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22號
TCDM,108,訴,1022,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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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秉霖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騰煬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磊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軒



      徐譽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368、14429號、108年度偵字第8001、121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主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辛○○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戊○○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五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黃聖峰(綽號狗狗,另案審理中)介紹認識張志 諒(綽號胖虎,另案判決確定),其知悉張志諒招募其加入 者,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之電信詐欺機房,為詐欺犯罪組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加 入由陳奕銓(綽號漢堡,另案判決確定)出資發起、張志諒 管理主持,自106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高工路機房),復於106年12月1日起搬遷至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下稱文心南一路機房),所邀 集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允諾擔任二線機手兼一線機手幹部之詐騙人 員,並約定任一、二線機手可分別獲取詐騙款項6%、8%之報 酬,而藉此牟利。甲○○即與陳奕銓張志諒、負責機房事 務偶兼一線機手之蔡文雄(綽號水里文,另案判決確定)、 擔任一線機手之魏寶君陳建帆(綽號小粒)、宜雅涵(綽 號小涵)、黃韻麒(綽號翎翎)、廖聖明(綽號阿明)(以 上6人均另案判決確定)、擔任二線機手之乙○○(綽號小 柔,另行審結)、黃聖峰(另案審理)、擔任二線兼三線機 手之邱朝漢梁益豪(上2人均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及不詳 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文心南一路機房內,每日自上午 7時50分起至下午5時止,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 詐取金錢。其等之詐欺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志諒上 網與系統商「賀里翁」等聯繫,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 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文心南一路機房 ,而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 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 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機



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將以 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該大陸地 區民眾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 申報為由套取大陸地區民眾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 不法洗錢云云,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 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 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偽造公文,向該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應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 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云云,而於如附表三 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日期,致使各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 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另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日期,固有 大陸地區民眾之回撥電話,惟因故未能詐得財物。嗣陳奕銓 尚未自資金流集團收得其電信詐欺機房應分得之贓款,該文 心南一路電信詐欺機房即經員警於106年12月14日11時30分 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而查獲。
二、丁○○基於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提供設立電 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而發起電信詐 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財物,甲○○則基於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帶同其不知情 之母親己○○,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 號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龍井區新興路機房),且 備妥詐騙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兼任電腦手、提供教戰 守則、業績帳目整理、兼任二、三線機手及接洽網路流集團 (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 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 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 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 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丙○(綽號小 磊)、辛○○(代號斗)、戊○○(代號慈)均知悉上開機 房係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之電信詐欺機房,分別 於107年4月19日前某日,丙○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辛○○、戊○○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該詐欺機房 設立後,加入丁○○與甲○○邀集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由丙 ○擔任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子主)、指導新進人員詐騙 手法,辛○○、戊○○則均擔任該機房一線機手,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丁○○、甲○○、丙○、辛○○、戊○○與乙○○(另行



