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92號
TCDM,109,訴緝,9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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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至12、16、19至22、24、32之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犯 行,再由提領車手即共犯陳宇杰等人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 款,以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亮哥」等人,由 「亮哥」等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與境外成員,供 境外合作成員「凱哥」等人再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是被告該等犯行,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訴緝91追加起訴書未敘及此部分 罪名,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訴緝92追加起訴書所敘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特殊洗錢罪名,亦由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訴緝92卷P231、238】,均附此敘明)。(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 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 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保出來只有轉交水錢,我沒有領錢 ,以前我是控制全部,從領包裏、領錢到控盤。自從蔡岳勳 被抓後,我就沒有參與他們那一組的事情,簡單來說,我就 只有領簿子的部分,領錢的部分,蔡岳勳被抓後就換成子偉 及其他人負責」」、「(我)應該比較像收簿手頭,我沒有 在領錢」等語(見偵33525卷1P394),可見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及洗錢犯行前,亦係從事詐欺非法犯行,並擔任控盤手 等重要角色,且本案犯行亦係擔任控盤手蔡岳勳之上游收水 成員,或擔任收簿頭,是依被告素行情形及其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角色,對於詐欺犯行分工成員並未設制限,可能包括 少年,甚或共犯成員會刻意利用少年來進行提款、取簿等具 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當可輕易預見,況且,依共 犯蔡岳勳於警詢時供證「綽號【阿漢】男子與蔡承佑是從小 就認識的好朋友,我會認識綽號【阿漢】男子也是蔡承佑介 紹識的,我知道綽號【阿漢】男子之前也是做詐欺的,(少 年)陳○雲也是替他做詐欺工作,至於做那方面我就不清楚 ,因為他後來資源也沒這麼好,蔡承佑又跟他說我們這邊缺 人,所以他才會介紹(少年)陳○雲過來我這邊當車手」等 語(見偵27830卷3P212)及於偵查中供證「我本來先透過朋 友認識(少年)劉○宸,我們都住神岡,後來認識蔡承佑, 要做詐欺集團才將劉○宸介紹給蔡承佑,一起做詐欺集團, 後來因為阿漢所以認識(少年)陳○雲,阿漢介紹(少年)



陳○雲給我就是要做車手的」等語(見偵27830卷3P244), 而少年廖○齊係被告擔任收簿頭所屬取簿手乙事,則為被告 所不否認,益證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8、24所示犯 行,其分工成員包括少年即少年陳○雲劉○宸或少年廖○ 齊乙事,應有所預見或認識,是其就該等犯行,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該等犯行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刑度乙情,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承佑於 107年8月10日因另案停止羈押出監後,復於107年9月初加入 綽號「亮哥」、「凱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附表一編號1之分工角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惟: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 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 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 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 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 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 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 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



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 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 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 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 同年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 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 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 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 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 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 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 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 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 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 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而不可取。
(2)查依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角色或分工 項目,大致係依上手成員「亮哥」之指示,負責傳遞指令予 共犯蔡岳勳,並向共犯蔡岳勳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亮哥 」,或依上手成員「凱哥」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 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後,將人頭帳戶包裏置於指定地點, 再通知「凱哥」,由「凱哥」指派其他車手集團成員到場收 收取人頭帳戶包裏,而因此可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工 報酬,是被告雖在外觀上有對共犯蔡岳勳或旗下車手成員下 達指示情形,但下達指示之內容僅係傳達上手「亮哥」之指 令(關於向蔡岳勳收水部分),或依「凱哥」通知,指示下 游車手成員依上手通知內容執行後,向上手回報執行結果( 關於擔任收簿頭部分)而已,其等地位雖較下游車手為高, 惟所屬詐欺集團之層級分明,實際上仍係聽命於「亮哥」、 「凱哥」等上游幹部成員,僅係上游幹部成員欲減少與下游 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是被告於 本案顯然僅係轉達「亮哥」、「凱哥」等上游幹部成員之指



令,並在指令授權範圍內進行收水或指示下游車手進行取簿 等工作,實難認其在集團中已居於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 之地位或權限。再者,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 其下游成員所為指示,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是本案尚 難認其所為,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3)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行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罪名,且對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防禦權,亦不生妨礙。
2.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16、19至22、24、32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13至15、17、18、26、33所為,則係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共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22、24、26、32、 33「提領/收簿車手與共犯」欄所示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亮哥」、「凱哥」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 107年8月10日因另案停止羈押出監後,於107年9月初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依目前事證顯示,其加入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犯行所觸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12、16、19至22、24、32之犯行,均 係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2、24、26、32、33之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3及16、14及21與22、17及19與20、18及24、26及32 等犯行,固有於詐取帳戶後,並進而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 欺贓款之關連性情形,惟被告就該等犯行,係擔任收簿頭, 除指示旗下收簿手領取帳戶包裏外,更於取得帳戶包裏後, 以通知「凱哥」指派其車手成員方式,參與交簿行為,以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進行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 顯非以一行為實施該等犯行,無從將該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該等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故依上開說明,仍 應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四)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8、24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陳 ○雲、劉○宸或少年廖○齊共同實施,是其就上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甫於另案羈押出監,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復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 或收簿頭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 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行為殖值非難。2.被告就各次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 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3.被告坦承參與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名,但否認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加 重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緝92卷P2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為107年9月11日、13日、 14日、18日、10月2日、29日、30日、31日、11月1日、2日 、5日、6日、27日,且被告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 態樣並無二致(主要係擔任收水或收簿頭工作),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 主刑如主文所示。
(七)強制工作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 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居角色,主 要係擔任收水人員及轉達「亮哥」之指令予共犯蔡岳勳,或 依「凱哥」等上游幹部成員之指令,指示下游車手進行取簿 工作,尚非實質上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並斟 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考量其前



