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24號
TCDM,111,金訴,82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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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至2 9、34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梁廣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至3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馮梓喻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2 0、29、3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6.被告張溢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7.被告張溢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8.被告徐苡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9.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 從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 梓喻、黃顗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指示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 注之下注單【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 運彩公司下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 容、結果及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 下注之賽事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範圍,應包含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 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 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漏 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此部 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 圍,且本院已諭知其等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1197號卷二 第370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  
(四)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告王柏翔就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至29、34至36;被告梁廣興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至36;被告馮梓喻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8至20、29、34、35;被告張溢麟就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告張溢誠、徐苡媞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參與 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五)又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之告訴人葉怩君、林奕志先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分析團隊行詐,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0、12、16至20、22、23、25至2 7、29、30、32、34至36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等受騙各陸續 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或轉匯該等告訴人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是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葉怩君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行詐,而 於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 分經告訴人葉怩君於警詢時陳明(見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 735頁),且有葉怩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亦明載此部分事 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張溢麟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葉怩君行 詐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逕予補充之。
(六)另:
 1.被告廖柏俊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莊旺家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王柏翔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5至29、34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梁廣興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1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馮梓喻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8、20、29、34、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張溢麟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張溢誠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3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徐苡媞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3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廖柏俊所犯上開1次發起犯罪組織及3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旺家所犯上開36次;被告王柏翔所犯上 開19次;被告梁廣興所犯上開27次;被告馮梓喻所犯上開6 次;被告張溢麟所犯上開35次;被告張溢誠所犯上開2次; 被告徐苡媞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1).被告廖柏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 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 為累犯。
 (2).被告王柏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 (3).被告梁廣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
 (4).被告張溢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 月、2年6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 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 為累犯。
 (5).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廖柏俊、王柏翔、梁廣 興、張溢麟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表示被告廖柏俊、王柏翔 、梁廣興、張溢麟前曾因案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97號卷第376頁),堪認已就被告 廖柏俊、王柏翔、梁廣興、張溢麟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被告廖柏俊、王柏 翔、梁廣興、張溢麟則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皆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1197號卷 第377頁)。本院審酌被告廖柏俊張溢麟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各犯罪,且其本案所犯 之罪即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有相同之罪名,可見前 案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廖柏俊張溢麟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王柏翔、梁廣興所犯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 其2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王柏翔、梁廣興本案所犯, 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再被告莊旺家固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於102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莊旺 家為本案行為時(109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詐迄11 0年11月17日經拘提止),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103年 4月5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見本院1197號卷 第376頁),容有誤會,
 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部分:
  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 張溢誠、徐苡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 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符合減刑 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 第2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而被告廖柏俊既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徐苡媞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等所犯各該犯行既 已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其等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馮梓喻、 張溢麟、張溢誠於偵查中均未坦認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此部分自無須考量。
 3.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部分:
  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 張溢誠、徐苡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 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 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依刑法第2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然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 媞所犯各該犯行既已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然其等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 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均正值青壯,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廖柏俊發起,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 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育綺等施 詐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 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並致告訴人張育綺等各至少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廖 柏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核心人物,被告莊旺家、王柏翔 、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則分為版主、 美工者、拉人組之犯罪分工;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 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張溢麟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 徐苡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被告廖柏俊、馮



