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張(見108 偵10815 號卷第43-46 頁)。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至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所示之尋獲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 行及1 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之財產法益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 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至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著 手為一之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並分別審酌其各次竊得物 品之價值,及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㈦至、 、至、至、至、至、部分所示犯行竊得 之物業經各被害人領回,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㈥、、 、、、、及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因未尋獲 ,致各該被害人仍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因此所得之 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曾文宏及張宗達就 其等財物損失成立調解,願分別以1 萬元及6,400 元賠償告 訴人曾文宏及張宗達之損失,惟尚未能履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五「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遭竊之安全帽1 頂、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遭竊之草綠色 腳踏車1 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遭竊之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插置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遭竊之安全帽1 頂、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所示遭竊之白色腳踏車1 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所示遭竊之安全帽1 頂、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遭竊之 學生證、悠遊卡、一卡通各1 張及現金2,500 元,分別係被 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 項、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以該條之立法精神係 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 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價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 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 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 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 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 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 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 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 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之意願,經被害
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 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 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 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 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 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 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 ,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 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 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 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 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 ,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 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 、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 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 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 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嗣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 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 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 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 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經查:
①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㈦至、、至、 至、至、至、【此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 張已發還】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既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此經被害人蔡 舒伃、吳柏鋐、方進珠、蕭○丞、呂茂吉、劉峻瑋、蔡宗軒 、吳尚霖、施育良、林敬邦、陳孟萱、許家銘、陳柏憲、陳 正錡、陳韋安、游博鈞、王憶蕙、吳萬輝、戴莉芳、徐珮倫 、謝馨、許志豪、張志豪、胡振玉、蕭勝峯等人分別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3紙(見警卷第88之3 頁、第94頁、第124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9 頁、 第153 頁、第159 頁、108 偵8602號卷第43頁、108 偵8603 號卷第57頁、108 偵9024號卷第37頁、108 偵9025號卷第33 頁、108 偵9027號卷第31頁、108 偵9028號卷第33頁、108 偵9029號卷第29頁、108 偵9655號卷第57至59頁、108 偵96 56號卷第67至69頁、108 偵9735號卷第113 至123 頁、108 偵10815 號卷第41頁)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竊得之安全帽1 頂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所示竊得之安全帽1 頂,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曾文 宏及張宗達分別成立調解,達成被告願分別以1 萬元及6,40 0 元賠償告訴人曾文宏及張宗達之合意,此業如前述,是經 審酌上開賠償總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曾文宏及張宗達衡酌雙 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 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 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 被告於依和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 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 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 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池1 批( 含3 號電池7 組、4 號電池1 組),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 行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已於108 年3 月1 日前往被害人謝昀臻之店內,並將所竊商品之販售價格共計 677 元支付予被害人謝昀臻作為賠償,此經被害人謝昀臻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8 偵10762 號卷第37頁);是被告既 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 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至扣案之鑰匙1 串、自行車6 輛及機車用安全帽18個,被告 固坦承均係其所有,惟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預備供用本 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八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九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二│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置有門號○│
│ │ │九八六三九八七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十四│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十六│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七│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十八│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九│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十│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二│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四│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五│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六│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七│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八│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九│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十│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二│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三│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四│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五│犯罪事實欄一之│趙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學生證、悠遊卡、一│
│ │ │卡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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