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22號
TCDM,108,訴,1022,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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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就指揮犯罪組織終能坦承犯行,依首揭說明,仍不得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辛○○、戊○○部分,因其等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即如附表四編號㈠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而刑法無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者,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自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被告丙○就其如附表一之三編號㈡、㈤至所犯,有累犯加 重、未遂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而後減輕。
至於被告甲○○、丁○○、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被告甲○○、丁○○、丙○之 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 丁○○、丙○所分別涉犯之主持、發起、指揮之事實欄二詐 欺集團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行詐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 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依被告甲○○、丁○ ○、丙○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107頁),均應無不知之 理,卻仍為本案犯行,且其等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依客觀觀察,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 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甲○○就其 所犯主持犯罪組織、丁○○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丙○就 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分別正值青 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 ,被告甲○○先後參與、主持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丁○○ 發起、丙○指揮、戊○○、辛○○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對 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 ,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並危害金融秩序,行為殊值非 難,,兼衡以被告等就其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各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 角色、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等自陳學經歷(本院卷三第10 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至五



主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 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期相當。
末查,被告戊○○、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戊○○、辛○○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戊○○、辛○○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期被告戊○○、辛○○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導正其等行為 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 宣告被告戊○○、辛○○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接 受法治教育5堂,暨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戊○○、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戊 ○○、辛○○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戊○○、辛○○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保安處分:
㈠被告丁○○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宣 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被告辛○○、戊○○雖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考 量被告辛○○、戊○○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辛



○○、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均無有關犯罪組織 或詐欺機房之犯罪,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 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辛○○、戊○○各如 附表一之四、一之五主刑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被告辛○○、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 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 認被告辛○○、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如事實欄二龍井區新興路機房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1萬 14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經扣除14%資金流 共犯報酬並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 將其餘詐騙款項合計4萬4100元交付予被告甲○○,業經被 告甲○○供承在卷(108偵8001號卷第17、318頁),並有龍 井區新興路機房業績表、機房與資金流之對帳表附卷足憑( 107偵14429號卷一第118、120頁)。被告甲○○雖辯稱:其 拿到錢後借給被告丙○跟乙○○,其有問過被告丁○○,被 告丁○○有同意云云(108偵8001號卷第318頁),然共同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有做到,是被告戊○○ 跟我說被告甲○○把錢拿去了,我才去問被告甲○○,他才 說錢他用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且被告甲○○ 復未能就其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丙○跟乙○○之情提出相關 憑據,是被告甲○○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縱使 如被告甲○○所辯,其自資金流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確 實將錢借給被告丙○跟乙○○,然此亦屬被告甲○○獲取犯 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難謂其未取得該部分所得。故上開4 萬4100元應認係由被告甲○○取得,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就事實欄二之龍井區新興路機房部分,被告丁○○供稱其 未賺到錢;被告丙○、辛○○、戊○○均稱其等未分得報酬 等語在卷,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 ○、辛○○、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之文心南一 路機房期間內,該機房固詐得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惟該機房尚未從資金流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而無任 何所得,業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志諒等人陳述甚明,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參與該機房而實際取得其他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甲 ○○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8015元,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出資購 入供本案「龍井區新興路機房」運作使用;附表六編號至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㈤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七編號至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蔡文



雄、張志諒所有供事實欄一之文心南一路機房犯罪使用之工 具,而非被告甲○○所得支配使用,該等物品自無庸對被告 甲○○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甲○○、丁○○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 ,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均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與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李文登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梁益豪、邱朝 漢、黃聖峰、廖聖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6日起自同年11月上旬 某日止期間,在高工路機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 ,下或以張志諒所屬詐欺機房、第三期逕稱),每日自上午 7時50分起至下午5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 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向被害人行使詐術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控 制之人頭帳戶,共詐得新臺幣80萬9523元,扣除資金流共犯 之14%報酬新臺幣11萬3333元後,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 手集團提贓69萬6190元,輾轉交予陳奕銓支付機房生活費用 及成員薪水。而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 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8%作為報酬。因認被告甲○○另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 諒、蔡文雄邱朝漢李文登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潘泓仁、廖聖明等人之證述、及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查獲現場手繪圖、高工路機房照片、另案扣案隨身碟內之天 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逮捕令、詐欺講稿、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中國移動打條流程與重點整理、另案 扣案隨身碟內之上開高工路機房之每日開銷帳(支出明細) 、支出總帳、薪水表(登載各成員之業績)、菸借支、詐欺 集團資金流成員「金色」、「千軍」(俗稱水房)之對帳表 、與詐欺集團電信流(俗稱系統商)成員「賀里翁」、「NK 」等之對帳表、另案被告張志諒持用手機內之「海外旅遊」 聊天室擷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 行,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106年11月左右加入 高工路最後一期的詐欺機房,然後跟著搬到文心南一路的詐 欺機房。」等語(108偵8001號卷第20頁);於108年3月12 日偵查時供稱:「我在高工路工作一個月又一週,後來才去 文心南一路機房。」等語(108偵8001號卷第316頁),經查 :
㈠關於被告甲○○加入張志諒所屬詐欺集團經過,業據被告甲 ○○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106年是否參與由陳 奕銓擔任老闆,張志諒擔任桶子主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請 詳述之。)我有參與,狗狗(即黃聖峰)介紹我跟胖虎(即 張志諒)認識,一起去大巨人鐵板燒吃飯,然後胖虎問我要 不要去打工,我答應去1個月。」等語(108偵8001號卷第15



