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675號
TCDM,107,重訴,267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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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就本案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自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二)次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 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雖參與「大金」水房之犯 罪組織,惟考量其等均未有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 宜係聽從被告張景雄林益源之指示,以人頭帳戶迭轉款 項,係參與較末端之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之地位, 復無證據足認其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堪認被 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本案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其等現均有正當工作,是斟酌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 對被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宣告強制工作, 尚有未洽。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陳芳所匯款之人民幣70萬元 ,經換算為3,163,300 元,業如前述,則以「大金」水房 轉匯可獲得4%之利潤推算,應有126,532 元之獲利(計算 式:3,163,300 元×0.04=126,532 元),固可認屬「大 金」水房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於偵查中業 與告訴人陳芳達成調解,其等已賠償告訴人陳芳2,311,80 0 元等情,有107 年6 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匯款票據影本在卷可佐(偵19339 卷二第194-201 頁 ),堪認「大金」水房此部分所得,業已實際賠償予被害 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沒收。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由附表一可知,「大金」水房之獲 利為3,373,800 元(詳前述),另「大金」水房之成員即 被告許竣凱自承領得35萬元(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 被告劉俊坤自承領得25萬元(偵19339 卷一第214 頁)、 被告林欣宜自承領得43,000元(偵26699 卷第63頁反面) 、被告吳宗翰自承領得105,000 元(偵14298 卷第45頁) 等節,則扣除上開成員分得所得共748,000 元(計算式: 35萬元+25萬元+43,000元+105,000 元),尚餘2,625, 800 元(計算式:3,373,800 元-748,000 元=2,625,80 0 元),此可認為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所共得,因被告張 景雄及林益源均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之情,而難認其等 有無分配及實際所得,惟其等既共同主持「大金」水房, 又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已有分配所得之情下,應 認其等對上開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是關於被告許竣凱劉俊坤林欣宜吳宗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人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被告張景雄林益源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又上開均未扣案,應均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劉俊坤始終否認已收取報酬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劉俊坤已領得此部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 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 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6及編號(二)6 所示之物,係 被告張景雄所有,係被告張景雄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 聯繫機房客戶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5頁) ,可認係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於被告張景雄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1 至5 、7 至9 、12至24所示之 物,係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購買後置於本案地點內,業經 認定如前,可認其等所有,又上開物品並供「大金」水房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許竣凱供承在卷,且 為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劉俊坤林欣宜所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55-56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於所有權人即被告 張景雄林益源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即可。