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675號
TCDM,107,重訴,267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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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之權及主導「大金」水房之運作之情(了解公司內部事 宜、成員工作狀況及決定、支付薪資),被告許竣凱、劉 俊坤始會有上開對話,且堪認「大金」水房實係配合詐欺 機房從事轉帳工作,其等乃論及詐欺機房款項分配,並明 確認知從事違法行為。又上開譯文,並適足徵前開被告許 竣凱於偵查中及被告劉俊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張景雄林益源係「大金」水房之老闆等語可信。 6、再者,扣案之「大金」水房帳冊之各月支出表上,均可見 直接劃分「大頭支出」、「鐵珠支出」等節,有上開帳冊 (106 年)2 至5 月支出表在卷可憑(偵28906 卷一第17 4-175 、187 、197-198 頁,被告張景雄林益源並均承 認或不爭執此即為「大金」水房之帳冊內容,且其等均有 分別支付相關項目,偵19339 卷一第20頁、偵26699 卷第 83頁反面)。則:
(1)由「大金」水房之帳冊需固定列舉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支 出項目觀之,可見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均有出資維繫「大 金」水房之運作,否則帳冊何需固定列舉其等各月支出情 形?
(2)另細觀其等支出之項目:「2 月部分」,被告張景雄支出 項目可見有「底薪、房租、2.3 月生活費」等,總支出94 6,600 元,被告林益源支出項目亦有「電信充值卡、公司 零用金、B 點房租2-3 月、水電費、網路」等費用,總支 出75,500元;另「5 月部分」,被告張景雄支出項目可見 有「4 人15號薪水、儲值卡、外務底薪油資、AB房租水電 、4 人薪+ 全勤+ 零用金」,總支出306,200 元,被告林 益源支出項目亦見有「潭子水電費、VPN 水電費、網路費 、充值、VPN 房租文心、第四台」等內容,總支出13,000 元 。依此,足見:①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均有支付顯然 屬於維繫「大金」水房運作之成員薪水、網路、房租、水 電費等重要費用,且②上開5 月分薪水所列4 人,應僅指 被告劉俊坤許竣凱吳宗翰林欣宜領取薪資,蓋被告 張景雄林益源均不否認上開4 人僅係「大金」水房成員 ,且當時在水房內部運作,參以被告林益源須單獨列舉支 出項目,可認其並未被列於薪資支出對象,而非單純領取 薪水之人;③被告張景雄於帳冊中各月支出表均可見有支 出費用,且支出金額均明顯高於被告林益源等節以觀(參 見「大金」水房帳冊個月支出表),堪認被告許竣凱前開 所證被告張景雄係主要出資之人、被告劉俊坤於上開所證 被告張景雄為老闆,被告林益源為合夥人及被告林欣宜於 通訊軟體中所陳「他們說,大頭是老闆,鐵珠是合夥人」



等語非虛;④又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均應列舉相關項目 而言,並與因其等因共同居中主導「大金」水房之運作, 需了解彼此支出之項目對帳分潤之常情相合。基此,應可 推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實係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大 金」水房之人。
(3)被告張景雄雖辯稱「大金」水房係由「陳董」之人出資主 導,每月盈餘「陳董」會結算後計算個人報酬,通知其或 被告林益源許竣凱領取云云(本院卷一第151 頁),另 被告林益源雖辯稱其僅有代墊設備、電話卡支出,其後再 跟被告張景雄請款云云(偵26699 卷一第83頁反面),惟 倘薪水係經「陳董」結算後發放,又相關費用僅「陳董」 或被告張景雄出資,則「大金」水房之帳冊僅須列舉水房 支出予「陳董」或被告張景雄查看即可,何需列舉被告張 景雄、林益源支出項目,且有薪水、房租等維繫水房運作 費用(被告張景雄既陳稱薪水係「陳董」結算後出資發放 ,自無由其支出之問題)?況被告張景雄於卷附「大金」 水房帳冊各月份支出表上均有支出費用?甚而,其等支出 項目需固定列於「大金」水房帳冊支出表上?足認被告張 景雄、林益源前揭所辯,要與卷證顯示不合,均非可採。(三)被告許峻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益源沒有在「大金」 水房裡面,他是偶爾會過來拿東西給我,沒有薪水,薪水 是張景雄發的,也是張景雄拿錢給我叫我去承租本案地點 ,林益源過來就是拿一些電腦設備及U 盾過來,也不會叫 我們做什麼,我在偵查雖然講林益源會教我操作U 盾跟SK YPE ,但實際上是「阿弟仔」教的,水房搬遷也是張景雄 決定的,因為張景雄要求我講是林益源的等語(本案卷一 第201-208 頁、本院卷二第185-195 頁);又被告張景雄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金」水房是「陳董」的,水房 之前有比較老一輩的人,沒做之後慢慢交接給「陳董」, 再慢慢交接給劉俊坤許竣凱,我是負責外面的工作,跟 外面的客戶談,就是幫「陳董」轉交薪水給機房裡面的人 員,還有如果大陸的車有回來的話,會交由我跟林益源轉 交給機房裡面的人,機房內電腦跟電器用品也是「陳董」 準備叫林益源拿進去,「大金」水房就是「陳董」在跟裡 面控台接洽,他是透過通訊軟體直接指揮「大金」水房, 他會直接跟許竣凱聯絡,我跟林益源只是比其他人早進公 司幾個月,沒有對機房內人員指揮獲分配工作的權力,劉 俊坤跟林欣宜也是「陳董」拉進來的;105 年過年那時, 「陳董」是一起找我跟林益源一起講,我負責接洽臺灣這 邊的客戶,林益源負責拿大陸帳戶進去機房跟確認帳戶有



