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部 分之犯行有何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非但不知此部分之犯行 ,亦未曾參與該等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犯行部分,附此敘明。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 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然查附表一所示詐騙機房均係本案系統商提供服務線路服 務之對象,且附表一所示詐騙機房代號即係向被告所屬系統 商租用系統線路之機房代號,且每個代號都代表獨立的一個 詐騙機房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伍世暉證述明確(見警 卷一第228~239頁),職此,被告前揭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部分,依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例,僅論以1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二編號 2至43所示犯行部分,係42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上開各該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 雖認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以該案扣得之 帳冊顯示,自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該期間每日均 有業績,代表每天詐騙得手,期間共有14日,故以每日既遂 一次計算,而認共既遂14次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取得,自難以該期間詐欺機房之水 房有數次之交款紀錄,即認定該期之機房有對14位被害人詐 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應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4次,亦非可 採。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惟並無證據證明 該 等詐財犯行業已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 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
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同法第14、15條等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罪,業如前述;雖被告於 偵查時未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中之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對於本案系統商集團出資、分工等 客觀事實則坦承無訛(見偵5041號卷第503~504、528頁、偵 6754號卷第151~153頁、聲羈卷第24頁),堪認被告對本案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已為肯 定供述,依上說明,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雖 因與上述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並非本案處斷之罪,然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就其所涉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加以 評價,並於量刑予以審酌。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28、372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固有明 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本案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與多家詐欺機房共 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非輕,且審酌其就前揭犯罪事 實二㈠犯行部分,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業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另就 犯罪事實二㈡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部分,亦援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復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故與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未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04年間因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惟不構 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25~26頁),顯見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系統 商金主,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系統商集團中居 於發起之地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前在做工程,月薪約5萬,家中有母親需撫養,離婚 ,一個小孩21歲在讀專科,一個小孩2歲多,由前妻照顧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前雖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均未曾故意犯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發起上開犯罪 組織,提供多家詐欺機房不可或缺之詐財管道,衡酌其犯罪 情節非輕,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若未 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 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以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2~3 28頁),並非妥適,當無足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所有且供其就本案話務系統機房 運作事情互相聯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該手機(含門號SIM卡) 屬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承攬工程所得 紅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其平日代步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504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 133頁),既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IPHONE手機盒4個亦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
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 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詐欺話務 系統架設及服務,伊共出資80萬元,80萬元投資的本金伊都 收回來了,再獲利120萬元的利益,伊全部從詐欺話務系統 的服務總共收回了200萬元(包含出資的80萬元及獲利的12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134頁),是依前揭說明意 旨,縱然被告雖有出資80萬元之作為發起犯罪組織之成本, 惟不應由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上開實際獲取之200 萬元,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於被告就本案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之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總括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諭知之各項沒收,併執行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所出資發起之詐欺話務 通訊系統機房,雖自各詐欺機房收得共計1239萬2400元之利 益,然該詐欺話務通訊系統機房之全部獲利,並非均屬被告
