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95號
TCDM,102,易,2895,201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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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體鑰匙於坊間鎖店可輕易打造而較不安全,故運用晶 片鑰匙技術即為改善上開不安全之現象,是汽車晶片鑰匙配 製之程式對於各廠商而言,毋寧是影響其等售出車輛是否具 備安全性之重要因素,倘若任何人對於各家廠牌晶片鑰匙配 製技術、程式均可輕易探知、取得、利用,各廠牌銷售運用 晶片鑰匙技術之車輛將欠缺消費者合理期待安全性,是汽車 晶片鑰匙配製儀器當係具有相當專屬性、稀有性,並非可輕 易取得,且價格不菲,則上開扣案匹配儀是否確可能於坊間 鎖店借得,已非無疑。況被告陳嘉佑係為供己非短期使用上 開匹配儀,更難想像該儀器價高、稀有之特性下,竟能如被 告陳嘉佑所稱向開設鎖店之人商借並長時間供己使用。此外 ,被告陳嘉佑辯稱其有帶同員警指認「小江」開設之鎖店云 云,惟被告陳嘉佑指認之鎖店實係一間相館,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5 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76頁) ,更難認被告所辯借用上開匹配儀之情節為可採。 ㈤又被告陳嘉佑本案遭搜索查獲後,另經查扣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BMW 廠牌、型號525D車輛,而該車經查詢車 身號碼為WBANX51020C055994 ,此一車輛被告陳嘉佑供稱係 101 年12月底向鄭光復取得等情(見警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0 頁、第126 頁),可知該車甚早即已為被告持有中。而告 訴人李柏賢遭竊之車輛(被告陳嘉佑涉嫌竊取此車輛,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車牌號碼為8525-XQ 號 ,廠牌為BMW 、型號為525D、車身號碼為WBANX51020C05599 4 ,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 卷一第32頁),與被告遭查扣之前述車輛廠牌、型號及車身 號碼等資料完全相符。復依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 可知告訴人李柏賢遭竊上開車輛晶片鑰匙於101 年12月10日 下午1 時30分許,亦有歷程紀錄(見警卷第487 頁),則若 被告所辯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係於102 年6 月5 日為警查 獲前一日始向「小江」借得,顯非可能於101 年12月10日即 有其原向「小江」以外之他人取得車輛之晶片鑰匙配製歷程 紀錄,是該匹配儀應係被告陳嘉佑所有,並早於101 年12月 10日前某時即為其所持有、使用。
㈥而辯護人辯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 編號2 、3 車輛遭竊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與各該車輛遭 竊地點有相當距離,且上開電話於102 年4 月30日、5 月7 日、5 月9 日基地台位址均在新竹,亦與附表二編號6 、8 、9 車輛在高雄遭竊有相當差距為由,足見被告並未為附表 二之竊盜犯行等語。然附表二編號2 之車輛係在彰化縣員林



鎮○○街00號前失竊,且依前述,是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 4 時28分許,遭配製晶片鑰匙而竊取,再參以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4 月2 日基地台位址,該日上午8 時 2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警卷第463 頁),與附表二編號2 車輛遭竊時已有近4 小時之時間間隔 ;另附表二編號3 之車輛遭竊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 0 號,而依前述,此車輛亦係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4 分許,遭配製晶片鑰匙而竊取,復參諸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 於102 年4 月3 日之基地台位址,該日凌晨4 時45分位於臺 南市○區○○路0 段0 號(見警卷第463 頁),與附表二編 號3 車輛遭竊時間亦有近2 小時之間隔。此外,參以上開車 輛遭竊均是於深夜、凌晨時段,並非交通繁忙、道路壅塞之 時段,則於上述各車輛遭竊時至其後被告所持用電話間,在 車輛遭竊地點與嗣後被告電話基地台位址區域範圍間往來, 並非絕對不可行,甚至尚有餘裕。再依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 於102 年4 月30日、5 月7 日之基地台位址,僅有分別於10 2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57秒許、102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56分50秒許,顯示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其 後並無同日其他行動電話服務資訊,亦無102 年5 月9 日使 用行動電話服務之情形(見警卷第469 頁反面),並無辯護 人所稱被告陳嘉佑於上述期間,均在新竹地區活動之情,故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陳嘉佑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雖另辯以員警於102 年6 月5 日查獲被告陳嘉佑時 ,並未起獲遭竊車輛內所放置其他物品,且如被告陳嘉佑原 即持有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應於101 年6 月26日遭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時,即遭查獲,故難認被告陳嘉佑有 為附表二所示竊盜車輛犯行等語。然於現今車輛竊盜案件中 ,並不乏有竊盜行為人於竊得車輛後,立即將車內有相當價 值之物品進行處分、變價,或是為免遭查緝,因而隨處丟棄 ,則車輛遭竊後,於查獲竊盜行為人時,是否仍能同時起獲 遭竊車輛內之其他物品,亦非絕對,辯護人就此所辯無非僅 係個人臆測之詞。又被告陳嘉佑另案雖於101 年6 月26日,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搜索扣得物品,包含匹配儀之 儀器,已如前述,然參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5948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 3 年1 月7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 卷一第162 至164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90 、92至107 頁),上開儀器係在被告陳嘉佑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8 樓之2 居處搜索取得;而附表三編號



2 之匹配儀,為司法警察於102 年6 月5 日,在被告陳嘉佑 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戶籍地搜索取得。是 被告陳嘉佑遭查扣上開二匹配儀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地 點亦非相同,故於101 年6 月26日對被告陳嘉佑執行搜索, 未扣得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辯護 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從而,辯護人所為主張,亦非得執為 有利於被告陳嘉佑認定之依據。