無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91-200 頁),並辯稱「大金」 水房係由「陳董」之人主持、操縱及指揮云云;另被告許 竣凱、劉俊坤固於106 年9 月6 日偵查中曾陳稱:「陳董 」名字聽鐵珠講叫周志嶽等語(偵19339 卷二第104 頁) ,或被告林益源曾陳稱:我的老闆是張景雄,他的上面還 有人等語(聲羈630 卷第8 頁)。惟查:
1、被告許竣凱關於被告林益源部分所證,除與其在偵查中所 證有所矛盾,亦與被告劉俊坤林欣宜於前揭所述之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不同,已難遽採。又依被告許竣 凱與被告劉俊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其等有受被告 張景雄林益源之監督;且依「大金」水房之帳冊內容, 更可見有被告張景雄林益源支付維繫「大金」水房運作 之成員薪水、網路、房租、水電費等重要費用,並均固定 並列於支出表上,堪認其等均有出資「大金」水房而係主 持「大金」水房之人,均如前述。且倘被告林益源僅偶爾 拿取帳戶資料過去「大金」水房並確認帳戶資料可否運用 ,其既鮮少與「大金」水房內部聯繫且無指揮監督、分配 工作之權,何以由被告林益源支付(或所辯稱代墊)相關 水電、房租費用,並固定列於「大金」水房之支出表上? 依此,均難認被告許竣凱張景雄前開所證及被告林益源 所辯可信。
2、被告張景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大金」水房係 由「陳董」之人主持、操縱及指揮,然:
(1)被告林益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陳董」之人有 參與「大金」水房之運作,已與被告張景雄所陳「陳董」 係同時邀談其等加入「大金」水房,被告林益源應對有「 陳董」之人及名稱有相當認識等情顯有不合;且被告林益 源既否認有主持、操縱及指揮「大金」水房之情,而對自 身於「大金」水房角色等節有所推諉,已如前述,則其陳 稱老闆是張景雄,他的上面還有人等語,即難採信。 (2)被告許竣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清楚「大金」水 房裡面有沒有一個叫「陳董」的人,也沒有見過或用通訊 軟體跟「陳董」之人聊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 第203 頁),而與被告張景雄前開所證「陳董」有直接指 示被告許竣凱等「大金」水房人員等情矛盾。且被告劉俊 坤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106 年9 月6 日偵訊時,那 是剛收押出來的庭,我們完全不知道有「陳董」這個人, 反正被告張景雄就跟我們說周志嶽是老闆,叫我們要講他 出來,我們剛被抓出來還濛濛糊糊的,他就跟我們說等下 開庭一定要講周志嶽出來,他是說「陳董」本名叫周志嶽



,還說是「鐵珠」(林益源)跟他講他的本名等語(本院 卷二第168 頁);參以被告許竣凱劉俊坤於106 年7 月 14日時,係分別為警在不同地點查獲,而觀諸其等當日警 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大金」水房係 由「陳董」主持,並均明確證稱「大金」水房之負責人即 為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嗣其等於106 年9 月6 日與被告 張景雄一同接受偵訊時,始提及「陳董」,且除陳稱該「 陳董」之姓名似為周志嶽外,亦未明確證述「陳董」如何 指示其等參與「大金」水房之節(偵19339 卷二第104 頁 ),審酌其等於106 年7 月14日係分別為警查獲,較無時 間思考供述對他人之利害關係,亦無可能受他人之影響, 則其等於查獲後於106 年9 月6 日與被告張景雄面對面時 所為之證述,即非無係因被告張景雄之影響下所為,而難 認可遽信。再倘依被告張景雄所陳「陳董」確有直接指示 被告許竣凱參與「大金」水房,被告許竣凱等人當認為該 「陳董」始為老闆,何以其與被告劉俊坤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對此隻字未提,且認被告張景雄應給付「安家費」?基 此,被告許竣凱劉俊坤上開所證,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顯然不同,而非可採,並可認「陳董」並非主持、操縱 及指揮「大金」水房之人;從而,被告張景雄前開辯解, 並無可信。
(3)此外,被告林欣宜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經「小胖 」即林贊德介紹、聯絡在麥當勞面試,當時是大頭(張景 雄)面試,他旁邊還有一位鐵珠(林益源);不知道「大 金」水房老闆是誰,也沒有聽過「陳董」這個人;一開始 聯繫我的是鐵珠,我本來沒有大頭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 那時候是2 個人對我面試;林贊德當天有陪我去,大頭跟 鐵珠沒有稱呼他為陳董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6 頁), 亦陳稱並非由「陳董」介紹加入「大金」水房,且未曾見 聞有「陳董」主持「大金」水房等節,此依被告林欣宜與 所陳介紹人以通訊軟體暱稱「JACKY 」聯繫之訊息中,僅 提及被告張景雄為老闆、被告林益源係合夥人亦可推知, 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張景雄辯稱「大金」水房係由「陳董 」主持、操縱及指揮云云,實無可採。
