向蕭加伯、谷中鈺為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4、被告辛○○、子○○、F○○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一般洗錢 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地○○、 黃○○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犯行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5、被告辛○○、F○○、子○○、天○○、亥○○、G○○等人就如附表三編 號6、10、18、25所示於同一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次提領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6、又被告辛○○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子○○、F○○、地○○、黃○○等人分別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參與期間至109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 經營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7、被告辛○○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2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 次一般洗錢罪;被告F○○所犯2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一般 洗錢罪;被告子○○所犯2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一般洗錢 罪;被告天○○所犯2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洗錢罪; 被告G○○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亥○○所犯10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亥○○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被 告亥○○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將帳戶交予 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賴○澄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辛○○、F○○、子○○、天 ○○、亥○○、G○○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不知道賴○澄之年紀等 語(見本院1083號卷八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 ○○等人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賴○澄為未成年人, 是尚難認被告辛○○等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被告辛○○於偵訊時就其有收購人頭帳戶、為本案水房金流部 及博奕部之經營者等客觀情節,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被告F○○、子○○、天○○、亥○○、G○○、地○○、黃○○等人加 入本案水房,已分別於水房金流部、博奕部實際從事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分工,衡以本案水房經手之款項非少、規模非 小,尚難認本案被告F○○、子○○、天○○、亥○○、G○○、地○○、 黃○○等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子○○、天○○、亥○○於偵訊時就本案渠等有加入被告辛○○ 之勝鋒公司,並依指示提領、收取款項等客觀情節,坦承不 諱,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
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6、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就涉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本案被告辛○○經營本 案水房,其成員人數、經手之洗錢款項均非少,為不詳詐欺 集團或不詳資金來源將款項層層轉出,妨害社會金融秩序甚 鉅,無特殊原因而顯堪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 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辛○○、F○○、子○○、天○○、亥○○、G○○、黃○○、地 ○○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工作賺取所需,被告辛○○竟出資成立本案水房,為不詳詐欺 集團洗錢,其餘被告等人,則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水房, 分別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各自參與之期間、獲取之報 酬,被告辛○○經營水房博奕部之期間非短,就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人數眾多,又被告天○○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節;兼衡 被告辛○○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網路工作,需要 扶養媽媽、一個七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F○○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食品業,需撫養 爸媽、哥哥、2個小孩,哥哥是重度殘障,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被告子○○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開白牌 車,需要扶養媽媽、一個八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做早餐店,要扶養爸媽,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G○○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餐飲業,是單親 家庭,需要扶養兩個小孩、殘障的奶奶還有爺爺,是中低收 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自述高中肄之教育智識程度,現 在沒有工作,爸爸生病,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地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工,要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3號金訴字卷七 第179至180頁);被告辛○○、F○○已分別與附表三其中27位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子○○、天○○已與附表三其中24位被害
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天○○、亥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被告辛○○、子○○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F○○、G○○、地○○、 黃○○均否認犯行,被告等人就本案取得之報酬如下述沒收部 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辛○○ 、F○○、子○○、天○○、亥○○、G○○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三)查在本案水房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A-8、2A-27、2A-28、2A -30、2A-31、3A-47、3A-48所示之電腦,為被告辛○○、黃○○ 、地○○等人使用,業據被告辛○○、天○○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 卷(見35259號偵卷一第163頁、卷五第19頁);如附表五編 號1A-2、2A-1、2A-2、2A-3、2A-4、2A-5、3A-6至3A-40所 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為被告辛○○、子○○向他人購得,作為 本案水房提領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35259號偵卷一第163至165頁);如附表五編號1A-3、1A-4 、1A-5、1A-6、2A-13、2A-14、2A-15、2A-16、3A-1、3A-2 、3A-3、3A-4、3A-5所示手機,則分別為被告辛○○等人所持 用,是該等物品均係本案水房營運所用,自屬供被告辛○○等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附表五編號1A-1所示之現金35萬元,被告子○○於警詢時 供稱其中35萬元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放在公司2樓等 語(見35259號卷三第222頁);另附表五編號2A-12、2A-23 所示之現金11萬8500元、304萬1400元,則應均屬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A-6至2A-9 所示之被告辛○○金融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 辛○○等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又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外之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辛○○等人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詐 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水房金流部之犯罪所得部分
1、查本案被告辛○○等人就水房金流部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被告辛○○等人就渠等所收取之款項,扣除 報酬後,應已交予配合之詐欺集團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辛○○等人就渠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外,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洗 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 報酬,故如對該等部分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被告辛○○前於偵訊時供稱:水房代收手續費,是看各行銷公 司平均每日營業額,如果未滿100萬元、100萬元以上未滿20 0萬元、200萬元以上,分別代收手續費13%、8%、4.5%等語 (見35259號偵卷七第329頁);我接案子會向行銷公司收取 提領金額3-5%的報酬,至今獲得不法利益約1至200萬元等語 (見30027號偵卷第8頁),爰以提領金額之5%作為渠等水房 金留部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是就被告辛○○尚未能與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 式:6000元×5%=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辛○○此 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辛○○、F○○、子○○、天○ ○已與附表三其餘所示被害人(編號24除外,該部分尚未提 領)各自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亥○○於警詢時雖供稱原約定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0%等 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207頁),惟其亦供稱我於109年5月
