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052 號、第21670 號、第23036 號、第23037 號、第
23038號、第23039 號、第25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上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 日入監 執行,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茹秀、王映人、蔡燿宇、游筑羽、謝 采潔、林圓晴、黃又文、李冠廷、蔡宗澤、蔡志昌、王玉君 、曹誌豪、周楷棋、劉晏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茹秀、王映人、蔡燿宇、游筑羽、謝采潔、林圓晴、 黃又文、李冠廷、蔡宗澤、蔡志昌、王玉君、曹誌豪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霧峰 分局及豐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林憲德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 至138 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1052 號卷第47至49頁、10 8 年度偵字第23036 號卷第53至55、93至97頁、108 年度偵 字第21051 號卷第49至53、91至95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1至59頁、108 年度偵字第23037 號卷第51至55頁 、108 年度偵字第23039 號卷第53至59頁、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7至65頁、108 年度偵字第25897 號卷第51至 55頁、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茹秀、王映 人、蔡燿宇、游筑羽、謝采潔、林圓晴、黃又文、李冠廷、 蔡宗澤、蔡志昌、王玉君、曹誌豪、被害人周楷棋、劉晏甄 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及證人陳芝㚬於警詢時所述被 告持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iPhone 8手機1 支至老司機通訊 行變賣得款11,500元之情節均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憲德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憲德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雖均屬密接,惟被告係行竊不同 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 ,自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 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第2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 月2 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於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 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決議意旨,上 開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已於108 年1 月2 日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107 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所處之 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 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入監 之前從事電器行維修工作、受傷之後月入大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家裡有80歲之父母及1 個殘障的哥哥需要照顧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茹秀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現金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陳茹秀,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映人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Marc Jacobs 牌粉色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5,60 0 元、美金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王映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未扣案屬犯罪所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悠遊 卡2 張等財物,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而使該等財 物失其功用,是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蔡燿宇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CHARLES &KEITH 牌黑色長夾1 只、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燿宇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未扣案屬犯罪所得之金融卡4 張、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 方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是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 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游筑羽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現金4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游筑羽,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未扣案屬犯罪 所得之信用卡2 張等財物,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 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是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 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謝采潔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PRADA 牌藍色長夾1 只、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謝采潔,且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其餘未扣案屬犯罪所得之信用卡1 張、金融卡5 張 、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均可 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是此部 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 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圓晴所有之iPhone 8 手機1 支,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告訴人林圓晴,有告訴 人林圓晴具領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19 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圓晴,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黃又文所有之iPhone 8 手機1 支後,持至老司機通訊行變賣得款11,500元(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又文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冠廷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之iPhone 6S 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冠廷,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蔡宗澤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iPhone 6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宗澤,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蔡志昌所有之SAMSUNG S10 PLUS手機1 支,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告訴人蔡志昌 ,有告訴人蔡志昌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 108 年度偵字第21052 號卷第101 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志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王玉君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玉君,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曹誌豪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曹誌豪,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周楷棋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M &K 牌皮夾1 只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周楷棋,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另竊取被害 人周楷棋所有之iPhone X手機1 支,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 還被害人周楷棋,有被害人周楷棋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3039 號卷第97頁),故此 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楷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晏甄所有之FUJIFILM 牌拍立得相機1 台、拍立得相機小背袋1 只,業經警查扣, 並經警發還被害人劉晏甄,有被害人劉晏甄具領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3039 號卷第99頁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晏甄,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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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證據出處 │ 主文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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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2月│臺中市大雅區│林憲德於左列時、地徒手│①告訴人陳茹秀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21日15時│上山五路18巷│竊取陳茹秀放置於辦公桌│ 詢之指訴(偵23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10分許 │68號 │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3│ 6號卷P.59-6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②員警職務報告、指│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 │ │離現場。