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107年5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負責,因認被告陳志鵬、 張㨗盛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文宗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 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 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 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96號、第566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鵬、張㨗盛、陳文宗涉犯上開罪名,無 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共犯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之供述、 卷附SKPYE對話紀錄、被告陳志鵬之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 料、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志鵬、張㨗盛堅決否認有上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文宗亦否認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張㨗盛辯稱:李宇凡在107年8月才開始幫伊做業務跑 腿工作,伊與本案無關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同案 被告一致供稱,微信群組「幹大事集團」係遊戲群組,與 本案無關,②許峻堃所稱之「捷哥」是否即為被告張㨗盛, 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且「捷哥」的「捷」是哪個「捷」, 是否僅係同音,也不能確定;③李宇凡於警詢、偵訊時, 係因為將張喬勝誤為張㨗盛,始證稱其於106年4、5月間受 張㨗盛之指示從事詐欺工作等語。
(二)被告陳志鵬辯稱:伊沒有出資,也沒有指揮詐欺集團成員 ,伊與吳政隆是好友,他叫伊去菲律賓那邊走走,順便幫 他帶檳榔,所以吳政隆有幫伊出機票錢,但伊沒有參與本 案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被告陳志鵬雖於另案參與 越南電信詐欺機房,但該案尚有事實證明被告陳志鵬有出 資50萬元給該機房之負責人,本案則無出資之證據,又本 案係起訴被告陳志鵬發起詐欺集團,發起是指從無到有, 被告陳志鵬雖曾前往菲律賓1個星期,但只是單純訪友送 檳榔,而當時機房早已成立,亦不能以此事實推論被告陳 志鵬有出資成立詐欺機房,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志鵬 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另一名發起者吳政隆之間有如何之約 定,或利潤如何分配,②卷附Skyp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大 哥」,僅有張喬勝在警詢時說過是指被告陳志鵬,然張喬 勝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係因警方先前問他「幹大事集 團」裡的大哥是誰,才會混在一起,「大哥」實際上是吳 政隆的一個朋友,許峻堃亦證稱不知道「大哥」是誰等語 。
(三)被告陳文宗辯稱:伊忘記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但伊是
後來才加入的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依被告陳文宗之 供述,被告陳文宗應只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個星期等語 。
五、被告張㨗盛被訴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 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 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㨗盛與陳志鵬、吳 政隆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2頁),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須有相當之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張㨗盛為倡導發動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始能對被告張㨗盛 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張㨗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坦承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等人, 歷來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許峻堃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機房工作期間,有 聽到吳政隆和幕後老闆捷哥聯繫,但不清楚捷哥的真實身 分等語(見偵卷一第4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 灣的外務有二人,就是李宇凡、陳文宗,都是張喬勝與他 們聯繫,伊在機房內沒有聽別人說過張㨗盛,伊有聽過吳 政隆跟捷哥講話,但吳政隆沒有說過捷哥是誰,伊不知道 是否為張㨗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9頁)。是被告 許峻堃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吳政隆曾與綽號捷哥之人聯絡 ,至於捷哥是否為被告張㨗盛,則不得而知。況觀諸卷內 偵訊筆錄之記載,對於「捷哥」,亦有記載為「傑哥」者 (見偵卷三第22頁),可見僅係音譯,則被告許峻堃所稱 之「捷哥」,縱令確有此人,亦無從逕認即係被告張㨗盛 。
2.證人即被告張喬勝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張㨗盛在從事詐 欺集團水房工作,是陳志鵬在106年告訴伊的,李宇凡是 幫忙張㨗盛做脫水(洗錢)工作,但張㨗盛從事之詐騙集團 與伊在菲律賓遭查獲之詐騙集團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51 0至511頁),則證人張喬勝所為之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 張㨗盛與本案有何關連。
3.證人即被告李宇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張㨗盛大約在半
