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52號
TCDM,107,訴,3352,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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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泰國籍機手加入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及主持、操縱與指 揮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三詐騙手段欄所示 之犯罪手法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至人頭金融帳戶內,再接洽車手提領、地下匯兌業者換匯回 臺灣,分工精細,是本案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顯屬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 ;另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詐騙手段,係由被告辛○○利用話 務系統每次設定500 至1,000 組號碼後,操作該群呼系統方 式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而經該被害人接收致 受騙,此乃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詐騙對 象,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 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 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 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 ,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 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 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96 號判決、22年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 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 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 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 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 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 ,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 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 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



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 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 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己○○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 、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他成員加入,依據上開說明,其 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 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壬○○、辛○○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行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壬○○就上開犯行,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 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分別,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 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 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 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據此再行觀 察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即可知悉該等階層人即非使該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而應 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 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並能對不 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



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 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 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 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 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 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 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 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不可取。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會 開始籌資100 萬元是因為泰國翻譯阿華想要搞,缺錢100 萬 ,這個是什麼意思?)泰國翻譯阿華跟我講他那邊有泰國人 想要做詐騙,只是他跟我講他沒有錢,我就去幫忙找錢這樣 。(問:他大概在何時在哪邊跟你說的?)6 月份的時候我 人在菲律賓,阿華也在菲律賓他跟我講的,當下我在菲律賓 的時候有先找我菲律賓的朋友小玉,那時候小玉有先拿20萬 給我,然後我就把這20萬拿給阿華跟一個台灣人叫小良的他 們兩個,然後他們兩個錢拿了之後就去越南租房子準備。( 問:是否收完全,整個都拿到之後,詐欺機房才開始運作? )6 月底的時候就已經有開始在運作了,就是因為那時候資 金不夠才去找他們幫忙的。(問:因為你剛剛講6 月底是籌 備?)對,那時候還沒開始運作只是籌備。」、「(問:因 為剛剛檢察官有提示出入境紀錄,你在107 年7 月18日離開 台灣到越南到8 月1 日才回來,這段時間你是在越南嗎?) 是。(問:你能否說明在越南胡志明市平盛郡的機房的時候 ,那時是否已經成立?)房子都已經租了。(問:你8 月1 日回來的時候機房的狀況如何?)設備都準備好了,就差泰 國人準備要過來。」、「(問:你在107 年7 月間你去大雅 跟庚○○拿20萬是如何跟他講的?)我就說我這邊泰國公司 已經在進行了,但是我資金不夠,請他那邊可不可以先幫忙 ,然後我給你一成。」、「(問:剛剛你有提到小玉,剛剛 你說在6 月份你跟小玉拿20萬?)我一開始先找小玉他們, 他那時候就有先拿20萬給我。(問:所以小玉有無跟你和阿 華一起討論在越南籌設機房的事?)沒有,阿華那時候跟我 說他想要做,但是因為沒有錢,他跟我講而已。(問:簡單 來說有關在越南籌設機房就只有你跟阿華一起討論?)對。 (問:然後事後你再去找壬○○、再去找庚○○籌錢,是否 如此?)對。(問:【請提示107 年偵字24575 號卷二第30 頁,己○○調查筆錄第2 頁】107 年9 月6 日警察問:請你 說明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緣由?你是說我跟金主魯咪、庚○○



