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88號
TCDM,104,易緝,88,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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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101 、2102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嘉佑其餘被訴部分(即竊取李柏賢羅仲洋車輛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嘉佑林延樹林延樹竊盜部分,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895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圖獲利,乃共謀以竊取BMW 廠 牌車輛後轉賣,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 、2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車輛;復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6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竊取車輛。又陳嘉佑曾 委請雲閔彥雲閔彥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895號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尋找BMW 廠牌X1型號車輛作為下 手行竊目標,陳嘉佑林延樹即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車牌作為規避查緝工具後,陳嘉 佑、林延樹雲閔彥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 式竊取車輛。陳嘉佑另於101 年12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後,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車輛得手。
二、嗣經雲閔彥提出附表四編號34之物,而司法警察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嘉佑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30之物,及經陳嘉佑提 出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物,與薛宗華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 、 附表四編號35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全、李柏賢魏慧瑜郭智欽王靜萍陳清強、范 高溢楊志安、林凱、徐美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第六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 併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 15條前段等規定即明。而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 條 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另「所在地」係以起 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 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查本案被告陳嘉佑遭查獲 前之戶籍地雖在臺南市,而其實際居住地則在其臺南市戶籍 地或犯罪事實欄所示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2 , 均非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然其於偵查中即遭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後於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3101 、 21024 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始由本院於102 年10月 3 日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則被告於經起訴時,其所在地是 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且被告陳嘉佑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罪地亦係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而檢察官就此乃與 其他犯罪事實合併偵查、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檢察官 再就被告陳嘉佑涉嫌為附表二之犯行而追加起訴,雖被告陳 嘉佑於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住、居所或所在地無一在本 院管轄權範圍內,然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地是在臺中市,而 檢察官就被告陳嘉佑涉嫌為附表二之犯行合併偵查、追加起 訴,本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嘉佑前因如附表一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13101 、21024 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895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陳嘉佑 另涉嫌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追加起訴,經核 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附表二編號7 車輛遭竊被害人之認定: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均得為告訴。查附表二編號7 之車輛遭竊後,雖是證人黃翠 燕報案並供稱其為該車所有人及表示欲提起告訴(見103 年 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惟該車係登記為九 龍起重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代表人為證人黃翠燕之配偶 陳進貴,另上開車輛平日並非由證人黃翠燕使用,均是由陳 進貴使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九龍起重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二 第224 至227 頁)。則附表二編號7 之車輛,並非證人黃翠 燕所有,或由其支配管領、使用,難認其為被害人,則其表 示提出告訴,尚有未合,至多僅係知悉本案竊盜犯罪嫌疑後 ,報請員警處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權利告發,並 非首揭規定之告訴。
四、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佑前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 至 5 之犯行,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編號1 、2 、6 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未主張其上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 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即得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於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僅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所述之證明力),經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偵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分別見警卷第417 至432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157 至161 頁),分別係就 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發生前、後,涉嫌行為人、車於案 發現場從事犯罪及嗣後逃逸過程,及附表二編號9 之犯行發 生過程,經由現場或道路周邊設置監視器以動態拍攝後,加 以擷取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七、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或為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而取得,或係拘提被告時經同意搜索取得,或係被 害人薛宗華案發後,就案發現場遺留之物品提供予司法警察 查扣,或係被告陳嘉佑或同案被告提出供查扣之物,分別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 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 第130 至135 、180 至191 、280 至283 、325 至328 頁;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90至135 頁),均非屬供 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



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業經被告陳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26頁),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此輛車為伊與陳嘉佑共同竊取,由伊持萬能鑰匙開車門後 ,陳嘉佑到車上以專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案發地點是在 一處鐵路旁,車上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是偷到車後取 下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1 頁、第269 頁 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 1 頁、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朝輝指訴可 佐(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7 至25 8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 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307 、337 至338 、3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 9 至260 頁)。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四 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 扣案足憑。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26頁),另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此一車輛為伊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後,由陳嘉佑上車使用 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而共同竊取,車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 值卡也是竊取後取下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 241 頁、第269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 141 頁、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成之指 訴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5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 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 第308 、337 至338 、34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 一第254 、256 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四編 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