㈧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既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且 早在101 年12月10日前某時即為被告陳嘉佑所持有、使用, 又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所示附表二車輛晶片鑰匙配 製紀錄,均係為竊取各該車輛所為。再參諸被告陳嘉佑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102 年4 月2 日 晚上7 時許至翌日上午5 時許間,坐落於高雄地區,另自10 2 年4 月4 日晚上至翌日晚上,基地台則坐落於臺南地區( 見警卷第463 頁),被告陳嘉佑於上開二時段之所處位址, 竟與附表二編號5 、6 車輛失竊地點變動軌跡相符,被告陳 嘉佑與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甚有關聯,故足認附表二之車輛 均確係被告陳嘉佑利用上開匹配儀而竊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嘉佑或其辯護人就被告陳嘉佑如附表二犯 行所辯尚非可採,而被告陳嘉佑就附表一所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陳嘉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 經修正,惟其所犯如之罪所受多數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其並無任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 延樹為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時,係推由林延樹持被告陳嘉 佑所駕駛車輛內工具箱中所放置,長約10公分之十字起子為 之,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時,係先由林延樹持扣案附 表三編號5 之綠色螺絲起子開啟車門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車輛之車牌通常係透過螺絲緊固懸掛於車體上,倘未藉



助相當堅硬之工具,恆難輕易、迅速轉開螺絲、拆卸車牌, 則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於拆卸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 牌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據林延樹所描述其所持用拆卸 車牌之工具長達10公分,並係取自被告陳嘉佑隨車工具箱內 ,堪信該把十字起子應係具有質地堅硬之構造,而足供人藉 助施力以鬆開固定車牌之螺絲之用;另林延樹持以開啟被害 人薛宗華所駕駛車輛車門鎖之附表三編號5 之螺絲起子,為 硬質塑膠手把搭配金屬材質之構造,且總長度約15公分,該 等工具客觀上均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嘉佑與同 案被告林延樹為附表一編號3 、6 之竊盜犯行同時,均有攜 帶並使用上開兇器,依前所述,自均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
㈢考諸犯罪現場,如有數人在場,而數人間對於犯罪計畫均有 認識,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所具備之潛 在危害性、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較高,因而針對特定犯罪類 型,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人數以上之人結夥而從事犯行時, 予以加重處罰者,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即因在犯罪現場,或在與犯罪現場並無明顯 空間區隔處所之人,而隨時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必要協 助,人數合計達於3 人以上,雖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僅 2 人以下,但該數人對彼此間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藉由參 與犯罪之心理上聯繫對彼此犯罪意念具有強化連結作用,又 因為人數較眾,除行竊之時,得隨時提供遂行犯罪目的所需 資源(例如把風),倘遭人發現,亦有足夠人力可資防範或 排除追捕,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與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已較 一般情形為高,則於現今共同正犯之判斷採取「功能性犯罪 支配」理論下,仍應認已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要件。惟仍以 在犯罪現場,或予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隔閡之處所,而得 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其他在場共犯協助為必要。同案被 告雲閔彥雖係受被告陳嘉佑之委託尋找下手行竊目標,並引 導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前往現場,且於被告陳嘉佑 與同案被告林延樹竊得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後,其等三人尚 有會合之情形,然依證人雲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 當時有將車駛離竊車現場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 號卷一第139 頁),且參諸卷附竊嫌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 435 至436 頁),雲閔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進路線,或竊得車輛後會合之地點,均與案發現場有相 當之距離,尚難認同案被告雲閔彥在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 林延樹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有在該案