、小玉一起討論說要開這家公司,大約是6 月初的時候,我 們在電話中討論要做這個工作,大家一起集資開這間公司。 這一段話的陳述是否實在?)不是,我那時候很亂,但我後 面說的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133 、135 、137-138 頁),其明確指出本案電信機房成立籌劃事宜並 未與被告庚○○、壬○○討論,其招募資金時電信機房已在 籌設進行中,僅有招募被告庚○○、壬○○加入詐騙機房以 賺取利潤,且早於107 年6 月時即有指示集團成員前往租屋 作為機房使用等情,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根據入出境資料,你於107 年6 月18日從菲律賓返回臺 灣,你從何時再去越南?)6 月底。(問:你是跟誰一起過 去?)我自己過去,癸○○即『阿良』從菲律賓過去,我自 己一個人從臺灣過去,然後跟『阿良』會合,當時只有我跟 「阿良」兩個人。(問:你6 月底到越南之後,你找房子經 過為何?)癸○○上網找要做機房工作的房子,當時我都聽 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就關於本案機 房係於107 年6 月間開始租屋以建置機房等節互核相符。 ㈡就被告庚○○、壬○○出資並交付給被告己○○之時間,亦 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庚○○拿錢的時 間跟你確認一下,因為你在偵查中說是7 月,是否如此?) 沒錯。(問:7 月份在哪裡跟庚○○拿20萬的?)在他家樓 下。(問:請提示107 年12月13日己○○偵訊筆錄第2 頁, 庚○○說他之前有在菲律賓做博弈你們分開做,後來合在一 起,你從他那邊扣10萬並說要給他一成,你說7 月份跟他拿 20萬,實際地點在他家外面拿20萬,然後就是要在泰國開這 家公司用,公司就是機房,這20萬沒有拿回去還給他,但是 本金一樣是記30萬。你那時候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壬○○的部分因為你說過在7 月底跟8 月初有向他拿過錢 ,時間究竟是7 月底還是8 月初?)8 月初的時候,因為我 跟庚○○拿完20萬之後,我就又飛過去越南,然後一樣是把 錢拿給阿華,後來阿華跟我講泰國人他們準備要過來了,錢 還是不夠,所以8 月多的時候我又回來台灣找壬○○請他幫 忙,然後答應給他兩成。(問:請提示己○○入出境紀錄, 你是在107 年7 月18日出境,你剛剛講庚○○是7 月間在他 家門口跟他拿20萬元部分,所以你是在7 月18日之前跟庚○ ○拿到20萬?)是。(問:你後來出境到越南之後,你在8 月1 日又入境、8 月8 日又出境,所以跟你確認一下跟壬○ ○拿錢是什麼時候?)8 月初那時候。(問:是否在1 日跟 8 日之間?)對。(問:拿錢的地點?)就在大雅我跟他約 個地方我去找他。(問:拿多少錢?)50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6-128 頁),對照被告己○○、庚○○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見24575 偵卷二第37-38 、40頁),可見被告己 ○○係於107 年7 月5 日入境臺灣,107 年7 月18日出境, 復於107 年8 月1 日入境臺灣,107 年8 月8 日出境;被告 庚○○係於107 年7 月13日出境,則被告庚○○係於107 年 7 月6 日至同月12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其住處出資30萬元 (其中2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己○○,另10萬元以被告己 ○○對被告庚○○之欠款轉為出資額),被告壬○○則於10 7 年8 月1 日至同月8 日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 ,出資交付給被告己○○5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足認被告 庚○○、壬○○於交付資金以加入詐騙集團前,本案機房已 在籌劃進行中,被告庚○○、壬○○並無發起本案犯罪組織 而使該電信機房從無至有之情形。
㈢再者,綜觀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 庚○○、壬○○並未指示己○○、辛○○為任何關於詐騙取 財之細節,縱有被告己○○以Facetime通訊軟體等與被告庚 ○○、壬○○之聊天紀錄(見24575 偵卷一第66-68 頁;24 575 偵卷三第149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 「(問:你要如何跟壬○○、庚○○來會報機房的進行情形 ?)平常比較少會聊到,因為公司的生意真的不是很好,又 沒有賺錢,所以比較不會去講到這些事情,如果會連絡的話 都是透過FaceTime。(問:因為手機上面也有你跟他們三人 的紀錄,你可否說明你跟這些人在用FaceTime講的內容為何 ?)其實沒有講什麼,就是平常聊天而已。(問:有無跟公 司有關的內容?)沒有講到什麼,就是平常聊天說生意不好 抱怨這樣而已。(問:你所說的生意是指什麼意思?)就是 都沒有做到客人,都沒有騙到人這樣。(問:他們是否會問 你公司的事?)不會,因為公司不是他們在管理的,當初是 我去找他們幫忙,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他們不會去問到公 司裡面的情況。(問:請提示107 年8 月29日辛○○羈押筆 錄第5 頁,問辛○○說你如何知道庚○○有參與本件的詐欺 犯行?辛○○說因為他跟庚○○有聯繫,他們會講一些工作 上的事情,然後他說你是管理現場的。我想跟你確認是什麼 情形庚○○會跟辛○○說?)他們是在抱怨而已。(問:抱 怨什麼?)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2 頁 ),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庚○○、壬○○有與被告己○○共同 指示機房事務之情形。
㈣綜上,足認被告庚○○、壬○○對本案電信機房內之事務均 無主導、指揮、管理權限,均係依從己○○分配報酬並聽取 其號令之角色及地位,亦無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高度之