審結)及不詳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龍井區新興路機房 內,自週一起至週六止,每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3時止,以 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其中辛○○、戊 ○○則均在上開機房工作至如附表四編號㈥之日為止。其等 之詐欺模式為:先由電腦手甲○○向名稱為克魯賽德者(俗 稱條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且向名稱為棉花糖者( 俗稱卡商)購買通訊用之SIM卡,復與名稱為「基亞」、「 昇陽」之系統商聯繫後,由一線機手辛○○、戊○○佯裝為 大陸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刑偵調查隊,以手機或平板電腦撥 打網路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惠州市民眾,詐稱:名下有 張招商銀行之銀行卡遭從事洗錢犯罪之用,北京市朝陽分局 要求其應到案說明云云,大陸地區民眾若信以為真,一線機 手戊○○、辛○○或兼任一線機手之丙○即告以案件編號、 申辦地點、日期、銀行卡尾號等資料後,按下手機或平板電 腦上之##鍵,透過話務平臺將電話轉至第二線,由二線機手 甲○○、乙○○偽裝北京市公安局接受報案,並詐稱:因涉 嫌洗錢案,需調查其名下帳戶資金有無摻雜不法贓款云云, 向大陸地區民眾套取名下帳戶及餘額後再轉至三線機手,再 由乙○○、甲○○擔任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利用資金流 成員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 結管制令之偽造公文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 查,應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 )以配合調查,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 轉匯至名稱為「鑫勝利」之資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於 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之日得手詐騙金額約人民幣1萬14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及扣除14%之資金流共犯報酬,經層層轉 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先於例行結算期,於107 年4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交予甲○○。嗣於10 7年5月15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龍井區新興路機房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㈠至所示之物;復至丁○○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處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 至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共同 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與否,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丁○○ 、丙○、辛○○及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證據。至於本院下述引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 僅作為認定上開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丁○○、 丙○、戊○○、辛○○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 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甲○○、 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 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35頁) ;被告戊○○、辛○○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至11、25至28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欄二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資料明細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如附表六所示應予沒 收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丁○○、丙○、戊○○ 、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丁○○、丙○、戊○○、辛○○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自106年11月間某日 起,參與陳奕銓張志諒所邀集之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事實 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甲○○該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 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事實欄二之被告5 人均係於107年1月3日修法後涉入該組織犯罪,自應適用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 集團之成員,均至少3人以上,且均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 ,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本案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之運作,均係以成立詐欺機房與 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合作,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 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撥打網路電話施用詐 術,並依分工而有一、二、三線機手於電話談話過程對大陸 地區被害人詐騙指示匯款,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



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 員組織,均可見該等詐欺集團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自均屬三人以 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罪數: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 ,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 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 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 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件尚 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詐欺機房,各機手工作時間係 均以日為單位,於日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等情,並據被告 等人及事實欄一之共犯供述及證述明確,是本案每日之詐騙 行為,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 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 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



罪歷程觀察,事實欄一之詐欺組織藉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事實欄二之詐欺組織成員藉由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每日撥打網路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 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均屬詐欺行為之著手,若事實欄一之 被害人回撥時、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經各線機手 施以詐術,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取財 行為即屬既遂;各該被害人於回撥、接聽電話而未受騙時, 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⒊本案既遂罪罪數部分:依據卷附文心南一路機房績效表-工 作表一(即一線機手)、工作表二(即二線機手)、工作表 三(即三線機手)共計3紙之績效記錄(107偵26368號卷一 第48至50頁),可知事實欄一之機房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㈢ 至㈨所示時間均有詐得被害人款項,惟因受詐騙而匯款之被 害人及人數無從特定及認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每日之 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而分論8次詐欺取財既遂;事實欄二 之機房部分,依據刑事局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 井區新興路機房工作紀錄及資金流「鑫盛利」帳單所示(10 7偵14429號卷一第118、120頁),於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 示時間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應論以2次詐欺取財既遂。
⒋本案未遂罪罪數部分:①事實欄一:依據上開工作表一、二 、三之工作紀錄顯示,文心南一路機房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 示之日有對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自以1工作日 論以個別之1個加重詐欺行為,即被告甲○○此部分論以1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②事實欄二:據被告甲○○於108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述:「(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詐欺機房自107年何時開始上線撥打接聽電話,假冒客服? )從4月19日開始運作。」等語(108偵8001號卷第19頁); 於108年3月12日偵查時供述:「(系統商?)棉花糖是卡商 ,賣王八卡的,克魯賽德是條商,賣被害人個資的,基亞、 昇陽是系統商,每天不固定跟哪家合作,我當時不是用群發 ,是用系統商網路電話打條(被害人資料)的。」等語(10 8偵8001號卷第317至318號卷)在卷,觀之上開刑事局10705 15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井區新興路機房使用網路流「基 亞」、「昇陽」費用紀錄表(107偵14429號卷一第119頁) ,龍井區新興路機房支付卡商棉花糖及條商克魯賽德費用, 均係自107年4月19日起算,並核與前開刑事局0000000勤務 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井區新興路機房工作紀錄所示(107偵 14429號卷一第118頁)之開始日期為107年4月19日相符。再 被告戊○○、辛○○在該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期間為自107



