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 金額上限之工作,被告林衛龍參與較多工作,且與被告陳育 嶔均獲得15萬元報酬,被告蔡仁翔則取得3萬元酬勞,又被 告林衛龍犯罪後承認部分行為但否認知情詐騙之犯後態度、 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4 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均否認犯罪,被告 陳育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做牛軋糖,月收入3萬 5000元,要補貼家用,被告蔡仁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從事裝璜,每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林衛龍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暨就被告林衛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 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 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 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 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附表一編號1部 分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 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 三人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除外),係被告更改人 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衛龍 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8-20、219-220頁),雖係「阿強」 出資購買,或交付予被告林衛龍使用,或交付銀聯卡由被告 林衛龍提領現金,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惟被告林 衛龍既得自行視營運情況購買用品使用,並自行提領現金用 以機房營運,足見除「阿強」外,被告林衛龍對之亦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衛龍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0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育嶔及蔡仁 翔所有私人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渠等及共同被告 林衛龍供明在卷(見偵B1卷第19、66、113-114、225、230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林衛龍供稱伊自「阿強」領了大概15萬元薪水,薪水都 是月初領;被告陳育嶔已經拿到大約15萬元薪水;被告蔡仁 翔應該已經拿到3萬元薪水,都是「阿強」拿給伊發的等語 (見偵B1卷第24-25頁),而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亦承認有拿 到上開金錢(見偵B1卷第224、230頁),是被告林衛龍、陳 育嶔及蔡仁翔所領得之15萬元、15萬元及3萬元,自屬渠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係每月初領取 ,並非按日計酬或按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無從分辨就詐騙每 位被害人可獲得多少報酬,爰以平均方式估算被告三人就每 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之報酬,而分別在其罪項宣告沒收 、追徵:
1.被告林衛龍及陳育嶔均獲得15萬元犯罪所得,以6位被害人 平均計算,其二人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獲得報酬25000元 (150000÷6=25000)。
2.被告蔡仁翔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以6位被害人平均計算,其 每次詐騙每位被害人可得報酬5000元(30000÷6=5000)。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
├──┬────┬─────────────┬─────┬─────┬──────┬────────┤
│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 │罪刑及沒收 │
│ │被害人姓│ │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 │ │
│ │名 │ │間 │金額(單位│ │ │
│ │ │ │ │為人民幣)│ │ │
├──┼────┼─────────────┼─────┼─────┼──────┼────────┤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 │106.5.12 │17,400元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SKYPE 紀錄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戶名:羅姣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與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壹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0 │216,000元 │同上。 │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 │號除外)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1 │50,000元 │同上。 │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 │號除外)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2 │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SKYPE 紀錄認│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惟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被害人所匯金│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額不詳,依最│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有利被告之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式,認定為未│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遂。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張冉 │證號 │106.5.22 │226,000元 │從犯罪現場筆│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SKYPE 紀錄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定被害人之個│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人資料及被害│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人遭詐欺取財│號除外)均沒收;│
│ │ │ │ │ │之時間與金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吳碩 │證號: │106.5.23 │226,000元 │同上。 │林衛龍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編號2及30 │
│ │ │ │ │ │ │號除外)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育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蔡仁翔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之3 執行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所有人 │備註 │
│ │ │位 │ │ │
├──┼───────────┼────┼────────┼───────────┤
│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育嶔 │A-2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 │ │ │
│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
│ │電話之手機 │ │ │ │
├──┼───────────┼────┼────────┼───────────┤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
├──┼───────────┼────┼────────┼───────────┤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
├──┼───────────┼────┼────────┼───────────┤
│7 │大陸個人資料 │32張 │「總代理」集團 │B-5 │
├──┼───────────┼────┼────────┼───────────┤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
├──┼───────────┼────┼────────┼───────────┤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
├──┼───────────┼────┼────────┼───────────┤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
├──┼───────────┼────┼────────┼───────────┤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
├──┼───────────┼────┼────────┼───────────┤
│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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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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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錄原記│
│ │碼、個資表、電話卡 │ │ │載3 組,但依扣押物品照│
│ │ │ │ │片所示,應係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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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
│ │、電信儲值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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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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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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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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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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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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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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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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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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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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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
│ │個+SIM卡5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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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3台 │「總代理」集團 │B-25 │
│ │、鍵盤、滑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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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隨身碟 │1台 │「總代理」集團 │B-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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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1台 │「總代理」集團 │B-27 │
│ │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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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IPHONE6S │
│ │電話之手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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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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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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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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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網路交換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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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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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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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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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 │「總代理」集團 │D-2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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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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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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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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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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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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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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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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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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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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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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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