又扣案如附表二(三)29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竣凱 所有,用以製作「大金」水房帳冊之用,亦經其供認明確 (本院卷三第55頁),可認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於被告許竣凱所犯部 分諭知沒收即可。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5 係被告劉俊坤所有,供如事實 欄二犯行聯繫傳真等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三第55頁),核屬被告劉俊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劉俊坤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3 係被告林益源所有,供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使用之手機,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4 頁),為其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益源上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2 係被告吳宗翰所有,供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使用之手機,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6 頁),核屬其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宗翰上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七)至附表二其餘所示扣案物,或僅為本案證據(編號㈢26) ,或經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54-56 頁),復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4 月底,招募被告林欣宜加入「大金」水房之犯 罪組織。因認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朱翊賓(綽號「工程師阿文」)於105年8、9月間加入 「大金」水房工作,嗣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之後,仍參與由被告林益源張景雄主持、操縱及指 揮之「大金」水房犯罪組織,而負責「大金」水房資訊設備 維之維護,及程式設計、資訊設備障礙排除等工作。嗣朱翊 賓即與林益源張景雄許竣凱劉俊坤朱翊賓吳宗翰 及「阿埔仔」、「阿弟仔」、「金魚」等人,意圖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開 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與「鑫隆居」話務 機房或不詳詐欺機房合作,由該等詐欺機房對告訴人陳芳或 不詳之被害人施用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由「大金」水房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提供帳戶供告訴人陳芳與不詳之被害人匯款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款項,並迭轉款項及扣除利潤後,交予合作 之前開「鑫隆居」話務機房或其他不詳詐欺機房。因認被告 朱翊賓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朱翊賓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益源張景雄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朱翊賓於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被告許竣凱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對話照片、被告許竣凱與劉 俊坤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欣宜手機對話照片、被告朱翊 賓遭查扣之SD卡內「大金」12月份帳電子檔案、偽造大陸地 區人民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李偉杰」等人之大陸地區人 民銀行帳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否認有何招募被告林欣宜加入犯罪 組織等情,被告張景雄辯稱:林欣宜是「陳董」介紹進來的 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欣宜於106 年4 月18日與友人 林贊德手機對話內容中已提及「我同事說,今天鐵珠要來上 班這裡,討論比特幣」、於106 年4 月20日對話內容中,亦 有提及「他們說,大頭是老闆,鐵珠是合夥人」等語,若非 被告林欣宜於106 年4 月20日前已進入「大金」水房工作, 不會有上開言論,則被告林欣宜既係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 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進入「大金」水房工作,縱被告張景 雄有招募被告林欣宜加入「大金」水房,亦不成立上開罪名 等語,為被告張景雄辯護(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 60頁、本院卷三第99頁),被告林益源亦否認有何招募林欣 宜之情,辯稱:我是介紹林欣宜張景雄而已等語(本院卷 三第60頁)。