案足憑。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佑供稱:4377-QT 號車 牌是伊與林延樹一起偷的,監視器畫面中下手拆卸車牌的人 為林延樹林延樹是拿伊車上的十字起子做為工具,此部分 伊認罪等語(分別見警卷第77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 卷一第168 至169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6 頁反面、卷二第179 頁反面、卷三第26頁),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43 77-QT 號車牌是伊拿陳嘉佑車上工具箱裡面長約10公分的螺 絲起子拆下,當時陳嘉佑負責把風,之後將竊得的2 面車牌 掛在陳嘉佑駕駛原車牌號碼為5225-WZ 號車輛上等語(分別 見警卷第207 頁、第224 至225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反 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42 頁、卷二第55頁 反面);證人雲閔彥證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拆卸車牌之男 子為林延樹等語(見警卷第273 頁反面、第291 至292 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馨丹指述其車輛車牌遭竊之情(見警卷 第313 至314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9 、417 頁) 。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嘉佑供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是伊、林延樹雲閔彥一起竊取的,伊是使用匹 配儀配製晶片鑰匙,之後有與林延樹雲閔彥會合,伊所使 用的匹配儀已為新竹地院另案扣押等語(分別見警卷第93頁 正反面、第102 、103 、12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 卷一第168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卷二第179 頁反面、卷三第26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供稱:此車輛是伊與陳嘉佑竊得4377-QT 號車牌並懸掛在陳 嘉佑駕駛車輛後所竊取,此部車輛是陳嘉佑先叫雲閔彥去找 ,雲閔彥找到後再回報的,也是由伊持萬能鑰匙打開車門鎖 後,陳嘉佑上車以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後竊取得手,而且竊 得車輛逃離現場時,有先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綽號「CRV 」之雲閔彥會合討論路線,車上的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儲值卡也是偷到車輛後取下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07 、219 至220 、225 頁、第229 頁反面、第241 、301 、30 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39 至140 頁、卷 二第5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雲閔彥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是受陳嘉佑委託去找BMW 廠牌 X1型號的車,之後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找到後再 回報車輛位置,而且也有跟陳嘉佑林延樹會合後,帶領其



二人到車輛停放的位置,伊知道是要偷車,而陳嘉佑、林延 樹偷到車後有與伊會合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92 至293 、30 0 至3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82 頁反面;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255 頁、卷二第55頁反面 );證人彭柏瑋證稱:101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伊 在新竹市○○路000 號便利商店與陳嘉佑林延樹見面,有 看到其二人駕駛一輛竊取而來的BMW X1車輛等語(見警卷第 12至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全指訴其所使用車輛遭竊情節 (見警卷第317 至319 頁)。且有偵查現場照片、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 嫌行進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 、4377-QT 、2535-YC 、 0895-SE 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6至88、 138 、212 、310 、323 、337 至338 、343 、418 至444 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四編號21中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除經被告陳嘉佑供稱: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是伊與林延樹在高雄市岡山竊得,該車所黏貼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感應儲值卡也是竊車後取下等語(見警卷第 12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 一第36頁反面、卷二第179 頁反面、卷三第26頁)外,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證稱:此部車輛亦為伊與陳嘉佑共同竊取,並於竊得車輛 後將車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取下,是先由伊以萬能鑰 匙打開車門鎖後,再由陳嘉佑上車以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後 竊得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1 頁、第269 頁 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141 頁反面、卷二第55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名指訴其車輛遭竊及尋獲過程等情( 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0 至231 、233 至234 頁)可佐。且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11 、337 至338 、344 至345 頁;10 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2 、235 頁)。此外,並有 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四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 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業經被告陳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三第26頁),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此車輛為伊與陳嘉佑在雲林共同竊取,並於竊得車輛後將 車內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取下,此次因為伊剛好沒有隨 身帶著萬能鑰匙,所以就拿起子撬開車門,然後由陳嘉佑持 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後發動,本案行竊過程有被車主發現騎 車追,作案用的起子也掉在現場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 反面、第241 、242 頁、第26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1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薛宗華指證: 伊在家中看電視時,聽到有引擎發動的聲音,之後騎車追出 去,但沒有追到,現場有留下一把螺絲起子以及伊車輛遭破 壞的車門鎖,而且伊並沒有在現場看到竊嫌,是事後透過監 視器看到有一個體型較瘦的敲鎖,另一個把風又敲鎖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1 至25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二第145 頁正反面、第163 頁 )。復有卷附偵查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 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47 、249 、330 、337 至338 、346 頁),及附 表三編號1 、2 、4 、5 之物、附表四編號21中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及編號35之物扣案足 憑。
㈦而附表一各犯罪事實除分別有前述事證可憑外,依被告陳嘉 佑於102 年6 月6 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竊取車號00 00-00 號車輛(即附表一編號4 之遭竊車輛)所使用匹配儀 ,已於另案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時一併查扣等語( 分別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2895號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延樹前於102 年7 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與陳嘉佑於101 年 12月10日前所竊取BMW車輛是使用型號較舊AK-300 的匹配儀 ,此舊型匹配儀已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243 頁)。且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 月 7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2895號卷一第90至1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樹前於 本院準備程序證陳:伊與陳嘉佑之前竊車使用舊型匹配儀, 即該案編號8 、9 、11等物,使用方式是將編號9 之物插在 車內點菸器,並以USB 線接上電腦,然後編號11之一端連接