27日至6月2日共計提領30萬元,但因為我6月2日就被抓了, 所以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272頁), 卷內並無證據其就附表三所示、其所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G○○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期間只有會計「QQ」發一次薪 水8萬元給我而已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36頁),自屬 被告G○○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G○○所犯 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水房博奕部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09年7月26日至11月19 日本案水房博奕部的獲利應該是259萬0782元等語(見本院1 083號卷二第15頁),又被告辛○○前於偵訊時供稱地○○、F○○ 就水房博奕部佔成分別為16%、3%,其自己為75%等語(見35 259號偵卷二第140頁);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就水房博奕 部為輸贏金額6%等語(見35259號偵卷七第4頁)。是就本案 水房博奕部,應認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194萬3086元【計 算式:259萬0782元×75%=194萬3086元】;被告地○○之犯罪 所得為41萬4525元【計算式:259萬0782元×16%=41萬4525元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15萬5447元【計算式:259萬078 2元×6%=15萬5447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7萬7723元【 計算式:259萬0782元×3%=7萬7723元】,分別於其各自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供稱被告黃○○每月底薪約2萬8000元、擔任博奕部 會計約1年多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142頁),爰以較有 利被告黃○○之1年計算,應認被告黃○○之犯罪所得為33萬600 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33萬6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部分:【辛○○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共犯梁玹彬(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76號審理中,下逕稱其名)等所屬水房金流部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租屋處,由不知情辛○○同母異父之胞弟謝承佑 ,先以不知情謝有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 該處之網路,被告辛○○、梁玹彬等在該處,實際從事為詐欺
水房不法資金洗錢之工作,渠等即以被告辛○○為水房金流部 負責人,負責該詐欺水房對外聯繫工作,梁玹彬負責該水房 之帳務工作,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 -1、四-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1、四-2所示方法,詐欺如 附表四-1、四-2所示之黃茹舷等49人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1、四-2所 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 辛○○、梁玹彬負責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附表四-1、四-2所示 之人頭帳戶,將前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 集團領款,被告辛○○再依比例分配實際獲利。因認被告辛○○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玹彬、證人 謝有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 、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及電子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 1103302790號函、同案被告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 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康志強所申設如附表四所 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警方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在110年7月至11月初,曾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追加起訴此部分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我沒有 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款至穆玉錚和康志強人頭帳戶,而追加起訴意旨認穆玉錚
金融帳戶、蕭凱澤金融帳戶進行轉帳曾使用的IP地址或手機 門號的網路IP坐落地點與被告辛○○有關,然網路基地台位址 只要在那邊居住、經過那邊、住在附近的人都有可能使用到 固定wifi,不能僅以轉帳IP位址與被告辛○○住處IP位址相同 ,就認定其構成犯罪。另康志強金融帳戶所留存手機門號, 雖曾在111 年11月15日跟被告辛○○使用的手機的基地台重疊 ,然無法以此證明該手機或該金融帳戶轉帳為被告辛○○所實 際持用或操作,請求為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就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穆 玉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四-2所示廖婭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 附表四-1、四-2所示之被害人黃茹舷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 申設者穆玉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709偵卷一第453至46 7頁),並有被害人徐若婷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⑥與 暱稱「鄭浩宇」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服018 」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茹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 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線上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蘇育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 125號他卷第112至113、116、122至134、 145至149、155、159至167、170、175、頁、20709號偵卷二 第43至47頁)、被害人游珮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20709號偵卷
一第512至513、521、526、530至531頁)、被害人何峻敏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何峻 敏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 照片④與暱稱「Sarah」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美淳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被害人周聖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 暱稱「陳思涵」之LINE個人頁面⑤暱稱「
Market」個人頁面、聊天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陳應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APP頁面截圖 、被害人高銘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④高 銘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吳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董明永」之對話紀錄截圖⑤APP 「HANTEC」頁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佳樺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暱稱「Bohao」之個人頁面 、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姿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
APP「KuCoin」頁面截圖⑥暱稱「李晨」之人臉書個人頁面截 圖、被害人王澤宏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 片④與暱稱「陳寶珠」、「客服01」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朱詩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MLIN AS.TOP」管理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雅湘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梁姿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二第 53、65至87、95、105至111、121、135至137、141、187、 195、201、207至209、237、241、245、257、267、271至 279、291、301、305至313、315、321、327至330、333、 343、351、357至368、369、388、394、407至457、466、 475、487頁)、被害人郭娟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純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許純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鍾碧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李淯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