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619號
TCDM,97,重訴,619,201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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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辯稱不知是重利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
⒑又高雄天利當鋪、高雄天鼎當鋪、臺中天鼎當鋪均需將每日 營收報表傳真予被告黃○○經營之天鹿集團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黃○○癸○○於警詢、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 4242號偵查卷㈡第40、50頁)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標示上 開3當鋪之傳真報表3份可資佐證(證物已影印附於卷外)。 且天鹿集團有限公司僅有之業務為金皇朝視聽歌城、臺北誠 信當鋪、高雄天鼎當鋪、高雄天利當鋪、臺中天鼎當鋪一情 ,亦據證人即天鹿集團有限公司會計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㈢第60頁)。縱觀上開當鋪每日均須傳真 營收報表,且天鹿集團有限公司亦以上開當鋪之經營為業務 ,準此,足認被告黃○○即為上開當鋪之資金提供者,是被 告黃○○僅係投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黃 ○○既已接收被告癸○○每日所傳真營收報表,是對如犯罪 事實二、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既 已知悉如犯罪事實所示二、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卻未任何阻 止被告癸○○等人為重利犯行,顯見被告黃○○與被告等人 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雖證稱:伊 向黃○○借200 萬元開設臺中天鼎當鋪,伊回傳臺中天鼎當 鋪之每日營收資料予黃○○,是因為怕黃○○以為當鋪的錢 是伊花掉了,伊是想讓黃○○知道伊有在做事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2 9頁背面、131頁背面至132頁)。然究竟被告黃○ ○投資臺中天鼎當鋪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迄今本息尚欠 多少?證人癸○○黃○○於本院審理時均語焉不詳,互核 2 人證述亦不符,復無帳目、借據可資核對(見本院卷㈡第 133頁背面至134頁、217至218頁),顯違常情,足認被告癸 ○○之證述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 ⒒再徵之扣案之標示高雄天利當鋪每日營收報表,該報表「負 責人簽章欄」自94年11月間起均係簽署「宙○○」,而被告 黃○○亦證述:伊於92、93年間投資宙○○經營之高雄天利 當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背面),足認自92、93年間 起至94、95年間止,高雄天鼎當鋪係由被告黃○○委由被告 宙○○經營。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地○○頂 讓高雄天鼎當鋪前,宙○○沒有在高雄天鼎當鋪擔任工作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背面),惟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 迴護被告宙○○之詞不足採信。
⒓被告癸○○之辯護律師具狀辯稱: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0 條之規定,當鋪業者可收取之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4 之利息 外,及按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計月息為為百分之9,年息



為百分之108 ,是貸款予甲○○、施建華均屬合法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115頁)。惟:
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 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 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 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 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 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 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 ,不論當 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 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 ,故被告每月收取百分 之5 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 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 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百分之9,年利率為百分之 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 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 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立 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 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 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 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率百 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 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 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 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 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 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 紀錄,第182 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 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5 之倉棧費之名, 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 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 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 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 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 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 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 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 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 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 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係指全



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 ,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並非 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 (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 不逾百分之5 (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益徵 無疑。
②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 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 月 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 」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 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 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 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 可言(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參酌 )。查被告癸○○係臺中天鼎當鋪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 為地○○),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市 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03241號影卷㈡第28、28頁),而 被害人甲○○、施建華均未以小客車向被告借款,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既非屬當舖業法或當 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向被害人甲○○ 、施建華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⒔被告地○○癸○○於前重利案件均坦承於94年8 月間,頂 讓經營臺中天鼎當鋪,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所 載(94年8月30日核發)相符,堪認其2人確係於上開時間開 始共同經營臺中天鼎當鋪。至被告地○○雖辯稱其自94年底 ,即已將自己股權口頭轉予癸○○,被告癸○○於前案偵、 審中亦附和其說,分別供證上情。但審之卷附之臺中天鼎當 鋪營業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 分一刑字第0960003241號影卷㈡第31至37頁),該房屋於95 年4 月10日續訂租約時,仍由被告地○○擔任承租人,而簽 署於契約上,顯見被告地○○並無真正退出經營。又被告地 ○○登記為高雄天鼎當鋪之負責人,係於95年12月4 日,此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81 頁) ,益見被告地○○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即95年7月1日後之重利 犯行),因嗣後被告地○○已前往高雄接手經營高雄天鼎當 鋪,又無其他證據足認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地○○仍與被 告癸○○共同經營臺中天鼎當鋪,是此部分應為被告地○○