拘束力或效力之指示行為,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 員之行止,且其等出資時,本案機房早已開始陸續籌畫承租 機房之地點、建置話務系統,並由阿華招募泰國籍機手。從 而,尚難認被告庚○○、壬○○參與情節已達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被告庚○○、壬○○所為,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因論罪條項均屬相同,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 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 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 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 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己○○及阿華間,就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 ○○、庚○○、壬○○、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壬○○、辛○○皆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 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就首次詐欺取財並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及被告庚○○、壬○○、 辛○○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從一重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壬○○、辛○○部分則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被告4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2387號、 103 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5 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庚○○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庚○○所犯前案與本 案皆係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相對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查被告庚○○ 、壬○○、辛○○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應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被告庚○○部分,就其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己○ ○部分,其雖曾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自白有犯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有偵訊筆錄(見24575 偵 卷四第60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 以:組織是泰國人發起的,我只有募集資金,我否認發起組 織,當初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才在前此開庭時承認有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可見被告己○○於



本院時並無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真意。準此,被告己○○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組織犯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鼓勵自新之適用,應認被告己○○部分並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 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辛○○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跨國電信機 房詐騙取財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辛○ ○擔任電腦手等上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 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經政府一再掃蕩並持續宣導反詐騙,被告辛 ○○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辛○○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辛○○酌減其刑,礙難准許,均附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己○○發起本案詐欺 機房犯罪組織而為主持、操縱與指揮,並招募被告庚○○、 壬○○與辛○○加入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以在越南設立上 開電信機房與話務系統之方式對泰國人民施用詐術,輕忽境 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而以此集團式、 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 泰國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詐 騙泰國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 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機房成立之時間、規模、受害人 數、詐騙金額及被告4 人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時間及素行 等,及被告己○○已自動繳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兼衡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與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未 查得任何被告庚○○、壬○○業經取得報酬或收取其他款項 等帳簿或其他證據資料,而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 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積極具體事 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被告庚○○、壬○○於本案起訴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 取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庚○○、壬○○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辛○○部分,其於偵 查中陳稱略以:其與被告己○○約定報酬為每月10萬元,已 自被告己○○處領12萬元,從往後報酬中扣等語(見24575 偵卷一第205 頁反面),可見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為12 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在其論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 其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受有泰銖折合新臺幣11萬2,36 2 元之犯罪所得,並已委請律師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而 經扣案等情,有偵訊筆錄(見24575 偵卷四第59頁反面)附 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罪之論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供其聯絡犯本案所用;IPHONE手 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與電腦1 部,均為被告辛○○所管領而供其犯本案所用;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則為被告庚○○所有而供其本案 所用,均經被告己○○、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之論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與本 案犯行均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十、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 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㈡被告庚○○、壬○○、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壬○ ○、辛○○在本案前,均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機房之犯罪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庚○○ 於本案係以出資之方式及有與被告辛○○聯繫而參與本案電 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庚○ ○、壬○○、辛○○犯後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 續受刑執行,已足使其等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
十一、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250號移送併 辦上列被告4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與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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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