編號8 ,另一端連到電腦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 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而上開另案扣案物品照片與本案如 附表三編號2 之部分物品、組件外觀類似,堪信被告及證人 林延樹所述可信。則本案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他案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102 年度易 字第64號刑事案件)遭查扣之上開物品可佐。 ㈧而證人即被害人蔡朝輝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輛係由伊於101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停放在新竹市 ○村路00號前,而於5 日上午5 時許失竊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證人即 被害人李育成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101 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停放於竹北市○○○街00號 前,之後於14日上午7 時15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5 頁);另證人即被害 人李崇名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101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還看見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 號前,之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3 至234 頁)。則 附表一編號1 、2 、5 各次犯行,均係各被害人嗣後發現, 且亦無其他事證(如監視器畫面)足供判斷各次犯行發生之 確切時間,故應認該各次犯行是發生於被害人所稱停放車輛 或最後看見車輛後,至發現車輛失竊間某時。而原起訴書或 以被害人發現失竊或報案之時間,或以卷附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時間,據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 5 所示犯行發生時間,應有誤會,惟此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即可。
二、認定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2之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佑對其持有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用鑰匙匹配 儀1 組遭警查扣,而上開匹配儀嗣經解讀,發現其內存錄有 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晶片鑰匙配製歷程紀錄等情,固供認 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遭查 扣之上開匹配儀係伊於102 年6 月4 日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江」男子借得,故該儀器內晶片鑰匙配製歷程 紀錄均與伊無關,況伊有帶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 警至「小江」開設鎖店指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102 年度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 之BMW 專 用鑰匙匹配儀1 組,而上開匹配儀嗣經解讀其內電磁紀錄,



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專用晶片鑰匙之配製歷程紀錄 ;另附表二編號7 之車輛,業於102 年7 月3 日,為警尋獲 及由告訴人陳清強領回,附表二編號10之車輛,亦於102 年 6 月23日為警尋獲,並由告訴人楊志安領回等情,均為被告 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魏慧瑜郭智欽王靜萍、陳清 強、范高溢楊志安、林凱、徐美娟、證人即被害人曾慶標 、證人黃翠燕郭承恩等人分別證述發現如附表二所示車輛 失竊之過程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第53至56 、68至70頁、第74頁正反面、第78至80頁、第88頁正反面、 第90至92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2 至104 、111 至113 、 116 至118 、122 至123 、128 至129 、134 至136 、141 至143 、149 至150 、162 至164 、171 至172 頁)。此外 ,復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陳 嘉佑所持用BMW 專用晶片鑰匙匹配儀,內建LOG 檔複製(VI N )車身號碼(歷程紀錄)反求對照遭竊贓車車身號碼暨失 竊車輛、時地一覽表(下稱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被 害人曾慶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 訴人魏慧瑜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告訴人郭智欽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王靜萍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 告訴人陳清強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范高溢之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證人黃翠燕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告訴人楊志安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 林凱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遭 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徐美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5 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185 至191 、 487 至49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一第52、59、71、 73、75至76、84、87、89、96、99至101 、108 、115 、11 9 、124 、132 、140 、144 、147 、151 至153 、157 至 161 、166 、169 至170 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 第76頁),及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物扣案足憑。 ㈡關於附表二各車輛遭竊時間之認定:
附表二所示車輛遭竊時間,原追加起訴書雖分別認定如追加 起訴書附表所載,惟依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可知 各該車輛最早歷程紀錄檔案分別為「bmwcom-00000000-0000 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 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 、「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 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bmwc om-00000000-000000.log」、「bmwcom-00000000-000000.l og」、「bmwcom-00000000-000000.log」(見警卷第487 至 489 頁),可知附表二所示車輛,分別係於101 年12月27日 凌晨2 時55分許、102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28分許、102 年 4 月3 日凌晨3 時4 分許、102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7分許 、102 年4 月23日凌晨4 時41分許、102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49分許、102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102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22分許、102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59分許、102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2 分許,遭複製晶片鑰匙。且參酌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或證人所述發現車輛時間均為上開複製晶片 鑰匙時間同日稍晚某時或翌日某時,與上開車輛遭複製晶片 鑰匙時間並無甚大時間間隔,足徵上開各時間複製附表二所 示車輛晶片鑰匙紀錄,即係為竊取各該車輛所為。則附表二 所示車輛遭竊時間,原追加起訴書所認,或以被害人、告訴 人最初報案時所陳發現失竊時間、停放車輛時間,或以卷內 報案資料上所載報案時間或案發時間為據,均與卷附車輛失 竊歷程紀錄一覽表所示不符,則追加起訴書就此所認尚有誤 會,惟此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 以更正即可。至上開車輛失竊歷程紀錄一覽表中「bmwcom-0 0000000-000000.log」紀錄檔之車牌號碼原雖記載「1680-G 3 」,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5 月28日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卷附車輛失竊歷程紀錄 一覽表就上開車牌號碼「1680-G3 」之記載,僅係「1680-G 6 」之誤載(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76頁),且 經比對該筆紀錄之車輛失竊時、地、車主與車輛之型號等資