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地○○有參與臺中天鼎當鋪於95年 7月1日以後之重利犯行。
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宙○○玄○○於95年6 月30日前之重利犯行 (即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 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 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④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⑤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 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黃○○宙○○、玄 ○○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 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 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⑥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論處。
⒉核被告黃○○宙○○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黃○○玄○○宙○○就借貸予酉○○部 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癸○○地○○就臺中天鼎當鋪借款予午○○(另有共犯劉 家樑)、B○○、乙○○、宇○○(另有共犯不詳姓名成年 女子)、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宙○○玄○○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 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 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借款予酉○○部分, 雖誤認借款8萬元均係於94年6月6日(該日借款2萬元),而 未就94年6月6日後之94年間某日借款6 萬元部分予以起訴, 且未就被告黃○○對被害人己○○犯重利罪部分予以起訴,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對被害人酉○○、午○○、B○○、乙 ○○、宇○○犯重利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以被告黃 ○○、宙○○玄○○等所犯為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然被告等係投資經營當鋪,僅有部分重利犯行,尚難認有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可言,公 訴意旨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 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及其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宙○○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等犯本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



及量刑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 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癸○○丁○○於95年7月1日後之重利犯行( 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行):
⒈核被告黃○○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及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被告黃○○癸○○就借貸予甲○○、施建華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癸○○、丁 ○○就借貸予B○○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 一個重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判決參照)。
⒉復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 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 告貸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 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 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 與本罪之既遂無涉,併予敘明。
⒊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 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 ,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 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 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 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 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 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



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所為如犯 罪事實三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 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癸○○丁○○等所犯為 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然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已將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廢止,公訴意旨即有未合,自 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 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惟未以暴力手段 催討債務,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黃○○,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參照)。 被告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包括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 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 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有期徒刑1 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有期徒刑1 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復關於 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月,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 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 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關於定 執行超過6 月部分,仍應適用現行法准予易科罰金。又被告 等犯本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 刑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 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被告癸○○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罪經定執行後, 再與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定執行時,因如犯罪事實四 所示之強制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 ○○所犯上開各罪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與敘明。三、被告癸○○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㈠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丙○○的 放款不是伊放的,但是伊有處理這個舊案,95年4 月21日當 天,伊有打丙○○臉頰兩次,後來就不歡而散,但是伊沒有 強迫丙○○罰站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7頁背面)。惟查: ⒈被害人丙○○因週轉不靈,急需資金,經友人介紹後,於94 年5月中旬,向當時經營臺中天鼎當鋪之劉家樑借款100萬元 ,利息每月2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 )。嗣後因無 力償還借款,於95年4 月21日,被告癸○○與一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128 號丙○○經營之「嘉 祥科技公司」,請丙○○至臺中天鼎當鋪商談還款事宜,丙 ○○遂與其妻潘美麗前去天鼎典舖協商還款。至天鼎典舖後 ,被告癸○○因不滿丙○○無法立即以電話籌錢償還積欠之 50萬元借款,被告癸○○即以手摑掌丙○○臉頰2 次,造成