(4)況且,被告張景雄於106 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僅陳稱 :「大金」水房是鐵珠(被告林益源)在處裡的,我是朋 友介紹開始從事詐欺集團仲介,我是自己1 個人等語(偵 19339 卷一第18頁反面);及陳稱鐵珠是「大金」水房的 老闆,我是負責拉客戶,擔任仲介者,如有賺到錢分0.5% -1.5% ,詐騙機房會先透過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再跟水



房聯絡,並以佣金多寡選擇水房後,再讓詐欺機房跟水房 自行聯絡,水房會每天傳當日獲利表給我,每月月初鐵珠 會以通訊軟體聯絡我後,約定地點派人拿當月獲利的錢給 我等語(上開卷一第219-220 頁);且於同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更陳稱「大金」水房是我跟林益源共同負責,他負 責內部管理,我負責對外的客戶,劉俊坤是我叫進去,我 105 年6 月開始經營這個機房,機房員工薪水有時由我交 付,有時由林益源交付,所得是機房的人先計算,因為金 錢會匯入大陸帳戶,薪水我以現金給員工,我自己的部分 ,去年到現在都還是虧本等語;並於法官訊問本案機房除 被告林益源劉俊坤參與外,尚還有何人參與時,亦僅陳 稱:這一行大部分都是朋友介紹,沒有賺錢就離職,吳阿 翰、小茉莉不是我找的,阿埔仔我不認識,阿文是在別的 機房線上認識等語(聲羈462 卷第2-4 頁)。觀諸被告張 景雄先行否認與「大金」水房有關,而陳稱自己僅為詐欺 機房介紹人,嗣或陳稱「大金」水房老闆為被告林益源, 或更曾自承自己與被告林益源係「大金」水房負責人(由 其自承有發放薪水、招募劉俊坤,經營仍有虧本等情可知 ),而始終未陳稱「大金」水房有「陳董」參與或主持等 情,則其嗣後更易其詞,忽而陳稱「大金」水房係「陳董 」所出資主持,實難認其前後矛盾之陳詞可信,自應以前 揭(二)所述之各該證人證詞,及客觀之卷證資料可採。 (5)被告張景雄與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張景雄並未去過本案地 點即中清路之水房,認被告張景雄非主持、操縱及指揮「 大金」水房之人云云,惟被告張景雄與被告林益源共同主 持「大金」水房而有內外分工,被告張景雄並有透過通訊 了解公司內部事宜、成員工作狀況及決定(支付)薪資等 居中指示、監督「大金」水房成員、工作之情,均業如前 述,此並與共同正犯透過相互分工,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之常情相符,自不以被告張景雄是否曾到過本案地點, 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等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四)至被告張景雄雖另辯稱:「大金」水房之客戶有詐欺或博 弈(賭博)機房,來源無法分辨云云(本院卷一第151 頁 、本院卷三第64頁)。惟依前揭被告許竣凱林欣宜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劉俊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尤 以其等所證關於工作時,尚需與詐欺機房聯繫掌握被害人 是否已匯款,以為後續轉帳事宜等節,並有卷附詐騙機房 (「鑫隆居」話務機房)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數位採證 完整對話紀錄(即與「大金」水房聯繫之紀錄)中,顯示 「鑫隆居」話務機房須向「大金」水房表示「學生(被害



人)到銀行了」等節可參(偵19339 卷一第158-159 頁) ,實可見「大金」水房合作之對象,實即為詐欺機房,並 為「大金」水房成員均可明瞭知悉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亦從未證稱有為賭博機房從事轉帳之工作,可見其 等均認知「大金」水房配合對象,即為詐欺機房,而非以 賭博機房為主)。參以上開被告許竣凱劉俊坤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亦僅討論詐欺機房(艾斯等)款項有無分配, 並明確提及因擔心從事違法工作遭追訴,而無提及有何賭 博機房事宜等節,亦可推知。又被告張景雄雖辯稱上情, 然參諸其於106 年7 月14日、15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偵 訊中即陳稱:我105 年6 月份中旬開始透過朋友從事「詐 欺集團仲介」,且於員警提示並詢問其遭扣案之手機內資 料為何有「大金」水房各月淨利表時,亦明確陳稱:這些 就是我仲介詐欺機房與水房,「大金」水房每天傳當日及 當月獲利報表資料等語(偵19339 卷一第19-20 、217-22 0 頁),則倘「大金」水房合作轉帳對象「八九成」或大 部分係博奕(賭博)機房,且為被告張景雄所認知,被告 張景雄顯可第一時間明確供陳上情,卻未如此供述,更坦 認「大金」水房帳冊內容即為與詐欺機房合作之獲利資料 等語,則其嗣後為上開供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與前 開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大金」水房 係與詐欺機房合作,「大金」水房之帳冊資料即與詐欺機 房合作之所得,應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前揭所辯均不可信,其等有共 