又訊據被告朱翊賓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認識被告張景雄,他介紹我跟被 告林益源認識,我可能有幫他們弄一下電腦設備,但我是在 外面把網站架設好,後續他們怎麼操作我不清楚,我也只有 在路邊把電腦設備交給被告林益源,網站上面的事情我是跟 被告林益源反應,我沒有進去過水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118頁、本院卷三第61-66 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益 源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105 年9 月初機房成立,機 房內電腦手機由被告朱翊賓劉俊坤阿弟仔等人架設後開 始洗錢,105 年11月大胖文(朱翊賓)離開水房,可認被告 朱翊賓當時已離開水房工作。被告劉俊坤沒有提到被告朱翊 賓,被告朱翊賓雖遭查扣SD卡內有大金水房之檔案,但依扣 案內容,存檔時間是至105 年12月6 日,且沒有其他檔案, 又水房詐騙時間是105 年12月7 日之後,可見被告朱翊賓並 無參與本案犯行,其僅協助被告林益源張景雄架設博弈網 站及回答電腦問題;且被告許竣凱林益源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朱翊賓並未去過本案地點,可見被告朱翊賓與起訴詐欺 取財犯行無關等語,為被告朱翊賓辯護(本院卷一第139-14 3 頁、本院卷三第103-120 頁)。
伍、經查:
一、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被訴招募被告林欣宜加入「大金」水房 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 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 ,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 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於106 年4 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於 106 年4 月21日生效。本案「大金」水房既係106 年4 月 21日後,始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則 招募他人加入「大金」水房,亦須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 犯罪條例修正後,使有成立之可能。
(二)查被告林欣宜實係由共同主持「大金」水房之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共同面試後加入參與「大金」水房,業如前有罪



部分貳、二、4 所述,固可認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有招募 被告林欣宜參與「大金」水房;惟依被告林欣宜供證知道 「大金」水房,乃透過綽號「小胖」之友人林贊德介紹, 且僅聽聞是需求一名文書處理的,始與被告張景雄、林益 源面試,且林贊德介紹時並未說朋友姓名等語(偵26699 卷第63-64 頁、本院卷二第137-139 頁),可認被告林欣 宜於進入「大金」水房工作前,對內部事項及成員為何並 無所悉;而參諸被告林欣宜用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Y 」 (林贊德)聯繫之通訊內容,可知①106 年4 月17日,被 告林欣宜傳送「大哥,大頭有問我比特幣泰國平台」、「 他有跟你說嗎」,經該「JACKY 」(林贊德)回覆「我知 道啊他昨天有打給我」;②106 年4 月18日被告林欣宜傳 送「我同事說,今天鐵珠要來上班這裡,討論比特幣」; 經該「JACKY 」(林贊德)回覆「對阿昨天晚上我跟他聊 過啊」、「除了比特幣還有另外一個虛擬貨幣」,③106 年4 月20日,被告林欣宜傳送「他們說,大頭是老闆,鐵 珠是合夥人」,經「JACKY 」(林贊德)回覆「嗯嗯」、 「沒錯呀! 」、「都是老闆」等節(偵26699 卷第58-59 頁)。則以被告林欣宜已可直接與被告張景雄(大頭)聯 繫,且提及被告林益源會到上班地點,並經同事了解被告 張景雄林益源於「大金」水房之角色等情,均足見被告 林欣宜於上開通訊時,已參與「大金」水房(原起訴書此 部分亦應更正被告林欣宜參與之日期如事實欄所示),而 不可能由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於106 年4 月21日後招募。 依此,自難認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有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被告朱翊賓部分:
(一)觀諸其他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朱翊賓之供證: 1、被告張景雄於警詢時陳稱:「大金」水房成員有幹部林益 源、員工工程師、綽號阿弟仔、劉俊坤許竣凱等人等語 (偵28906 卷一第50頁)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阿文是 我在別的機房線上認識,我有發到他的薪水,他是承包的 ,但做了多久就沒有做了(聲羈462 卷第3 頁反面);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翊賓是透過「陳董」來跟我認識, 負責電腦的問題,因為我電腦不懂,是交給被告林益源去 接洽,但朱翊賓不是「大金」水房成員,「陳董」說他是 負責博弈後台維修的街口,我之前說承包就是電腦博弈後 台維修,博弈跟現金流對接,我們網路、電腦有問題就找 朱翊賓,但機房我沒有進去過,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 是105 年8 、9 月間跟朱翊賓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



1-201 頁)。依被告張景雄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被告朱 翊賓僅短暫處理「大金」水房之事務,又其雖有提及被告 朱翊賓從事「大金」水房電腦維修之工作,惟以被告張景 雄否認被告朱翊賓是「大金」水房之成員,並陳稱不清楚 被告朱翊賓實際處理電腦事務之內容以觀,被告朱翊賓是 否知悉「大金」水房之工作內容(詐欺機房之水房)並加 入「大金」水房之運作,尚難據此認定。