年前問伊有沒有工作,說要給伊一個月5萬元,後來他就 指示伊就收錢,伊大概幫他收錢3、4個月,是透過張㨗盛 幫伊辦的那隻iPhone手機與交收款的人聯絡,伊收完錢之 後,都是交給張㨗盛等語(見偵卷一第265至272頁、卷三 第42至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是張喬勝交給伊,伊也是聽張喬勝的 指示去拿錢,把錢交給別人,伊在警詢中因為緊張,把張 喬勝、張㨗盛的名字搞混,在警詢中提到的張㨗盛,都是指 張喬勝,伊是在107年7、8月時,才在張㨗盛的洗車廠作跑 腿打雜的事,一個月拿5萬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60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在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之 情況下,自難單憑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而逕為不利於 被告張㨗盛之認定。
4.證人即被告陳文宗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麥拉倫機房負責向 不知名人士交收款項,還有協助匯款給泰國帳戶等工作, 都是張喬勝叫伊去做,先前是李宇凡擔任機房外務,後來 才交由伊接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91至200頁),於偵訊時 證稱:張喬勝從國外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接李宇凡的位子 ,是張喬勝叫伊去收錢、給錢及匯錢,伊只知道張㨗盛在 開洗車廠等語(見偵卷三第52至55頁)。是被告陳文宗並 不知張㨗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而被告陳文宗既係 接手被告李宇凡之外務工作,按理應受同一人之指示而為 收交款等事務,然被告陳文宗卻始終證稱係受張喬勝而非 張㨗盛之指示,則證人李宇凡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受被告 張㨗盛之指示而從事外務工作乙節,更難認屬實。 5.綜觀上開證人即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之證述 ,並不能證明被告張㨗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遑論證明 被告張㨗盛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
(三)證人即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雖證稱其等與被告張 㨗盛同為微信群組「幹大事集團」之成員,然觀諸卷附「 幹大事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並 不能辨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且證人即 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一致證 稱「幹大事集團」是討論手機遊戲、聊天之群組,與本案 詐欺機房無關(見偵卷一第268至269、467、511頁、卷三 第28、33、43頁),自不能單憑被告張㨗盛為「幹大事集 團」成員之事實,即逕認其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四)此外,本件警方前往被告張㨗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洗車廠,及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23樓之5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32所示之
物,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可憑(見偵卷一第123至128、621至626頁),然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曾用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自無從資 為不利於被告張㨗盛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張㨗盛確有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㨗盛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㨗盛無罪之諭知。六、被告陳志鵬被訴部分:
(一)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鵬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之論據之 一,為卷附107年6月4日Skype對話紀錄顯示以下對話內容 :「麥拉倫:在嗎?」、「發財:在」、「麥拉倫:公款 ,還寄多少在你那,還是都給阿宗了」、「發財:138080 」、「麥拉倫:怎麼是138080」、發財:「大哥有拿,阿 宗有拿」、「麥拉倫:他們一共該拿62700?薪水阿宗拿2 89380,。這樣沒錯吧?」、「發財:193380收,277300 收,30100收,600780總,62700大ㄟ拿,438080總……」( 見偵卷一第185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鵬即為上開 對話中提及之「大哥」、「大ㄟ」。就此,被告陳志鵬於 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供稱不知上開對話中之「大哥」為何 人(見偵卷一第163頁、卷三第125頁),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志鵬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大哥有拿、阿宗有拿」, 曾供稱是指其拿檳榔去菲律賓時,吳政隆交給其3萬元云 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第2點),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陳志鵬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關連、107年6月14日Skype對話紀錄中之「大哥」 、「大ㄟ」為何人等節,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許 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等人歷來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許峻堃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 30日出國前一週,張喬勝與伊在85度C咖啡店見面,張喬 勝約伊去菲律賓做詐欺,機票錢是誰付的伊不知道,但機 票是張喬勝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58頁);於107年11 月2日警詢時先證稱:「現在提示你於菲律賓期間,107年 6月14日與微信暱稱『陳牛逼』之對象通訊內容,真實身分 為何?)廟會認識的朋友,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噜咪』。 」、「(吳政隆與陳牛逼107年6月14日對話內容提及『哥』 的聯繫方式後,陳牛逼提供綽號『小天-NEW』的聯繫方式給 吳政隆,又據你所述,吳政隆為實際機房負責人,顯見小