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569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判處應 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已在強制工作之情事(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多 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且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認本案應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得獲取之報酬為提 領總金額1%比例之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7830卷 3P351),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16、19至22、24 、32之犯行,按該比例計算所得之分工報酬(各次犯行所得 金額如附表二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依上開 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物附表子編號1所示IPHONE 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 被告所供認(見訴緝92卷P142),是該扣案手機應於被告本 案犯行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物附表子編 號2、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 物附表甲至癸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非自被告所扣得 ,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蔡承佑就附表二編號23、25、27至31之 犯行,亦應與共犯張格瑋等人一併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罪名之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被告蔡承佑 之供述、共犯張格瑋之供證、共犯彭文彥之供證,證人即外 籍車手鄭志龍、張嘉龍之證述、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 八人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證人鄭志龍、張嘉龍扣案手機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論據。然查:
(一)被告及共犯被告張格瑋於本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與共犯 張格瑋間彼比並不認識,係因共犯張格瑋之下游車手被查獲 (即外籍車手張嘉龍、鄭志龍)後,透過被告與共犯張格瑋 共同上手「凱哥」之轉介,被告才將自己及「子偉」加入共 犯張格瑋所屬之車手群組(群組成員即「柯P」(即被告張 格瑋)、「莫忘衷出」、「J」、「黑騎士」、「比賽看結 果)),之後,才講到讓共犯彭文彥過去支援共犯張格瑋所 屬車手群組成員等情(見訴665卷2P246至247),且被告及 共犯被告張格瑋供認上情,亦核與共犯彭文彥於偵訊時供稱 「(於107年11月27日你除了擔任收簿手領取包裏外,是否 有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有,我當天先領完錢【 即附表二編號32】,約吃完飯後再過約2小時之後才去前開 統一超商領包裏【即附表二編號33】」、「(警方從你查扣 之手機上發現一個八人的微信群組,該群組是否在案發前就 已經加入?)我是在11月27日當天下午才加入,從前開微信 可以看的出來」等語(見33523卷2P143至144),及共犯彭 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即共犯張格瑋所屬車手群組 ,加計被告、「子偉」、「Stranger」(即被告彭文彥), 共計8人)對話翻拍照片(見33523卷1P97至100)顯示內容 ,即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於該群組內詢問 共犯彭文產是否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該群組成員「黑騎士」 表示「收」(即有接到共犯彭文彥之意思),之後,才由共 犯張格瑋及原屬該群組之成員與共犯彭文彥進行附表二編號 32之提領贓款工作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子偉」與 共犯張格瑋間原無聯繫,僅因共犯張格瑋旗下外籍車手鄭志 龍、張嘉龍2人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為警查獲後, 方經共同上手「凱哥」之轉介,而由被告蔡承佑及「子偉」 以支援提領車手共犯彭文彥之方式,為共犯張格瑋進行提款 工作,是就共犯張格瑋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 而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癸所示之物,關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 時7分許以前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25、27至31之犯 行(編號26犯行所得之帳戶,係作為編號32之人頭帳戶,故



編號26犯行,應在被告與共犯張格瑋之犯意聯絡範圍),均 難認被告與共犯張格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 證人鄭志龍、張嘉龍之供證內容亦未曾提及所涉犯行與被告 有關(見偵33523卷2P263、P283至285、P403、P481、P211 至217、P205至207、P355至359、P365至368),渠2人扣案 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微信群組「台灣之旅吹水站5人」對 話紀錄(見偵33523卷2P223、P224至229、P230至233、P234 至239),亦未發現有關被告參與之對話訊息,益證被告確 係因共犯張格瑋旗下外籍車手鄭志龍、張嘉龍2人,於107年 1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為警查獲後,方由被告以支援提領車 手共犯彭文彥之方式,而與共犯張格瑋間就後續犯行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二)綜此,檢察官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25 、27至31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張傳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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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名 │微信暱稱/綽號 │角色分工 │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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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承佑 │凡夫俗子 │收水或收簿│107年9月初 │按提領總金額│