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號5 │ │ │ │ 表、監視器翻拍照│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片共6張(偵2303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號卷P.51、63-67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69-73)。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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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3月│臺中市西區大│林憲德向王映人佯稱需至│①告訴人王映人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23日22時│忠南街118號4│其住處拍攝冷氣照片,用│ 詢之指訴(偵23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20分許 │樓之2 │以申請政府補助云云,嗣│ 8號卷P.67-7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②員警職務報告、指│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 │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住處│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號7 │ │ │,經王映人同意進入屋內│ 表、臺中市政府警│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後,於左列時、地徒手竊│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取王映人放置於客廳之Ma│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rc Jacobs 牌粉色皮夾1 │ 件紀錄表、監視器│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
│ │ │ │、汽機車駕照各1 張、金│ 片共5張(偵23038│ │
│ │ │ │融卡2 張、悠遊卡2 張、│ 號卷P.55、73-77 │ │
│ │ │ │現金新臺幣5,600 元、美│ 、79、85-89)。 │ │
│ │ │ │金600 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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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公│林憲德於左列時、地徒手│①告訴人蔡燿宇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11日19時│園路146號2樓│竊取蔡燿宇放置於第10球│ 詢之指訴(偵216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56分至同│(大功圓保齡│道沙發上之CHARLES &KE│ 0 號卷P .63-6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日20時30│球館) │ITH 牌黑色長夾1 只(價│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分許 │ │值新臺幣10,000元)(內│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號3 │ │ │含現金新臺幣2,000 元、│ 、大功圓保齡球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金融卡4 張、身分證、健│ 失竊現場圖、監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保卡各1張)。 │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照片共5張(偵216│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0號卷P.43-45、4│ │
│ │ │ │ │ 9、103 、121-12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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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公│林憲德於左列時、地徒手│①告訴人游筑羽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11日19時│園路146號2樓│竊取游筑羽放置於第11球│ 詢之指訴(偵216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56分至同│(大功圓保齡│道後方椅子上之皮夾內之│ 0 號卷P .71-7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日20時30│球館) │現金新臺幣400 元、信用│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分許 │ │卡2 張。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3 │ │ │ │ 、大功圓保齡球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失竊現場圖、監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照片共5張(偵216│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0號卷P.43-45、4│ │
│ │ │ │ │ 9、103 、121-12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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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公│林憲德於左列時、地徒手│①告訴人謝采潔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11日19時│園路146號2樓│竊取謝采潔放置於第10球│ 詢之指訴(偵216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56分至同│(大功圓保齡│道沙發上之PRADA 牌藍色│ 0 號卷P .65-6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日20時30│球館) │長夾1 只(價值新臺幣12│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分許 │ │,000元)(內含現金新臺│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號3 │ │ │幣2,000 元、信用卡1 張│ 、大功圓保齡球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金融卡5 張、汽機車駕│ 失竊現場圖、監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照、行照、身分證、健保│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卡各1張)。 │ 照片共5張(偵216│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0號卷P.43-45、4│ │
│ │ │ │ │ 9、103 、121-12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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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公│林憲德於左列時、地徒手│①告訴人林圓晴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11日19時│園路146號2樓│竊取林圓晴放置於第11、│ 詢之指訴(偵216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56分至同│(大功圓保齡│12(起訴書誤載為10、11│ 0 號卷P .67-6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日20時30│球館) │)球道後方圓桌上之iPho│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分許 │ │ne 8手機1 支(價值新臺│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 │ │
│號3 │ │ │幣23,000元)。 │ 、大功圓保齡球館│ │
│) │ │ │ │ 失竊現場圖、被害│ │
│ │ │ │ │ 人林圓晴遭竊之手│ │
│ │ │ │ │ 機型號資料、臺中│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 分局文正派出所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贓物領據│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及現場照片共5張 │ │
│ │ │ │ │ (偵21670號卷P.4│ │
│ │ │ │ │ 3-45、49、103、1│ │
│ │ │ │ │ 05、111-114、117│ │
│ │ │ │ │ 、119、121-12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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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林憲德於左列時、地向黃│①告訴人黃又文及證│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13日23時│漢口路2段73 │又文佯稱欲購買二手機云│ 人陳芝㚬於警詢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許 │號(東皇通訊│云,趁黃又文不注意之際│ 指訴(偵21670 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行) │,以先前竊得之林圓晴所│ 卷P .73-74、75-7│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 │ │有之iPhone 8手機1 支與│ 7 、79-81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號4 │ │ │黃又文所有之iPhone 8手│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機1 支調換,得手後,旋│ 、代保管財物清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即逃離現場。嗣後將竊得│ 、讓渡切結書、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黃又文所有iPhone8 手│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時,追徵其價額。 │