同主持、操縱及指揮「大金」水房與詐欺機房合作之情, 應可認定;被告張景雄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陳董」 到庭作證(本院卷三第9 頁),惟被告張景雄辯稱「陳董 」係主持「大金」水房之人之辯稱實非可採,業經敘明如 前,被告張景雄及其辯護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持續至上 開新法修正後之106 年7 月13日,此觀卷附「大金」水房之 帳冊內容更新至106 年7 月13日即本案查獲前(偵28906 卷 一第226-229 頁);及被告林欣宜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許竣凱 聯繫內容,顯示被告林欣宜於106 年6 月25日仍有傳送訊息 向被告許竣凱表示要請病假、106 年7 月5 日經被告許竣凱 傳送「有喔、阿和也扣」等訊息後,被告林欣宜向被告許竣 凱詢問「原因是什麼呢?」、「遲到嗎?」,經被告許竣凱 表示「阿漢也多請一天」等討論薪資事宜(且包含被告吳宗 翰,偵26699 卷第57頁);復被告林欣宜於106 年7 月15日 時,尚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吳宗翰「阿漢,明天要開始上班嗎 ?還是後天星期一開始呢?」,經被告吳宗翰回覆「有變動 。先停,這兩天給你消息」(偵26699 卷第61頁)等情,均 可見「大金」水房係持續運作至查獲前,且被告張景雄、林 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均持續參與至本案 查獲前。而其等均坦認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如前述;又觀諸「大金」水房 之作業流程,係由「大金」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話務機 房使用,待詐欺話務機房回報已詐得款項,經「大金」水房 以網路銀行確認匯款,再將犯罪所得分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並匯入第三方支付平臺提供之帳戶,另將人民幣轉匯成 新臺幣,再由外務自第三方支付平臺帳戶中提領現金,或由 合作之車手集團提取現金,將贓款層層匯轉遞交給詐欺機房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與所在等情,均如前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所知悉,故其等所為顯 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被告張景雄林益源 雖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被告張景雄並認其行為屬詐欺後不 法後行為云云(本院卷三第66-67 頁),惟揆諸前開說明, 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



吳宗翰林欣宜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書雖認「大金」水房於105 年12月28日至106 年7 月13日獲利4,364,800 元,並以「大 金」水房轉匯可獲得4%之利潤,推算「大金」水房此間經手 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約1 億912 萬元等語;又起訴書上開獲 利金額之計算,應係由員警根據「大金」水房帳冊資料比對 通訊軟體回報資料所製之大金洗錢水房帳冊分析職務報告而 得(偵19339 卷一第9 頁)。惟經核對卷附「大金」水房帳 冊資料及通訊軟體回報資料,可知上開職務分析報告中關於 6 月份獲利「0000000 」之記載,應係「110100」之誤載, 此由卷附「大金」水房6 月份帳冊及通訊軟體回報資料可知 (偵19339 卷一第14頁、偵28906 卷第225 頁反面),是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依此, 「大金」水房此期間之獲利應依更正後之附表一,加總計算 後,認定為3,373,800 元,並以「大金」水房轉匯可獲得4% 之利潤,推算「大金」水房此期間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即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金額約84,345,000元(計算式:3,37 3,800 元÷0.04=84,345,000元),加計前開事實欄一(一 )告訴人陳芳於105 年12月7 日受騙匯款之人民幣70萬元( 以臺灣銀行105 年12月7 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現金4.51 9 計算,折算新臺幣為3,163,300 元),總共詐騙之犯罪所 得為87,508,300元(計算式:84,345,000元+3,163,300元)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併同更正,附此指明。