料(見警卷第489 頁),均與告訴人楊志安報案失竊資料相 同,自不因上開車牌號碼之誤載,而影響該筆紀錄車輛實為 告訴人楊志安遭竊車輛之同一性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林群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 在陳嘉佑被搜索前就在一起,因為伊向陳嘉佑購買BMW 廠牌 X5、X6車輛各1 台,要跟陳嘉佑去拿合約書及流當證明,是 陳嘉佑先由朋友開車載送至伊新竹住處,之後與陳嘉佑一起 搭和欣客運到臺中,之後有一個朋友跟陳嘉佑見面,這個朋 友伊不認識,陳嘉佑也沒有說是與人見面做何事,之後陳嘉 佑手上就多了2 只手提袋,之後再一起搭客運到臺南,伊是 一直到員警搜索時,才知道手提袋內有電腦、電線等物,後 來伊也沒有拿到合約書,不過警察搜索時,有看到合約書, 合約書也有被扣案,而伊向陳嘉佑購買的2 台車也因為是贓 車而被查獲(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7 頁至第119 頁正 面、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反面)。惟遍查本案扣案物,其中 僅有附表四編號6 之權利讓渡書與證人林群蒝證述遭扣案合 約書相若,然觀諸該扣案物上之內容,僅有記載讓渡人之個 人資料,至於讓渡車輛資料欄仍均空白,則是否確如證人林 群蒝所述前往被告臺南市住處拿取合約書,已非無疑。又被 告前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中供稱: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經查為1680-G3 號〉, 是林群蒝於102 年4 月底說其友人要買權利車,後來由林群 蒝駕駛到竹東鎮火車站交車,此車輛買賣契約書已經交給林 群蒝;另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X6型號之 車輛〈原車牌號碼經查詢為ADA-6889號〉,是林群蒝轉售給 其友人,由伊陪林群蒝到竹東鎮火車站交車,都是林群蒝去 跟朋友交易並收現款,此部車輛的買賣契約書也已經交給林 群蒝(見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72 至274 頁)。 而證人林群蒝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向陳嘉佑購買的二部 車均是贓車,有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卷第121 、125 頁),則姑不論證人林群蒝與被告間交易之 車輛究係證人林群蒝購入,或其友人購買,均足認被告前所 稱之二部車輛與證人林群蒝作證時所稱之車輛具有同一性, 而被告所稱業將該二部車輛之合約書交付予證人林群蒝之情 ,即與證人林群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欲拿取合約書而與被告 見面不符,故證人林群蒝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且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警詢中雖辯稱:伊於102 年6 月 4 日向朋友借車載林群蒝並歸還車子後,就與林群蒝一起搭 乘空軍一號客運到臺中,停留約半小時,期間在大雅區一處 電子遊藝場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2 包愷它命,及向「小



江」借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就再與林群蒝搭空軍一號客運 至臺南永康交流道,再搭計程車回家,伊向「小江」借匹配 儀是想要學習裡面的程式(見警卷第81頁),然其所述向友 人借車接載證人林群蒝後歸還車輛及搭乘空軍一號客運等情 ,與證人林群蒝證述被告陳嘉佑係由友人駕車搭載前來及搭 乘和欣客運並非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至供 稱:伊向「小江」借匹配儀時,應該無其他人陪同在場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61頁),是證人林群蒝 證述上開情節是否可信,更不無疑問。
㈣況且,被告陳嘉佑前於102 年6 月13日、7 月11、25日警詢 時均供稱:遭查扣BMW 專用鑰匙匹配儀是要作為複製晶片鑰 匙以發動贓車的竊車工具等語(見警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 、第127 頁),足見被告陳嘉佑持有附表三編號2 之匹配儀 ,是為供己用以竊取車輛時,資為配製車輛晶片鑰匙之用, 並非僅是短暫使用之情形。又參以被告陳嘉佑前經通緝到案 時,併遭查扣電腦匹配儀,而該匹配儀為其另透過網路向德 國廠商以45萬元價格購買等情,業據其於104 年4 月10日警 詢中供述甚明(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7 頁反面 ),且衡諸現今車輛鑰匙配製技術發展,各廠牌均有使用晶 片鑰匙之技術,主要係因過往使用實體鑰匙開啟、關閉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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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