2、被告林益源於警詢時陳稱:張景雄指示我負責買電腦等交 給阿弟、綽號大胖文(工程師)、劉俊坤等人架設,開始 幫詐欺集團洗錢,後來105 年10月許竣凱加入機房,105 年11月綽號大胖文(工程師)離開水房,106 年2 月初阿 弟離開,由許竣凱接他的職務,我則負責買設備,並跟張 景雄拿洗錢用的人頭帳戶,內部成員都要轉帳,但都互相 支援,沒有固定工作;我曾在昌平路上85度C 巧遇綽號大 胖文(工程師)男子,他離開「大金」水房後,改作第三 方支付平台的水商,負責將人民幣換成台幣匯回台灣,後 來我聽許竣凱說「大金」水房的錢有一部分是靠大胖文的 平台洗錢回來的,怎麼洗的我不清楚等語(偵26699 卷第 83 -8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程師阿文我有在潭 子中山路看過他,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身分,也不曉得他 是做什麼的,105 年11月份中山路過後就沒有在看過他了 ,我有在昌平路那邊看到朱翊賓,但他做第三方平台我是 聽阿弟仔講的,我沒有看過,我叫朱翊賓大胖文是跟著阿 弟仔叫的,我沒有給朱翊賓SD卡,也沒有叫他作賭博網頁 ,警詢時是在講大胖文的問題,警察問大胖文是何人,我 講出來朱翊賓(本院卷一第189-219 頁)。則被告朱翊賓 究否有為「大金」水房從事洗錢之工作,被告林益源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已非一致;又關於其所陳「大金」水 房的錢有部分是以被告朱翊賓設立之平台轉回,除與被告 許竣凱所陳未合(詳下述),且係聽聞而來,亦難遽信; 復依其一致供承105 年11月後,被告朱翊賓已離開「大金 」水房等語,則被告朱翊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 年 12月份後持續參與「大金」水房,並與其他共犯為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實有可疑。
3、被告許竣凱於警詢時供陳:大頭仔是指張景雄,鐵珠仔是 林益源,工程師就是阿文(前成員),跟阿弟仔、阿翰、 小龜、那女的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工程師、阿弟仔跟阿 翰比較資深等語(偵19339 卷一第25頁反面);並於偵查 中證稱:一開始是劉俊坤請我去潭子區中山路上承租房子 ,後來他問我要不做我才加入,當時裡面除了我之外尚有



工程師、阿弟仔、小龜(劉俊坤)等人,105 年12月間搬 到北屯區長生一街繼續詐欺水房工作,當時裡面尚有阿弟 仔、阿翰、小龜,工程師已經離開了,106 年4 月間再換 到本案地點,裡面除了我就是阿翰、小龜、那女的;水房 工作室工程師、阿弟仔等較資深的成員教我處理洗錢的工 作內容,他們也跟我一樣有做轉匯工作,也有人負責電腦 手(跟客戶接洽)等語(偵19339 卷一第201-208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只有見過朱翊賓幾次,是在我 剛加入「大金」水房的時候,我也不會跟朱翊賓聊天或講 話,我會叫朱翊賓台語「大胖文」,除了朱翊賓,我們裡 面還有另一名工程師,電腦主要是阿弟仔教我,朱翊賓幾 乎不會來機房,有來也是處理電腦維修,工程師阿文(朱 翊賓)如果有教我,也是在潭子區中山路那邊,後來中清 路跟長生一街,阿文就沒有再進來了,之後電腦要維修, 會請林益源幫忙拿出去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201-209 頁 )。關於被告朱翊賓於「大金」水房之工作內容,被告許 竣凱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認一致,甚或「大金 」水房內部之工程師是否即指被告朱翊賓,尚有可疑;且 被告許竣凱前後所證被告朱翊賓於105 年11月後已離開「 大金」水房等語,核與被告林益源相符,則被告朱翊賓有 無公訴意旨所指持續參與「大金」水房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更有可疑。
4、被告劉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工程師是之前在集團內 工作的,綽號叫阿文等語(偵19339 卷一第32-33 頁、第 21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朱翊賓, 外號是「小文」,我都叫他全名,不會叫他工程師,是這 個案件裡面稱他工程師,一開始加入潭子區中山路工作時 ,裡面的工程師不是朱翊賓,遷移到本案地點時,我也沒 有在裡面看過朱翊賓朱翊賓有跟水房裡面認識,他作什 麼工作我不清楚,但不是「大金」水房的一分子,因為他 沒有在這個集團裡面,我在潭子區中山路只看過阿弟仔, 沒有看過朱翊賓,我只是聽上面的說朱翊賓有幫他們工作 ,之後到長生一街跟中清路(本案地點)就都沒有等語( 本院卷一第214-218 頁)。觀諸被告劉俊坤歷次供述,均 未曾明確證被告朱翊賓(工程師)在「大金」水房之角色 、工作,且以其證述於潭子區中山路機房尚有另一名工程 師等語,則所陳工程師是否即指被告朱翊賓,非無可疑; 況依被告劉俊坤證稱被告朱翊賓已離開「大金」水房,及 證稱「大金」水房於長生一街之後之地點,被告朱翊賓並 未參與等情,亦與被告林益源許竣凱前開所證相符,則



被告朱翊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亦有可疑。 5、被告林欣宜則未曾提及工程師或朱翊賓,另被告吳宗翰亦 僅表示看過工程師一次或僅聽聞他是之前的員工等語(偵 14298 卷第45-46 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亦均難據為 被告朱翊賓參與「大金」水房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6、綜合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證,其等關於被告朱翊賓於「大金 」水房負責之工作(洗錢?僅負責電腦維修?),難認有 合致之處,已難認其等之證詞可為被告朱翊賓不利之認定 ;又縱認被告朱翊賓曾參與「大金」水房,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一致所陳:被告朱翊賓做沒有 多久就不做了、105 年11月就離開了、「大金」水房轉移 至長生一街時就離開了等語,而難認定被告朱翊賓於105 年12月後仍參與「大金」水房之運作,即難認被告朱翊賓 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二)本案被告朱翊賓於107 年5 月15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 搜索時,扣得SD卡內固有「大金」水房之帳冊資料及大陸 地區人民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李偉杰」等人之金融帳戶 明細,惟觀諸前開「大金」水房帳冊資料僅顯示「12/1至 12 /6 」部分,又檔案內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為102 年11 月23日,另SD卡內檔案之修改時間亦多介於104 年至105 年12月6 日間等節,有帳冊資料、執行命令、電子檔案頁 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偵14297 卷第7-8 、45-50 頁), 則倘被告朱翊賓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持續參與「大金」水房 本案犯行,相關資料應為被告朱翊賓持續使用,何以未有 更新之資料或檔案?