發現場,或與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區隔之處所,而對於被 告陳嘉佑及同案被告林延樹所為竊盜犯行得隨時觀望、提供 協助。則被告陳嘉佑雖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林延樹雲閔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與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構成要件有間。 ㈣核被告陳嘉佑所為,分別是犯附表一、二「主文(含主刑及 從刑)」所示之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附 表一編號4 之犯行,亦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陳嘉佑與同案 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依前所述,應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陳嘉佑所犯 上開各罪,均有相當時間差距,且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 同,當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係因曾因犯 罪受罰之人,倘不知悔改向上,反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即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則累犯之加重其刑,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至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係就行為人所犯數罪綜合審酌 各罪間之因果關聯、犯罪情狀,合予行為人一適當之總刑度 ,對該數罪分屬數刑罰權之本質並無影響,則若行為人所犯 數罪合於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其中一罪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復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已足徵行為人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因嗣後他罪與前業已執行完畢之罪 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影響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實,而認行為人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加重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嘉佑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7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被告先於101 年7 月16 日入監執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刑,並於101 年10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於前揭合於定 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先行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 5 年內所犯,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 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揆諸前述 意旨,仍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嘉佑尚值壯年,竟 不思尋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反圖以轉賣牟利,或夥同他人竊 取車輛,或獨自下手竊取車輛,而依其等本案犯罪計劃,均 是選擇中高價位之車輛為下手目標,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且觀諸其前案紀錄,於101 年 間即陸續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後經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信其於涉犯本案 期間,有密集從事竊車犯行之情形,且衡以現今社會,竊取 車輛後脫手轉賣之犯罪模式,多具備集團式犯罪之特性,以 利透過細緻分工,竊得車輛後,由後端分工人員偽造、變造 車身、引擎號碼後,偽以其他車輛進行轉賣,或將竊得車輛 改裝,甚至進行解體而將各部零件、設備進行轉售後,掩飾 贓車、贓物之屬性,致被害人、告訴人難以尋回車輛或追索 求償,所生社會危害性及對於法律秩序破壞性甚重,而本案 依前所述除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8 之車輛幸能尋 回外,其餘車輛遭竊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未能尋回失車,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財產上均受有莫名之侵 害,且生活上因之受有影響,亦不難想見,則本案所造成之 損害、影響亦非輕微,另其於從事附表一編號6 犯行時,已 為被害人薛宗華當場撞見,卻仍不知罷休之犯罪情節,更突 顯無懼且貪婪之個性,則其所犯實難寬貸。兼衡被告陳嘉佑 於犯後遭偵查之時,即坦承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犯行,其後 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6 之犯行,而 猶仍否認附表二之犯行,此外,被告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 3 日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拘提未獲而遭通緝,嗣於104 年



4 月9 日始遭緝獲,且被告亦自承通緝期間另行斥資購買匹 配儀竊取車輛(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61頁正反 面),其犯後雖知坦承部分犯行,卻仍畏責而逃亡,且未知 改善行竊慣習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㈥宣告沒收部分:
1.經審酌後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物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之物,為被告陳嘉佑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75頁、第99頁反面),而被告陳嘉佑供稱此物 品用途雖與本案犯罪無關,然觀諸此物內容係包含各廠牌 於各年所銷售多種型號車輛之配備、價格等資訊,無非係 竊車集團於下手竊取車輛前,供參考、評估使用之物,應 係被告陳嘉佑下手行竊前,藉以參考之用,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經審酌此物品與本案犯罪手法之關聯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三編號2 之物,已如前述,應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並供 其為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此外,依被告陳嘉佑所供述此 物之用途係用以竊取車輛配製晶片鑰匙之用,復為被告持 續持有並從事竊盜犯行至102 年6 月1 日,堪信亦屬供犯 罪預備之物,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此一扣案物與本案犯 罪手法之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陳嘉佑如附表一所犯之罪項下,以屬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並於附表二所犯之罪項下,以屬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