│ │ │ │機1 支持至老司機通訊行│ 表、監視器翻拍照│ │
│ │ │ │變賣,得款11,500元供己│ 片及現場照片共3 │ │
│ │ │ │花用。 │ 張(偵21670號卷P│ │
│ │ │ │ │ .43-45、49、83、│ │
│ │ │ │ │ 85、97-101、125-│ │
│ │ │ │ │ 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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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5月│臺中市西區民│林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①告訴人李冠廷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27日6時5│生路109號4樓│66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詢之指訴(偵258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分許 │ │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時、│ 7號卷P.57-6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地徒手竊取李冠廷放置於│②員警職務報告、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 │ │櫃檯上之iPhone 6S手機1│ 視器翻拍照片共1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號9 │ │ │支(價值新臺幣5,000 元│ 張、車牌號碼00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6690號車輛詳細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場。 │ 料報表(偵25897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號卷P.49、63-71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23037號卷P.8│ │
│ │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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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5月│臺中市北區中│林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①告訴人蔡宗澤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30日(起│清路1段508號│87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 詢之指訴(偵210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訴書誤載│(統一超商亞│列地點,並於左列時、地│ 1號卷P.45-4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為6 月1 │太門市) │徒手竊取蔡宗澤放置於櫃│②員警職務報告、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日)19時│ │檯上之iPhone 6手機1 支│ 視器翻拍照片共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號1 │24分許 │ │(價值新臺幣5,000 元)│ 張、車牌號碼00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8797號之車輛詳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資料報表(偵2105│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號卷P.43、55-65│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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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5月│臺中市大里區│林憲德於左列時、地,以│①告訴人蔡志昌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31日12時│中興路2段536│徒手竊取蔡志昌所有放置│ 詢之指訴(偵210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30分至同│號(網品通信│於櫃檯上之SAMSUNG S10 │ 2 號卷P .71-7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日12時50│行) │PLUS手機1 支(價值新臺│ 75-7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分許 │ │幣32,900元),得手後,│②員警職務報告、指│ │
│號2 │ │ │旋即逃離現場。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臺│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 │ │ │ 峰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 │ │ │ 8 張、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
│ │ │ │ │ 單(偵21052號卷 │ │
│ │ │ │ │ P .45 、77、81、│ │
│ │ │ │ │ 93-96、99、101、│ │
│ │ │ │ │ 103-106、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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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5月│臺中市大里區│林憲德於左列時、地,以│①告訴人王玉君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31日12時│中興路2段536│徒手竊取王玉君所有放置│ 詢之指訴(偵210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30分至同│號(網品通信│於櫃檯上之iPhone 7PLUS│ 2號卷P.65-6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日12時50│行)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5│②員警職務報告、指│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分許 │ │,000元),得手後,旋即│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號2 │ │ │逃離現場。 │ 表、臺中市政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內新派出所受理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共8 張、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
│ │ │ │ │ 錄單(偵21052號 │ │
│ │ │ │ │ 卷P .45 、69、89│ │
│ │ │ │ │ 、103-106、11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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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5月│臺中市東區大│林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告人曹誌豪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31日19時│智路79號(陽│66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詢之指訴(偵23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許 │光麵線店) │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時、│ 7號卷P.57-5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地徒手竊取曹誌豪放置於│②員警職務報告、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 │ │櫃檯上之iPhone 7 PLUS │ 視器翻拍照片共2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號6 │ │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5│ 張、臺中市政府警│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000元),得手後,旋即│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逃離現場。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車牌號碼000-66│ │
│ │ │ │ │ 90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偵23037號 │ │
│ │ │ │ │ 卷P.49、59-77、8│ │
│ │ │ │ │ 3-85、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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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6月│臺中市西區美│被告林憲德於左列時、地│①被害人周楷棋於警│林憲德竊盜,累犯,│
│(即│1日13時 │村路1段22號 │,以徒手竊取周楷棋放置│ 詢之指訴(偵23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50分許 │(全家超商鑫│於超商座位區桌上之iPho│ 9號卷P.67-69、7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美門市) │ne X手機1 支(價值新臺│ -73)。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表編│ │ │幣35,000元)、M &K 牌│②員警職務報告、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號8 │ │ │皮夾1 只(價值新臺幣7,│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000 元),得手後,旋即│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逃離現場 │ 陳報單、受理刑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及被告遭逮捕照│ │
│ │ │ │ │ 片共10張、臺中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臺灣│ │
│ │ │ │ │ 臺中地方檢察署電│ │
│ │ │ │ │ 話紀錄單(偵2303│ │
│ │ │ │ │ 9號卷P.49、51、 │ │
│ │ │ │ │ 77-85、89-91、93│ │
│ │ │ │ │ 、97、101、103、│ │
│ │ │ │ │ 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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