是以上開資料檔案修改時間尚可認早 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點,除可徵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前開所證,被告朱翊賓早已離開「大金」 水房等語非不可信,更難認被告朱翊賓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許竣凱劉俊坤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提 及「工程師」,惟被告許竣凱劉俊坤所指工程師,是否 即指被告朱翊賓非無可疑,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其餘所 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或係證明「大金」 水房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資料,或難認與被告朱翊賓有關 ,而可資佐證被告朱翊賓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均無可 據為被告朱翊賓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於106 年4 月21日後 招募被告林欣宜加入「大金」水房之犯罪組織,及認被告朱 翊賓有於106 年4 月21日後參與「大金」水房之犯罪組織而 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 明,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朱翊賓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金水房105 年12月28日至106 年7 月13日各月獲利表):
┌───┬─────┬────┬────┬────┬────┬────┬────┬────┐
│月份 │105 年12月│106 年1 │106 年2 │106 年3 │106 年4 │106 年5 │106 年6 │106 年7 │
│ │份 │月份 │月份 │月份 │月份 │月份 │月份 │月份 │
│ │ │ │ │ │ │ │ │ │
├───┼─────┼────┼────┼────┼────┼────┼────┼────┤
│獲利 │1,302,100 │444,300 │58,400元│889,000 │292,600 │256,100 │110,100 │21,200元│
│ │元 │元 │ │元 │元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偵19339 卷│偵19339 │偵19339 │偵19339 │偵19339 │偵19339 │偵19339 │偵19339 │
│(證據│一第11頁反│卷一第12│卷一第12│卷一第13│卷一第13│卷一第12│卷一第14│卷一第14│
│出處)│面 │頁反面 │頁反面,│頁反面 │頁反面 │頁反面,│頁,偵28│頁,偵28│
│ │ │ │偵28906 │ │ │偵28906 │906 卷一│906 卷一│
│ │ │ │卷一第17│ │ │卷一第21│第225 頁│第229 頁│
│ │ │ │3 頁反面│ │ │4 頁反面│反面 │反面 │
│ ├─────┴────┴────┴────┴────┴────┴────┴────┤
│ │上開內容係比對卷附「大金」水房帳冊資料及通訊軟體回報資料,總和3,373,8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地點│所有人│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
│ │扣押時間│ │ │ │
├───┼────┼───┼───────────┼───────────────┤
│(一)│臺中市西張景雄│1.新臺幣50萬9百元 │1. 被告張景雄之車牌號碼000-000│




│ │區大墩十│ │ │ 9 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1 │
│ │一街口與│ │ │ 支)已變價得款65萬5000元。 │
│ │大同街口│ │ │2.被告張景雄上開變價得款之65萬│
│ │停車場內│ │ │ 5000元及扣案之50萬900 元(合│
│ │AJT-0999│ │ │ 計115 萬5900元) )已由被告張│
│ │號自用小│ │ │ 景雄具領後,賠償告訴人陳芳。│
│ │客車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1.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2.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3.郵局存摺1 本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4.臺中地區農會存摺2 本│1.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5.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1.帳號0000000000號 │
│ ├────┤ │ 1 本 │ │
│ │106 年7 │ ├───────────┼───────────────┤
│ │月13日下│ │6.台新銀行存摺1 本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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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