所獲,被告於本案中僅得如前所述200萬元外,其餘既非被 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詐騙話務機房名稱 收款時間 收取金額(新臺幣) 總收金額(新臺幣) 1 (紅旗)一鳴驚人 110年7月19日 25,000元 25,000元 2 彭迪索、彭迪锁、 鵬迪索 110年7月19日 77,000元 818,000元 110年7月26日 133,000元 110年8月2日 147,000元 110年8月9日 96,000元 110年8月15日 216,000元 110年8月22日 45,000元 110年8月29日 104,000元 3 大有可為 110年7月19日 307,000元 2,132,000元 110年7月26日 300,000元 110年8月2日 363,000元 110年8月9日 483,000元 110年8月15日 483,000元 110年8月22日 149,500元 110年8月29日 46,500元 4 金至尊 110年7月19日 360,000元 1,234,000元 110年7月26日 324,000元 110年8月2日 394,000元 110年8月9日 108,000元 110年8月15日 48,000元 5 金家大院 110年7月19日 86,000元 212,000元 110年7月26日 126,000元 6 金輝煌 110年7月19日 120,000元 454,000元 110年7月26日 117,000元 110年8月2日 126,000元 110年8月9日 91,000元 7 牛魔王 110年7月19日 200,000元 200,000元 8 金財神 110年7月19日 46,500元 46,500元 9 唯品 110年7月19日 42,000元 42,000元 10 忠義堂 110年7月19日 55,000元 55,000元 11 撼動全球 110年7月19日 35,000元 86,000元 110年7月26日 51,000元 12 奇蹟 110年7月19日 315,500元 395,500元 110年9月12日(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2日) 80,000元 13 (往后)餘生、往後 餘生、往后于生 110年7月19日 285,000元 954,000元 110年7月26日 333,000元 110年8月2日 210,000元 110年8月9日 126,000元 14 气在淶、器再來 110年7月26日 84,000元 208,000元 110年8月2日 64,000元 110年8月9日 60,000元 15 皮卡丘 110年7月26日 24,000元 24,000元 16 龍捲风、龙卷风 110年7月26日 180,000元 723,500元 110年8月2日 195,000元 110年8月9日 96,000元 110年8月22日 103,000元 110年8月29日 63,500元 110年9月5日 86,000元 17 格子山 110年7月26日 75,000元 75,000元 18 季繁希、紀凡希 110年7月26日 84,000元 126,000元 110年8月9日 42,000元 19 猛龍、猛 龙 110年7月26日 20,000元 20,000元 20 萬澤 110年7月26日 46,000元 46,000元 21 克利斯丁 110年8月2日 84,000元 84,000元 22 可尔必斯、可爾必思 110年8月2日 60,000元 60,000元 23 傳說 110年8月2日 103,000元 581,200元 110年8月9日 78,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7,000元 110年8月22日 76,000元 110年8月29日 36,400元 110年10月24日 170,800元 24 万海 110年8月2日 164,000元 526,000元 110年8月9日 201,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7,000元 110年8月22日 44,000元 25 jeff 110年8月2日 46,000元 91,000元 110年8月9日 45,000元 26 黃金猛和 110年8月2日 81,000元 81,000元 27 厚德 110年8月9日 240,000元 1,089,500元 110年8月15日 261,000元 110年8月22日 233,500元 110年8月29日 178,000元 110年9月5日 127,000元 110年9月12日(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2日) 50,000元 28 大隱於市 110年8月9日 63,000元 153,000元 110年8月15日 90,000元 29 百川 110年8月9日 42,000元 182,000元 110年8月15日 87,000元 110年8月22日 53,000元 30 戰鼓催 110年8月9日 77,500元 77,500元 31 可達壓 110年8月9日 90,000元 90,000元 32 香王 110年8月15日 129,000元 241,000元 110年8月22日 112,000元 33 洪豐 110年8月15日 180,000元 410,500元 110年8月22日 100,500元 110年10月24日 130,000元 34 大上海 110年8月15日 129,000元 254,000元 110年8月22日 125,000元 35 金匯城 110年8月15日 99,000元 99,000元 36 神龍擺尾 110年8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37 萬應公 110年8月15日 63,000元 102,000元 110年9月5日 39,000元 38 家大幅 110年8月22日 60,000元 60,000元 39 貝多芬 110年8月29日 48,000元 48,000元 40 宋丹竟 110年9月5日 60,000元 60,000元 41 航海王 110年9月5日 76,200元 76,200元 42 金太郎 110年10月24日 75,000元 75,000元 43 大發四方 110年10月24日 25,000元 25,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詩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參條第壹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5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6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7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8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9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0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1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4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5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6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7之格子山)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8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9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0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1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4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5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6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7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8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9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0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1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4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5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6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7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8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9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0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1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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