五、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坤均坦認不諱(本 院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三第68頁),並有被告劉俊坤使用 線上傳真網頁系統傳真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于利英、孔艷軍 、王金華、王盼盼、王娟娟王振英王勝正王群連、王 福利、王啟軍王銀蓮、朱立靜、朱霈江守芹、江波、吳 金津、李其輝、李家玉、李瑛、李麗秋李錫全、沈孝民、 周志英林能銓、林聯灝、俸正華、秦珍芝、袁沖、馬紅衛 、高龍梅、張玉海梁綺華、郭玉令、陳建雪、彭誼、黃貴 香、楊玲玲、熊福林、管曉磊、趙俊輝、劉興浩、鄧曼莉、 鄧興華、羅分良、譚艷苓、關濤濤、劉光宇、劉凱、盧治學 、吳建良吳春敏孫文祥孫立珍張文輝張玉麗、張 玉蓮、張惠群張鳳寶楊駿業羅鳳玲蘇印、蔣永秀、 謝兵春、趙光來、鄒吉利、鄭娟華、鍾永俊、陳盆球、陳曉 惠、陳愛珍等人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命令、協查通知書 等私文書、被告劉俊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俊坤手機內容翻拍及檔案擷 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9339 卷一第94-96 、138-142 頁



、偵28906 卷一第230-269 頁、卷二第1-33頁),足認被告 劉俊坤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劉俊坤 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 條第1 項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原本構成犯罪組織要件需持續性及牟 利性兼備,修正後僅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 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 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操縱、指揮之行為應 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二)核被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如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劉俊坤如事實欄二所為(70位被害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斷。
(三)核被告林欣宜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原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洗錢罪犯行, 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其等層層轉帳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事實,且上開犯行既與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 組織防制條例之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 時並已告知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 翰及林欣宜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66頁),而無礙於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屬數罪,惟揆諸前開說 明,上開被告主持或參與「大金」水房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上開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層轉帳 ,使詐欺集團取得款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行為有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上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四、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事實 一㈠㈡)、林欣宜(事實一㈡),就渠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 時起,與斯時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 竣凱、劉俊坤吳宗翰及「阿埔仔」、「阿弟仔」、「金魚 」與另案被告蕭宸緯蕭志卿邱鈺仁張家明傅國斌黃侑諠等人間就事實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犯行;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