天及陳牛逼為國內之高階幹部,你做何解釋?)我不清楚 。」、「(你們機房所屬的『麥拉倫』曾向『發財』詢問:『 公款還寄多少在你那?還是都給阿宗了?』發財回答:『13 8080』,『麥拉倫』又問:『怎麼是138080?』發財回答:『大 哥有拿、阿宗有拿』,『麥拉倫』續問:『他們一共該拿6270 0?薪水阿宗拿289380,這樣沒錯吧?』發財回應:『19338 0收277300收30100收500780總大ㄟ拿438080總……』上述是在 談論什麼?發財為何人?)這是機房在討論機房的進帳與 開銷,其中阿宗(真實身分:陳文宗)是機房外務,大ㄟ 是幕後大哥,真實身分我不知道,但阿宗與大ㄟ應該認識 ,而發財也是我們集團的人,但我不知他真實身分。」等 語(見偵卷一第383至385頁),後又改稱:伊知道集團上 游幹部有一名叫噜咪(微信暱稱「陳牛逼」),真實姓名 是陳志鵬,他有與吳政隆聯繫,詢問機房的狀況,但伊不 知道他角色為何,伊是受陳志鵬招募而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見偵卷一第400頁),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 和陳志鵬是廟會朋友,伊不清楚他有無從事詐欺集團之工 作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於107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 稱:伊去菲律賓的機票是陳志鵬買的,伊、張喬勝、陳志 鵬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和陳志鵬是在廟會認識,陳志鵬與本案無關, 他只是純粹送檳榔來給伊等吃,順便來玩,伊的機票也不 是陳志鵬買的,伊在做警詢筆錄前,警方對伊說陳志鵬肯 定是伊等的頭,要收押還是交保就看這次,只要說陳志鵬 是頭,就簡單處理,伊才會糊里糊塗說伊受陳志鵬招募、 機票是陳志鵬買的,伊平常叫陳志鵬「嚕米」,因為他比 伊大,所以會尊敬他叫他一聲「哥哥」,是張喬勝約伊來 做詐欺,伊因為有看到吳政隆有與陳志鵬通電話講送檳榔 的事情,才會在警詢時說陳志鵬是台籍幹部,但伊不知道 陳志鵬是不是,伊的工作與陳志鵬沒有任何交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7至313頁)。綜觀證人許峻堃之證述內容, 對於被告陳志鵬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介紹其加入詐 欺集團並為其購買前往菲律賓之機票等節,前後所述反覆 不一,於證述被告陳志鵬為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被告陳 志鵬究竟負責詐欺集團內之何種工作,亦未曾具體描述, 證言可信度甚低,另其對於Skyp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大ㄟ 」,又證稱不知為何人,自難憑其證言認定被告陳志鵬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張喬勝於107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老闆是
大陸人,是透過網路聊天室及遊戲軟體認識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458頁),於107年10月19日警詢、偵訊時證稱:伊 係受吳政隆召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機票也是吳政隆拿給伊 等語(見偵卷一第417至423頁、卷三第12至17頁),於10 7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你於107年6月4日和mmoney 888999(即外務「漢銘」)的對話中詢問公款的事,他回 答:『大哥有拿』、『阿宗有拿』,大哥是誰?阿宗是否為前 述陳文宗?)阿宗是陳文宗、大哥是陳志鵬」、「(你於1 07年5月22日和法拉利的對話中,法拉利提到:『叫噜咪快 過來』,5月24日法拉利詢問:『咪到了嗎?』麥拉倫回答: 『3點45分』。這個『噜咪』真實身分為何?法拉利機房又是 何人在詢問『噜咪』到了嗎?)『噜咪』是陳志鵬……」、「(『 噜咪』到菲律賓找你們的目的為何?是否提供所需物資、 設備或金錢?)他只是單純帶檳榔來給我們吃。」等語( 見偵卷一第467至468頁);於107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 :陳志鵬是伊私下的好朋友,伊都叫他「噜咪」,他有無 做機房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他去做任何機房,伊沒有和 他討論如何做機房,他也不是伊的上一層等語(見偵卷三 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政隆有請陳志鵬帶檳榔 到菲律賓,伊不會叫陳志鵬「大哥」,只會叫「噜咪」, 關於Skype對話紀錄中之「62700大仔拿」,伊不知道「大 仔」是誰,吳政隆只說是一個朋友,伊在警詢中說「大ㄟ 」是陳志鵬,是因為當時前一個問題是在詢問幹大事群組 裡的成員有誰,而群組內大家都叫陳志鵬大哥,伊誤解問 題才這樣回答,陳志鵬沒有指示伊等做詐騙機房的任何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4頁、第342至347頁)。綜 觀證人張喬勝歷來證述內容,多稱被告陳志鵬與本案詐欺 集團無關,僅有單純送檳榔至菲律賓之行為,與被告陳志 鵬所辯相符,而審諸證人張喬勝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時 ,員警確有先對其詢問關於「幹大事集團」之問題(見偵 卷一第466至467頁),且其尚證稱被告陳志鵬綽號實為「 噜咪」,單純送檳榔至菲律賓,而未具體說明被告陳志鵬 究係擔任詐欺集團何種工作,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 因誤解員警所詢問題意義,始指證被告陳志鵬為Skype對 話紀錄中之「大ㄟ」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依卷附107年 6月4日Skype對話記錄顯示,「麥拉倫」與「發財」為前 述對話前,曾與「泰國帥」間有以下對話內容:「泰國帥 :好的大哥,今天量有點大,工人都還沒有回來交帳,晚 間我再跟大哥對帳哦,喔先把其他客人小筆的先弄一弄」 、「麥拉倫:恩」(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認「泰國