至24頁);於108年3月12日偵查時供稱:「我有參加大巨人 鐵板燒聚餐,當時是狗狗叫我去,狗狗說要吃個飯。(為何 會去胖虎機房?)狗狗找我去,是胖虎面試我的,我就說好 。」等語(108偵8001號卷第316頁)在卷,其係由黃聖峰介 紹與張志諒認識後始加入及其加入之時間一節,並據成立高 工路及文心南一路機房之證人即共犯張志諒於106年12月18 日偵查中證述:「餅(即被告甲○○)是狗的朋友,是狗帶 進來的,是高工路後段進來的,做前線,也是做到文心南一 路有人吵架為止,跟狗一起走的。」等語(107偵26368號卷 二第24頁);於107年2月2日偵查時證述:「編號35是餅乾 ,前線,高工路那邊第三期最後一個禮拜來的。」等語(10 7偵26368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屬實。 ㈡再張志諒所屬詐欺集團在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日期為106年11 月8日,聚餐原因為一期結束員工聚餐,被告甲○○確有參 與,且係第一次與張志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等情,分據 證人張志諒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證人王聖惠(綽號妞妞 )於107年1月17日偵查時、證人宜雅涵(綽號小涵)於107 年1月17日偵查時證述明確(107偵26368號卷一第204頁反面 、107偵26368號卷二第50、64頁反面),並有聚餐照片在卷 可按(108偵8001號卷第61至62頁),可知張志諒所屬詐欺 集團第三期結束日期係在106年11月8日之前,而被告甲○○ 係106年11月8日當天始與張志諒第一次見面。 ㈢另張志諒所屬詐欺集團第三期在高工路機房之運作期間,據 證人宜雅涵(綽號小涵)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證述:「( 你於何時開始在第三次高工路機房擔任詐騙機手?)在9月5 日第三次返回機房,到11月初就正式離開機房。」等語(10 7偵26368號卷二第36頁);於107年1月17日偵查時證述:「 (機房運作期間?)…第3期是8月底開始,這一期到11月初 …。」等語(107偵26368號卷二第48頁),證人宜雅涵證述 之第三期結束日期在106年11月上旬某日,與上開第三期結 束之員工聚餐即106年11月8日相當,堪以採信。 ㈣又據證人張志諒於106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述:「(文心南 一路機房於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何時結束?)106年11 月底開始從事詐騙行為,106年12月9日結束。」等語(107 偵26368號卷一第211頁);證人宜雅涵(綽號小涵)於107 年1月17日偵查時證述:「(機房運作期間?)…第4期是11 月19日,當時還在高工路,12月1日機房移至文心南一路… 。」等語(107偵26368號卷二第48頁反面)在卷,可見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 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即為前述證人所稱之高



工路機房第三期,而第三期在106年11月8日員工聚餐前即已 結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二次:11月19日至12月9日(實際工作日為12月1 日至12月9日),其中11月19日至11月30日運作地點仍在前 述高工路機房所在地點,實際工作日即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 日12月1日至12月9日之地點始在文心南一路機房至為明確。 ㈤綜上,足見前述被告甲○○供述之「106年11月左右加入高 工路最後一期的詐欺機房。」、「我在高工路工作一個月又 一週。」;證人張志諒證述之「(被告甲○○)是高工路後 段進來的。」、「高工路那邊第三期最後一個禮拜來的。」 等語,固均指出被告甲○○加入張志諒所屬詐欺集團時,該 集團尚未自高工路機房離開,然當時高工路第三期之詐騙業 已結束,被告甲○○加入時間應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之「第二次:11月19日至12月9日(實際工作日為12月1日至 12月9日)」,即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 ○○另涉犯第三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第一次:8 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係誤會無訛。本 件綜合上述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被告甲○○有參與如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所示之詐欺犯行,衡 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甲○○並無上開犯行,甚為明 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第三期亦有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所示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之一:被告甲○○方面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
├──┼────┼─────────────────────────┤
│㈠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㈠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㈡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㈡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㈢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㈢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㈣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㈣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㈤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㈤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㈥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㈥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㈦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㈦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㈧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㈧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㈨ │附表三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㈨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㈩ │附表四編│甲○○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
│ │號㈠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㈡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㈢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㈣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㈤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㈥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㈦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㈧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㈨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㈩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四編│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一之二:被告丁○○方面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
├──┼────┼─────────────────────────┤
│㈠ │附表四編│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 │號㈠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㈡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㈡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㈢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㈢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㈣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㈣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㈤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㈤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㈥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㈥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㈦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㈦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㈧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㈧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㈨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㈨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㈩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㈩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四編│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號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表一之三:被告丙○方面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刑 │
├──┼────┼─────────────────────────┤
│㈠ │附表四編│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
│ │號㈠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㈡ │附表四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 │號㈡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㈢ │附表四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 │號㈢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㈣ │附表四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 │號㈣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㈤ │附表四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 │號㈤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㈥ │附表四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 │號㈥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㈦ │附表四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 │號㈦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㈧ │附表四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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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