林欣宜及「阿埔仔」、「阿弟仔」、「金魚」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犯行;被告劉俊坤與「陳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 欄二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景雄林益源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如事 實欄一所示前後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 俊坤另犯如事實欄二所示7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林益源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9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又被告張景雄前亦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7 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益源張景雄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審酌其等均經詐欺案件刑之執 行完畢,竟再為相類犯行,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惡性非輕,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於其等所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俊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均著手為詐欺行為 ,惟尚難認已有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情,均為未遂犯,所 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劉俊坤該部分犯行,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詎被告張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 欣宜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張景雄林益源竟共同設立「大金」水房並居中指示被告許竣凱、劉 俊坤、吳宗翰林欣宜等其他成員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被告劉俊坤並另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為詐欺集團製作詐欺所 需資料,所為均屬應與非難;且被告林益源犯後無視卷證資 料,否認有何主持「大金」水房,另被告張景雄並以前後矛 盾陳詞否認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均屬不佳;又被告許 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均坦認犯行,惟被告許竣凱 於本院審理時仍試圖掩護被告林益源,難謂態度良好;參以 被告張景雄林益源雖同為主持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張景



雄出資程度及涉入本案「大金」水房程度均較被告林益源為 高,其惡性及重要性均高於被告林益源,被告許竣凱、劉俊 坤參與期間均較被告吳宗翰林欣宜長,及其等各次犯行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各自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林欣宜並無遭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另審酌被告林益源陳稱國中畢業,之前做洗車場、電動 玩具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景雄陳稱國中畢業 ,做四面佛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竣凱陳稱高 中畢業,作遊藝場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劉俊坤 陳稱高中畢業,做水電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林 欣宜陳稱五專畢業,做助理工作,未婚,要照顧媽媽,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吳宗翰陳稱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未婚, 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景雄、林益源許竣凱劉俊坤吳宗翰不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態樣、情節,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及就被告劉俊坤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得易服社會 勞動),考量此部分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 隔非長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未既遂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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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