年4月19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業據被告戊○○、辛○○ 供述在卷(107偵14429號卷一第227頁反面、107偵14429號 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7年6月26日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偵14429號卷一第235頁)。公 訴意旨認事實欄二機房係自107年4月17日起運作,及認被告 戊○○、辛○○在該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至107年5月12日止, 容有誤會。又依前開龍井區新興路機房使用網路流「基亞」 、「昇陽」費用紀錄表所示,可知該機房以網路電話實際對 大陸地區民進行詐騙而未詐得款項之日期為4月19日、4月20 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 、5月5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共計13日 ,自以每1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個加重詐欺行為,即被告戊○ ○、辛○○均論以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㈥所示共4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丁○○、丙○均論以如 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所示共1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各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別論 罪。至事實欄一每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地區 民眾、事實欄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起訴意旨及被告甲○○、丁○○、戊○○、辛○○之辯護人 認核屬集合犯或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處斷,被告丙○之辯護 人認事實欄二應僅成立1次加重取財未遂,較為妥適云云, 尚非可採。另公訴檢察官業於10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更 正以詐欺機房有詐得被害人款項者,以一日論以一次詐欺取 財罪,其餘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者,則以一日論以一次詐 欺取財未遂,又就起訴書於論罪欄誤載被告甲○○另就高工 路機房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期間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共41次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10月9日本院 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等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甲○○於106年11月間某日, 參與陳奕銓張志諒所邀集之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 表三編號㈠所示之106年12月1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三編號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丁○○於107年4月間某日發起 龍井區新興路機房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於107年4月間 某日主持、指揮上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丙○於龍井區新興 路機房籌設期即有意加入,於成立前即進而居於指揮地位, 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辛○○、戊○○於107年4月間某 日,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至該詐欺犯罪組織於107年4月19 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被告丁○○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 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甲○○、丙○、辛○○、戊 ○○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丁○○ 、丙○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辛○○、戊○○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等人雖同時成立2款加重詐欺事由之情,惟 基於相同詐欺犯意,屬單純一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 為主持、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 等行為,其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丙○擔任現場管理機 房,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之行為態樣,則被告丙○所為 實係指揮行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丙○前開所涉罪名及 法條(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72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丙○涉犯法條(本院卷三第20 2頁),已足使被告丙○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其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 ,與陳奕銓張志諒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丁○○、丙○、辛○○、戊○○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 被告丁○○、丙○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被告戊○ ○、辛○○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㈥所為,均僅係著手 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 與首次即附表三編號㈠106年12月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⒉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主持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 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年4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⒊被告丁○○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 編號㈠107年4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⒋被告丙 ○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年4 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⒌被告辛○○、戊○○ 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年4月19日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 ○○如事實欄一、二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主持犯 罪組織罪;被告丁○○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丙○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辛○○、戊○○均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 、丙○、辛○○、戊○○本案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㈦被告甲○○就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共10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罪);被告丁○ ○就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被告丙○就指揮犯罪 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共12罪);被告辛○○、戊○○就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 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 一之三編號㈠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丙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㈨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 ○就事實欄二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丁○ ○、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各就其等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參與事 實欄二之詐欺犯罪組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惟其於108年2月25日警詢時辯稱:「(機房現場管理人 是誰?)現場沒有管理人。」云云;於同日偵查時辯稱:「 (誰是桶子主?)沒有。我們只有5個人,進出自由,沒有 誰管誰。」云云(107偵14429號卷二第51、67頁反面),均 否認其實際管理龍井區新興路機房之事實,縱其於本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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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