③扣案附表三編號3 、5 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 告林延樹雲閔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犯 行時,由同案被告林延樹持以開啟車門鎖之用,均如前述 ,被告亦陳稱:在新中北路查扣21支白鐵鑰匙是伊與林延 樹竊車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01 頁)。而被告前雖稱附表 三編號3 之物為林延樹所有,林延樹也有新中北路居所的 鑰匙,惟被告亦自承:伊與林延樹同住在新中北路至101 年4 月間,即將林延樹趕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2895號卷一第37頁反面),而證人彭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陳嘉佑林延樹有一起住在新中北路,是伊租給陳嘉 佑,後來林延樹先離開,而該處鑰匙只有1 副,伊鑰匙是 拿給陳嘉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11 至1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附表三編號5 之鑰匙是伊住進新中北路時帶進去,是向 陳嘉佑拿的,後來伊離開心中北路時,把鑰匙留下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第51頁),故難認被告陳嘉佑所稱林延樹亦持有新中北路 居所鑰匙,而附表三編號3 之物為共犯林延樹等情可採。 再證人林延樹另曾稱:扣案附表三編號5 之物品為陳嘉佑 所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二第54頁反面 )。則扣案附表三編號3 之物,係被告陳嘉佑所有,並供 其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於進行附表一編號1 、2 、 4 、5 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三編號5 之物,則係被 告陳嘉佑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林延樹於進行附表一編 號6 犯行時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之關聯 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與被告陳嘉佑 所犯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④又附表三編號4 之物,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共有5 張,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57 至360 頁)及本 院實際檢視該項扣案物,應僅有4 張,則扣押物品目錄表 應有誤載。而前開扣案物,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且記載預先 勘察鎖定下手竊取目標車輛之資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01 頁、第121 頁反面),核屬被告陳嘉佑所有 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審酌此等紙張上所記載之內容亦包 含有BMW廠牌之車輛型號字樣,與本案被告陳嘉佑及前揭 同案被告以BMW 廠牌車輛為下手行竊目標相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與被告陳嘉佑所犯相關聯 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⑤再依前揭認定,被告陳嘉佑另案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查扣物品,包含本案被告陳嘉佑與上開同案被告為本案附 表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匹配儀,且該等物品為被告陳嘉佑 所有,亦據被告陳嘉佑供明在卷(分別見警卷第243 頁;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23頁反面),則該另案 扣押物品編號8 、9 、11之物,雖未於本案查扣,經審酌 與本案犯罪手法之關聯性後,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與被告陳嘉佑本案附表一所犯相關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
2.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7至33之物,均為被告陳嘉佑 所有,然其用途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陳嘉佑供述 在卷(分別見警卷第75至76頁、第93頁反面、第99頁反面 至第101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正反面 、第12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69 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8頁反面),又各該物品 由形式上判斷,或自各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亦難



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 附表四編號13、14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四編號22至26之物,被告陳嘉佑雖稱係向他人借得匹 配儀手提袋內原即盛裝之物(見警卷第127 頁正反面), 惟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為被告陳嘉佑所有乙節,業如前 述,則附表四編號22至26之物,當無可能係他人所有之物 。然此等物品尚無事證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四編號21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雲閔彥竊取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車輛上原所 黏貼之物,非屬其等所有之物;另附表三編號35之物,為 被告陳嘉佑與同案被告林延樹竊取附表一編號6 之車輛時 ,遭竊車輛受破壞並遺落於現場之車門鎖,亦非被告陳嘉 佑或同案被告林延樹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附表四編號34之物,證人雲閔彥供稱係修車名單(見警卷 第274 頁),而依其上記載內容,亦與被告陳嘉佑及同案 被告林延樹本案專以竊取BMW 廠牌車輛之情不同,復無事 證足認係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 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 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 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 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