帥」對「麥拉倫」亦係以「大哥」相稱,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配合之水商業者,對於「大哥」一詞所指為何人, 並不固定,自不能單憑證人張喬勝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 時之片段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志鵬之認定。 3.證人李宇凡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曾指認被告陳志鵬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任何行為,且就107年6月4日S kype對話紀錄中之「大哥」為何人乙節,於108年1月24日 警詢時證稱:「(麥拉倫機房於107年6月4日和mmoney888 999問公款的事,mmoney888999回答:『大哥有拿、阿宗有 拿』,大哥是誰?阿宗是誰?)我不知道大哥是誰。『阿宗 』是陳文宗。」等語(見偵卷一第271頁),同日偵訊時亦 如此證稱(見偵卷三第44、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偵卷一第237頁所附「麥拉倫」與「發財」間之對話, 是伊和張喬勝間的對話,當時張喬勝叫伊拿錢給大哥,那 個人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9至361頁)。證人李 宇凡身為107年5月至6月初負責交收款工作之人,應曾親 自接觸「大哥」本人,卻始終未指認被告陳志鵬為「大哥 」,自難認被告陳志鵬確為「大哥」。
4.證人陳文宗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107年6月4日Skype對 話紀錄裡「大哥」是誰,不知道陳志鵬是否有參與張喬勝 他們在菲律賓詐騙的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於偵 訊時證稱:伊不知道陳志鵬在機房擔任之角色等語(見偵 卷三第55頁),自無從認被告陳志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 關連。
5.綜觀上開證人即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之 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遑論 證明被告陳志鵬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
(三)依據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被告陳志鵬確於 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搭機前往菲律賓,於107年6月1 日晚間7時許搭機返國(見偵卷一第93頁),然卷附107年 5月22日至24日Skype對話紀錄顯示以下對話內容:「麥拉 倫:我想要吃檳榔」、 「法拉利:較(叫)噜咪快點來 ,我也要吃檳榔」、「麥拉倫:他說禮拜三,不知道真假 ,嘴巴好癢。」、「法拉利:咪到了嗎」、「麥拉倫:還 沒」、「麥拉倫:3點45才到」(見偵卷一第179至183頁 ),且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噜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有何關連,是被告陳志鵬辯稱其單純送檳榔至本案詐欺 機房,並非無據。而被告陳志鵬送檳榔至本案詐欺機房時 ,詐欺集團早已成立,實無從以其送檳榔之行為反推其為 詐欺集團創始之初之發起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亦
可知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乃至配合之水商業者,均對被告 陳志鵬以「噜咪」相稱,則107年6月4日Skype對話紀錄中 提及之「大哥」,實難認係被告陳志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鵬係與吳政隆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而吳政隆於107年6月14日遭菲律賓警方查獲後,曾透過 被告許峻堃持用之手機與微信暱稱「陳牛逼」聯繫,內容 如下:「吳政隆:給我哥的微信」、「吳政隆:快」、「 陳牛逼:我沒有他的微信阿」、「吳政隆:要」、「吳政 隆:快」、「吳政隆:人類」、「陳牛逼:在」、「陳牛 逼:在用了」、「陳牛逼:給」、「陳牛逼:(傳送QR C ODE圖片」、「陳牛逼:好了我3」、「陳牛逼:在嗎」、 「陳牛逼:(傳送一張圖片)」、「陳牛逼:加這個(飛 機圖案)」、「陳牛逼:看到回一下」、「陳牛逼:(傳 送小天-New之聯絡方式)」,固有「陳牛逼」之微信對話 記錄可參(見偵卷一第175至177、390至391頁),並據證 人即被告許峻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83頁)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上開對話為其與吳政 隆間之對話(見偵卷一第159頁、卷三第124頁)。然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政隆與被告陳志鵬聯繫之目的,在 於進一步向「哥」、「小天-New」聯繫、求援,而非直接 向被告陳志鵬告知詐欺機房遭查獲一事,並商討如何處理 、解決,自難認被告陳志鵬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五)被告陳志鵬曾參與越南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夥同多名 泰國籍共犯對泰國籍民眾詐欺得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第30255號提起公訴後,再經 本院107年訴字第335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三第167至195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41頁)。然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另案詐欺集團係於107年6月間由 林國豪、阿華共同發起,被告陳志鵬僅係在107年8月間, 提供50萬元之資金予林國豪,並約定可分得二成利潤而已 ,並無任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行為,故就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實與本 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志鵬共同發起菲律賓詐欺機房之情 節相去甚遠,參以詐欺集團間相互模仿犯罪手法之情形, 極為常見,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陳志鵬於另案所參與之 越南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手法雖同為夥同泰國籍共犯對 泰國籍民眾詐欺,但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陳志鵬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發起者。
(六)證人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雖證稱其等與被告陳志鵬同