丙○○耳膜受有傷害,被告癸○○又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喝令丙○○在臺中天鼎當鋪內罰站,並不斷辱 罵丙○○,丙○○因前遭毆打、又遭辱罵,因而心生畏懼, 遂依癸○○之喝令,自同日下午4 時許起,在臺中天鼎當鋪 罰站約3 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7至39、45 至46頁)。準此,被告癸○○於當日要求被害人丙○○同至 臺中天鼎當鋪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於商談過程中,被告癸○ ○以手摑掌丙○○臉頰2 次等情之自白,核與證人丙○○證 述相符,是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參諸被害人丙○○係應被告癸○○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之要求,而至臺中天鼎當鋪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癸○ ○竟於商談過程中,以手摑掌丙○○臉頰2 次,足證被告癸 ○○當時催討債務態度之強悍惡劣,衡情豈有於摑掌丙○○ 臉頰後,丙○○仍能與被告癸○○不歡而散之理?是被告癸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徵之證人丙○○當時 所處環境,及被告癸○○因丙○○未能籌錢還款,即以手摑 掌丙○○臉頰之強悍惡劣態度等情觀之,證人丙○○證述遭 被告癸○○罰站等情,即與暴力討債常發生之情狀相符,故 證人丙○○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與其他當鋪員工6 人,共犯本案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 上開犯行係被告癸○○所為僅於偵查中證稱:「....當鋪內 除了阿興(指癸○○)之外,還有六個人,有男有女。」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46頁),並未敘及其 他人員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癸 ○○係與其他人共犯上開犯行。另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癸○○叫伊在當鋪內罰站一個多小時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自下午4 點 多,叫伊罰站,一直到7點多,罰站了3個多小時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46頁),證人丙○○就遭罰站 之時間前後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 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 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曾遭被告癸○○喝令罰 站,其於偵查中復能詳細證述遭罰站之起迄時間,自以偵查



中之證述較為詳盡可採,足徵證人丙○○確有遭被告癸○○ 罰站,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 告癸○○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而刑法關於罰金 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第1項、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法定刑為罰金刑提 高標準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癸○○在 之前所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癸○○不循法律途徑催 討債務,反以前述不法行為強向丙○○討債,對被害人心理 造成之傷害不小,及被告癸○○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犯本罪之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癸○○壬○○剝奪午○○之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 ㈠訊之被告癸○○壬○○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叫壬○○去押人云云;被告 壬○○則辯稱:當天伊與「阿孝」一起去找,伊問午○○是 否要一起去臺中天鼎當鋪,午○○答應後,就由「阿孝」搭 午○○駕駛的自小客車,伊開車跟在後面,一起回臺中天鼎 當鋪,但伊沒有強押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 。惟查:
⒈被害人午○○因需款孔急,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臺中天鼎 當鋪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 嗣後午○○給付約6 萬元利息後,已無力償還本息,被告壬 ○○與綽號「阿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1 月 18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巿彰美路1段3巷62號午 ○○住處,被告壬○○恫稱:要前往臺中天鼎當鋪向店長癸 ○○說明還債情形,不去也不行等語,脅迫午○○,命午○ ○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由「 阿孝」負責監視看管午○○,而被告壬○○則另駕駛車牌號 碼2605-LH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強押午○○前往臺 中天鼎當鋪。至臺中天鼎當鋪後,被告癸○○為逼迫午○○ 還款,乃對午○○恐嚇稱:「拿錢放人」、「若不還錢就不