梓喻、張溢麟、張溢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 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已分有如附 表六所示與該等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 暨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 、張溢誠、徐苡媞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 各自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 媞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馮梓喻之 辯護人固稱被告馮梓喻只有國中肄業,要扶養重病之父親, 礙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71至372頁),然被告馮梓喻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治安,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 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 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廖柏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 ,經被告廖柏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 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8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柏翔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王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9至370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梓喻管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馮梓喻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溢麟管 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張溢麟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苡媞管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經被告徐苡媞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2、34至4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徐 苡媞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6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 溢誠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39至41、49、51、58至68 、7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 、80、82、85至8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莊旺家所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王柏翔所有,惟均非違禁 物,渠等亦供稱與本案犯罪無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 犯罪有關,當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68至73、如附表三編號69至74、76至78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 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所有或管領,又均非違禁物,自亦 皆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廖柏俊供稱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共180萬元等語(見本 院1197號卷二第367頁),扣除其已賠償與如附表六編號6、 7、9至12、14至16所示告訴人部分應分擔之9750、1萬元、4 200元、8333元、5000元、31萬5000元、6000元、25萬1900 元、1萬2500元(賠償部分之分攤,以被訴參與該告訴人部 分犯行,並實際進行調解或和解之被告人數平均計算),餘 117萬7317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莊旺家供稱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共80萬元等語(見本院 1197號卷二第367頁),扣除其已賠償與如附表六編號6、9 至11、14、16所示告訴人部分應分擔之9750元、4200元、83 33元、5000元、6000元、1萬2500元,餘75萬4217元,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柏翔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月薪4萬元,領3個月等 語(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7頁),是被告王柏翔本案應有 獲得12萬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與如附表六編號9至1 1、1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分擔之4200元、8333元、5000元、6 000元,餘9萬6467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被告梁廣興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月薪3萬5000元,領4個 月等語(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7頁),是被告梁廣興本案 應有獲得14萬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與如附表六編號 6、9至11、14、16所示告訴人部分應分擔之9750元、4200元 、8333元、5000元、6000元、1萬2500元,餘9萬4217元,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馮梓喻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月薪3萬元,領3個月等 語(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7頁),是被告馮梓喻本案應有 獲得9萬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與如附表六編號10、1 1、17所示告訴人部分應分擔之8333元、5000元、1萬5000元 ,餘6萬1667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被告張溢麟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月薪3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自108年3月9日 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迄其於11 0年8月24日遭查獲日止,共歷時29月,是被告張溢麟本案應 有獲得10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與如附表六 編號6、9至11、16、17所示告訴人部分應分擔之9750元、42 00元、8333元、5000元、1萬2500元、1萬5000元,餘96萬21 7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徐苡媞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月薪3萬5000元,領1個 月等語(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367頁),是被告徐苡媞本案 應有獲得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與如附表六 編號17所示告訴人部分應分擔之1萬5000元,及遭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3所示之現金4800元,餘1萬5200元,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張溢誠供稱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得所得(見本院 1197號卷二第36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因本案有獲得 若干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 徐苡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告訴人王文政共同行詐,因認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 、徐苡媞就此部分亦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97號卷二第295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告訴人王文政於110年9月25日,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6所 示之方式行詐,並於110年9月25日17時7分許陸續匯款之情 ,經其於警詢時指明(見偵10627號卷三第299至301頁), 並經本院依前揭卷證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四、惟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所犯本案犯行,均 係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查獲,並扣得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徐苡媞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或工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之後 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即經法院裁定羈押,直至同年12月20日 始釋放,另被告張溢誠則以5萬元具保,被告徐苡媞請回等 節,有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等於110年8月 24、25日之警詢筆錄、110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可 參,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馮梓喻、張溢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是被告馮梓喻、張溢麟 既於110年8月24日警查獲後,旋經法院裁定羈押,其人身自 由持續處於受公權力拘束監督之狀態,又被告馮梓喻、張溢 麟為警查獲時,原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及工作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亦同時遭扣押,已非被告馮梓 喻、張溢麟得以接觸使用。則被告馮梓喻、張溢麟於110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後,迄同年12月20日獲釋前之期間內,顯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斷絕聯繫,更無可能離開監所外出參與 對告訴人王文政行詐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至被告張溢誠、徐 苡媞雖分經具保、請回而未遭關押,然帶同被告張溢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兄長即被告張溢麟既經羈押,被告徐苡媞原 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及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 電腦設備,也同時遭扣押,是被告張溢誠、徐苡媞於110年8 月24日經查獲後,是否仍回歸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對如附表 一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政共同行詐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卷內實乏證據可佐。從而,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王文 政受詐騙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該次各筆詐 得款項之過程,既均發生於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 徐苡媞業經查獲後之110年9月25日起,自無從認被告馮梓喻 、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有參與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 徐苡媞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王文政部分,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事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 苡媞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 其等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梓喻、張溢麟、 張溢誠、徐苡媞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其等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



行職務及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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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