│ │ │ │頭 │ │1%比例,計算│
│ │ │ │ │ │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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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岳勳 │以靜制動/ │控盤手(兼│107/06/01 │按提領金額2%│
│ │ │黑金剛/招財貓/│收簿頭、車│ │比例,計算報│
│ │ │老哥 │手頭) │ │酬。 │
├─┼────┼───────┼─────┼──────┼──────┤
│3 │張格瑋 │柯P │控盤手 │107年6至8月 │按提領金額1%│
│ │ │ │ │間 │比例,計算報│
│ │ │ │ │ │酬。 │
├─┼────┼───────┼─────┼──────┼──────┤
│4 │劉○宸 │靈刀西郎/王朝 │總收水 │107/07/01 │按提領金額2%│
│ │ │ │ │ │不等比例,計│
│ │ │ │ │ │算之報酬。 │
├─┼────┼───────┼─────┼──────┼──────┤
│5 │陳宇杰 │穩 │提領車手 │107/09/11 │按提領金額 │
│ │ │ │ │ │1.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 │
├─┼────┼───────┼─────┼──────┼──────┤
│6 │陳○雲 │西瓜 │收水 │107/09/09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7 │李○彥 │無 │取簿手或提│107/08/08 │按提領提領金│
│ │ │ │領車手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8 │劉宇捷 │晟新 │取簿手 │107/08/12 │領取包括本案│
│ │ │ │ │ │帳戶包裏之4 │
│ │ │ │ │ │件包裏,報酬│
│ │ │ │ │ │為2,000元。 │
├─┼────┼───────┼─────┼──────┼──────┤
│9 │呂念恩 │阡胤 │提領車手 │107/09/06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0│池靜萱 │小可 │收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1│王○淂 │啊迪 │照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2│蔡艾嘉 │宥、少 │提領車手或│107/09/15 │107年10月前 │
│ │ │ │收水 │ │按提領金額 │
│ │ │ │ │ │1.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自 │
│ │ │ │ │ │107年10月後 │
│ │ │ │ │ │按提領金額 │
│ │ │ │ │ │3.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 │
├─┼────┼───────┼─────┼──────┼──────┤
│13│紀閔茹 │菲 │收水 │107/10/01 │尚未實際取得│
│ │ │ │ │ │報酬。 │
├─┼────┼───────┼─────┼──────┼──────┤
│14│彭文彥 │Stranger │取簿手或提│107年11月間 │尚未實際取得│
│ │ │ │領車手 │ │報酬。 │
├─┼────┼───────┼─────┼──────┼──────┤
│15│簡鴻翔 │唐三藏/小春 │取簿手 │107年10月初 │每日1,000元 │
├─┼────┼───────┼─────┼──────┼──────┤
│16│林景鴻 │ │取簿手 │107/10/31 │每件包裏 │
│ │ │ │ │ │1,500元。 │
├─┼────┼───────┼─────┼──────┼──────┤
│17│廖○齊 │無 │取簿手 │107/11/5 │ │
│ │ │ │ │ │ │
├─┼────┼───────┼─────┼──────┼──────┤
│18│張嘉龍 │Wayne │提領車手 │107/11/21 │ │
├─┼────┼───────┼─────┼──────┼──────┤
│19│鄭志龍 │Kenny │提領車手 │107/11/25 │ │
└─┴────┴───────┴─────┴──────┴──────┘
附表二:
109年度訴緝字第91號(追加):簡稱「訴緝91」 109年度訴緝字第92號(追加):簡稱「訴緝92」┌─┬───┬─────┬────────────┬───────┬────────┬────────────┬─────────┐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 │提領 / 收簿車手 │車手提領(或收簿)時、地│ 宣告刑及沒收 │
│號│或 │ │ │臺幣)及匯款 │與共犯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 │
│ │被害人│ │ │帳戶/收簿帳 │ │費) │ │
│ │ │ │ │號、地點 │ │ │ │
├─┼───┼─────┼────────────┼───────┼────────┼────────────┼─────────┤
│1 │劉黃鏡│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蔡承佑與少年共同實│
│ │(訴緝│日上午10時│於107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高毓偉設於中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樂│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92追加│53分許 │起,去電劉黃鏡,冒裝其姪│華郵政新莊民 │劉○宸(總收) │ 街37號1樓(全家微笑)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起訴書│ │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劉黃│安郵局之帳戶 │陳○雲(收水) │ 提領1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 │鏡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帳號700-24 │陳宇杰(提領)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1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000000000000 │ │2.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
│ │,即前│ │戶。 │號)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元,沒收之,於全部│
│ │案判決│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附表二│ │ │ │ │ 領2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編號7 │ │ │ │ │3.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23│其價額;扣案物附表│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子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沒收之。 │
│ │ │ │ │ │ │ 領9000元。 │ │
│ │ │ │ │ │ ├────────────┤ │
│ │ │ │ │ │ │4.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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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