讓你走」、「別以為你是女生我不敢對你怎樣,我很想動手 打你,還是要我拿傢伙到你家你才要還錢」、「今天沒有叫 人拿錢來,就不會放你走」等語,恐嚇午○○,使午○○心 生畏懼。旋被告癸○○因發現有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 ,即指示「阿孝」搭乘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午○○ 強押至即臺中巿公園路「金色酒店KTV」5樓,繼續向午○○ 催討債務,至同日下午4時50至5時許,午○○承諾於每週還 款1萬5000 元,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 偵查卷㈠第49至51、57至58頁、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58頁 )。
⒉又被告壬○○與「阿孝」同至被害人午○○上開住處時,午 ○○之父親陳營鑫即趁機報警,隨即員警趕赴午○○上開住 處附近蒐證,見午○○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 搭載「阿孝」,而被告壬○○則另駕駛車牌號碼2605-LH號 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至臺中天鼎當鋪,午○○進入臺 中天鼎當鋪不久,即有制服員警前往查看,旋跟監員警接獲 警局通報:午○○告知,午○○已離開臺中天鼎當鋪等語, 跟監員警即結束蒐證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偵 查佐卯○○、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 86至90頁),並有跟監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中縣警刑 大偵字第096002411 號犯罪架構表卷第78至82頁),證人卯 ○○、巳○○之證述核與證人午○○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又於同日被害人午○○另被強押至「金色酒店KTV」5樓,同 日下午4 時22分許,午○○趁上廁所之機會,以行動電話偷 發簡訊予其父親陳營鑫,告知:「我現在被載到金色五樓」 之事實,復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㈡第56頁),且有翻拍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照片3 張足憑(見 中縣警刑大偵字第096002411 號犯罪架構表卷第83至84頁) 。是證人午○○證述,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⒊雖證人午○○、卯○○、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壬○ ○及「阿孝」帶午○○上下車,都沒有強拉的動作等語。然 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怕他們二人對我家人不利, 我只好開車」、「我見他們的兇樣我都乖乖跟他們走」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50、51頁),且徵之被 告壬○○及「阿孝」將午○○帶往臺中天鼎當鋪,係由午○ ○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而被 告壬○○則另駕駛車牌號碼2605-LH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 方式,證人午○○既曾至臺中天鼎當鋪,必知臺中天鼎當鋪 之營業處所之地址,何須由「阿孝」搭乘午○○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壬○○又何須另駕駛車牌號碼2605-LH號自小客車 尾隨其後?顯見「阿孝」搭乘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為 監視看管午○○,此益足認午○○係被押至臺中天鼎當鋪。 又證人卯○○、巳○○於制服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後 ,雖未見午○○如何離開臺中天鼎當鋪,然午○○確於被告 癸○○發現員警查看後,被押至「金色酒店KTV」5樓等情, 詳如前述,此非無可能是證人卯○○、巳○○疏未注意,或 「阿孝」等人另由他途離開臺中天鼎當鋪,自難以此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壬○○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壬○○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癸○○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與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剝奪被 害人午○○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被害人還款,所為上開犯 行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 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壬○○犯本罪之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癸○○剝奪宇○○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㈠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癸○○辯稱:伊因找不到宇○○、戊○○,請子○○幫忙委 託北部協尋公司,尋找宇○○、戊○○下落,後來協尋公司 人員有與伊聯絡,確認宇○○之車牌號碼,最後是戊○○打 電話給伊,告知宇○○被人帶走,伊沒有叫人去押宇○○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惟查:



⒈被害人宇○○因需款孔急,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向臺 中天鼎當鋪與癸○○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 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 元,借款時除由宇○○及陪同前往之戊○○(為保證人身分 )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 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嗣後宇○○因無力繳 息,自95年7 月中旬起,與其同居女友戊○○即避走借住北 部之友人處。於95年7 月29日,戊○○前往臺大醫院生產, 共犯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1日晚間, 前去臺大醫院查訪,宇○○、戊○○查覺後自醫院側門逃離 ,然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巿館前路「麥當勞」速食店 內,宇○○仍為陳德明追獲,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隨即將宇○○強押上車,並載至臺北巿文山區○○路16 6 號之誠信當舖內,痛毆宇○○,要求宇○○以電話聯絡籌 錢5 萬元還款,宇○○因無處籌錢,乃利用戊○○來電之際 ,以密語暗示戊○○報警營救,但旋為陳德明發覺,因此再 次痛毆宇○○,至翌日(即2日)凌晨4時許,陳德明始將宇 ○○載往不詳之橋上釋放,宇○○始獲自由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 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60至62、70至71、75至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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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