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 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 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 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 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 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 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受 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 合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成 員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 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 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 ,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 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 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 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 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五、核被告吳峻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 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①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 揭犯罪事實一之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 揭犯罪事實一之③、⑦至⑨、⑲、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各該部分 亦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一之③至⑳所示部分,係各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已如 上述,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前揭一之①、 ②所示部分,檢察官固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揭一之 ⑤、⑬、⑮、⑰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判 (至於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陳阿獅受騙部分,未在本件被告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辦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附予敘明。被告除前揭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外,其餘犯行分別與周瑞盛、侯孟宏、林甄瑩、陳政儒 、黃○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 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其前案與本 件犯行皆屬財產上故意犯罪,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 應予加重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各該行為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 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 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 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 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犯罪事實一及編號①所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 詐欺集團上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係居於該組 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 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不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後述),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 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 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共同提領前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 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 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未婚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被害人受騙損失之 金額、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 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 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經查: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現金7萬9000元,其中3萬元 係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提領前揭一之⑮所示被害人陳 碧山受騙部分款項;另4萬9000元係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 共同提領前揭一之⑲所示被害人陳錦德受騙部分款項,均未 及交予收款之陳政儒即為警查獲扣押,屬於被告及侯孟宏、 周瑞盛共同犯罪所得,尚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負擔而共同沒收。⑶被
告犯前揭一之①、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得各1000元、990元、1490元、4490元、1000 元、500元、1699元、1999元、1699元、1200元、1799元、1 498元、1988元、1000元,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雖 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他各犯行 則無所得可供沒收。⑷其餘扣案之物品,或不能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 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且其中與本件具關連性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因各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 再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⑸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前揭所示提領之贓款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 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 限,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①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②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③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④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⑤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伍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⑥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⑦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⑧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⑨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⑩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⑪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⑫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⑬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⑭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⑮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參萬│
│ │ │ │元,應與侯孟宏、周瑞盛共同│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⑯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⑰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⑱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⑲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扣案之新臺幣肆萬│
│ │ │ │玖仟元,應與侯孟宏、周瑞盛│
│ │ │ │共同沒收。 │
├──┼───────┼───────────┼─────────────┤
│20 │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⑳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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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