為微信群組「幹大事集團」之成員,然觀諸卷附「幹大事 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並不能辨 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且證人許峻堃、 張喬勝、李宇凡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幹大事集 團」是討論手機遊戲、聊天之群組,與本案詐欺機房無關 (見偵卷一第268至269、467、511頁、卷三第28、33、43 頁),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陳志鵬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陳志鵬確有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鵬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志鵬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文宗被訴部分:
(一)被告陳文宗係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日間之某日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5月 23至25日間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即不在被 告陳文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自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文宗確有於107年5月間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文宗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陳文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機房查獲成員
編號 英文姓名 身分證字號 職位 1 Sirichai Jairaktongtieo 0000000000000 翻譯員 2 Rofen Binraheem 0000000000000 2線機房話務人員 3 Thongphian Loetkit 0000000000000 2線機房話務人員 4 Audomsak Singnisai 0000000000000 2線機房話務人員 5 Thawatchai Boonluksa 0000000000000 2線機房話務人員 6 Nittaya Namsaart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7 Thanaporn Chobyooklang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8 Pongtita Kalasuk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9 Phonsuk Somsawaeng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10 Wasana Khankhaeng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11 Kamonlak Chandit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12 Naphaphon Phutnok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13 Budsaba Thongbo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14 Kanjanaporn Wilachan 0000000000000 1線機房話務人員 15 Phimpaporn Jenjai 0000000000000 3線機房話務人員 16 Sakchai Chomchuen 0000000000000 2線機房話務人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教戰手冊及受害人名單筆記本12本 2 受害人名單及相關對白文件138張 3 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4 Lenono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5 手機40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1 iPhone手機1支 許峻堃堃 107年10月18日19時10分,桃園市○○區○○○路0號(見偵卷一第371頁、偵29748號卷第31至33頁)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菲律賓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許峻堃堃 3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張喬勝 107年10月18日14時10分,桃園市○○區○○○路0號(見偵卷一第429至435頁) 4 屋賃契約書1本 李宇凡 108年1月23日21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見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5 K盤1個 李宇凡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李宇凡 7 現金新臺幣319萬元 張㨗盛 108年1月23日18時5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一第123至128頁) 8 K他命盤2個 張㨗盛 9 偽造0136-H7車牌2個 張㨗盛 10 偽造AWF-1058車牌2個 張㨗盛 11 偽造ABJ-0880車牌2個 張㨗盛 12 偽造AMW-6272車牌2個 張㨗盛 13 點鈔機1台 張㨗盛 14 捆鈔機1台 張㨗盛 1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張㨗盛 16 訊號阻斷器1台 張㨗盛 17 監視器主機1台 張㨗盛 18 現金新臺幣249萬900元 劉建昇 108年1月23日18時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5(見偵卷一第621至626頁) 19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劉建昇 20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劉建昇 21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劉建昇 22 iPad(黑色)1台 劉建昇 23 Lenovo筆電1台 劉建昇 24 K他命1罐(毛重8-9公克) 劉建昇 25 K盤1個 劉建昇 26 對帳單6張 劉建昇 27 劉建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劉建昇 28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劉建昇 29 點鈔機1台 劉建昇 30 捆鈔機1台 劉建昇 31 iPhone 6S金色手機10支(全新未使用) 劉建昇 32 R2 12片 劉建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