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刑法上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 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 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 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陳嘉佑除有上開本院於量刑事由中 所論述多次竊盜犯行之科行紀錄外,並有本案多次竊盜行為 ,而觀諸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案件之發生時間,主要發生於10 0 至102 年間,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惟被告陳嘉佑 除本案之竊盜犯行外,其餘竊盜犯行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然均嗣因被告逃匿遭通緝而尚未執行,且依前所述各該案 件經法院宣告之刑,及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此等宣告刑已非輕微,審 酌被告陳嘉佑上開罪刑尚未入監執行接受矯正,難認被告陳 嘉佑確有難以矯正之情事,故期被告陳嘉佑藉由上開刑期之 執行,令其在獄中透過刑罰之教化功能改過自新,是尚無併 予諭知被告陳嘉佑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中華五路、正勤路口「獅甲國宅」地下1 樓停車場724 號,以BMW 專用匹配儀開啟告訴人李柏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該車;復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0 時1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重慶街口,以BMW 專用匹 配儀開啟被害人羅仲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竊取該車,因認被告陳嘉佑上開所為,均涉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等判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佑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嘉佑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李柏賢、證人即被害人羅仲洋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與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1 組,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嘉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取車輛之竊盜犯行,辯 稱:伊於102 年6 月5 日遭查扣之匹配儀是於前一日向綽號 「小江」之人借用,該匹配儀中配製鑰匙之歷程紀錄均與伊 無關等情。經查:
㈠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之上開車輛,分別於前述時地 遭竊,而遭警查扣上開匹配儀解讀其內電磁紀錄,發現有如 前述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失竊車輛專用晶片鑰匙之 配製歷程紀錄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證人即被害 人羅仲洋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 第21至23頁、第29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並有車輛失 竊歷程紀錄一覽表、告訴人李柏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害人羅仲洋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等在卷可參(分別 見警卷第487 至49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27、 30至32頁、第39頁反面、第42至44頁),及附表三編號2 之 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1 組扣案足憑,故堪信可採。 ㈡被告陳嘉佑所辯前詞,雖業經本院不予採認,並詳論理由如 前,堪認附表三編號2之匹配儀係其所有,並早已為其使用



。然依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該匹配儀最早登入使 用之歷程檔案為「bmwcom-00000000-000000.log」,而告訴 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失竊車輛晶片鑰匙於該匹配儀中最 早配製歷程檔案,分別為「bmwcom-00000000-000000.log」 、「bmwcom-00000000-000000.log」(見警卷第487 至488 頁)。則上開匹配儀最早使用乃是101 年12月10日,而告訴 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遭竊車輛最早經由上開匹配儀配製 晶片鑰匙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0日、102 年4 月8 日 。惟告訴人李柏賢上開車輛實際遭竊時間係99年7 月20日, 被害人羅仲洋車輛遭竊時間為99年12月27日,均與上開扣案 匹配儀最早使用之時,或各該車輛藉由該匹配儀配製晶片鑰 匙之最早時間,相隔至少2 年,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難認 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於99年間,竊取上開車輛時,遭用以 為配製晶片鑰匙之工具,更難徒憑上開配製晶片鑰匙歷程紀 錄,認定上開二車輛於99年間遭竊,均是被告陳嘉佑所為。 況依告訴人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車輛遭竊沒多久, 有接到類似勒贖電話要求伊匯款贖車,伊有將此情告訴員警 ,而電話中之人講話聲音較蒼老,與陳嘉佑聲音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31頁),則告訴人李柏 賢上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陳嘉佑所竊取,更非明確。此外, 依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陳嘉佑係涉嫌單獨竊取 告訴人李柏賢之車輛,而非認定有其他共犯,且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告訴人李柏賢之車輛遭竊,是2 人以上所為,亦難 認上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柏賢勒贖之人,與被告陳嘉佑有 共犯關係。
六、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僅足認告訴人李柏賢 、被害人羅仲洋車輛確於99年間遭竊,而扣案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於101 、102 年間,分別有上開車輛晶片鑰匙配製 歷程紀錄,惟尚不足資為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陳嘉佑確 有於99年間使用上開匹配儀竊取前揭車輛,或以其他方法竊 取車輛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嘉佑有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竊取告訴人李柏賢、被害人羅仲洋車輛之竊盜犯行,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嘉佑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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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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